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特种钢铁钢铁集团员工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太不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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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金属钢铁冶炼、钢材轧制;炼焦化产品及炼钢副产品、氧气、液氧、氮气、液氩、氩气、液氮的生产、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煤气发供电、余热循环利用、铁矿石及类似矿石经营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污水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始建于1972年,位于交通便利、风景优美的世界风筝都——潍坊。是具有国家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矿石进口资质”的企业,是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和中国五矿商会的会员单位,是全国50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全国制造业500强之一、山东省100强之一、潍坊市10强重点企业之一。
  公司配有自己的铁路专用线。主要有焦化、烧结、炼铁、炼钢、轧钢、制氧和余热发电等一条龙配套设施。主要品种有线材、碳结钢、合结钢、无缝管坯、弹簧钢、轴承钢、齿轮钢、冷镦钢、优焊线、硬线。
  集团公司始终以“铸就钢铁精品,科学发展潍钢”为指导,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全面贯彻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及OHSAS18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全力打造品  牌潍钢、绿色潍钢、节约型潍钢,走自己专、精、特的循环发展之路。
  集团先后荣获“国家大型企业”、“山东省明星企业”等称号,连续十年被评为潍坊市经济工作先进单位。
潍钢集团全体员工热忱欢迎海内外各界朋友光临指导,洽谈工作。潍钢朋友,天长地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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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企校园招聘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徐国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瑞洁,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国文,&#x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以下简称潍坊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特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徐国&#x年8月、10月份工资5263.62元&#x年8月、9月份工资7519.46元、经济补偿金69555.01元、带薪年休假待&#x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国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徐国文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徐国文工资。被上诉人徐国文存在无故连续旷工的情形,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徐国文返回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徐国文均拒绝。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已经随日常工资一并发放,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徐国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徐国文与潍坊特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徐国文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2.判令潍坊特钢公司向徐国文支付2015年8月、9月份拖欠工资8280元;3.潍坊特钢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份扣发的病假工资8280元;4.潍坊特钢公司退还徐国文自己补缴的保险费26510元;5.潍坊特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713.95元;6.潍坊特钢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元;7.潍坊特钢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3836.4元。潍坊特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特钢公司不支付徐国文工资7640.4元、经济补偿金82713.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769.43元;2.诉讼费用由徐国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特钢公司原名潍坊钢铁厂,后更名为山东潍坊钢铁集团公司,又经过数次变更更名为现名称。徐国文主张其于1994年2月份到潍坊特钢公司处工作&#x年8月6日,徐国文与原山东潍坊钢铁集团公司潍坊轧钢厂签订《职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全浮动和计件工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保险、福利、退休待遇等,如自愿入保险者,费用由本人承担,潍坊特钢公司可予以办理。鉴证机关有潍坊市坊子区车留庄镇经济委员会盖章&#x年7月1日,徐国文与原潍坊钢铁集团公司签订《职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全浮动和计件工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保险、福利、退休待遇等,如自愿入保险者,费用由本人承担,原潍坊钢铁集团公司可予以办理。鉴证机关有坊子区车留庄镇潍坊钢铁厂劳务管理办公室盖章&#x年1月7日,潍坊特钢公司收取了徐国文保险补款26510元,徐国文称系补缴2006年之前的保险费。根据潍坊高新区社保&#x年11月出具的证明记载:徐国文的养老保险始于1998年1月,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始于2006年4月,职工医疗保险始于2002年1月,均止于2015年10月&#x年10月份开始,徐国文未上班,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徐国文主张系请病假;潍坊特钢公司则称徐国文无故旷工,并提供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邮政速递向徐国文发出通知,要求徐国文于2015年12月8日上班,但徐国文接到通知后拒不上班。潍坊特钢公司又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邮政速递向徐国文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徐国文对上述两份邮寄回执中的签字不认可,也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但对回执中的“徐国文”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徐国文不申请笔迹鉴定&#x年,徐国文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2.潍坊特钢公司支付2015年8、9月份拖欠工资8280元;3.潍坊特钢公司支付2014年8月、10月份扣发的病假工资3000元;4.潍坊特钢公司退还徐国文自己补缴的保险费26510元;5.潍坊特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713.95元;6.潍坊特钢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元;7.潍坊特钢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3836.4元。该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潍坊特钢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徐国文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潍坊特钢公司支付徐国&#x年8、9月的工资7640.4元、经济补偿金82713.95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7769.43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对于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双方没有异议,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徐国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9.73元。徐国文主张赔偿项目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为:1.2015年8、9月份拖欠工资8280元,提交2009年至2015年工商银行奎文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清单、证人沈某、张某的录音,徐国文与潍坊特钢公司轧钢厂核算室王晓蕊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的书面材料,证明潍坊特钢公司拖延两个月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5日发放的是7月份工资,8、9月份没有发放。潍坊特钢公司至今拖欠2015年8、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2.徐国&#x年8月、10月份请病假,潍坊特钢公司克扣工资8280元,根据上述账户历史清单,2014年10月16日发放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15日发放了2014年9月份的工资,2015年1月15日发放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0.6元。潍坊特钢公司认为,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自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潍坊特钢公司每个月向徐国文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录音中的两个证人不是潍坊特钢公司的职工,证人也不能说明工作单位;对“王晓蕊”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徐国文没有证据证明王晓蕊是潍坊特钢公司的职工,公司没有王晓蕊这个人。在录音中,“王晓蕊”所述扣发工资的情形,徐国文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书面证据相印证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潍坊特钢公司之前是在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后改为中旬大约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3.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元/月计算,&#x.95元(元/月×22个月)。潍坊特钢公司主张因为徐国文存在旷工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加班工资元,其中,节假日加班按&#x元/天计算,&#x.76元(125.32元/天×11天×3倍×21年);休息日加班按&#x元/天计算,&#x.2元(125.32元/天×80天×2倍×21年);合计元。提供薪资明细表12份,证明证人沈某和张某是潍坊特钢公司棒材车间工作人员,徐国文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潍坊特钢公司对薪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剪辑拼凑的情形,也都未加盖潍坊特钢公司的公章。潍坊特钢公司通过银行来发放工资,没有工资表。潍坊特钢公司不存在节假日及平时加班情形,不应支付加班费。5.带薪年休假工资33836.4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x元/天计算,&#x.4元(125.32元/天×90天×3倍)。潍坊特钢公司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日常工资中发放了,两项并未进行明显区分,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的。徐国文的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应按三倍计算,2015年也不应计算整年。6.要求潍坊特钢公司退还徐国文自己补缴的保险费26510元,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潍坊特钢公司欠缴社保的事实及收取了徐国文的保险费26510元。潍坊特钢公司对该份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7日,2010年潍坊特钢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x年不可能再出现潍坊钢铁集团公司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潍坊特钢公司的财务公章,该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并且社保费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徐国文与潍坊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及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对此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徐国文主张自1994年2月入职潍坊特钢公司处,而潍坊特钢公司仅认可劳动关系始于2002年,但根据徐国文提供的《职工合同书》时间为1997年,早于潍坊特钢公司认可的时间,对潍坊特钢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徐国文还提供了发放工资的存折及理发票,存折虽开立于1995年,但没有体现发放单位为潍坊特钢公司,理发票也不能体现持有人,不能证明双方自1994年即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按双方最早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x年8月份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潍坊特钢公司已向徐国文邮寄限期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徐国文虽然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但对潍坊特钢公司提供的邮寄回执中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此予以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潍坊特钢公司应当配合徐国文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关于徐国文主张扣发2014年8月、10月请病假期间的工资8280元,徐国文提供了自2009年至2015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该两个月未发放工资。潍坊特钢公司辩称已发放该两个月工资,但未提供该两个月工资已发放的证明,因此,潍坊特钢公司应当支付徐国文该两个月的病假工资。根据规定,应按徐国文工资的70%发放,&#x元(3759.73元×2×70%)。关于徐国文主张&#x年8、9月份工资,潍坊特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发放,予以认定,根据徐国文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计款7519.46元(3759.73元×2)。关于徐国文主张的潍坊特钢公司收取保险费26510元,因该费用系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徐国文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经济补偿金,潍坊特钢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徐国文的工作期间为18年4个月,按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759.73元计算18.5个月,计款69555.01元。关于加班工资,徐国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潍坊特钢公司虽辩称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潍坊特钢公司未安排职工带薪休假或发放相应待遇,应当支付徐国文带薪年休假待遇。但是带薪年休假作为一项法定的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的规定,结合潍坊特钢公司的生产特点,因此,徐国&#x年度的带薪休假可安排&#x年度,徐国文于2015年10月份离职,于2015年底申请劳动仲裁,&#x年度&#x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均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徐国文自1997年8月起在潍坊特钢公司处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2014年度应休假为10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为5185.83&#x.73元÷21.75天×10×3];徐国文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潍坊特钢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与徐国文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徐国&#x年度应休假的天数为9天[(36515)÷365×10],带薪年休假待遇为4667.25&#x.73元÷21.75天×9×3]。以上共计985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国文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徐国&#x年8、10月份工资共计5263.62元;三、支付徐国&#x年8、9月份工资共计7519.46元;四、支付徐国文经济补偿金69555.01元;五、支付徐国文带薪年休假待&#x元;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徐国文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七、驳回徐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五项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国文自1997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地向被上诉人徐国文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虽主张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已发放,故对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拖延支付被上诉人徐国文劳动报酬,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向被上诉人徐国文支付经济补偿金69555.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属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徐国文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日常工资已予享受,故带薪年休假工资9853.08元应由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支付,因此对于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伟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416002186****0023?573303132****6936?120304182****1831?88205188****4341?723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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