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合同的财富之生命轨迹迹

如何引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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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如何引用法律
【英文标题】 How to Cite Laws【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期刊年份】
【期号】 2【页码】 117
当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同时认识到整理和研究现实法律文件、尤其是司法裁决的重要性以后,确立一套实用的引证规则就成为必需。接下来的问题主要是技术性的,即如何引证。
【英文摘要】
It is a manifestation of legal puerility to disregard problems of the actual operation of law and to discuss problems by“should be”In addition to other factors it is associated with compilation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associated with making system,announcement system and store system of a court’s judgment.After legal science circles and legal practice circles simultaneously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rearrangement and research on practical legal documents and especially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judicial judgment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t of legal citation rules.The next question is mainly technical,namely,how to cite.
【全文】【】 &&&&
  法律、法规以及法院的判决等司法文件不在《》保护的“作品”之列,[1]因而对其(也包括官方译本)加以援引、摘录均不会涉及侵权的问题,但是若从维护学术的严谨性和便利读者的角度考虑,则仍有标明出处的必要。问题是,如何引证?
  一、法律和法规的引证
  (一)法律的名称
  1.全称还是简称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正式名称通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
  例外之一,名为“条例”的法律。20世纪50至8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一度使用“条例”。[2]如《》[3]、《》[4]、《》[5]、《》[6]、《》[7]、《》[8],均属之。[9]当然,随着上述法律逐渐被废止,这种现象也越来越少见。
  例外之二,一些军事法律没有冠以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号,而径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条例”,如《》[10]、《》[11]。
  抛开例外暂且不论,仅就正常情形而言,引证法律存在着两种选择,一是使用全称,如《》、《》,二是使用简称,即《》、《》。[12]若追求行文的严谨性,前一种比较可取,但在文中反复使用全称不免拢笳咚淙患蚪啵诮斜冉戏ㄑ芯渴比菀缀凸獾南喙胤苫煜R虼擞斜匾酆鲜褂茫丛谑状翁岬椒擅剖笔褂萌疲诤笪闹性蚴褂眉虺疲⒆魇实彼得鳌5比唬绻簧婕肮夥苫虿恢劣诓蟮际币部梢灾挥眉虺啤[13]
  2.法律文本失效以后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制定、修改和废止就是法律的生命轨迹。不过,与自然界的生命体不同,经历了修改和废止的法律,往往在有效文本之外,还保留了一个失效的文本。在我国,对法律的修订通常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完全废止原有规定,新陈代谢,“另起炉灶”,再立新法,并取新名。比如,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取代了原有的《》、《》和《》[14]。这种情形下,不会造成新旧不分的结果。另一种做法是对原有的法律进行局部或彻底的修改并重新公布,但仍使用原来的名称。比如,《》由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于日通过,日由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条文由原来的192条扩展为452条。再比如,日全国人大五届三次会议通过的《》于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条文由原来的37条变为51条。这非常容易引发混淆。由于我国的法律通常并不包含规定自身称谓的条款(法律一般只是自称“本法”),因而学者们往往习惯性地使用“新某法”、“旧某法”来区别修订前后的法律文本。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用了这种方法来区别修改前后的《》。在一份通知中,该院指出:
  凡是《决定》公布前,即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确需适用原《》中被《决定》所修改和删去的条款的,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条款时,可写明“原《》”,以示区别,原《》有关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仅是条文顺序发生变化的,以及审理日以后签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正后的《》。[15]
  问题是,虽然这种做法在特定时间和特定范围内是有效的,但由于新和旧都是相对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法律文本会被更新的文本替代,“新某法”、“旧某法”的称谓也就失去了意义。比如,《》自日通过后,又于日、日两次修正。再比如,《》自日通过后,又经历了日、日和日的三次修正,经过最后一次修正其条文数由原来的230条变为了219条。面对此种情形,仅仅标注新旧或“原某某法”是远远不够的。
  3.法律的制定和生效日期
  用时间标注是区别不同本文的法律的最好办法。比如,辽宁省人民政府先后于日和日颁布了同一名称的两部地方行政规章《》。通过标注其颁布的时间可以将二者明确地区别开来:《》(1990)和《》(1995)。
  不过,有时法律(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件)的通过日期和颁(公)布日期、生效(实行、施行)日期并不同一。比如,国务院《》的通过日是日,其公布日和施行日则是同月的9日(第376号国务院令)。通过日期与公布及施行日期相差两天。有时颁布日(公布日)和生效日(施行日)甚至跨越年度。比如,《》于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同日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予以公布,自日起施行。在标注法律文本的年代时究竟使用通过日期、公布日期还是生效日期颇成问题。
  考虑到法律文件的制定日期是固定的,而发布日期及生效日期可能不固定――可能与通过日期相同,也可能是之后的确定的某一天,[16]还可能取决于其他法律的制定或生效[17]――的现实,笔者以为应标注法律文献的发布日期。
  但现实中还有很多说不清楚的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3号)第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发布该司法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所署日期虽然为日,但其中却强调“《》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该如何引用是好?不得而知。
  4.是否要标明制定机关
  《》非常清楚地界定了不同机关的立法权限,法律的制定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条),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第条),因此在引用法律或行政法规时,是否标明其制定机关,差别并不明显。但对于中央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而言,如果不标明制定机关则无法将其与同类的规范性文件相区别。比如,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1998年制定了《》(京房地权字(号),后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继承者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进行了修订,但仍然保留了原名。
  更重要的是标明制定机关有助于判定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以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例,各省都有自己的规定,[18]如果不标注具体的制定机关,则其究竟是各省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还是由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则不容易确定,尽管有时可以从文件名称中推断出来,比如使用“条例”称谓的,通常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使用“办法”称谓的多为地方行政规章。
  前面提到的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更替的例子还触及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也会发生变动,可能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可能更名[19]或被另一个机构替换,可能失去原有的某项职能,[20]也可能被撤销,但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则仍然有效。相关的问题还有:发布机构被撤销、合并后,规范文件仍有效的,是否在制定机关前加“原”字?部委制定、国务院公布的文件如何标注?多个部委联合制定(大多使用领衔部委的文号)的文件其制定者的名称是否要全部照录?
  5.发布法律文件的文号
  每一个法律文件都是有文号的。比如,宪法在经由全国人大修改后,会由大会主席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的形式公布施行;[21]法律在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后,需要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方式公布方能生效;[22]行政法规则要由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23]中央部委在发布部门规章时则通常采用“通知”的方式进行。[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主席令和国务院令都有各自的编号,[25]尽管人们在援引时一般并不提及它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是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6]或“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的。后者不排序号,但被发布的司法解释本身拥有文号。[27]法院制作的判决和裁定也是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一案的正式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28]地方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更是离不开文号。比如,曾在2000年轰动一时的《长沙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是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2000)3号文件。[29]
  对于经常接触这些文件的人而言,提示文号而不是文件全称,有时会比较简省便捷,但是局外人则可能被弄得一头雾水。笔者就访问过一些法院的网站,尽管其也提供了生效判决的电子版本,但要输入案件的文号才能进行检索,非常不便。[30]因此,在制定法律引证规则时,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可以作为一个提示性的要素,但不能作为必备的要素,毕竟不是每个引述法律文件的人都能透彻地掌握其文号。
  再有,有时官方文件的制定日期和文号可能跨越不同年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发布日期是日,其文号却是次年的“法发(1996)2号”。
  此外,在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场合,同一文件还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文号。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于日联合发布的《》就分别有(81)法民字第2号和(81)宗发字第16号两个文号。[31]
  由此给法律引证规则提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待法律文件的文号,引用之,还是无视之。若是前者,又该如何引用?
  (二)法律条文的引证
  1.条文构成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结构通常采用“章一节一条一款一项一目”的形式。[32]个别条文比较多的法律还在“章”之上再设“总则”、“分则”、“附则”。[33]其中,章、节、条、项有编号:章、节、条径称“第N章”、“第N节”和“第N条”,项通常采用“(N)”(即(一)(二))的形式,款的编号则为隐性,“目”的层级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使用。但1981年的《》该算个例外。其条文结构自成体系,与后来的立法有很大不同:
  其一,该法使用了“章”、“条”、“款”“项”、“目”的条文结构,较后来的立法少了“节”的层次,而多了“目”的设置。其中“项”的标号用“一”、“二”表示,而不像后来那样用加括号的“(一)”、“(二)”。比如:
  第7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1)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2)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3)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4)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5)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6)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7)
  其中,(1)、(6)、(7)应当分别属于第七条第1、2、3款,(2)~(5)则分别为第1款的第1―4项。在实际引用法律条款时,对“项”的前后两种标注方式的差别就凸显了出来。在“宁夏银海保丽板厂诉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因超经营范围被认定无效案”中,再审法院援引的《》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条第一款第一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34]
  其二,有时候该法在“条”下径直用“项”,“项”下再用“目”,“款”则被省略了。比如:
  第38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其三,有时该法在“目”下还使用“亚目”,比如第41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第1项第5目就规定: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其四,有时该法在“项”下并未使用“目”,而是采取了分“段”的做法,如:
  第17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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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中,有很多事是在不经意的错过,同时也让我们学会了等待&
时间记录了生命的轨迹,岁月轮回中我们走过了青春的一站又一站,然而暮然回首,你会发现,在我们的生命中,总有许多错过的遗憾,也正因为错过了,反而变成了美丽的期待,期待着下一次的重遇&& 时间无情的划过,记忆的影子越拉越长,那些擦肩而过的瞬间,凝结成了永恒的感伤。错过的,总是最美的,失去的也总是特别怀念,而心底的那份孤独,在夜深人静的时候才越加明显。
每次回忆过往,总会深深自责,沉沦在遗憾的错失中,痛苦折磨着期待,幻想着能有下一次的重来,我们不想让错过变成遗憾。虽然记忆终归替代不了现实,可我们还是在寂寞中期盼着那份错过的遗憾。
然而,错过了月缺月圆,错过了花谢花开,对我们来说并不会感觉到太深的遗憾,只能说会有些淡淡的失落。可是生命中错过了那个可能与你一生相守的人,那将是一辈子的遗憾,失去的痛楚会深深的刻在你的心里,渗出血丝,渗出泪滴,而你,也只能将泪吞下,流在心底,慢慢将伤痕隐去&&
生命中,我们会错过许多,错过了,就不要再埋怨,整理去期待下一次的相遇,也许下一个会是最好的开始。
我们要学会感激,感激那些美丽的错过,正因为错过了,才给了我们更多一次的机会,而这个机会或许会变成我们最完美的期待,让错过不再只是遗憾&&
喜欢在艳阳高照的日子里坐在窗前,聆听着一首如泉水一样潺潺流淌的音乐,清脆的曲子穿透空间,在耳边回响,一种荡涤心扉的感觉油然而生,在这样的情境中,慢慢品味出那种淡然而又清净的人生况味,这,何尝不是一种醉。
喜欢在寒冷的冬夜,于温暖的小屋中,泡一杯唇齿余香的茶,静静地读着一本好书,在陌生人的喜、怒、哀、乐里行走,别人的故事里,也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影子吧,于是,想象在美好的意境中悠悠畅游,情怀在肆意的抒发中渐渐真挚,这,何尝不是一种美。
放下所有的繁杂,思绪在简单中摸索,心平气和的时候最容易悟到和感知生命的真谛,从容地生活,恰如溪水静静流过,淡定地工作,宛如微风柔柔抚摸,也许只因为有了这样一种从容和淡定,生活和工作也才有了那种激情和快乐。
从来都自以为是的觉得,也只有问心无愧地做事,认认真真地做人,然后,抛却世事的华丽与浮躁,冷眼旁观外界的诱惑和纷扰,才能在柔软的内心深处,把自己还原成那个本真纯洁的自我。热爱美丽,但却崇尚自然,寻找快乐,却依然守望简单,也即如此,云卷云舒的怡然,才觉出最真,花开花落的洒脱,才品到最美。
抛却很多的繁杂,做回简单的自我,不以物喜,不以己悲。是一片云,就悠闲地飘游在高高的蓝天,卷起和舒张都那么顺其自然;是一滴水,就畅快地流动在江河湖海,哪怕是小溪和山泉,也能体味到快乐和开怀;是一条鱼儿,就安心地在水中游弋,从不羡慕鸟儿的飞翔;是一只鸟儿,就自由地在天空翱翔,从不探询水底鱼儿的去向。
这,实在需要一种淡泊的境界和气度。但愿,这淡泊成为一种人生的境界,被我们追求着;成为一种生活的态度,被我们演绎着;成为一种宽广的胸怀,被我们保持着&&也许我们不能完全地拥有这境界,但我们一定要走在这样一条路上;也许我们不能完全拥有这态度,但我们一定要把这态度发挥到极限&&因为,有了这种月白风清的淡定,也才有了人淡如菊的从容;因为,有了这种天高云远的潇洒,也才有了流水潺潺的心情。
我们选择不了生命,但我们可以选择走过生命的方式,做人要几分淡泊,清风细雨,同样有韵致,有诗意;做事要几分从容,俯仰之间,依然洒脱,依然随意。不刻意,不虚伪,没有万卷诗书的熏陶,我们有的是简单岁月的朴素;没有历练沧桑后的成熟,我们有的是宠辱不惊的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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