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出租汽车司机,公司和个人共同交费三险一金半路不开了保险断了还能接

半路出家菜鸟财务一枚——来说说我是如何走上“成功”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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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是下岗再就业的,转换职业的那年我已经三十五岁了,已经到中年了。以前一直浑浑噩噩的混日子,终于有一天单位看不下去我了,被炒了鱿鱼!!丢了工作,不得不重新定位自己的职业,当初为啥选择会计呢??一是我在失业前学了一个财务的大专学历,考了会计证和电算化证,二是觉得会计门槛低好入门,所以最终定位把会计作为自己下半生的职业,如今风风雨雨的一两年过去了,我从一个当初找出纳的职位都很难的情况下,现在已经是200人左右的中小型公司的财务经理总监,当然还是混的不行,由于年龄大,外语水平也很差,一直在民营的中小企业发展,目前年薪在20万左右,税前。
回顾13年的经历,觉得恍然有隔世之感。13年中,我换了很多份工作,从出纳做起,一年后改为会计,用两年时间拿下会计初级和中级资格,都是一次通过,可能这也是我后来面试成功的一个原因。
要说面试最困难的两个阶段,一个是最初改行的时候,那时候只有一个大专学历,一个会计证,找出纳的工作,人家一看年龄,就直接PASS了,直接找会计,一点经验没有,别说是否有单位敢用,就是有敢用的,我也没底气啊,以前在国企的时候,连支票都没开过,见支票的机会几乎都没有。
跌跌撞撞的总算找到一家小公司,工资1000,啥保险都没有,在那里干了两个月我就辞职了,正好已经三月底了,还有两个月就要参加会计初级的考试,我一边准备考试,一边面试,找到一家软件公司做出纳,月薪1500,有三险和公积金,而且公司看我还有两周就要考试,答应我考完试再入职。
在那家软件公司,我基本掌握了出纳的工作流程,这时候我已经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也在这家公司初步掌握了财务软件的使用,虽然用的软件不太主流,是集团自己开发的,但财务软件早期基本用的最多的就是总帐模块,大同小异,在这个公司干了不到一年,我就跳槽去一家小公司做会计,同时准备会计中级资格考试
这家小公司薪资也是1500,还没保险,还是手工账,但为了做会计,我还是去了那里,我的年龄不允许我浪费太多时间在出纳的岗位上。
这个公司很小,只有不到二十人,管理人员就六个人,剩下的都是在车间做装配的工人,做的东西是用在雷达吉普车上的插销,工艺简单,利润空间却很大,记得每月交增值税就好几万,月销售额也就三十万左右,进项很少,进销差额太大,税负很高 ,想了一些办法,比如拆成几个公司,一年销售额不超过100万,按小规模走,可惜种种原因,最后都没做成
终于有观众了,以为没人感兴趣呢
  其实在那家小公司,虽然呆的不长,但我还是挺愉快的。老板是个女的,四川人,有兵工企业背景,公司除了我和出纳是本地人,其他几个管理人员都是她原来的同事,记得我是四月初去的那家公司,不到一个月就过五一了,还给了我300过节费,别人都是500,怕我有想法,还跟我单独解释一下,其实能给我这个刚来不到一个月的员工,就很厚道了。
别看这家公司小,核算就很齐全,还有成本核算这块,材料的发出,制造费用的分摊,因为我是从兼职会计手里接的,第一个月成本这块原来会计没交给我,还是她做,我做其他的凭证和出报表,为了不耽误报税,我月初几天都是加班到九点,手工账,第一次做会计,战战兢兢的总算把报表出来了,期间经过几次反复,总算平了,
手工帐就是这么要劲,差一分钱不平衡,都要重新核算各科目,到底那笔登错了,或者月底合计算错了,一点点查找,不容易啊。那年的五月我还要参加会计师的考试,到家十点,要看两个小时的书,幸亏我母亲在我家,帮我接送孩子做家务,要不肯定坚持不下来。
性别??会计也很难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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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兵诉被告吴*安、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2013)伊交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尤*兵,男,日生,身份证号:165033,汉族,农*,住伊川县白沙乡省庄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安,男,日生,身份证号:015079,汉族,农*,住伊川县白沙乡刘庄村四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99号。
原告尤*兵诉被告吴*安、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告吴*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兵诉称: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吴*安驾驶豫CD226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白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村东新桥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尤*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尤*兵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安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尤*兵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断:原告尤*兵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左*臂皮肤擦挫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吴*安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维修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892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对于原告尤*兵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过高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尤*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被告吴*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兵不承担事故责任;2、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住院陪护情况;3、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2994.64元;4、司*鉴定意见书、后*治疗费医学评估、后*医疗费咨询意见书、伊*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治疗费医学评估为3500元,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10天,陪护1人,依此计算二次手术费用;5、司*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6、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50元;7、购买衣服、鞋等物票据。证明原告衣物因交通事故损毁,购买新衣物的费用;8、购买手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证明手机价值;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转院及护理人员共同产生的交通费用600元;10、户口本、残疾人证明、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有*扶养人,计*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对原告尤*兵提交的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1、2、4、7、8、9、10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故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一致,住院病历显示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另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肇事车辆在事发后逃离现场,被认定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中的陪护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情由1人护理即可;对证据3中的外购用药购买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外购用药医嘱;另外对伊康二分店药业销售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没有盖章的发票不予认可,白*卫生院收据不予认可,总之,对于没有盖章的发票和收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均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系个人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村委证明有异议,没有显示尤帅兵是什么时间由左卷召抚养,不能证明形成父子关系;另外左见召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抚养费时不应当全部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的意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亲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吴*安为支持其辩解,向*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驾驶员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2、交强险、商*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3、交警队事故押金收据3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
原告尤*兵对被告吴*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从交警队领取30000元,仅支取了27000元左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对被告吴*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商业三责险保单理赔有异议,该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中,**公司用了加粗的字体,对保险人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说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1、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2、驾驶人逃离现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原告尤*兵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尤*兵直接赔偿。
庭审后被告吴*安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3份:1、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日;?吴社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符合逃逸案件构成条件;2、车*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豫CD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营运经营;3、伊*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取款条。证明原告尤*兵已经从交警队事故科领取事故押金26800元。
原告尤*兵对被告吴*安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认可其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26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对被告吴*安提交的补充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予以更正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如果吴社安有异议,应*通过复核程序予以更正。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对其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吴*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经*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及法庭调取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安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发生事故,并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讲述事实经过,且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民事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伊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发票、收据、药品销售凭证、白*卫生院收据及没有盖章的发票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不能准确计算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定,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证据5、6,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8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证据10中朱娟与左卷召的结婚证与其户口本、村委证明及其提交的残疾证姓名均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对其主张的左见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对原告儿子尤世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吴*安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尤*兵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1、2、3,原告尤*兵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并未改变事实事实,符*事故客观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复印件,没有投保人签字,且被告吴*安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逃逸行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吴*安驾驶豫CD226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伊川县白半路--白沙村东新桥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尤*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尤*兵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安驾车离开现场,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后,被告吴*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行为。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尤帅兵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吴*安驾驶的豫CD226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D2263登记车主为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社安,二者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豫CD2263号车辆挂靠于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经营。
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兵于日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断伤情为:左*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左*臂皮肤擦挫伤。于日出院,住院治疗114天,支*医疗费21888.64元,门诊检查费12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治疗期间,原告尤*兵支出交通费500元。日原告尤*兵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元。事故后,被告吴*安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30000元,原告尤*兵在住院期间已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26800元用于住院治疗。
另尤世恒系原告尤*兵之子,日生,父子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吴*安驾驶豫CD226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白半路--白沙村东新桥路段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尤帅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尤*兵受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尤*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有限公司系被告吴*安豫CD2263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其对挂靠车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并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对原告尤*兵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D226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安、洛阳久远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尤*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00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3、营养费1140元(114天x10元/天);原告尤*兵诉讼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均为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为15435.66元(25379元÷365天×111天×2人);5、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10053.60元(20732元÷365天×177天);6、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尤*兵儿子1人为4277.32元(5032.14元×17年×10%÷2人);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250元;12、原告购买衣服及手机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2、后*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能准确计算其损失,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以上费用共计77675.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50316.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兵2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08.64元,其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尤*兵16408.6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安、洛阳久远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吴*安在原告尤*兵住院期间已垫付26800元,为减轻当事人各付之累,该垫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吴*安26800元,直接支付原告尤*兵4837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兵76975.1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尤*兵48375.10元,直接支付被告吴*安28600元。
二、被告吴*安、洛阳久远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尤*兵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开户行:伊*县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
三、驳回原告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原告尤*兵负担466元,被告吴*安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书 &记 &员 &程巧利
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六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伊交民初字第2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案例:0个 代理方:被告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0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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