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是涉外刑事案件案件

20分钟后,男子终于被围观群众和前来交警叫醒。
这种现象已经存在了两周,引得不少村民前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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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顿集团旗下的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不间断电源(UPS)开发生产的国际性厂商,产品广泛应用于金融、制造、交通、政府等领域。荣誉的背后是一路风雨的考验。自1984年,创始人何绍文、梁少娥夫妇在美国成立山特公司(SANTAK CORPORATION CALIFORNIA U.S.A),山特经过几代人的辛勤耕耘而茁壮成长,从90年代初在上海芙蓉江路的一间小小的办公室,到现今位于深圳宝安的山特总厂面积约两万平米、注册资金一亿零六百三十万人民币。本期的品牌故事就是关于山特的,同时它也是中国第一起涉外商标案件。
  日,《人民日报》第四版头条刊登了国家工商总局最新的新闻发言,标题为:“抗拒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合法裁决,山顿公司将受查处”。这篇报导中提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发言人龚晓兰今天就香港山顿公司抗拒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一事举行新闻发布会。这位发言人说,香港山顿公司在我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撤销它的SANTAK商标之后,不仅拒不交出商标注册证,而且继续使用这一商标。更为严重的是,这家公司还利用一些传播媒介散发所谓“郑重声明”,捏造事实,诋毁我执法机关。对此,国家工商局已通知有关省市工商局依法查处这家公司在大陆的违法行为。
  同时,《法制日报》、《经济日报》在当日头版上也对此事做了报道。对于SANTAK(山特)品牌创始人美籍华人何氏夫妇来说,无疑是莫大的欣慰。山顿公司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SANTAK商标权,但是公理自在人心,执法机关最终依据事实做出了公证裁决。
  何绍文先生生于中国广东,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后辗转至美国取得电机博士学位。1984年12月,与夫人梁少娥在美国加州成立SANTAK CORPORATION CALIFORNIA U.S.A (美国山特国际科仪公司),致力于将不间断电源产品引入中国。
  不间断电源的英文名称是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一般使用简称UPS。是在停电等电网异常情况下,为电器设备提供后备电源以维持正常运作。上世纪90年代,计算器普遍进入中国。但是在那个时期,电网电源质量不好,加上当时的微机主板技术不完善,遇到断电情况容易造成数据丢失。因此,当时的用户购买计算机时,配置一台UPS是十分有必要的。鉴于对电源知识的丰富、及对大陆电源状况的了解,何绍文先生以其美国公司名称“SANTAK”(山特)作为UPS商标,推向大陆市场。由于产品性能优越,销量一度占领大陆UPS市场60%的份额,成为中国电源行业的知名品牌。
  然而,当时同样在开发中国大陆市场的香港山顿公司,因为其自有品牌“SENDON”不如山特公司的受欢迎,于是在1989年1月利用何氏夫妇的疏忽,在中国大陆抢先注册了SANTAK商标,大量生产该商标的产品而且畅销无阻。一时间市场上充斥真假山特、难以辨认,使得何氏夫妇蒙受巨大损失。
  于是同年7月,何氏夫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投诉,提出香港山顿公司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的SANTAK商标注册不当,申请裁定驳回注册。由于这是自日商标法施行细则颁布以来,第一个涉外商标案,受到各方瞩目。商评会受理此案后,经过双方答辩及将近一年的调查审理,在日判定山顿公司SANTAK商标注册不当,撤销了山顿公司注册的第335383号商标。
  由于当时中国尚无《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民法通则》,商评委的裁定依据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香港或其他国家注册SANTAK商标,谁在大陆最先使用该商标成为了裁决的事实依据。商评委成员历时10个月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召集双方人员到北京举行3天面对面调查答辩,最后一致认定美国山特公司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的SANTAK品牌不间断电源广告,是最早在大陆使用SANTAK商标的证据。
  这起商标案件在当时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和工商界产生了很大反响。九十年代初国内经济改革的深入,商标注册申请数量也迅速增长,随之普遍出现以欺骗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一些知识产权专家,如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秘书长、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委员会仲裁员陆普舜认为:“SANTAK注册不当商标案,体现了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维护真正的商标所有人权益、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的有益工作。同时,也引发人们对《商标法》部分条款如何改进的思考。”这起案件也在之后的中美双方知识产权谈判中被引用,是我国当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立法的实践证明之一。部分国内重点高校(例如云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编写的教材中也将SANTAK商标案作为典型案例。
  事实上,香港山顿公司是何先生创业之初,在1985年与港商合作成立的公司。由何先生负责设计、规划,港商负责资金及软硬件配合。由于某些原因何先生于1986年8月退出山顿结束了合作关系,在1987年初于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洛曼公司。何先生针对大陆电力供应不稳定的状况,主持设计后备式500W的UPS,由于从设计到量产需要大量的人力及物力,而且目标又以中国市场为主,所以几经考察找到深圳中亚电源设备厂负责人徐家正先生洽谈合作方式,达成协议,以香港洛曼公司提供技术及生产所需原件,中亚厂负责组装及销售的合作方式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另一方面,何先生深知欲打开中国UPS市场,必须采取适当营销策略,于是何先生透过举办技术讲座及学术报告会、展销会及寻求各地代理商的方式,展开了山特在中国的市场,打响山特在中国的品牌名声。当时代理商的供货,均向中亚厂取得。另一方面,香港山顿公司与何先生结束合作关系后,于1988年初也推出了后备式500W的UPS,以枫叶标(SENDON)品牌,加入中国UPS市场。但由于未能有效地推广市场,所以和山特的销售量比较起来,连连失利。于是便有了山顿公司抢注SANTAK商标的事件。
  然而,面对商评委撤销SANTAK商标的裁定,香港山顿公司却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郑重声明”等材料,宣称商评委裁决此案有徇私枉法、接受山特公司宴请等问题。日的《中国工商报》刊登了商评委负责人对此事件的全面回应,详细介绍受理案件的全部过程和裁决的事实依据,并指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商评委对本案的裁定属于终局裁定。
  这场引起当时世人高度关注的真假山特事件终于尘埃落定,但山特的打假历程才刚刚拉开帷幕。跟很多知名品牌一样,山特的发展史交织着维权打假的艰难历程。但是,邪不胜正是客观规律。山特始终把产品质量和道德观念作为企业发展的灵魂,这才是山特品牌真正价值所在。从国家工商总局在1989年对SANTAK商标的公正裁决,到现今工商、公安机关的打假行动,以及商标局、商评委对近似商标做出的不予注册、无效宣告,山特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受益人,也见证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环境的不断优化。(来源:中国通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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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国外手机厂商被诉侵权案终审改判
外资公司合法权益受保护
三星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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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杭州5月4日电
孟焕良)今天上午,由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控股的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被控侵害华立公司“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高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006年12月,华立公司发现三星公司制造、销售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于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是国际知名手机厂商被诉侵权,中国本土手机厂商索赔金额最大的专利侵权案,因此被看作是国外手机侵犯中国同行专利权第一案,受到广泛关注。杭州中院审理后,于日作出判决: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3月,三星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中,华立公司于2009年3月向浙江高院申请责令三星公司在诉讼中停止制造、销售SCH-W579型手机。同时申请冻结三星公司5000万元存款,以保证今后判决得以履行。对此,浙江高院审查认为,三星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SCH-W579型手机仅是其销售的多款手机中的一款,华立公司的手机制造亦非其主营业务,并不存在如不及时责令停止侵权将会使华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也不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故均不予准许。&&针对该案争议焦点三星公司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非简单的操作步骤,通过手机界面演示能够确定的仅是手机的操作步骤,但同样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法来完成。因此,就比对方法而言,揭示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并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实施了专利方法,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对此,浙江高院准许了三星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鉴定申请,并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涉案技术鉴定。科技咨询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和《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SCH-W579手机具有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所采用的支持GSM/CDMA双模双待机模式的移动通信方法不包含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浙江高院认为,科技咨询中心是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本案的技术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浙江高院审理后认为,华立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技术鉴定结论,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三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连线法官■&&平等保护增强外资在华投资信心&&庭后,三星公司代理律师黄腾告诉记者:“这场官司前后历时五年,对外资企业和本省企业一视同仁,先后两次就本案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体现了浙江高院公正的审判水平以及对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三星公司就终审结果很满意。”&&近三年来,浙江全省法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169件,审结1163件。在审结的境外权利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率在96%以上。在涉外案件审理中,浙江法院始终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注重营造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环境,坚决维护良好国际形象。美国科勒公司、德国博世公司以及法国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等国际知名公司,都对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予以充分肯定。德国拜耳公司在诉衢州拜耳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请依法获得支持后,加强了欧盟企业在华投资信心,拜耳集团已追加10亿欧元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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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大和产业与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商外终字第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式会社大和产业,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堺市堺区中安井町三丁4番11号。
法定代表人原田富太郎,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平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邱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大和产业(以下简称大和产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0月1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和产业的委托代理人高思鹏,被上诉人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大和产业曾经于2009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信公司将持有苏州工业园区和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43.3%股权中的33.3%部分转让至大和产业名下,转让对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大和产业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于日前支付200万元,日前支付300万元,日前支付500万元,另外约定了适用法律、管辖法院等条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嘉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至工商管理局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大和产业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大和产业仅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人民币,余款600万元人民币尚未支付。嘉信公司多次催要,大和产业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嘉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大和产业:1、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自日起计算,剩余500万元自日起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和产业一审答辩称:1、涉案股权转让过程存在瑕疵,一是嘉信公司尽管提供了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签字不符合规定,且与工商留存的版本存在差别,故对该份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属于未有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二是未依照规定对双方间的合资合同进行修改,故涉案股权转让不能成立;2、涉案股权转让中,嘉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窦晓鸣曾出任大和产业的董事,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系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的利益冲突行为,属于无效行为;3、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系在嘉信公司利用其实际掌控合资公司的经营与财务,对大和产业隐瞒和嘉公司实际状况的情况下所签订。嘉信公司的这一行为,导致大和产业在和嘉公司实际已陷入严重亏损,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况下,仍然按原出资额购买了股权,且在大和产业的股权已达80%的情况下,却只获得三分之一的董事委派权。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和产业一审反诉称:其与嘉信公司及案外其他合资当事人于2008年5月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外合资企业──和嘉公司。2009年5月,其与嘉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嘉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和嘉公司的43.3%的股权中的33.3%部分转让给大和产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大和产业于2009年12月向嘉信公司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大和产业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属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利益冲突行为,因此,协议应属无效。故反诉请求判令:1、嘉信公司向大和产业退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
嘉信公司一审答辩称:1、嘉信公司已完成了所有法律程序,并且整个变更过程合法;2、大和产业在股权转让之前本身也是和嘉公司的大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本次转让是内部转让,大和产业认为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并且从材料中也无法看出存在利益冲突。故大和产业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2008年5月,嘉信公司与大和产业、苏州高新区泛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窦晓鸣等6名股东合资成立了和嘉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光学元器件、光学镜片、镜头等。其中,嘉信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43.3%的股份,大和产业出资1200万元,占40%的股份。日,和嘉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会议决议一份,决议内容涉及同意嘉信公司将其拥有的和嘉公司43.3%股权中的33.3%(1000万元)部分转让给大和产业(对应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并且,其他出资方均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时,决议中还涉及另一股东苏州高新区泛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和嘉公司6.7%股权(200万元)全部转让给大和产业以及和嘉公司委派董事、监事、注册地址变更等事项。同日,嘉信公司与大和产业还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就双方间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详细约定,并明确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大和产业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付款日期为:日支付现汇人民币200万元;日前支付现汇人民币300万元;日前支付现汇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嘉信公司于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股权变更、地址变更、董事变更、监事变更、总经理变更,随附材料中包括了相关董事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的合资企业章程等。2009年6月,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相应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其中记载嘉信公司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大和产业出资2400万元人民币。其后,大和产业分别于日及日以电汇方式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5933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0万元。嘉信公司于日及日两次向大和产业发送催款书,催促大和产业缴纳尚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大和产业未予理会,余款600万元迄今未付。嘉信公司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嘉信公司亦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镇路离岸公司有限离岸公司中心的名为“DEVELOP TECHNOLOGY INVESTMENTS LIMITED”的公司为其股东之一。此外,和嘉公司另一个人股东窦晓鸣于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以及2010年1月至4月期间曾担任大和产业的取缔役,即董事。
再查明,嘉信公司持有的董事会决议与留存于工商部门的相应董事会决议版本略有差异,主要表现为工商版本中增加了和嘉公司投资比例变更情况表。嘉信公司对此解释为双方形成决议后在送交工商局报批时,依据工商局的规范要求略微增加了一些内容,但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实质内容。同时,大和产业对上述相应文件间实质内容相同亦不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大和产业据以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是转让程序存在瑕疵,二是转让中窦晓鸣实际控制双方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应规定的所谓商业利益冲突行为。对于程序瑕疵部分,首先,大和产业主张涉案股权转让缺乏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大和产业对嘉信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方式存有异议,但是由于签字本身真实有效,加之决议中的实质内容与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并且嘉信公司对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与工商留存版本间存在差异的解释亦属合理,故大和产业在确认签字真实性以及相应文件实质内容相同的前提下,仅以签字在空白页以及工商留存版本存在差异即否认决议本身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大和产业还认为嘉信公司未修改双方间的合资合同,而依据对外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故双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规定仅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即使本案存在未向审批机关报送合同修改协议的情况,但亦不能据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况且,涉案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依法履行完毕。综上,大和产业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存在程序瑕疵并足以导致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是否存在所谓商业利益冲突的行为,大和产业认为由于窦晓鸣系其董事并且实际控制嘉信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是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窦晓鸣并未出任大和产业的董事,另一方面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窦晓鸣实际控制了嘉信公司,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公司法所规定的情形。况且,即使窦晓鸣在协议签订前后曾担任大和产业的董事,但鉴于董事并不享有完整的决策权,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窦晓鸣实际操纵了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故大和产业主张涉案股权转让系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公司商业利益的利益冲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大和产业原系和嘉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应当知晓和嘉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加之大和产业本系享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其对所作出的商业决策后果及风险应当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因此,大和产业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嘉信公司隐瞒和嘉公司经营状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大和产业据以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法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上所述,由于嘉信公司与大和产业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本方义务。现嘉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股权转让至大和产业名下,并已将外资审批和工商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已属完整全面地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而大和产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剩余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且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日前应当支付人民币总计500万元,截至日前应当全部支付完毕。现嘉信公司诉请大和产业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大和产业反诉要求嘉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和产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信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自日起计算,500万元自日起计算);二、驳回大和产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合计77100元,均由大和产业负担。
大和产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改判嘉信公司返还已收取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4、依法改判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由嘉信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存在严重的商业利益冲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窦晓鸣一人扮演三种角色,他既是嘉信公司的创始股东和董事,并长期实际操纵控制嘉信公司;其又曾任大和产业的董事,负责对华业务及投资;同时也是和嘉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窦晓鸣涉及的利益冲突之处在于: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窦晓鸣身为嘉信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同时又隐瞒其上述身份出任了大和产业的董事和对华业务负责人,操控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被认定有效。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股当事人没有签订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合资合同修改协议;同时,本次股权转让项下的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主文部分,存在重大伪造嫌疑。虽然本次股权转让通过了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但因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当事人行为和相关文件严重违法并且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第一、二次开庭时,大和产业补充以下上诉理由:3、因邱蓉实际控制下的和嘉公司的股东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大和产业通过诉讼方式也无法实现股东知情权,因此由邱蓉为法定代表人的嘉信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其转让给大和产业的股权毫无价值,故大和产业享有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4、因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蓉同时是和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嘉公司的其他股东权利得不到行使和保障,甚至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都被剥夺,故嘉信公司转让给大和产业的股权毫无价值。大和产业受让该股权不会对和嘉公司产生任何股东权利,也不会影响邱蓉对和嘉公司的实际控制,所以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和产业有权解除该协议。5、根据日《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的记载,嘉信公司未按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不享有股权,则无股权可转让,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和产业有权解除合同。6、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嘉信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已经履行了审批和工商变更手续,大和产业应根据约定及时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2、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我公司唯一的义务就是配合大和产业将股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该行为已经完成,故大和产业不享有不安抗辩权。3、大和产业一审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审期间又要解除合同,前后观点不一,自相矛盾。涉案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大和产业无权解除该协议。4、我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有相应的验资报告为证。5、一审判决大和产业履行延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和产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和产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如协议有效,大和产业主张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3、大和产业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
大和产业二审提供的证据为:
1、日《和嘉临时董事会决议》及《和嘉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
2、大和产业诉和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1)园商外初字第00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商外终字第00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对(2011)园商外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的(2012)园执字第0622-1号民事裁定书;
3、大和产业日提起解散和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自日起,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和嘉公司实际控制在邱蓉手中;和嘉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大和产业通过诉讼方式也无法实现股东知情权;和嘉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出现严重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正在解散诉讼程序当中,嘉信公司转让的股权无价值,故以邱蓉为法定代表人的嘉信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和产业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享有合同解除权。
  嘉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
  1、验资报告及其附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以证明嘉信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
2、日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此时嘉信公司的出资额达1300万元;
3、和嘉公司2009年第3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以证明在涉案股权转让以后又发生了增资及增加新股东的行为,大和产业此时已经享有77.5%的股权;
4、和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和嘉公司2010年第1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以证明2010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大和产业的法定代表人原田富太郎;
5、由原田富太郎签署的《合资企业章程》,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出现的董事会决议是真实有效的。
嘉信公司对大和产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大和产业对嘉信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嘉信公司一审提供的和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嘉信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大和产业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及嘉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日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给和嘉公司的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和嘉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根据章程的规定,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审验,截至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该报告附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嘉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原股东/发起人嘉信公司出资额12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120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发起人嘉信公司出资额13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1300万元人民币。日,和嘉公司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变更登记,在《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记载,嘉信公司原认缴出资额1300万元人民币,现认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处为空白。
2、日和嘉公司召开2009年第3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一是同意嘉信公司以现汇方式追加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二是同意增加韩国株式会社SJC公司作为公司的新股东,并同意该公司以等值于200万元人民币现汇出资;三是同意大和产业以等值于700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追加出资。增加后的股权为:大和产业变更前出资额为24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为31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7.5%;嘉信公司变更前出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为4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
3、日和嘉公司召开2010年第1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推选原公司董事原田富太郎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日,由和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田富太郎签字的《合资企业章程》记载,公司投资者认缴的注册资本包括:大和产业出资额为31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77.5%;嘉信公司出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0%。
4、根据日查询嘉信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窦晓鸣系该公司董事,邱蓉为董事长,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之一DEVELOP TECHNOLOGY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简称DTIL公司)认缴出资额2800万元人民币。对DTIL公司的调查报告记载:这份已被合同授权的报告,仅为D&B的顾客使用,并作为其进行商业决策的一个因素,报告中包括其信息来源D&B并未进行核查,除非报告中有特别指出外,未被证实过。D&B不保证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信息的及时性。
本院认为:
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大和产业上诉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在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窦晓鸣身为嘉信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同时又隐瞒其上述身份出任大和产业的董事和对华业务负责人,操控整个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故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存在严重的商业利益冲突;二是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股当事人没有签订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合资合同修改协议;三是本次股权转让项下的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主文部分,存在重大伪造嫌疑。对此,本院认为:
1、大和产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窦晓鸣操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存在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利益冲突的事实。
首先,大和产业为证明窦晓鸣系嘉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了嘉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DTIL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70%;同时,又提供了对DTIL公司调查报告、顾问合同书、研究委托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嘉信公司的控股股东DTIL公司由窦晓鸣实际控制。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其一,对DTIL公司的调查报告无法确认委托调查的目的,且报告中明确仅为调查公司的顾客使用,并作为其进行商业决策的一个因素,报告中包括其信息来源并未进行核查,调查公司不保证准确性和完整性。故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调查报告中亦未涉及窦晓鸣系DTIL公司控制人的相关内容。其二,顾问合同书及研究委托合同系大和产业与DTIL公司签订,但DTIL公司签字者是否系大和产业主张的窦晓鸣的母亲,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其三,账户通知书上DTIL公司签字者不能确认是窦晓鸣所签,而大和产业与窦晓鸣之间的就汇款事宜的电子邮件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该邮件仅涉及因汇款事宜窦晓鸣向大和产业告知DTIL公司地址的内容,无法证明窦晓鸣系DTI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四,大和产业起诉窦晓鸣的诉状只能作为大和产业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窦晓鸣系DTI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存在利益冲突交易等行为。其五,DTIL公司向嘉信公司出资的汇款记录及汇款通知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无法确认该汇款信息中出现的汇款地址是窦晓鸣房产的地址。
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窦晓鸣并非大和产业的董事,虽然大和产业认为窦晓鸣实质上控制其在中国地区的一切业务,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何况作为公司的董事,并不享有完整的决策权,仅以窦晓鸣曾任大和产业董事一职,即认为其操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一方面,导致合同无效,必须违反的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违反该规章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另一方面,该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违反了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转让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文件的规定,并未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该条款涉及的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从涉案股权转让事实上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得到印证。
3、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相应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应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了相应合意。嘉信公司提交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虽然与工商部门留存的决议存在部分差异,但嘉信公司关于该差异系因报批需要略作增加的解释符合常理。况且大和产业对决议中董事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两份决议中的实质内容基本相同,有关股权变更情况能够与股权转让协议、嘉信公司二审提供的日和嘉公司第3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当时和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田富太郎签署的《合资企业章程》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董事会会议决议应予采信。大和产业因对决议中的签字方式存有异议,就怀疑该决议存在伪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大和产业要求对嘉信公司一审提供的及工商部门留存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鉴定决议第1页与第2页打印的文字是否于同一时间出自同一台打印机,以确认上述材料是否存在伪造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大和产业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其无权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也即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转让方报批义务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履行顺序时,转让股权的先决义务就是履行报批手续,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报批义务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履行顺序,转让相关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报批手续是作为股权转让方嘉信公司的先履行义务。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嘉公司于同年6月17日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此说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报批手续,并经批准业已生效,嘉信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先履行义务。受让方大和产业作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且,邱蓉作为和嘉公司的高管是否存在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与邱蓉为法定代表人的嘉信公司是否丧失商业信誉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大和产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转让方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获得股权转让款;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则是通过受让转让方的股份,获得相应股权。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嘉信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和嘉公司的股份按约转让给大和产业,并完成相关审批批准和工商登记等手续,且从和嘉公司在之后召开的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中也可以看出,大和产业对其受让的股份予以确认并追加出资,故作为受让方大和产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业已实现。至于大和产业在股权转让之后,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及股东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股东在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中的问题,与嘉信公司转让的股权是否有价值,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大和产业以邱蓉实际控制和嘉公司,使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大和产业二审中以此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根据嘉信公司二审提供的和嘉公司验资报告及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记载,可以确认嘉信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取得相应股权。日《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是对公司股权、地址、董事等事项变更的申请书,尽管其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实缴出资额”处为空白,并不意味着该股东未完成原认缴出资额的出资义务。因此,大和产业认为嘉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不享有股权,因无股权可转让,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和产业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大和产业关于合同无效、行使不安抗辩权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嘉信公司已经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大和产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继续履行并且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正确。由于嘉信公司并未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大和产业支付违约金,而只是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支付的相应利息,属于损失的赔偿,与借款合同判决支付利息不同。大和产业主张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应判决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和产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00元,由大和产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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