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连带担保人如何脱责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系上述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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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不还钱 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潮州新闻网
  近期,饶平法院审结一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原告黄某将其承包的二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速生桉树折价338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被告王某平没有依约足额付款,双方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担保人王某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后因王某平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债务人需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平支付尚欠转让款及违约金,并判担保人王某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帮人担保需谨慎。担保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不要碍于情面或贪图小利而轻率为他人担保,最终&代人受过&。如果确实需要为他人担保的,应当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因为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较一般保证要重,提醒市民在适用这一担保方式要慎之又慎。
标签:借款;还钱;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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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人承担责任作者:陈锋&&发布时间: 16:19:22【案情】
&&& 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廖某借款17400元,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借款17400元,借款期为3个月,从日起至日止,定于每月10日还款1200元,到日还款15000元。同日,邱某作为被告担保人,写给原告《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能按借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可拍卖担保人家庭成员所有财产来归还原告的借款,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借款17400元给被告后,被告也在当天写下收条,收条写明,收到现金17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找到担保人催收,担保人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写借条、收条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元,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依据担保约定,担保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 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通过写借条、收条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元,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写给原告《担保承诺书》有法律效力,依据担保约定,担保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第1页&&共1页编辑:李秋燕&&&&文章出处:长洲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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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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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案件中(民刑交叉案件),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认识也不尽一致。张印富律师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实际案例做如分析,以飨读者。一、案情简介2008年11月4日,原告吴甲与被告陈乙签订了借款协议,陈乙向吴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王丙和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乙收到吴甲的200万元的借款。2008年12月14日陈乙因故下落不明,2008年12月22日陈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认为陈乙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依照协议,要求陈乙提前归还,王丙、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丙、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乙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20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丙、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丙、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争议焦点: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三、案例评析1、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2、被告刑事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合同要件上来考察,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属于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两者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3、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从法理上分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目的是为了降低贷款的风险。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而担保人却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从诚信和公平原则上分析,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并无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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