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官司:约定时间未开工,对方违约,我能收回押金吗?利息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四倍算吗?会赔偿我这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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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闻网讯(河北日报、河北新闻网记者周远)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在借给他人款项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又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借款数额返还.这一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经审理,判令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 2014年5月,姚某、潘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姚某借给潘某现金40万元整,月息为4%,利息为每月16000元整,每月12日结息,姚某付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潘某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姚某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12500元后,给付潘某现金10万元,并向潘某账户转款287500元. 借款到期后,潘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姚某诉至桥西区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到偿还全部借款为止的利息. 桥西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除月息4%内容外,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协议履行中,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387500元.根据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38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 河北新闻网讯(河北日报、河北新闻网记者周远)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在借给他人款项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又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借款数额返还.这一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经审理,判令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 2014年5月,姚某、潘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姚某借给潘某现金40万元整,月息为4%,利息为每月16000元整,每月12日结息,姚某付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潘某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姚某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12500元后,给付潘某现金10万元,并向潘某账户转款287500元. 借款到期后,潘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姚某诉至桥西区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到偿还全部借款为止的利息. 桥西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除月息4%内容外,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协议履行中,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387500元.根据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38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黄世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于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利息自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实际用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自日起计至日止),并自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应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世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于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利息自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实际用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自日起计至日止),并自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应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嘉宾律师:许运来本期策划:魏彬彬民间借贷说好的有高利息,一家人辛苦挣来的血汗钱借给投资公司,没想到利息没拿到,本钱也拿不回来,投资公司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封了.血汗钱打水漂的事情又再次上演,明明是民间借贷怎么变成非法集资了,我们该怎么防范民间投资风险呢?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的许运来律师就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访谈内容:【法律名人谈】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做客《法律名人谈》,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的许运来律师,许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许运来律师】大家好!【法律名人谈】在1999年最高院的批复里,将发生在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称为民间借贷,而有人把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统称为民间借贷.那么,我们该怎么定义民间借贷呢?【许运来律师】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利息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红网湘潭站4月13日讯(湘潭日报记者 曹梦 通讯员 朱莎)借款百万没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未能收回借款,债权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4月12日,岳塘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说法,告诉市民借款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情回顾李强与张梅是10多年的老朋友,去年7月22日,张梅找到李强,以承包了一个修路项目需要投标押金为由,向李强借100万元应急,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但在开具借条时,张梅只写明了“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实(1000000元)”,而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当天,李强便以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分两次打给了张梅.一个月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李强打电话给张梅催要借款时,却联系不上张梅.为追回欠款,去年10月21日,李强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梅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法院审理认为,张梅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借款期间利息,法院则不予支持.法院为何不支持李强提出的借款期间利息,却支持逾期利息?法官析案岳塘区人民法院法官黄义华解析,依据有关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强可以随时要求张梅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白银市景泰县的张全武询问:日,袁浩向我朋友吴刚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分计算,并于日前还清本息.可借款到期后,袁浩却一直没偿还本金和利息,请问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记者连线高全斌律师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法律也不予保护.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本报记者 刘海燕 整理作者:田h王勇郝欣蔓(来源:甘肃法制报)为了规避利息最高额的限制民间借贷竟成 房屋买卖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来宾讯(记者黄必成 通讯员杨凡)家住来宾市区的韦某夫妇因房屋买卖违约,被男子来某告上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在法庭上,韦某夫妇却称只是借贷纠纷.近日,法院审结这起民事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的借款本金.来某起诉称,去年1月24日,韦某夫妇自愿将某小区内的一套商品房以2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他.当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来某向韦某夫妇支付定金5.6万元;定金交付后,后者须在6个月内将该房屋过户到前者名下.来某支付了5.6万元.但是约定期满后,韦某夫妇没有办房屋过户手续,还躲了起来.因此,来某请求法院判决韦某夫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11.2万元.韦某夫妇却称,他们根本没有将房屋卖给来某,而是向对方借了4万元.当时,来某要求他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按照房屋买卖的形式来借款,这样可以保障他能拿回本金和利息.签协议并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所以只愿归还对方4万元本金.法院审理查明,去年年初,韦某夫妇向来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来某为了规避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限制,双方经协商,同意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实现借款目的.被告借款至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53万元.最终,来某承认了双方之间借贷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进行调解.庭审结束后,法官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韦某夫妇从今年11月30日起,每月还给来某3000元,直至还清4万元为止.原标题:霞浦法院:民间借贷预付利息不得视作本金民间借贷本为常事,但是有时会遇到债权人在借出借款时事先将约定好的利息从借款中扣除,但是仍然以未扣除利息前的数额为借款数额,这样就导致了重复计算利息.遇到该类情况该如何计算借款数额和利息?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的判决阐明了在类似情况下借款数额应当以扣除利息后的部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康某某于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马某某于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交付时,被告马某某给付三个月利息2250元,之后再无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马某某陈述、借条、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在借款当时被告马某某扣除2250元作为三个月利息,该2250元依法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被告马某某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750元.故被告马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5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相应的利息.因上述借贷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马某某、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7750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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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性中,我们已经指出,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为有偿合同,则其利息和利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对利息和利率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的,其约定的
  在合同的特性中,我们已经指出,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为有偿合同,则其利息和利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对利息和利率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的,其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是不得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这一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不得约定计算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日)。
  四、民间借贷合同对制服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退定为无息借款。
  五、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高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
  1、自然人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2、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可撤销。若合同被撤销,其原因是债权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其原因是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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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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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违约的实质是侵害合同债权,或者说违约是侵害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民间与其他合同一样,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研究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必须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来分析。
  一、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
  (一)货款人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贷款人的违约行为与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是指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这里包括借款数量、支付期限两项要求。关于数量要求,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违约金、利息或者保证金等。根据《》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未提供足额借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期限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借款或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是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因此,贷款人达成借款合意但未提供借款,或者借款人承诺后不收取借款,因借款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故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不再负有主要义务,但是这并非说明贷款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在实践中,贷款人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提前收回借款,即有期限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对此,有人认为贷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贷款人违约行为不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期限未满的抗辩权,拒绝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借款人损失,进而贷款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且无损失赔偿,视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贷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在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除提供借款这一主要义务外,还负有特别约定的义务,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存在区别,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较为宽松。在贷款人义务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贷款种类、贷款期限和利率幅度等内容,公开发放贷款的条件;对借款人的申请及时审议、答复以及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合同的订立比较自由,所以贷款人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上述义务。
  从违约方式上,贷款人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和履行不当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是指合同中的贷款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诺成性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取得借款的合同权利未能实现;二是履行不当,指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不足、时间拖延等等。
  (二)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同样要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来审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如下义务:
  1.债权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本金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债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有二: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标准支付;二是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
  2.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在借款合同中,非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对借贷人的借款用途有明确要求。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借款,涉及到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到贷款人的利益。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借款数额较少,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用关系,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并无要求。对于借款人而言,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即对借款用途并不作要求,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己单方的事情。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
  3.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而定金和留置不能适用。民间借款合同属于金钱之债。贷款人为了保障自己出借的金钱债权得以实现,往往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借款同时,要提供担保。民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主要为保证。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债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归还借款债务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很少采用规范的保证形式,往往是保证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在实践中,也有的贷款人事先拟定好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成立。此外,保证人用口头形式提供保证的,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除非保证人事后认可。
  二、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等。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金钱之债的特点,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按期还款,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并存。有观点提出,在给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已对借款人进行了惩罚,支付违约金是变相计算复利。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实施?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条的理解应是:按期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违反其基本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即除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可以索要逾期利息,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因而,利息与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
  三、民间借贷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统一利息争议的处理标准对于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这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于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人,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人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
  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要服从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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