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货物保险的情况下保时捷车主打女司机,司机,挂靠公司谁来负责赔偿?

挂靠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实际车主的理赔要求
核心提示:保险公司能否拒绝实际车主的理赔要求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车以挂靠单位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原告王某驾驶...挂靠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实际车主的理赔要求
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车以挂靠单位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原告王某驾驶该车辆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王某共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其要求车辆挂靠单位代为请求赔偿亦未果,原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熊律师解读】
对于车辆所有人王某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有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其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熊律师认为,原告王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利益,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物权关系,如所有权、占有权、保管权等。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某要求挂靠单位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当然,应在扣除原告王某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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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志平律师,系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专业处理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侵权案件。熊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先后获南京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硕士,系上海市律师协会侵权法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嘉定电视台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嘉定电台法制栏目民生热线常年特邀嘉宾律师,嘉定区政府法律服务团律师,嘉定区劳动仲裁调委会委员,嘉定区法治讲坛嘉宾律师,嘉定区法宣协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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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出事故 被挂靠公司也担责?
车辆所有人为了经营方便,往往会找家公司挂靠,但被挂靠公司不是收了挂靠费就没事了,一旦挂靠车辆出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挂靠公司就很可能要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梅州丰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关于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
情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丘某购买了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并将货车挂靠在梅州市某物流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而后,丘某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件等各种手续,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另外,丘某还为其货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雇佣司机刘某芳驾驶。
日,刘某芳驾驶该货车进行运输活动,当其行至汕昆高速公路某路段时,由于该车严重超载,且在高速路上超低速行驶,导致同方向由刘某飞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其追尾碰撞,造成刘某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刘某飞驾车时没有与前车即刘某芳驾驶的货车保持安全距离,构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某芳超载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构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因此,最终认定刘某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丘某仅向刘某飞的家属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金。
为此,死者刘某飞的家属将肇事司机刘某芳、车主丘某、肇事车辆挂靠的梅州市某物流公司及该车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诉至丰顺县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次事故带来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万余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依事故责任的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30%,即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7350元,刘某芳、丘某及梅州市某物流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判
决 被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剔除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后,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元。因刘某芳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雇主丘某要对雇员刘某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相关法律的规定,梅州市某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的损失由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事故30%责任的赔偿额度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丘某已赔偿的2万元,即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1719元。 法官说法 挂靠协议对善意第三人不存在约束力 在审判实务中,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存在一定争议。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挂靠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而产生的,车辆挂靠协议通常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因挂靠经营行为对外形成的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加以约定。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对交易相对人和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公司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挂靠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存在约束力,被挂靠公司出借其名义,就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说,虽然车主丘某与梅州市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但该协议的内容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即死者刘某飞的家属来说,并不产生约束力,梅州市某物流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者,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被挂靠公司对其非法行为给他人产生的不合理风险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运输经营行业的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要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得到行政许可后,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才能从事运输经营。由此说来,车辆挂靠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的行为,这种挂靠行为违反了相关运输管理秩序和交通法规,规避了相关行业准入制度。不管是出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还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被挂靠公司都应当为其非法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不合理风险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车辆挂靠虽是法律所否定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依旧存在这种现象。被挂靠公司有经营之名却无经营之实,疏于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及对机动车运行的安全管理,挂靠人未经审查从事运输经营,车辆状况及驾驶员素质难以得到保障,这便极大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
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让被挂靠公司对运输经营挂靠的行为有所顾忌,这便减少了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情形,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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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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