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费管理委员会

退伍军人安置去向及程序
         
&一、安置去向
1.农村居民户口且服役未满10年的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按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安置。
2.持有非农优待安置证且服役未满10年的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2010年8月1日后退伍农转城且服役未满10年的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按自谋职业进行经济安置。
3.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二等功以上荣立者和因战因公5―8级伤残军人“三类人员”在安置时适当优先照顾。
二、办理流程
1.退伍军人到县民政局报到(交个人行政介绍信),县民政局开具落户介绍信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上户口;
2.持非农安置证和伤残军人凭证、已办理农转非退伍军人交有关复印件到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3.审查档案,填写退伍军人安置审批表;
4.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初定安置方案;
5.县政府审定安置方案,下达安置计划;
6.自谋职业安置人员,本人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定协议,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奉节县人民政府主办&&&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县政府电子政务中心运行管理
地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朱衣路3号&&&&邮编:404699
&&&&渝公网备013&&&&技术支持:建国后退役军人安置
第二节& 建国后退役军人安置一、安置机构新中国建立初期,江苏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分别由苏北、苏南行署民政处、南京市人民政府民政局,总揽负责。苏北行署民政处下设荣管局,行署所属各专署民政处下设荣管科,县(市)政府民政科内设荣管股。1950年春,专、县(市)荣管机构撤销,业务并入各级民政部门,同年5月苏北行署民政处荣管局撤销,业务并入行署民政处优抚局荣管科,苏南行署民政处下设优抚局荣管科,各专署民政处下设荣管科,县(市)政府民政科内设荣管股,1950年整编,苏南行署各专区、县(市)一级荣管机构撤销,业务并入各级民政部门。月,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和政务院《关于人民解放军1950年复员工作决定》(草案),苏北区、苏南区、南京市分别成立复员委员会,均直隶于华东区复员委员会领导,负责本区(市)复员军人安置工作。苏北区复员委员会由13人组成,主任惠浴宇,副主任常玉清,秘书长章维仁,委员郑平、高锋、李俊民、邵幼和、刘和赓、管文炳、汪少川、廖忠诚、关键、王子鲁。下设仙女庙(属江都县)、泰州、南通、新安镇(属新沂县)4个办事处。东台办事处、镇江联络站负责对复员军人的迎送、食宿及有关事宜。苏北各专区、县(市)复员委员会及办事处于同年9月先后建立。苏南区复员委员会主任管文蔚,副主任刘先胜。苏南各专区、县(市)复员委员会于同年8月先后建立。南京市复员委员会于日成立,主任金善宝(南京市副市长),副主任冯伯华(南京市民政局局长)。1952年1月,苏北区、苏南区、南京市分别成立转业建设委员会办理复员军人回乡转业建设安置工作,各专区、县(市)也成立转业建设委员会。苏北区转业建设委员会由16人组成,主任肖望东,副主任惠浴宇、常玉清、张震林,秘书长章维仁,副秘书长王道吾;苏南区转业建设委员会主任管文蔚,副主任刘先胜;南京市转业建设委员会主任陈立平(南京市副市长)、副主任李钊(南京市民政局副局长)。根据日华东转业建设委员会《关于各级转业建设委员会及部队团以上办理回乡转业建设工作之固定办公机关的规定》,苏南、苏北区及所属专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经常办公机关,分别设在该两级军区复员管理科和组织动员科;各市、县转业建设委员会办公机关设在市、县政府民政局(科)。南京市及所属区转业建设委员会办公机关均设在民政局(科)。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江苏省转业建设委员会,由主任管文蔚、副主任饶子键、章维仁(兼秘书长)、副秘书长胡畏及委员彭胜标、唐健如、宋邦基、石西民、陈扬、胡叔度、赵桂源、盛立、姚远、钱省三、谢克西、盛坚夫、寿松涛等17人组成。1958年12月初,江苏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厅秘齐字第42号通知“关于撤销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精神,并鉴于江苏省志愿兵复员至1957年底已基本完成,决定自日起撤销全省各级转业建设委员会,并规定在各级转业建设委员会撤销后,有关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1968年2月,经江苏省军事管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江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在省军管会和省军区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当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各专区、市、县也相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同年10月,全省接收安置工作基本结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决定撤销江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有关退伍安置方面的工作由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负责处理。1971年2月,省革命委员会人事局下设优抚科负责复员退伍及残废军人安置等工作。1978年6月,中共江苏省委、省革命委员会批准成立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局及省革命委员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内,负责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各地、市、县也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李执中(副省长)、副组长柴荣生(省军区副司令员)、徐以达(省计委副主任)、周吉(省建筑工程局局长)、陆子敏(省民政厅副厅长)及有关10个厅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江苏省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对外两块牌子,对内为一套办事人员,简称“双退办公室”,承担全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及军队无军籍职工退休安置事宜。原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随之撤销。各地、市、县也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日,省政府将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改为“江苏省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由组长李执中(省政府顾问)、副组长刘奎基(省军区副司令员)、蔡秋明(省政府副秘书长)、梁鸿博(省计经委副主任)、邵夏光(省建委副主任)、郭玉汉(省民政厅副厅长)及有关11个厅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双退安置办公室”,负责全省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双退”安置机构名称也作了相应的变动。日,江苏省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作了调整,领导小组由组长凌启鸿(副省长)、副组长王太岚(省军区副司令员)、陈根兴(省政府副秘书长)、梁鸿博(省计经委副主任)、邵夏光(省建委副主任)、郭玉汉(省民政厅副厅长)及有关11个厅局负责人组成。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根据1981年民政部、国家编制委员会、财政部下达给江苏的指标执行。省政府指示1981年先下达编制为210人,其中各级“双退办公室”61人,管理服务人员149人。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民(1985)15号通知分配给江苏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行政编制95名(原配54名,新增41名)、事业编制679名。所配行政编制一次下达,事业编制将根据实际接收安置人数逐年下达。1985年分配江苏事业编制329人。对此,日,江苏省编制委员会、人事局、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发出《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指出: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和工作实际需要,建立和健全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机构。省辖市应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属行政编制;在原有人员的基础上增加少量的行政编制,有安置任务的县(区、市)可在民政部门或居住点上设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列事业编制,根据实际接收人数和工作需要,逐年配备。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比较集中,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县(市)的管理服务人员与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比例为1∶5;省辖市大体为1∶7。1987年2月,省民政厅制定的《江苏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工作暂行规定》要求市、县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市级和安置人数较多的县级干休所配备所长或副所长及服务管理、医务、会计等工作人员。安置人数较少的县级干休所,可与“双退安置办公室”一起办公,由办公室负责人兼任所长,挂两块牌子,负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至1987年底,全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已建立干休所81个。柴青海 观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张德江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规范我国国防建设的法律指引,颁布施行后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防建设起到非常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原有军地互涉类政策法规(限社会层面,非纯粹军事范畴)及执行过程中出现立意错乱、解析不清、职能机构缺失或重叠、作用发挥不力和落实不到位等情形,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诸多矛盾交织,渐成深化改革中的顽疾,虽经军地多方协调机构全力调处,体制性障碍、结构性矛盾和政策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缓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特别是倡导“四个全面”的今天,修订或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已成应时和必然之需。
作为现役军人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散见于《义务兵安置条例》(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日中央军委颁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日中发〔200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日国办发〔2000〕62号)、《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日〔1982〕1号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发)、《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及日中央军委转批《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干部工作的意见》(〔1994〕9号)等相应文本,以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含法律文本)分别出自不同的立法、立规机关,出台时机和背景各不相同,适用对象有不同种类和层次上的差别,对安置工作的支配、管理和保障部门也各不相同,由于分属不同的历史阶段,加之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更新和推进,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出现责权不明、多重交叉,部分边际存在疏漏和工作死角,形成新的矛盾和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以军队房地产为例,囿于时代背景,20世纪90年代军队内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等系列相关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走偏变形,一些应该避免的问题成失控甚至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按照1998年的军委“军队停止经商、经营和办企业”的决策,军队房地产项目要纳入正规渠道或做相应调整,遗憾的是这个方面仍然停留在自建、自营、自我管理层面,经济适用房越建越多,规格和面积越来越大,违规占房、超面积购房、违规售房等情况愈发突出,一些符合条件的转、离、退人员在军、地均没有享受到文件规定的待遇,滞留部队营区造成公寓房流转紧张,这一情势到目前还没有明显改观;再如对义务兵安置和两参老兵待遇问题,义务兵现行安置办法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就业制度矛盾居高不下,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日趋困难,退役士兵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不能及时落实,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前门接收,后门下岗”,“安排工作无岗位,扶持就业无经费”的现象愈发凸显,加之有些地方擅自扩大非农征集比例进一步加剧安置矛盾,部分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保障;两参老兵的身份和荣誉确认、荣誉金发放(改变现行生活困难补助金为抚恤优待金),“两参”老兵养老和医疗保险及提前退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问题;保障性住房(《重点优抚对象住房保障办法》(民发〔2014〕79号民政部、国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发)问题,未将“两参”功臣并入军残(优抚)行列,享受军残相同的社会优惠优待并高于低保户享受的优惠优待等问题成为连续上访的焦点。企业军转要求落实”一个身份、两个待遇“问题(《关于做好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发“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久延未决;军队转业干部降职安排以及降(级)低工资待遇问题突出,2004年至2006年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期间全国有多数军队转业(行政)干部没有按照相应职级安排领导职位,安置非领导职务时不少降低了原有的职级,与此相关的工资待遇也适时地往下进行了调整,不少军转干部逐级反映后无果,200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关于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国发〔2008〕8号)对此问题进行了确认,明确规定此情形工资待遇按照同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规定执行,即使这样情况下仍有地方单位不落实以上规定的现象;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干部复员安置问题被搁置多年,源于《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1号)精神,已作复员安置的2万多名复员干部要求废止该文件适用并提出确认干部身份纳入重新安置,为此他们多次向组织反映情况,历时20多年;干休所“盘活”改造中的侵害老红军、老八路及其遗属合法权益问题至今未得到及时纠正,始于1999年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在干休所涉土地盘活问题上,一些单位和干休所立项论证不严密、审批手续不齐全、容许开发商虚假宣传、忽视老干部合法权益,个别地方甚至发生开发商雇佣社会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和殴打住户(中有老红军、老八路)的恶劣行迳,更有地方政府相关机构未履行严格的法律要求和实际程序,为开发商办理违规土地转让手续,还有一些机构在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批准备案手续情况下,为住户办理房产权属证明手续,给干休所改造工作造成不同程度的混乱。受利益的驱使和影响,少数干休所工作人员经受不起诱惑,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军队纪委和检察机关查处;清理违规住房和整治经济适用房中的违纪违法问题突出,此项工作中以谷俊山主政总后营房部期间制定的有违法义的政策为依据,错误认定清理对象,加倍收取转业干部房租、停车费,违反公权力机构“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和军事用兵规范,擅自动用兵力强制清房;在规避清房政策层面上,一度出现军婚“离婚”潮,这在军队历史不曾多见;与住房相关联的军队土地使用权确认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后期跟进政策时滞落后;1999年开始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对出售后房屋的归属大部分言明全款购买者拥有全部产权,但现实生活中,不动产所有权人鲜有法律意义上的完整权力(所有权人只具有占有、使用及部分收益的权力、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力)得到实现,这一滞后未出的政策也影响包括更多在职或退休高级领导干部权益的法律保护。
以上泛现象,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鱼水相依的军政、军民关系,对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造成比较大的冲击,也与当前新军事变革下军队职能任务转换和国家政策制度创新的步伐不相适应,更对我人民军队战斗力的生成和提高产生不力的影响。
日施行的《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是首部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在全国尚属首例,该《条例》紧贴军人军属关注的问题进行立法设计,将浙江省多年来涉军维权工作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固化完善,对国家和省内有关法规政策进行细化补充,对权益保障工作的实施主体及职责、军人军属主要权益、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等作出了系统性规范,并对部分军人军属权益作了突破性规定。做为地方性法规建设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
“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上述情形当引庙堂重视和广大民众关注。
以上文涉诸法规、政策(规章)大多属部门或政府规章,并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治)层面,加之立法时期应时的历史背景和认识局限,亟须进行修订或做适当的调整,于整个国家和国防建设而言,尚缺一部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法律予以支撑,在军队改革进入实质化阶段,吁请立法机关针对上述层面涉及法律适用斟酌考量并对该领域政策、法规进行梳理,值此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召开之际,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等法律同时,考虑一并制定《退役军人安置保障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军属权益保护法》),使国家层面涉军法规成为一个完整系统。&
&建议人(签名):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安置保障法》
为了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充分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满现役后拟做(已做)退役安置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义务兵、士官)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可上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参加革命队伍的人员。
&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人员和民兵,离退休军人,退出安置时按照退役军人对待。
&全国行政区域(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保障退役军人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国家成立退役军人安置保障机构,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及保障的统筹规划与协调,对省以下退役军人安置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安置及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职能建立健全相应的专门办事机构和协调机制,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教育、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及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保障自建国以来参与历次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战争的退役军人相应的社会优惠优待。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可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量化计算总分,公示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分数,公开考试成绩。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综合得分排名顺序,选择政府提供的安置岗位。
&下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现役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减免等优待。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优惠加分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教育资助。
&加强组织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做好推荐就业工作。
&上述相关机构安置退役士兵按照《义务兵安置条例》(日国务院)之规定履行相关职能。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给差额补贴。
&保证并维持符合退休条件的军队干部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社会福利和待遇。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置、转学入学等,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军队转业干部遗属与军队或地方在职干部遗属同等待遇。
&上述相关机构安置退役军官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发)之规定履行相关职能。
&建立国家住房保障新体系,将军队现有住房除高层官邸和公寓房外均纳入国家住房保障体系,与地方不动产登记制度接轨,实现良性循环;实行住房补贴制度,推进住房社会化管理,加强对退役军人住房保障的组织和实施,减轻军队住房保障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退役军人及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退役军人家庭和现役军人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地方均没有享受过福利(补贴)性住房的退役军人家庭,在向安置地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应优先获得批准和保障。
&退役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等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未纳入住房保障仍居住在营区的退役军人及子女享受在职军人及子女相应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退役的接收、安置工作,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补助。
&设立退役军人保障基金,完善退役军人保险接轨制度,增强社会公益和商业化保障新途径。
&设立每年12月1日为国家退役军人纪念日。
&退役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各级退役军人保障机构及有关机构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构及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审慎、妥善处理好此类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和保障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涉及侵害退役军人、军属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案件,依法惩治侵害退役军人军属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简化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退役军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予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履行退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职责和义务的单位,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国家退役军人安置保障机构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纠正或改正意见,经督促仍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往与本法规定不一致或有冲突的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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