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城镇管理所收交的财物归还吗

成都城管收缴共享单车又退还 执法乌龙折射治理困境
   央广网成都11月27日消息(记者韩民权)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最近,各个品牌的共享单车成了街头巷尾奇特的景致。在资本的助推下,各家厂商也迅速在全国扩大布局。这个月,已经走遍的北上广深的共享单车开端向成都进军,不过,刚一进入就遭遇到水土不服。24号,成都市华阳街道的城管以非法占道经营为由扣押了辖区内百余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
  消息爆出即将,成都市城管委员会却否认了华阳街道城管的执法行为,以为对于共享单车依照《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进行管理。详细情形如何,为什么城管执法会有如此的“乌龙”,城市里的共享单车到底是缓堵仍是添乱?各方又该如何实现共赢呢?
  就在一周前,多款色彩绚丽的共享单车一夜间呈现在成都的大街小巷。用户通过下载手机软件,支付几十到几百元不等的押金,便可容易租到一辆自行车,随时取用、随时停放,每半小时内收费只需要1块钱。不少用户纷纷表示,共享单车应用起来既便利快捷,又节能环保,“我用了有一段时间了,我认为还是比较方便的,因为我从地铁站到公司可能有1公里的样子,所以骑这个车很环保,不必堵车,也很方便。”
  如斯实惠的代步工具的确赢得了不少市民的青睐。不外,就在共享单车登陆成都一周以来,负面的声音也随之涌现,有市民就反应,一些单车随处停放,连人行道、盲道都在占用,一方面影响其别人的出行,一方面也不利于市容市貌。针对这个问题,11月24号,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城管开展集中整治行动,扣留了近200辆“共享单车”。华阳城管负责人表现,在华阳,非灵活车划有专门的停放区域,被追查回来的这批共享单车是因为违反了《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制止占用城市面路发展经营运动”的条款,“这个自行车我们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任何单位的批复,或者是任何单位到我们城管部门来进行备案,但它们应该到城市治理部门和交警部门进行对接,包含进行备案。”
  然而,对于华阳城管收缴共享单车的行为,相关单车公司并不认同,认为本人并非非法占道经营,而是单车用户没有按照划定泊车。对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表示,非法占道经营确定是主观故意行为。现在造成情况的产生,是因为他自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把车辆停在指定的范围的之内或地点,就是这个行为,是不是运营公司的行为呢?不是的,既然不是他的行为,那你凭什么说是占道经营呢?
  在华阳城管对共享单车作出整治后,成都市城管委也随即表示,华阳城管的确存在执法有误的情况,对于共享单车的停放问题,执法主体不应当是城管部门,应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置。记者随后也查问了相关规定,依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车等其余非机动车,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合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对于此类交通违法,的确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相关处理。昨天(26日)下午,包括摩拜单车在内的三家共享单车分离与华阳街道城管大队进行了沟通,在出示了单车所有权证明、公司运营手续及其他证明后,华阳城管允许他们取回被收缴的单车。
  摩拜单车工作职员告知记者,华阳城管方面表示,希望与摩拜单车方面增强沟通,共同治理单车用户停放不规范等问题,摩拜单车方面表示,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将树立信息通报机制,并加派人手上路巡查,规范用车。
  该工作人员也表示,下一步摩拜单车也将踊跃配合成都市交通委,成都市城管委以及成都市公安局交管局,共同推动文明规范使用共享单车,“用户他实在对怎么样停才是适合的,没有一个共鸣。我们下一步要针对这方面多做工作。无论是我们的app或者是我们的微信、微博,包括我们做许多活动,应该都集聚焦于此。”
  至此,共享单车成都收缴风波暂告一段落。作为新兴事物,原本是为了服务市民、供给方便的“共享单车”,却因缺少统一的管理给城市管理带来了新的挑衅。针对“共享单车”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有专家指出,城市管理方应当出台相关的政策,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维护。帅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腾说:“应当给予它一个定性,它的使用道路是个什么样的规定,这是需要我们一些配套办法牢牢跟上的,假如没有这个规定,他的路权、规矩,在出现事故时候如何处置,我们都无从下手。”
  同济大学诸大建教学认为:“政府要做的就整个城市计划、空间,如何有利于自行车,这是中国城市的一个重大问题,如果做得好是中国城市革命性的事件。这是政府应该主动做的。摩拜要作为一个引爆点,把中国从前到现在为止,汽车友好的城市转化成为公共交通、自行车友好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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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icp备号-1“两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中国共产党新闻--中国共产党新闻-人民网
“两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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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意见》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显然,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意见》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  《意见》作出的这一区分规定,与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相一致。中央纪委在下发《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曾强调,本规定发布后30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否则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记者田雨)  相关阅读:                  
(责任编辑: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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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浅析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应如何定性的问题_小宗师
摘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渐称《意见》)。该《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性质的认定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受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是否一律认定为受贿罪,有争议。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又主动将贿赂退还如何定性处理?本文拟就《意见》相关条文为基础,对收受贿赂财物后返还或者上交的定性做简单分析。关键词:收受财物;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定性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编号:(0-01一、《意见》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二、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情况很复杂,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收受人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行贿人送财物时确因无法推辞而收下或者帮他人代收,事后,立即设法退还或者上交的。(2)收受人收受财物后,并未立即退还或者上交,但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3)收受人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第一种情况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对此没有分歧意见。第三种情况说明其主观上并无悔罪意思,只是因自身或者其他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了逃避惩罚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因此,其在主观上自始自终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并且退还和上交财物也不是其主观上积极追求的结果,而是客观上逼其这样做。对于这种类型的定性也没有分歧意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的认识分歧较大,针对第二种情况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刑事政策考虑,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可以不以受贿罪处理,这有利于帮助一部分相悔改的工作人员。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除外,如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等其他犯罪的,也应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并非都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受贿罪侵犯的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因此认为第一种意见“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可不以受贿罪处理”的说法不妥。其理由如下:第一,该意见与刑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如果不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管收受财物和退还,上交间隔时间长短,不论收受财物数额大小,只要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就不以受贿罪处理,的确存在与刑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来看,除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外,客观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外,区分其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其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即使事后因其他原因将贿赂款返回或退出,只是犯罪后的悔罪态度问题,不能影响其先行行为的定性,仍构成受贿犯罪。因此,该意见与法律相冲突,超过了法律框架的范围。第二,该意见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深入开展。虽然从短期来看,该意见可以解脱一批确想悔改的国家工作人员,但从长久来看,势必带来“先收钱再说,是否退还观望再定”的心理误导,容易导致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侥幸心理,不是坚决拒贿,而是先收钱再观望,等有风吹草动再退脏,这不利于反腐斗争的长期深入开展。第三,该意见有可能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该意见仅针对受贿犯罪,那么对于贪污犯罪是不是也要适用?尤其是对于盗窃等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是不是也适用?如不能适用,可能会导致群众较多负面议论,让群众认为法律是“当官的法”,利于党和政府通人民群众关系的开展。三、《意见》关于退还和上交款物的定性在实践操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即出差,或者是由别人擅自代收等情况,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一有条件便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与第一种立即退还或上交的情况一样,同样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即使暂时将行贿款物控制了一段时间再主动将行贿款物退回或上交,由于缺乏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意见》没有规定“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而是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如前文所述,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意见》第九条没有规定“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而是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立即退还还相对确定好把握,而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比较模糊,不好把握。但认定是否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是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有收受财物的故意的关键,是是否定罪的关键。因此,认定是否及时返还是案件办理的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看是否明确表示过不想收受财物,如果明确表示了,说明其主观上有退还的意思表示。(2)除了有退还的意思表示外,还应该看返还和退还财物时间间隔的长短,如果仅仅是表示不想收,但一直把钱拿在手里,长时间不还,这就说明其提出的退还的意识是虚假的,主观上还是想占有。(3)如果长时间没有退还,则还应看看客观上是否存在不能立即返还或者上交的原因。在实践中,有的收受财物后,本想立即退还,但由于随即被安排到国外出差,过了半年才回国,一回来就将财物退还或上交,这种情况同样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综上所述,对于收受财物后是否及时退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是职侦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认定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财物是否仍构成犯罪的依据。做为一名职侦干警应仔细揣摩,深入理解,以便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类似情况能准确定性,果断决定。当然,即便是不能认定是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但只要是确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欢迎您转载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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