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律师收费不办事可以把公司章带出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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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办法(有限、股份、上市通用,律师制作,最权威、最全面)资料.doc 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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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印章刻制、保管以及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安全性,依据公司规范运营、防范风险的管理规定,有效地维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印章包括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公文、信函、授权委托书、证件、证书、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及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及其他须用印章的文本等。
第四条、印章授权管理和使用部门:
(一)公司印章,由公司董事长授权向相关部门核发或核销;
(二)公司印章由董事长授权以下部门分别管理和使用:
1、公司行政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公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使用;
2、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由财务部负责管理和使用;
3、合同专用章由公司法务部负责管理和使用。
4、公司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配置其他用途公章时亦应按本办法执行。
5、凡因工作需要并符合本条规定配置印章或更换印章需向公司办公室上报书面申请,经董事长批准同意后配置或更换印章。
6、印章刻制由公司办公室负责,经公安机关核准,到指定的单位刻制;印章的规格、样式由公司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印章的管理
(一)公司的所有印章,均由公司办公室负责登记、留样并确定印章保管及使用责任人(以下简称为印章专管员)。印章启用时由公司办公室下发《关于公司启用有关____专用章的通知》(详见本管理办法附件一),注明启用日期、发放单位和使用范围和启用印模。
(二)办公室向印章专管员移交印章时,应填写《公司印章留样备案表》(详见本管理办法附件二)。
(三)由于印章磨损而更换印章,仍需在公司办公室登记、留样。
(四)公司部门撤销或重组,原部门有关印章交回公司办公室,由公司办公室负责销毁。
(五)严禁印章专管员将印章转借他人。
(六)印章丢失时,印章专管员应当及时向公司办公室书面报告,公司办公室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追查印章下落、公告印章作废、对责任人进行处罚等。
(七)公司决定需要停用印章的,由董事长签字同意后由公司办公室下发《关于公司停用有关____专用章的通知》(详见本管理办法附件三)将停用原因、时间通知公司各有关部门,并收回停用的印章切角封存或销毁。
(八)各部门不得擅自刻制印章,违反本项规定致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当事人向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第六条、印章专管员的职责
公司所有印章专管员应遵守本条以下规定:
(一)印章专管员每天下班前应检查印章是否齐全,并将印章锁进保险柜内,妥善保管,不得将印章存放在办公桌内;次日上班后,应首先检查所保管印章保险柜有无异样,若发现意外情况应立即报告。
(二)印章专管员因事、病、休假等原因不在岗位时,印章授权人应指定他人代管印章,印章专管员要向代管人员交接工作,交代用印时的注意事项。
专管人员正常上班后,代管人员应向专管人员交接工作,登记用印的起止日期,实行管印人员登记备案制,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交接工作时,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填写本办法附件四的《印章交接单》,登记交交接日期、管理印章类别。交接人员签字,印章授权人签字认可后备存。
(三)印章专管员要坚持原则,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照章用印。未按批准权限用印或用印审批手续不全的,印章专管员不予用印;经办人拒绝印章专管员审核文件内容或审批手续的,印章专管员可拒绝用印并报告领导处理。
(四)印章专管员用印盖章位置要准确、恰当,印迹要端正清晰,印章的名称与用印件的落款要一致,不漏盖、不多盖。介绍信、便函、授权委托书要有存根,要在落款和骑缝处一并加盖印章。
(五)印章专管员不得擅自用印,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若因擅自用印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时,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印章专管员离职时,其管理的印章记录和档案须作为员工离职移交工作的一部分。印章专管员离职时,须办理分管印章的移交手续并填写《印章专管人离职交接单》(详见本办法附件五)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7、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携带公章外出。如确需带出使用时,须经董事长批准并填写《公章外出使用审批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六)方可带出;非公章专管人员携带外出时,用印人还应填写本办法附件四的《印章交接单》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带出。
第七条、各类公章的使用规定
(一)公司印章的使用
1、办理使用公司印章的事项,须由业务经办人认真填写相应的审批文件并按取得相应权限领导的审批同意意见后,连同需用印的文件等一并交印章专管员,由其审核审批手续齐备后用印。
2、凡有公司对应权限管理领导签署的文件或发文批准书、业务报表 、邀请函等,可直接加盖相应的公司印章,但印章专管员仍应按照本条第3项规定填写《____公司用印审批记录单》(详见本管理办法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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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某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实际经营该公司,也没有掌控该公司公章。贺某系铝业公司职工,在铝业公司股份转让时,曾出资100万元,铝业公司为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未签名),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但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
2011年10月,贺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贺某的股东身份,并要求铝业公司在30日内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过程中,被告铝业公司出具了有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会计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李某以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某律师代表铝业公司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有李某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关于贺某是否实际出资,公司会计与律师意见不一致。
对于如何确定本案适格的委托代理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章是公司行使权利和职能的法律性公司标志,所以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对外代表公司意志。会计是适格的代理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律师是适格的代理人。
笔者认为应以某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意思表示为准,律师有权代表铝业公司进行诉讼。理由如下:
企业或经营性组织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无须任何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企业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人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保管,但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证件、资料的专职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取得合法持有和保管权,并根据公司的授权使用,这些人不是公司印章、证件、资料的所有者。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
某铝业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利用其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以铝业公司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得知公司委托本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后,没有作出对此委托行为追认的明确表示,故本案中仅仅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李某以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当事人是法人的,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合同均可发生效力。
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来说,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章,合同同样生效,除非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因此,律师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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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公司章照争夺纠纷,这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 _ 重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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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照争夺纠纷,这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
&&&&&&信息来源:无讼阅读&&&作者:严奇荣 王翠萍
核心提示:笔者以为,现行的处理思路并非不妥,但强行要求采取这种方式却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相悖,也违背效率原则。其背后体现的不仅是行政机关根深蒂固的强权思维,更重要的是暴露出了行政机关怕担责的不作为心态。
公司章照争夺纠纷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最近闹的沸沸扬扬的山水水泥股权争夺大战中也存在同样的纠纷,根据财新网的报道,天瑞集团曾携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前往济南市工商局进行法定代表人修改,但被要求出示公司公章;但公司公章依然在张氏父子手中导致工商变更无法顺利进行,天瑞集团又来到公安局报案称公章遗失,但公安局认为公章并未遗失,而是在原股东方处,无法立案。对此,天瑞集团作为山水水泥的现任控股方,陷入无可奈何的困境当中。
对公司章照争夺纷纷,无论是工商部门还是公安部门,现行的处理思路一般都是要求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非法控制章照的一方返还原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章照问题并无不妥,但众所周知,民事诉讼耗时耗力,而且,按照这个逻辑,如果现任控股方更换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现任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期间凭什么证明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公章,签字,与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不符,好端端的一个公司有可能因这类章照纠纷而陷入困境。
笔者以为,现行的处理思路并非不妥,但强行要求采取这种方式却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相悖,也违背效率原则。其背后体现的不仅是行政机关根深蒂固的强权思维,更重要的是暴露出了行政机关怕担责的不作为心态。
一、章照争夺战中的营业执照问题
笔者以为,对于类似山水水泥公司的章照纠纷,工商局在受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时,以公司在申请文件上没有加盖公章和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原件为由拒绝受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法理相悖。
1、公司登记法律规定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后,控股方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选举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任法定代表人或控制方拒不向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章照,从法律上来说,原任法定代表人或控制方的行为显然违法。但是,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获得公司章照的情况下,到工商部门提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做法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到底包括哪些,并没有专门的文件予以规定。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布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看出,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变更登记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并非&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上印有&公司盖章&的字样,但工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只是参考文本之一,以参考文本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必须加盖公章,显然超出法定要求。对于陷入股权争夺战中的公司的变更登记,工商部门确实应该谨慎小心,认真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这并不等同于工商部门可以设置额外的条件,阻碍当事人的变更登记。
2、法理要求
除上述文件形式的规定外,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有关公司的意思表示当然代表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字即可视作公司的有效意思表示。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其核心义务在于核实该法定代表人是否系依法定程序合法产生,变更登记申请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实际上,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完全可以判断是否应予办理变更登记。在公司设立登记阶段,公司并无公章,工商局能对根据公司有效内部决议确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登记。那么,在公司设立后的变更登记同样也可依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做出的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议进行。无论是执行董事、董事长还是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最终权利均源于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实质上体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前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申请文件的要求也符合这一法理。公司有效的内部决议的效力不仅产生在公司内部,同时也能扩张至工商登记当中。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新加坡中华环保公司与大拇指公司出资纠纷案中,也明确确认&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精神,既然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工商部门只是登记机关,应依照有效内部决议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登记。
同理,如新任法定代表人起诉返回章照之诉取得胜诉生效的判决后,工商局应当凭胜诉判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补发营业执照,而不应要求新任法定代表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取回公章、营业执照后,再凭借公章、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否则,新任法定代表人取得登记将到猴年马月了。
3、工商部门有义务定纷止争
工商部门对于公司的股权争夺固然应该保持中立,不应该插手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但其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对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是否合法,具有专业的法律风险识别能力。新任法定代表人已经合法程序产生,其他人非法占据公章和营业执照,导致公司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对于这类非法持有,工商部门虽然无权予以处理,但如果其以未能提供章照为由拒绝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实质上是默认这类非法占有行为的发生和继续。工商部门的审查范围限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内部决议是否合法合规及变更申请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签署,而这显然属于工商局能够判断的范围,因为公司股东已在工商局登记,尤其在股东并未发生变化,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这种判断更为明显和直接,并且工商局作出此种判断,并不会超越其法定职责。但如果非登记的股东,也无任何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能文件能证明其是公司股东的人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工商局显然可以拒绝变更登记,相信此点并不会有争议。我们理解,工商局审查存在限度,如果审查没有限度,那么任何登记都有可能无法办理。如果工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无限度放大对登记材料的审查限度,其实是先保护自己的不作为,对这类案件,产生的直接效果将是市场上,公司代表权长期处于混乱状况。对于善意第三方而言,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仍有权代表公司,而且,其手中还持有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正本。但对于公司所有者而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公司的适格代表,但却无可奈何。据笔者了解,在该类案件中,很多新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无奈之下都会公开发表声明,不承认已罢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但其效果如何可想而知。
另外,如果工商部门可以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拒绝,那显然,同样的逻辑就应该是这家公司不能对外营业。这,该是多么的荒唐!
4、关于原来的营业执照
一般来说,在工商登记中,变更登记申请人在未控制营业执照原本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补换照的程序即事先在报纸上公告营业执照作废,但有的地方的工商部门却以营业执照并未丢失为由,不认同遗失的说法。其实,无论是营业执照还是其他许可证件,其本身并不是行政许可,而只是行政许可的载体,对于这类载体,权利人宣告其作废无损于行政许可部门的权威,也不影响行政许可的效力。因此,权利人声明许可载体作废后申请重新办理许可载体,就不应予以拒绝。而且,对于许可部门来说,在大部分的情况下,核实是否真的遗失,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因此,与其一概否认权利人有权宣告载体作废,还不如直接提供便利给权利人,这样,既无损于行政许可之权威,同时也在客观上抑制了不当持有他人行政许可载体的不良之风。
二、章照争夺战中的公章问题
从法理上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司代表,并且法定代表人除需经法定程序产生外,还应登记予以公示。而印章作为公司的代表并无法律规定,只是人们习以为常,并且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司法实践才赋予其代表公司的意义。目前有关印章的管理规范,包括《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其效力级别低,并且作为公司代表的印章并不对外公示,交易对方根本无从辨识法律文件上印章的真假。 因此,将印章外在化为公司的当然代表,并将管制的重点放在一枚死的公章而不是重点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是否合法,显然也与法理精神不符。
如果说,对于行政机关的颁发的行政许可载体的补发或者作废,或多或少还存在是否准许的法理问题。那么,对于公司补刻更换公章所面临的诸多管制,基本就是刻舟求剑,严重妨碍市场经济,笔者实在想不出为什么在提倡市场经济、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对于刻制公章的管制多年竟未纹丝不动,而且居然少有人提出异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公章雕刻只是要求选择去获得公章刻制许可的单位去办理,但公章雕刻本身并不是一项行政许可。公章雕刻的管理,最多只能视为国家相关机关进行的一项治安管理,因此,只要权利人不违法,就不应该给予任何的限制。
另外,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参考该条规定,公司股权争夺中,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的一方控制公司的印章,虽然不符合印章遗失、被抢和被盗的情形,但公司显然可以在办理好营业执照后以更换公章的做法,声明原来的印章作废。与营业执照补办一样,如果不是一些特殊的情况,对于一般的公司来讲,公司在报纸上登报声明印章遗失,公安机关实际上并没有办法核对是否属实,既然如此,在公司并没有恶意的情况下,登报刊载自己的印章遗失或者直接声明原来的公章作废,笔者实在想不出任何的拒绝理由,而且,对于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说,如果其连更换公司公章的权力都没有了,他的法定代表人的意义还有多大?事实上,在公司合法控制人主动公告公司公章更换的前提下,对于公司以及交易第三方不仅具有积极的意义,对社会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类似山水水泥公司的章照争夺纠纷,按照正常的法律规定程序应该可以到工商部门办理好营业执照补换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此程序之后,其也无需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遗失,而只需要凭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原来的公章作废更换即可。
实践中,面对类似纠纷,工商局往往要求先去公安局补刻印章,因为工商局认为&没有公章&办不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补换执照;而公安局又会要求先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没办法确定申请人的合法身份&,或者公安局要求对公章遗失进行报案并登报,但登报时报业部门又要求提供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营业执照,在山水水泥案中,则直接是公安局不认同遗失。总之,按照现有工商局、公安局的思维习惯和行事方式,其给出的解决方案一环套一环,是死结,结果是无法办理。即使拿到胜诉裁判,如不申请强制执行,仍然会陷入上述窘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类似山水水泥公司的章照争夺纠纷,按照正常的法律规定程序及法理,应该可以到先工商部门办理好营业执照补换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局依法办理之后,凭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原来的公章作废更换即可。
长期以来,公司在面临张照纠纷时,往往痛苦不堪,很多公司经此折腾,非死即或重伤。如果行政机关能改变理念,尊重资本多数决原则,尊重市场主体的本意,依法办事但又不以刻板流程要求老百姓,相信此类纠纷给公司带来的损伤也会减少很多,也能为市场交易安全提供更多保护屏障。当然,对于律师来说,面对一些行政机关自我设置的额外要求,也不应该一味的委曲求全,适当的时候提出点异议,也是维护公平之举。(文/严奇荣 无锡市工商局 王翠萍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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