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解除有职业病员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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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工】企业如何解除无过错员工的劳动合同
& KX公司是一家物流企业,张某2011年应聘至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长途货运汽车,合同期三年;2012年,张某在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左腿骨折,医疗期满后张某已经无法从事长途货运汽车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公司遂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偿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张某无奈离开了公司,不久经咨询劳动法专家得知,根据张某的情况,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之规定,单位应当先安排其张某可以从事的工作;张某遂要求单位安排其到仓库工作,单位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拒绝张某的要求;后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张某非因工负伤后不能从事原先的货车驾驶员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可以胜任的工作,KX公司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直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 KX公司为何被判令支付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规定了劳动者在非因工负伤后,如果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时,单位不能简单的扫地出门,而应当积极为员工考虑,为其安排可以从事的工作岗位;KX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为负伤返岗员工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直接辞退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2、 企业如何解除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员工的合同 & 首先、应当确认员工患病或负伤非职业病 &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职业病种类繁多,多数员工甚至人事工作人员也不慎了解,简单认为只要员工自身患病表面上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即认定属于此类情形,对于患病员工应当对照《职业病目录》确认其是否存在疑似职业病的情形,避免误判而解除合同。 &其次、应当确认员工医疗期满已经无法从事原工作 & 一些人因为疾病或者伤残可能行动能力收到影响,但是并不妨碍其继续从事原工作,例如一个从事会计工作的员工,因疾病导致腿部残疾,但这并不影响其完成工作;在此需要注意的,对工作能力有影响不同于不能从事原工作,只要员工完成原工作的基本能力没有丧失,我们认为其仍然可以从事原工作,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形,更不能以此调整岗位甚至解除合同 & 第三、应当另行安排工作 & 如果确认患病或者负伤员工确实已经无法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合适工作,而不是随意甚至故意安排其他无法完成的工作,应该从两方面综合考虑: & 1、 工作性质上尽可能安排相近或类似的工作,例如办公室工作人员受伤后不能安排到车间从事生产工作,而应在类似岗位上安排合适的工作;例如原主管会计因病无法从事对记忆力和数字敏感度要求的工作,但可以从事相对轻松的财务相关的辅助工作; & 2、 工资待遇上应当与原工作岗位尽可能接近或与安排的岗位其他人员同工同酬,而不能认为是照顾员工,可以随意定极低的工资;否则可能被员工认为是变相拒绝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 第四、确认员工对于另行安排工作也无法从事 & 对于公司合理另行安排的工作员工仍然完全无法胜任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对于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从事”也应当正确理解,应该是完全无法胜任,而非工作能力稍差或相较于其他员工较差。 &第五、和谐解除劳动合同 & 员工患病或负伤而确实无法为公司所用时,对曾经为公司工作的员工,公司还是应该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更多关爱,可以在离职时给予标准更高一点的经济补偿,既是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体现,也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和避免与伤病员工的潜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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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追究原单位职业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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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自1990年起在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3年1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矿业公司委托当地县医院对陈某进行体检,结果显示陈某身体正常。但在2013年5月,陈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经南阳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陈某向公司所在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矿业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仲裁委以陈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矿业公司给付陈某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4万余元。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二是矿业公司委托县医院对陈某进行的离职体检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职业病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环境接触特殊介质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职业病的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但不能因此剥夺职业病患者的合法工伤权益。陈某原系矿业公司职工,在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达20余年,长期接触矽尘,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后,被确诊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有合理理由推断其职业病形成于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根据《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因此,县医院对陈某进行的离职健康检查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患职业病的依据。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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