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干家教的作文1999年被人拐走的妇女没有户口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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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讲堂:农村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分析(NO.18)
土地资源网的很多网友都向小编咨询农村外嫁女(农村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而且很多网友表示这种纠纷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资源网的很多网友都向小编咨询农村外嫁女(农村出嫁妇女)的问题,而且很多网友表示这种纠纷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下面我们利用几个案例,一起分享探讨其法律意义:
  农村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002年8月通过的《》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趋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分包的,每个农村农民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出嫁女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主要取决于出嫁女是否仍享有原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如果承包期间该集体组织成员转入非农业户口的,就必须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承包期间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潜入小城镇落户的,就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决定土地的处理。
  案例一:
  2007年9月,甲村村民史某嫁至外村,与朱某结为夫妻,结婚后史某一直随丈夫在外村生活,户口亦迁往该地。同年12月,朱某因一次意外事故身亡。随后,史某搬回至娘家居住,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回到原籍后,史某遂向甲村村委会提出请求,要求其分配适当土地以供其生产、生活之用。该村委会经讨论后,以习惯规则"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自外嫁之日起即收回土地,以后再回来亦不得与村民争地"为由,拒绝分配史某土地。因未分得土地,同时亦不能取得其他土地权益(村里部分土地被征用,其它村民皆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金),史某的生活极度窘困。无奈之下,史某遂以该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法庭审理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甲村村委会同意分配史某相应份额的承包地,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金。
  点评:本案涉及农村妇女应否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台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皆明确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决保障农村妇女享有一份承包地;且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离婚、丧偶,皆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及其它相关经济权益。
  本案中,甲村妇女史某在其丈夫死后,将户口迁回原籍,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权益。而该村村委会却以具有传统封建色彩的“乡规民约”(认为出嫁女不能分得土地)为评价标准,拒绝分配史某土地,其做法明显违背了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应属无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上调解协议是合情合理的。
  案例二:
  申请人廉某婚前为牛堡乡大狼洞村村民,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该村曾获得人均4亩承包地。1999年因结婚其户口迁入丈夫家所在地路房申村。当时申请人廉某所在的原居住地大狼洞村在1998年没有及时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而申请人廉某婚后迁入的新居住地路房申村,于1998年即廉某户口迁入路房申村前已经完成了第二轮土地延包,该情形造成申请人廉某在新居住地没有分得人口平均承包地。1999年底,申请人廉某原居住地大狼洞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民委员会以申请人的户口已经迁出为由,将申请人廉某的4亩承包地收回。申请人廉某数年来多次到乡、县农经部门和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获得一份承包地,以维护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仲裁结论:申请人廉某原居住地由于没有按县政府统一规定的二轮延包要求及时进行延包,造成申请人廉某没有得到承包地,责任应该由原居住村承担,其应当保留廉某在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大狼洞村民委员会按本村人均承包地数额,在本村机动地中补给申请人廉某承包地。
  法律分析意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这一权利切实落实,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保证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于我国存在妇女“从夫居”的习俗,即妇女出嫁后一般都迁入夫家生产和生活,该情形导致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频频遭受侵害。因此,《农村士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利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妇女婚姻状况的改变可能引起其居住地的不同,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些规范是我国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的主要依据,其表明妇女承包地的取得与户口是否迁出并无完全的关联,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即使妇女因结婚、离婚等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就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也明确了上述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廉某原居住地大狼洞村由于没有按县政府统一规定的第二轮土地延包要求及时进行延包,而其婚后迁入的新居住地路房申村却已经完成了第二轮上地延包,故使廉某在新的居住地也未分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廉某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地,则其原居住地不得将其原承包地收回,然而,在1999年底延包时,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违反该规定以户口迁出为由将廉某的原承包地抽回,造成廉某在原居住地大狼洞村也丧失了承包地。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的做法明显侵害了申请人廉某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造成廉某损失的,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根据《》第6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应作出以下处理:(1)申请人廉某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地,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不得收回;(2)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收回申请人廉某的原承包地属于侵害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由被申请人大狼洞村村民委员会按本村人均承包地数额,在本村机动地中补给申请人廉某承包地。
  结语:
  总的来说,出嫁女享有承包经营权语气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承包及流转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取决于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是是通过出生、婚姻等途径取得。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出嫁和合法迁移时则失去成员资格。
  我国《》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异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承包地经营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旨意来看,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但第十五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法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综合以上发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是为了禁止发包方因承包法家庭成员人员变动等情形而收回相应份额承包地以致损害承包家庭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出嫁女,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是农村出嫁女加入农村男子,也就是从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嫁入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种情况,原则上只要该女嫁入农村丈夫家,即享有夫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第二中情形是农村女嫁入夫家,但是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娘家,此时应区别农村女是否在夫家长期生产生活,如果是,则可以认定为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不是,则可以认定为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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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超生、非婚生育,没办理《出生证明》等原因,至今还是“黑户”?小编刚得到的这个消息,可能会帮到你哦!
广东省出台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等9类人登记户口,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辣么,需要些什么资料才能办理,具体攻略给你准备好啦↓
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或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按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到公安机关申请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符合上述第(一)、(二)类情形的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流程,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15〕7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3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民政、司法、卫生计生委等部门依法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和常住户口登记。
对于不符合收养登记办理条件的私自收养无户口人员,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九)类“其他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措施,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因长期失踪或被宣告死亡后被注销户口又重新出现的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因失踪超过6个月以上,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而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之后又重新出现或得知下落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其他身份的,应及时重新登记户口,采集有关信息并为失踪人员办理居民身份证。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一直未办理落户手续而形成的无户口人员,可向原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可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无法查找身份信息的滞留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据《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民发〔号)有关规定,对长期流浪乞讨人员,要积极开展身份信息查询和安置工作。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到身份信息且需在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禁止设立登记前置条件
各地、各有关单位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对与该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公安、司法、民政、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分解细化任务,狠抓政策措施落实。省公安厅要会同省司法厅、民政厅、卫生计生委等单位加强对各地的督查指导。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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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58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全国人大
& 1986年4月12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国务院
& 199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2005年6月7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公安部、中央军委
第五百一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1999年9月4日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公通字[1994]62号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通字[1995]91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厅、公安厅
转发三局对加入中国籍的朝鲜族居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 三处
浙公治[2000]28号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移工作的紧急通知
&&&& 省公安厅等
浙公治[2000]55号
对《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解决有关户口问题的通知
&&&&& 省公安厅
浙公办[2000]46号
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批复
&&&&& 三局
公治[2001]60号
关于对北京人口处《关于张晶申请更改姓名的请示》的批复
&&&&& 三局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 卫生部、公安部
卫基妇发[2001]45号
关于下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 卫生厅、公安厅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 国务院
国发[2001]6号
关于《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填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公传发[2002]
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2]74号
关于对县(市)城关镇行政区域改制后办理户口等事项规范住址填写内容的有关意见的批复
公治[2002]85号
关于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
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浙政办发[2002]12号
关于对贵州省 革家人和穿青人居民身份证民族项目内容填写问题的批复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印发《浙江省公安厅二十八条便民利民措施》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3]79号
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厅、公安厅
关于印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的通知
关于对城市拆迁地区社会空挂户人员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规范使用“ 南族”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写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5]6号
关于居民身份证鉴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公通字[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入境公民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公通字[号
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被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取消浙江省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中专录取专用章和调整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
省招委、教育厅、公安厅
浙高招委[2006]10号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组织部、人事厅、公安厅
浙组[2006]52号
关于出生登记和户口迁移证明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公治网[2006]32号
关于对已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注销户口时是否收缴居民身份证问题的批复
关于对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使用的行政案件处罚主体等问题的批复
浙公复[2006]34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办理户口“网上迁移”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公通字[号
关于能否使用佛教法名、伊斯兰教经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7]50号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浙公通字[200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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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户籍改革制度4类人受益 无户口都须及时落户
 慈溪新闻网 
  日前,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扎实有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会议指出,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事关亿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户籍制度改革,这4类人将受益
  公安部要求,紧紧抓住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强化重点推进。
  突出重点群体,以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和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等4类群体为重点,逐一研究落户政策,逐一提出解决方案。突出重点地区,各地特别是大城市和东部地区城镇要在准确把握城市定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落户政策,积极探索实施分区域分阶段落户。
  户籍人口占比低的城市,要加快提高户籍人口比重。突出重点领域,推动有关部门抓紧出台相关配套政策,特别是要将农民的户口变动与&三权&脱钩,调动农民进城落户的积极性。
  重点解决这些人的落户问题
  对于人们普遍关心的特大城市、大城市的户籍政策,公安部副部长黄明在部署会上表示,要抓紧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坚持以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重点解决在城镇就业和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问题。
  户籍统计要注意三条原则
  关于开展户籍统计问题,黄明表示公要特别要注意三条原则:
  一、这些人是不是已经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学习。
  二、是不是在城镇就业的。
  三、有没有享受城镇基础设施和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实现与城镇原有居民同等待遇。
  实事求是反映户籍人口城镇化率
  公安部还要求明确统计标准,实事求是反映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在新增城镇户籍人口的统计工作中,根据其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就业、享受与城镇原有居民同等待遇等情况,认真进行甄别核实。把握落户原则,充分尊重群众自主定居意愿,分类实施,有序推进。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跟踪问责。
  不管何原因致无户口,都要及时落户
  公安部副部长黄明表示,公安机关将进一步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抓紧实施居住证制度,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修订具体实施办法,研究制定管理规则,建立完善信息系统,推进部门信息共享。
  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问题,各地要进一步摸清底数,认真核实办理。不管无户口人员问题是哪个年代、什么原因产生的,都要及时办理落户,同时健全制度防止产生新的无户口问题。
  延伸阅读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这些无户口人员将因此受益:
  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5、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6、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7、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8、其他无户口人员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据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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