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法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必须由法院调查令的法律规定或仲裁机构认定的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完整版)
【法宝引证码】CLI.A.095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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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客服电话:& & & & 例如,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 & &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然而,仲裁协议无效后,合同中的该争议解决条款是整体无效,还是仅仅关于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各地法院有不同理解。如何统一裁判尺度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认为“可裁可诉”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按照法定地域管辖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案例一上诉人内蒙古金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现代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 & & & “…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同时还约定:‘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 & & …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例二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与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号民 事 裁 定 书)& & &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原则,判定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是统一的,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达成了两个合意,一个是关于仲裁的合意,一个是关于诉讼的合意。当两个合意发生冲突时,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由于约定不明而无效,那么双方关于诉讼管辖合意的效力也应同样无效。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或审或裁’的约定,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应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亦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认为仲裁约定无效而管辖法院约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2号民 事裁定书& & & & “技术转让合同第十项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一)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 & &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涉及该类管辖约定的案件,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 & & 本案中,合同双方于日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该约定整体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中诉讼管辖5个地域已选择其中一个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盈德公司主张仲裁约定效力高于格式条款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 & 二、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技术情报和资料及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乙方(盈德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履行。’华昌公司在诉状中明确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案例四甲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诉北京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86号民 事 裁 定 书)& & & &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①由西安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②向西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认为解决争议条款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是可分割的,即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的管辖约定有效,法院应按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案例五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 & & & “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 & &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关于涉案合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 & & 一、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 & &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同时,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均写明是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云南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关于两份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并不是在昆明而是在广东省江门市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案例六吴桐诉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号民 事 裁 定 书)& & & &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供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请上海市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第十二条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关及法院解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因此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例七上海瑞控阀门有限公司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号民 事 裁 定 书)& & & &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争议应按双方约定,‘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八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2号民 事 裁 定 书)& & & &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湾畔项目低压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第九条第3项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天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合同之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符合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符合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关于由‘天河区’管辖的意愿。”& & & & 该案例法院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可分割的观点并不清楚。最高法院的另一个裁定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 & & “《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因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 & &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是否属于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解决办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构成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吉祥公司关于合同中‘提出起诉’的解释,不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义,本院不予采纳。& & & & 本案件中有一些不同于上述其他案件事实的是,一,当事人约定: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起诉;二,上诉人仅主张仲裁约定有效,而并未主张仲裁约定无效时由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简要评述1、在合同存在“可裁可诉”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可以说合同没有经过专业律师或法务审查;或者如果经过了法律审查,那么合同审查者是明显不合格的。& & & & 对合同签订者与合同审查者来说要避免“可裁可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在格式合同中存在两种解决争议方式时,应作出明确的选择。为避免争议,也不要以勾选、划掉等方式在格式合同中进行选择,这样做都会在日后引起纠纷,增加不确定性;应该以不容易更改、不会引起歧义的文字的方式、大写汉字的方式作出选择。2、对于法院来说,面对“可裁可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何判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应该是可取的。& & & & 《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 &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 & 因此,“可裁可诉”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应该是一个可分割的约定。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不影响该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 & & & 从上述全国各地案例来看,各级法院的观点、立场有差异。应该尽快统一规则、明确规则。来源:legalrisk作者:张兴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小编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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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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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是否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 【最高院观点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你院受理后发现有仲裁条款的,应先审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有效、原告仍坚持起诉,你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3号 2、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案例: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院观点摘要】 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3、对仲裁机构约定出现瑕疵时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案例: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院观点摘要】  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4、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时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案例: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院观点摘要】 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52号 5、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 【最高院观点摘要】 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5号 6、仲裁委员会可以就程序和遗漏事项做出补充裁决,是否可以撤销其已经做出、送达且生效的仲裁裁决 案例:北京鹏华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英属韦津群岛好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最高院观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段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做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有关法律与仲裁规则仅授权仲裁委员会可以就程序和遗漏事项做出补充裁决,没有授权仲裁委员会撤销其已经做出、送达且生效的仲裁裁决。承德仲裁委员会在对同一纠纷已经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又做出撤销原裁决的补充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 鉴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种对程序的违反(以补充裁决撤销原裁决)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可以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根据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依法一并撤销该两仲裁裁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 民四他宇第51号 7、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如何进行确定 案例: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院观点摘要】 本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首先应明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即我国的法律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 8、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 【最高院观点摘要】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观点摘要】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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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如何认定无效
  仲裁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的重要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负有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注重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特别是仲裁的作用,坚决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尽可能减少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但是,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坚持仲裁协议在诉讼中的有效解释原则,并不排斥少数仲裁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日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中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选定的在该地点的仲裁机构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仲裁协议约定由该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法第17条规定了3种无效情形:(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充,补充协议达不成的,依照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一案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人民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  当事人没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之所以对有关争议享有管辖权,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当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时认为:该公司印制的销售确认书虽然含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仅就阿拉伯头巾的数量、尺寸、装箱、单价、总值达成了一致,但并无达成以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据此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销售确认书是事后补签且是他人代签的,作为卖方公司并未在该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代签者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根据仲裁法第4条和第20条的规定,该份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既选择仲裁机构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仲裁协议,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虽然在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但是事后直至一方提起诉讼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这样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日在《关于中化国际石油(巴哈马)有限公司诉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国务院 日《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仲裁机构重新组建以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中国惟一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合同中“中国相关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不能推定为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鉴于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而一方当事人已起诉至有关人民法院,表明双方当事人已不可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关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整个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仲裁协议的有效还是无效,是关系到能否启动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是否具有合法基础的关键问题,也是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目前审判工作中涉及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即如何判断仲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进行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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