法院判房产阳合同无效,是否要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阴合同

一起帮孩子回家_网易|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抵押房子向人借钱20万又办了出售房屋的委托公证价值75万的房子被人卖了55万
法院为什么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记者 段静 通讯员 尚法&&&&近日,上城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纠纷。&&原告刘女士(化名),40岁,在杭州做生意。&&她名下有一套40多平方米的房子,由父母居住。日,她和一位方先生到公证处,委托方先生作为代理人出售这套房子。&&后来,方把房子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一个杨姓女子(经鉴定,当时这套房屋价值75万元)。&&刘女士把方先生和杨都告上法庭,认为他们恶意串通,虚构买卖,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刘女士说&&房子卖价低 有人恶意串通&&刘女士向法官叙述事情始末。她说,2011年,自己生意困难,经人介绍找到方先生,想向他借钱。她说,方是一家投资公司的老总,答应借给她20万,不过前提是要以她的房子作为担保抵押,还要求她办理出售房屋的委托公证。&&为了能借到钱,刘女士同意了。两人打了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当天,方就给刘女士打过去了18.8万元。&&次日,两人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方先生处理房屋出售的有关事宜,并约定房屋转让价不得低于55万元。&&3个月过去,刘女士还有10多万元没有还给方。&&“结果他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房子卖给了自己的员工。买房的钱还是他垫付的,也就是说他才是实际出资人。”刘女士认为两人恶意串通。&&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内容是一位杨姓女子委托房产中介将这套房子挂牌出售,价格为70万元。签委托书的时间是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前一天。&&她认为,这进一步证实是方故意找了个人来低价“买房”,之后想迅速高价出手。&&“过户后,他就来赶我爸妈走,找人泼油漆、堵锁芯……”刘女士说。&&&&庭审现场&&买房的杨女士支支吾吾&&方先生对此矢口否认。&&他说,自己不是什么老总也压根没有什么员工,跟买房的杨女士完全不认识,更加没有泼油漆,刘女士在血口喷人。&&方先生说,是刘女士主动找来要借钱,委托公证也是她主动提出的。&&庭审中,法官问杨女士,买房的钱从哪里来的?&&杨女士支支吾吾,法官反复追问,她只得拿出一张借条,承认买房款是向方借的,自己没掏一分钱。她还承认,买房时确实没去看过房子。&&庭审中,方和杨说话颠三倒四,出入很大。一会儿说买房是为了自住,一会儿又承认想把房子买进来再卖掉;一会儿说卖房时没有议价,一会儿说有讨价还价。&&法院判决,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为什么转让合同无效&&法官: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要看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方作为委托人把房子卖给杨,但在买卖过程中价款确定、房款交付等重要情节的陈述上,两人说法明显不吻合,且明显和常理不符,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没法自圆其说。&&法院认为,卖房并过户给杨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出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他们的目的是为了变更房屋所有权,不是真的卖房买房。这种行为实际损害了原房主的利益。&&因此,这份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基于借贷产生的委托公证&&是否合法&&法官:这种情况现在很常见,也是高利贷的惯用手段。有的人找别人借钱,对方会说借钱可以,但必须拿房子作抵押。正常的抵押需要去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比较复杂,而且如果一旦还不上钱,要实现抵押权也比较复杂,必须先去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就干脆让借款人去办理个委托公证,钱一旦还不出来,出借人就可以直接把房子给卖了,方便快捷。&&一些人被出借人卖了房子,事后找到法院,说这是基于借贷而产生的委托关系,不是自愿的,不能算数。&&但是,公证书是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时,一方也表达了确实是自愿委托的意愿,这种意思表示理应认为真实有效。因此,委托公证书合法有效,对方可以根据公证书内容获得授权,处理房屋。事后再说不是自愿的,还有什么用呢?&&所以,千万不要轻易办理这种公证,其后果很难预料。
[] [] [] []确定要将该版块隐藏吗?你可以在“栏目设置”中将其恢复。
添加关注成功!
你可以去查看你关注的人与关注你的人
确定要移除此人吗?移除后,此人将不在你的列表中显示,也不能接收你的动态。
是否要取消关注?
请输入登录信息&&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的博客:
访问人数:4137566
博客等级:
搜房网币:
&&&&北京房产律师,赵律师(咨询电话:,138 ),房产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专家型房产律师专业提供房屋买卖咨询、房屋买卖纠纷诉讼代理法律服务。面谈请预约。
我的群博客
乐乐(过客)
谁可以救救我(过客)
&&请您后再发表留言
我的分类文章
我的最新文章
我的热门文章
志当存高远,人..
相信自己,超越..
逆风的方向,更..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否和限购无关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赵云涛律师解读:本案是一起因房屋限购导致的起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北京法院认为,房屋买受人是否受限购限制,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R,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力鹏,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委托链家公司出售本区杨庄中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本人名下房产。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中介与黄某某签订买卖房地产居间合同,现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中原公司跳单,冒充链家公司欺骗本人看房并签订合同,原告年岁大,老花眼,签订合同时由经纪公司念的合同条款,只念了房产证的内容和房价,其余条款均未念。该房屋并未经租住人出具放弃优先购买书面证明,且未由原告配偶签字同意。看房当天签约,买方承诺有购房资格,且合同有许多关键事项未说明(例如自建面积、租户问题)。签约后第二日起,原告一直与经纪公司协调未果,于2012年12月27日报海淀区管理局房屋中介和租赁管理科,由其组织于2012年1月5日上午在海淀区办公大厅进行调解。期间原告得知当天买方还未取得购房资格,买方于2012年1月7日才向北京住建委申报购房资格。故因买方与原告签合同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和中介公司的种种欺骗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合同无效,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双倍定金和中介费。原告、二被告都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当时也办理了定金支付。签订合同之后,刘某某和其女儿陈浩R找到被告方,让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房屋价格207万元的基础上,另外加1万元,房子才可以出售。被告不同意加这1万元房屋价款。然后就产生了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就此提出反诉。黄某某与中原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刘某某自愿出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207万元。刘某某应于2012年1月25日前配合黄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黄某某与刘某某按照上述合同内容于同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黄某某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于签约当时交付了居间服务费20700元及买卖合同定金5万元,后刘某某声称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过低,无故要求黄某某增加房屋价款,遭到黄某某拒绝后,刘某某多次口头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经中原公司多次协调未果后,刘某某随即于2012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某双倍退还已经收取的房屋定金共计10万元;2、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黄某某支付的房屋中介费207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黄某某、中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有效并主张解除;4、请求判令刘某某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黄某某的反诉请求。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原公司和黄某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的签字合法、有效,当时签订合同也没有欺骗和胁迫的行为。买卖合同与中原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登记时间为1999年6月7日。刘某某与陈广斌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73年4月登记结婚。
2012年12月18日,刘某某(出卖人)与黄某某(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载明: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本区杨庄中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4.7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2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丙方通知5日内(2013年1月25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18日,刘某某(出卖人)与黄某某(买受人)、中原公司(居间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207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同意直接支付甲方(或补交由丙方转付)定金五万元。故本次交易定金共计五万元。甲、乙双方定于丙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2013年1月25日前,在甲、乙双方资料齐全并积极配合的前提下,由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乙方交房。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成立后当日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本合同后,如甲方未能履行本条约定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条约定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2012年12月18日,刘某某(甲方、出卖人)与黄某某(乙方,买受人)签订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屋坐落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x号楼x单元x号,成交总价为207万元。房屋主体价格为85万元,在此基础上,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122万元作为对甲方房屋装饰、装修和相关设施的补偿。甲、乙双方已通过居间人转付定金5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前,应支付给甲方尾款202万元。
2012年12月18日,刘某某(甲方、出卖人)与黄某某(乙方,买受人)、中原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定金转付书,乙方支付甲方5万元定金,由丙方代为转交。丙方于签约当日(2012年12月18日)时支付给甲方。
2012年12月18日,刘某某(甲方、出卖人)与黄某某(乙方,买受人)、北京汇瀚誉萃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就坐落于本区杨庄中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交易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就后续交易事宜订立本合同。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丙方支付保障服务费2000元。
2012年12月18日,黄某某(甲方)与中原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居间代理费为20700元。
2013年2月26日,黄某某支付中原公司中介费22700元(含保障服务费2000元)。
原告主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黄某某没有购房资格,出卖买屋的时候没有经过刘某某配偶的签字,原告被居间公司欺骗签订合同,本人年老未看清合同。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12月18日上午至诉争房屋看房参加人员为:刘某某夫妇、黄某某夫妇、中原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某某主张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未按照约定交房、过户、收取首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易房屋保障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定金转付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内容是合同双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第三,定金性质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买卖标的物并不违法,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于黄某某请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黄某某没有购房资格,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购房资质仅为合同履行中的部分要件,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称房屋买卖未经原告配偶同意的主张,首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因此被告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曾明确提供证据证实并告知被告一方,刘某某配偶亦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合同当日的看房过程中,刘某某配偶参与了看房过程。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配偶对于房屋出售一事为明知。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其被居间公司欺骗签订合同,本人年老未看清合同的意见,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黄某某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尾款202万元给付刘某某,双方应于中原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或2013年1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黄某某交房。对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己方曾存在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或主动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己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各方当事人亦对于上述合同的履行具备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因此黄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由刘某某支付房屋中介费的反诉请求,并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之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具体至本案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约定的事项为: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成立后当日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本合同后,如甲方未能履行本条约定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条约定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对此书面约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认定该项定金为保证一定时间内签署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立约定金。现各方当事人已经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不存在违反定金条款的行为,黄某某主张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某与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阅读 (7576) | 评论 (1) |
前一篇:后一篇:
&&请您后再发表评论
&分享到微博&
搜房网用户可以先再评论
内容:请登录
转载成功!
文章分类:
我的所有文章
创建新的分类:
博文已成功转载!
对不起,您的账号尚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评论不能同步到微博!
Copyright &
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Beijing Tuo Shi Hong Ye Science&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Ltd 版权所有当前位置:
活人以死人名义购房
法院判购房合同无效
作者:廖辉燕&&发布时间: 14:49:36
&&& 南宁法院网讯& 为规避住房限购政策,活人以死人名义购房,导致购房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为此,开发商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购房者则又提起反诉,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的购房款等费用。近日,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就这样一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开发商与被告莫某(女)、黄某某(与莫某有同居关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开发商返还被告莫某购房款等费用66234.5元,返还被告黄某某购房款9万元。
&&& 被告莫某与黄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黄某病逝。2011年7月2日,莫某与原告开发商签订《认购书》,约定莫某认购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莫某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
&&& 2011年7月17日,被告黄某某在以黄某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栏处签上&黄某&的名字,莫某则在&黄某&名字处按手印,原告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当天,莫某向原告刷卡支付购房款47016元,黄某某向原告刷卡支付购房款9万元。之后,莫某又向原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备案费、预告登记费、管道燃气费等费用。该套房屋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于2011年7月29日取得了《预告登记证》。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公民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黄某已于2011年2月去世,其死亡后依法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无法与原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案涉合同主体不合法,本案中也不可能存在黄某依法委托莫某订立合同的代理行为或事后经黄某追认致使合同有效的情形,据此,二被告以死亡人员黄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 莫某以本人名义签订《认购书》后,又以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仍与莫某签订合同,应认定原告对莫某变更买受人无异议,故莫某依《认购书》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应转为购房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据合同收取的购房款及费用,依法应予返还。支持莫某关于返还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燃气管道费的请求,同时判决原告返还黄某某购房款9万元。
来源:良庆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海志
您是第位访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逾期履行判决利息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