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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申请执行人双牌???局申请强制执行双路政处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审理机构: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6)湘1123执17?号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
审理人员:成春林;肖运华;陈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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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1123执17?号
申请执行人双牌???局。住双牌县泷泊镇林峰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靖文,局长。被执行人胡??,男,1967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双牌???局申请强制执行双路政处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本文书还有30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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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双牌???局申请强制执行双路政处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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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丽、蒋文杰、蒋裕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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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丽、蒋文杰、蒋裕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法定代表人罗怀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红,男,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丽,女,日出生。被告蒋文杰,男,日出生,系被告王丽之夫。被告蒋裕录,男,日出生,系被告蒋文杰之父。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丽、蒋文杰、蒋裕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蒋文杰、蒋裕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24万元,以被告蒋裕录及其妻何春玉共有的房屋一栋作抵押担保,被告蒋文杰以自己的工资作还款保证。至日止,被告王丽共欠借款本息30.7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偿还借款本息30.7万元;2、判令被告蒋文杰、蒋裕录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清单;2、贷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王丽向信用社借款24万元;3、借款抵押物授权书1份,用于证明房屋共有人同意为借款人抵押借贷;4、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担保人愿意用工资为借款人抵押借款;5、双国用(20xx)0x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00xxxx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各1份,用于证明房屋所有人同意为借款人抵押借贷。被告王丽、蒋文杰、蒋裕录均未予答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县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福寿街分社(贷款人)与被告王丽(借款人)、蒋裕录(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向福寿街分社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月利率8.4‰,按季付息,被告蒋裕录以其坐落于双牌县泷泊镇林峰路,房产证号为(20xx)00xxxx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xx)0xxxx4号,价值40万元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共有人何春玉在该担保合同上签了名,之后,分别到房产、国土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6日,被告蒋文杰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人”栏签字,为被告王丽借款24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其他费用提供保证,承诺用本人工资作还款保证,同时约定该担保书属连带责任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有效期为借款本息(包括加、罚息)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含中途转据或延期);同年6月9日,被告王丽向福寿街分社出具贷款借据,取得贷款人民币24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日到期。此后,被告王丽分别于日、日、日、日、日偿还借款利息6988.80元、6115.20元、6048元、5913.60元、6585.60元;之后的利息,至借款到期日(日)为41932.80元,自日至日止为24 460.80元(利率按逾期贷款利率11.76‰计算),合计为66 393.60元,以及借款本金24万元,被告王丽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福寿街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其上级机构即原告县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蒋裕录作为抵押人,对被告王丽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及有关费用,以处置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蒋文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蒋裕录提供的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至日止欠付利息66 393.60元,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1.76‰,按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丽不能在前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偿还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时,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蒋裕录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双牌县泷泊镇林峰路,房产证号为(20xx)00xxxx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xx)0xxxx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 经依法处置被告蒋裕录提供的抵押物仍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蒋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廖&&伍&&爱&&&&&&&&&&&&&&&&&&&&&&&&&&&&&&&&&&&&&&&&&&&&&&&&&&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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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租车致人亡
司机车主共赔偿作者:唐三伏
成春林&&发布时间: 10:43:56&&&&无证租车驾驶,不按规定载人,致人死亡,司机、车主按主次责任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李某、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负主要责任赔偿元,卜某负次要责任连带赔偿53435.22元。&&&&日,被告李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租用被告卜某的小车搭载被害人唐某等人沿西蔡公路从何家洞乡开往双牌县泷泊镇,当天下午,当车行使至西蔡公路3公里+340米处时,车辆向右驶出公路,外翻至山坡下,造成被害人唐某死亡。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卜某负次要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雨天行经山区道路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被害人唐某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卜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无驾驶证的李某,未尽审查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双牌法院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三伏&&&&文章出处:双牌法院&&&&
地址:湖南省双牌县紫金南路24号&&电话:&&传真:&&邮编:425200&&Email:spxfy@chinacourt.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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