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公安局网站局长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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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公安局
单位详细地址联系电话茌平县公安局茌平县新政路575号振兴派出所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信发派出所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温陈派出所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博平派出所茌平县博平镇乐平派出所茌平县乐平镇冯屯派出所茌平县冯屯镇菜屯派出所茌平县菜屯镇杜郎口派出所茌平县杜郎口镇胡屯派出所茌平县胡屯镇韩屯派出所茌平县韩屯镇肖庄派出所茌平县肖庄乡贾寨派出所茌平县贾寨乡洪官屯派出所茌平县洪官屯乡杨官屯派出所茌平县杨官屯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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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使用分辨率浏览 浏览人次:茌平县副县长、公安局长王志刚同志宣誓就职
6月16日上午,茌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召开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决定任命王志刚同志为茌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茌平县公安局局长。王志刚同志宣誓就职。
会上,受茌平县人民政府县长雷霞委托,副县长曹志程提名王志刚同志为茌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茌平县公安局局长人选。经审议,茌平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尹海波,副主任张丽华、赵希亮、丁洁卉、靳明华及委员共19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通过了提请,决定任命王志刚为茌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茌平县公安局局长。茌平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尹海波向王志刚同志颁发了任命书。王志刚同志面对国徽,手抚宪法,进行了庄严宣誓。
王志刚在作供职报告时表示,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在县人大的监督支持下,团结带领全县公安民警,主动接受监督,加强学习,开拓创新,扎实推进公安工作新的发展进步,为茌平县经济跨越发展和全县人民安居乐业作出应有的贡献,决不辜负党和人民的关心厚爱。
茌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曹志程、县人民法院院长黄鸿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隋军、挂职副县长侯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泽潜、县高端产业聚集区发展服务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刘健及各乡镇街道人大主席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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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骏初,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1985年7月参加工作,1987年11月入党,电大本科学历。曾任金坛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金坛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中共金坛市政法委员会副书记。中共武进区委员会政法委书记。[1]
现任政协武进区委员会党组副书记;。[2]
单骏初人物经历
5.07 江苏省公安专科学校劳改专业大专学习
6.12 公安局办公室办事员
1.04 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
7.07 (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
0.09 武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总指挥、办公室主任
其中:3.06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学习
其中:2.12中央党校法律专业函授本科
1.07 武进市公安局局长助理、指挥中心副总指挥、办公室主任
6.12 武进市(区)公安局副局长
7.12 常州市公安局分局党委书记、局长
8.12 常州市公安局分局党委书记、局长、指挥中心主任
2008.12- 金坛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2008.12- 金坛市公安局党委书记
因单骏初同志工作变动,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其本人的请求,金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接受单骏初同志辞去金坛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的请求,并报金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备案。
2012年,中共常州市武进委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1]
日任政协武进区委员会党组副书记。[1]
单骏初主要成就
单骏初在“山水金坛网”开辟窗口,直接面对网民亲笔回复的网帖,在近半年时间里,单骏初已办了235封,占到“局长连线”网帖的92%。单骏初也被网友亲切地称为“网络局长”。[4]
.武进新闻网.[引用日期]
.武进新闻网. [引用日期]
.武进共青团. [引用日期]
.“腾讯网 [引用日期]
企业信用信息市财政局局长马骏到茌平县进行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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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局长马骏到茌平县进行调研
近日,市财政局局长马骏到茌平县就新农村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情况进行调研。
茌平县政府尹海波副县长、茌平县财政局张明局长陪同活动。韩屯镇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实施“三实”工程(规划实、投入实、施工实),形成“三大网络”(四通八达的交通网络、绿树成荫的林业网络、排灌一体的水系网络),通过“三个结合”(农业开发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班子整顿相结合)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有关情况;以及严格遵循“先拆先购、未拆限购”和“区别对待,构建和谐”两大原则,严把“三关”即规划关、建设关、购置关扎实推进农村新居建设的具体做法。马骏局长对韩屯镇的典型做法及取得的显著成效予以充分肯定和赞扬,对下一步如何吃透政策,因地制宜的探索出一条新农村建设有效途径,切实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当作民心工程抓实抓好,不断提升资金使用效益和农业效益提出了指导性意见。(2015)茌刑初字第100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2015)茌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修某,女,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郭某、修某犯玩忽职守罪,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郑纪盈、田田,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吴宝群,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主持东昌府区×办公室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郭某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任东昌府区×办公室综合科科长、被告人修某自2007年5月至今任东昌府区×局经建科科长。
三被告人在2013年负责办理东昌府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致使聊城×公司、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130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聊城市×局关于下达2013年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聊城×公司、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申报材料等书证;证人韩某、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滕某、郭某、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郭某、修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郭某、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中指控的×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在立案前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笔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多因一果形成,被告人滕某在从事职务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中指控的×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在立案前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笔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郭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在案发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将项目资金收回,及时给国家挽回了损失;4、本案系多因一果形成,被告人郭某在从事职务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修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中指控的×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在立案前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笔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修某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且在案发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将项目资金收回,及时给国家挽回了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主持东昌府区×办公室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郭某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任东昌府区×办公室综合科科长、被告人修某自2007年5月任东昌府区×局经建科科长。
三被告人在2013年负责办理东昌府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致使聊城×公司以“肉鸭冷链物流项目”申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250万元。山东×业以“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聊城市东昌府区×局在对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检查中发现以上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存在造假行为,日文件通知聊城×公司交回贷款贴息资金200万元,于日收缴国库;日文件通知山东×业有限公司交回贷款贴息资金80万元,于日收缴国库。日聊城×公司交回用于“肉鸭冷链物流项目”专项资金预算指标50万元。
另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局在对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检查中发现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存在造假行为后,被告人滕某、郭某向东昌府区×局局长田某汇报并检讨在其项目过程中把关不严、审核不严等失职行为并积极配合区×局追回贷款贴息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滕某、郭某、修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详细身份信息。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聊城市东昌府区发展和改革局、聊城市东昌府区×局均为机关法人。
3、聊城市东昌府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郭某于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任东昌府区×办公室综合股股长;滕某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主持东昌府区×办公室全面工作。
4、聊城市东昌府区×局东昌财人字(2007)2号文件,证实日修某被任命为东昌府区×局经建科科长。
5、聊城市东昌府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办公室的职责包括管理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协调指导服务业重点示范项目建设。
6、聊城市东昌府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经济建设股为×局的内设机构,其职责包括管理基本建设有关项目资金,承担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7、聊城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报流程及要求,该办法规定市发改委(市服务业办)、市×局每年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对项目申报提出具体要求,县(市区)发展计划局(服务业办)、×局组织辖区内项目筛选申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发改委(市服务业办)和市×局提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8、聊城市东昌府区×办公室、聊城市东昌府区×局联合制发的东昌服办发(2013)3号、(2013)5号关于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报告,证实东昌府区×办公室会同区×局对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其认为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食品有限公司冷链物流项目、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予以呈报。
9、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存款证明(均系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申报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兴华支行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齐鲁银行聊城分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在2013年聊城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重点项目申报中,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情况。其中经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申报过程中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套用山东×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情况;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伪造;所使用的账户实际系山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
10、聊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科未对聊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肉鸭冷链物流项目和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批复,不存在聊环登(2013)12号、聊环登(2013)28号文件。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聊环登(2013)12号文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存款证明(均系聊城×公司项目申报材料),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分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在2013年聊城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重点项目申报中,聊城×公司的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情况。其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的冷链物流系擅自添加;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伪造;所使用的存款证明系聊城立海冷藏有限公司的存款证明。
12、聊城市×局关于下达2013年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2013年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预算指示分配表、聊城市2013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2013年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筛选情况和资金分配建议、预算拨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日×物流项目获得引导资金80万元,日该款项打至×毯业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食品有限公司肉鸭冷链物流项目获得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200万元,获得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50万元,日东昌府区×局将200万元资金拨付至×食品有限公司,日将50万资金转至×食品有限公司。
13、聊城市东昌府区×局东昌财预字(2015)5号文件、山东×业有限公司关于交回资金的报告、转账凭证、缴款单,证实日东昌府区×局发文要求山东×业有限公司交回80万元资金,该公司于日将该款项交回。
14、聊城市东昌府区×局东昌财字(2014)23号文件、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证实日东昌府区×局因×食品有限公司肉鸭冷链物流6000万元贷款合同不真实,决定将200万元贷款贴息收回,日×食品有限公司将200万元交回。
15、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滕某、修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交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4月17日茌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立案当日滕某、郭某二人被办案人员带至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4月20日修某被办案人员带回接受调查。
经侦查,因滕某、郭某、修某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聊城×公司、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骗取国家服务业贴息资金250万元、80万元。其中,聊城×公司获批的250万元贷款贴息资金中的200万元于日退回国库,现仍有50万元未追回,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获批的80万元贷款贴息资金于日全部退回国库。
16、山东×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信息,证实日15:54:19已将骗取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缴回×局。
17、聊城市东昌府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会计凭证及银行凭证,证实聊城×公司于日已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50万元缴回×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东昌府区×局原副局长)、杜某(东昌府区×局局长)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以来,东昌府区服务业扶持资金项目由东昌府区×局经建科配合×局服务办具体开展,修某作为经建科科长负责项目材料审核和申报工作。经建科将材料审核后,由修某向韩某汇报,韩某根据修某汇报的项目意见进行签字,后经杜某同意后加盖×局印章。
2013年聊城×公司、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扶持资金项目均由修某具体负责审核、申报工作,修某在审核后向韩某作出上述企业符合申报条件的汇报,韩某按照该意见向杜某汇报,经杜某同意并将相关材料加盖印章后,由经建科将该项目予以上报。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东昌府区×局经建科科员)的证言,证实经建科共有修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修某作为经建科科长负责科内全面工作,李某乙、李某甲根据修某安排完成具体工作,李某甲没有参与聊城×公司、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服务业扶持项目的申报工作,李某乙曾接收了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申报材料的电子版,但没有进行其他工作。
3、证人张某甲(聊城市东昌府区×局预算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局预算科下发《东昌财字(2015)5号关于单位交回财政资金缴库的通知》将山东×业有限公司2013年申请的80万元服务业扶持资金收回。
4、证人田某(东昌府区×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滕某作为×局主任科员、党组成员主持服务办工作;郭某自2009年起担任×局服务办综合科科长。2014年8月,聊城市东昌府×局在对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检查中发现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存在造假行为后,被告人滕某、郭某向田某汇报并检讨在其项目过程中把关不严、审核不严等失职行为并建议协调×局将拨付给企业的资金追回,后积极配合区×局追回贷款贴息资金。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聊城×公司于2013年申请服务业扶持资金项目一事由朱某具体办理,张某乙对具体申报情况不清楚。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聊城×公司实为聊城市×集团的下属公司,朱某作为聊城市×集团办公室主任,曾于2013年办理了聊城×公司的“肉鸭冷链物流”服务业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工作。
在该项目申报过程中,朱某篡改、制作了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环评手续、土地使用证等虚假材料,并将虚假书面材料、电子材料上交给东昌府区×局×办公室科长郭某及东昌府区×局经建科科长修某,材料上交后,郭某电话告知朱某所上交材料经×办公室、×局审核后认为符合申报条件。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滕某、郭某、修某曾到现场查看,但没有说什么。郭某、修某没有要求递交材料原件,朱某亦没有报送原件。此外,朱某从未通过聊城市×局经建科李某乙、李某甲办理项目申报工作。
7、证人任某(山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系山东×业有限公司的物流业务部门,2013年山东×业有限公司曾以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服务业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由赵某具体负责。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滕某、郭某、修某曾两次到现场进行查看,三人到现场后主要检查项目建设情况,没有检查账目。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最终获得80万元服务业扶持贴息资金,但该款项已被东昌府区×局收回。
8、证人赵某(山东×业有限公司企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赵某按照任某的指示负责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业扶持资金申报工作,其将申报材料报送给郭某、修某,二人均没有要求上交材料原件,赵某亦没有报送原件。
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该项目获批80万元扶持资金,但上述款项于日被东昌府区×局收回。
9、证人宋某(打印社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东昌府区×办公室和东昌府区×局联合行文的文件均由修某亲自前往或电话通知印制,聊城市东昌府区×办公室、聊城市东昌府区×局联合制发的东昌服办发(2013)3号、(2013)5号关于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报告是由修某前往印制或电话通知印制的,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参与印制。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滕某供述:服务办的工作职责包括根据上级发改部门对服务业的扶持政策,为辖区内符合产业扶持政策的企业向上级申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滕某作为负责人全面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我主要负责企业申报项目的材料审核工作,即滕某负责筛选项目企业,我审核申报材料后由滕某把关,滕某同意后与东昌府区×局联合行文向上级申报。
2013年,在聊城×公司、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滕某、郭某只审核了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即予以呈报,没有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致使二公司通过提交虚假的申报材料获取了项目资金。
日中午把我带到茌平县检察院开始询问我,到了晚上才把我带到讯问室。17日当日已经追回了山东×业有限公司的80万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服务业贴息资金200万及50万元是市里给的专门针对×的冷链物流项目的配套资金,现在也已经追回。
2、被告人郭某供述:从2011年至2013年年底,都是由我负责办理“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我负责接收资料和初核,从2011年至2013年年底,都是由我负责初步审核企业上报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报材料,我主要是对申报项目企业上报的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申报单位上报的材料由我审核过后,我再向滕某汇报,由滕某再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的项目是否向聊城市×办公室上报,最终由滕某决定。
×物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申报材料是我进行的初审,这个项目是申报的服务业贴息资金,材料中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环评、立项、土地使用证明、贷款合同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审核了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后,由我向滕某进行了汇报。经调查,×物流申报材料中的贷款合同、环评、土地使用证都是虚假的,如果我当时要求看×物流的材料原件,可能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了。另外×物流的80万元资金也已经被区×局收回了。
2013年,“聊城×公司”通过区服务办申请了“肉鸭冷链物流项目”,这个项目也是我联系区财局经建科,当时我没有×这个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出现造假的这种情况我无话可说,是我的责任。
根据文件要求,如果×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商营业执照中不私自增加“冷链物流项目”是不能通过申请的。×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服务业贴息资金应该是拨付了。不过后来又退回了200万。这200万是省里给的项目资金,50万元是市里给的专门针对×的冷链物流项目的配套资金,现在也已经追回。
我在负责办理上述两家企业申报项目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核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我认识到我存在渎职行为。
3、被告人修某的供述:聊城×公司、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申报过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资金的项目文件是我们两个局的上级分别下发的,市×局下发到区×局,市×局下发到我们局,按规定×局和我们区财局共同筛选我们认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然后下发通知到企业,企业提出申请,×局和我们一起去现场查看,查看后我们认为符合条件的,就让企业准备环评、土地等相关手续,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我们就立即告知其不符合规定。企业把相关材料全部准备完后,同时向×局和×局报送,我们两局共同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我们向局长汇报情况,领导同意后,我们就在材料上加盖公章,然后各自逐级向上报送。企业跟×局一起来我们财局审核时我要求过他们提供工商、环评、土地、营业执照、资金证明、可研、贷款合同等的原件扫描件。但是这些材料的原件扫描件我没见过,申报材料由李某乙负责接收资料和初核,我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后我在工作中发现聊城×公司200万的扶持资金有问题,我汇报后下文追回,山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80万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也已追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郭某、修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山东×业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已于日15:54:19收缴国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80万元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应在涉案数额中去除。
关于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所持:1、起诉书中指控的×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在立案前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笔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持3、本案系多因一果形成,被告人滕某在从事职务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滕某具有不可推卸的重要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持:1、起诉书中指控的×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在立案前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笔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郭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在案发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将项目资金收回,及时给国家挽回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持4、本案系多因一果形成,被告人郭某在从事职务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滕某具有不可推卸的重要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修某的辩护人所持:1、起诉书中指控的×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80万元在立案前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笔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修某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且在案发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将项目资金收回,及时给国家挽回了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滕某、郭某案发前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检讨其在审查项目过程中把关不严、审核不严等失职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滕某、郭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修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已退还的涉案款项,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孟庆全
人民陪审员  杨子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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