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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日10:4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第三十三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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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责任编辑:yfs001
李新红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在阳光下进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科技和制度两种手段强化监管,保障“阳光交易”,使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得以有序推进。这是我市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杜绝幕后操作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体现。制度是基础,好比运行的“轨道”;科技是手段,好比制度的推力。我市一方面铺设制度轨道,确保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和程序设定,让交易规则从“无序”走向“有序”;另一方面依托科技力量,使交易过程高效快捷,实现招标投标交易全程阳光化、操作电子网络化、管理规范化,让交易方式从“低级”走向“高级”。这两项举措最大限度地缩小了自由裁量空间,堵塞了可能产生的漏洞,从而实现了公平交易和源头防腐。“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科技手段也好,制度建设也罢,其目标都是围绕着打造阳光平台展开,以此不断提升公共资源交易规范度、透明度。而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统一规范管理恰恰也是发展所需、大势所趋,将为我市建设廉洁政府、提升公共资源运行效能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我们期待,随着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模式能更完善、交易流程能更优化,确保每一笔交易都在阳光下运行。
[责任编辑:yfs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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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版权所有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知道判断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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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知道判断标准研究
【英文标题】 Research on Online Auction Website’s Knowledge Review Standard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Secondary Infringement;Knowledge;Review Standard;Red Flag T Duties of Care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101
【摘要】 如何确定网络环境下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权利和义务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分析美国、欧盟以及我国在这方面的现有做法,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知道的内涵包括明知和应知,应知的判断不能适用红旗标准,而应用合理注意义务来判断。但为了在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建立起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责任的避风港,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具有确定性的,它分三个环节并贯穿于整个平台的运营:事前的正确引导、事中的及时删除以及事后全面评估事前和事中的措施是否得到全面的执行并反思其是否达到必要的标准。
【英文摘要】 At digital age,it’s significant to ensure online auction website’s
rights and duties. This article analysis the legal practice of United States,European Union and China, and then articulates that the knowledge of Tort Law of Republie of China includes actual knowledge and aware of facts and circumstances,and
the red flag test cannot be applied to review awareness. What’s more,this article
tries to make clear steps that will limit online auction website’s liability.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催生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下称平台)[1]的无数商机,新的纠纷也纷至沓来。如何在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平台提供可预期的法律风险,是继网络服务提供商(下称ISP)版权侵权责任问题后的又一国际性问题。对于不同的ISP,由于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与第三方的侵权的关联性亦不相同,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各不相同,美国DMCA为四种不同的ISP的版权侵权责任做了不同的限制(又称避风港)[2],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2条至第15条则从电子商务角度为三种ISP设置了不限于版权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限制。
  在我国,《》第条第2款和第3款则独树一帜,这两款吸收了《》有关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规定,规定ISP接到侵权通知或者知道第三方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责任。[3]换言之,这两款要求ISP在接到侵权通知或者知道第三方实施侵权时须采取必要措施,否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这两款规定在形式上类似于美国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创设的避风港制度,表面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展网络技术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风险。
  然而,这两款在实质上是把网络环境下包括平台在内ISP的侵权责任限制以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下来,导致原本是侵权责任的免责要件却变成了侵权的归责要件。而且这两款规定得又过于原则性,未能像《》那样明确规定“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知道”的内涵,又应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平台是否知道其平台上的用户实施商标侵权,尤其是能否扩大适用网络环境下ISP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构成要件的知道判断标准,便是一个难点问题。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知道)的内涵
  在《》实施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平台是否构成商标共同侵权依据的是《》(下称《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即以“故意”来判断共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在《》实施后,对于网络环境下商标共同侵权,法院在审查平台的主观过错的依据是什么,“知道”与“故意”的关系以及知道的内涵又是什么?
  首先,作为一般性的民事法律,《》以“知道”的形式作原则性规定,并不会排除法律特殊规定的适用。对此,王利明等教授认为:“从保障信息自由和舆论自由的角度考虑,应当限于两种情形,即明知和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其特别规定。例如……《》……采明知和应知规则。”[4]
  其次,我国《》本身并未使用“故意”或者“知道”等术语,《》虽然使用了“故意”术语,但未对其进行解释。此时,我们不得不回归到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实施前,民事侵权适用《》及其司法解释。《》尽管在第条规定危险责任时使用了“故意”术语、在规定无权代理时使用了“知道”、在规定诉讼时效时使用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并未对三者关系进行解释。很显然,在涉及侵权的主观过错规定方面,《》是使用了“故意”或者“知道”的(未在同一条规定中同时使用),“应当知道”多用于诉讼时效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的司法解释,其规定也未超出《》的规定。在《》中,也使用了“故意”和“知道”(未在同一条规定中同时使用),但未解释二者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第条在规定饲养人责任时同时使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本文也注意到《》第条在规定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时使用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在第条规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归责条件时使用了“明知或者应知”。从以上的这些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故意”是与“重大过失”相并列的,“知道”是可以与“应当知道”并列的;而“故意”以及“明知”与严格意义上的“知道”又是可以等同的。
  再者,在我国现有的商标帮助侵权案例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实施条例》中“故意”的含义。例如,在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大众诉百度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百度网站应当知道存在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可能性,就此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述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的“故意”包括了“应当知道”。另外,在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下称“香奈儿诉秀水街案”)中,北京高院也认为《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的“故意”包括了“应当知道”。[6]而在(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路易威登诉朝外门商场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的“故意”包括了“明确知晓”。[7]值得注意的是,以上的案例都是《》实施前判决的。由此可见,在《》实施前,各法院对《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的“故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意”既可以是“明确知晓”(即“明知”),也可以是“应当知道”(即“应知”)。
  此外,在国际惯例上,面对网络侵权,美国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有关网络环境下ISP的责任限制规定中,都以明知(actual knowledge)和应知(aware of facts orcircumstances)两种形式来界定知道的内涵。
  最后,《》第条第3款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时使用的是“知道”,尽管未能更加明确,但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共同侵权而言,已经比《实施条例》有关传统商标共同侵权的规定更为合适。因而,无论从法律位阶、一般法与特殊法还是从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系来分析,在《》实施后,网络环境下的商标共同侵权都应适用《》第条的规定。
  因此,网络环境下商标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应明确为“知道”,而不是“故意”,而且“知道”的内涵应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8]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知道)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ISP为网络用户的侵权承担的责任都是共同侵权责任,平台运营商承担的商标共同侵权也概莫能外。关于共同侵权中的明知的判断,不论是版权领域还是商标领域,我国学界都基本认同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来加以判断。[9]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应知的判断。因此,下文主要讨论应知的判断问题。
  (一)应知的判断能否借鉴美国红旗标准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而《》又是借鉴美国DMCA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能否将网络环境下版权领域的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应知判断标准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下商标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应知判断中?
  1.美国DMCA立法有关红旗标准的内容及其定位
  关于网络环境下版权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应知判断,我国有的学者和法官主张用合理注意义务标准[10],有的学者主张用红旗标准[11],但从实质内容来看,基本内涵都同DMCA立法报告中应知判断标准―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12],即“一旦服务提供商开始意识到侵权活动如红旗般明显,如果其不采取措施将丧失责任限制的资格。‘红旗’标准包括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确定ISP是否曾意识到‘红旗’(存在)时,必须确定ISP对相关事实或者情况的主观认识。然而,在确定这些事实或者情况是否构成‘红旗’时―换言之,侵权活动对于一个处在相同或者相似情况的理性人而言是否已经明显―应当使用客观标准”[13]。
  应当强调的是,提出DMCA法案的众议员Howard Coble曾指出,红旗标准是一个低于明知标准但高于一般过失的标准(工具)。[14]而是否构成一般过失,在美国是以合理注意义务来判断的。[15]由此可见,红旗标准是一种高于合理注意义务标准的判断方法。换言之,网络环境下ISP要想得到版权间接侵权的避风港保护,其尽到的并不是一般注意义务,而是一个高于一般注意义务的、符合红旗标准的义务。[16]
  2.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与版权的区别
  (1)二者在权利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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