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月份2016宁夏低保发放补贴

宁夏新出台低保阳光政策
_吴忠频道_中国网
宁夏新出台低保阳光政策
  &&& &新华网宁夏频道11月23日电& (记者 周&旋)一项最新出台的居民低保动态管理办法,将从下月1日起在我区各地全面实施。其中心内容是确保低保制度实施过程中每道环节都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每个低保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都能得到保障,确保不该享受低保的家庭退出低保。这是我区首次以政府文件形式规定的一项阳光政策。
&&&&&我区低保制度实施以来,尽管上级部门一再强调要做到“三公”,各地也有不同形式的公示,但存在公示内容不全、公示时间不足、公示地点不显著、“三榜公示”概念模糊等问题,还有些公示栏徒具华丽外表,没有实际内容,甚至存在个别弄虚作假现象。群众对此很有意见。自治区民政厅认为,执政为民就必须办群众满意的事,凡群众不满意的,就一定要改。
&&&&此项新出台的公示制度规定了几项硬性制度。一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作低保公示栏和意见箱。每个居委会必须在居民区人群最集中处设置一栏一箱,能防风防雨,长期使用。二是公示分三个层次进行。首先是居委会对经核实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进行一榜公示。此类公示,要坚持居委会、办事处、民政三级审批,三级公示。其次是对辖区内正在享受低保的家庭收入动态情况进行复核的基础上,对增加、减少低保金或即将退出低保的家庭每季度一次公示。再者是对辖区内所有享受低保的家庭情况每半年一次公示。三是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年龄、人口、住址、家庭总收入、月收入、人均月补助、月享受低保总额、调整低保金额度,不得漏报。四是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五是定期开启意见箱,对群众的咨询、监督信件、电话意见要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及时纠正,及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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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沧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2016年宁夏低保新文件: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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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宁夏低保新文件: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440元
发布日期:
导读:问:今年低保何时能领 答:今年1月,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从家庭月人均580元调整为650元,上调70元,调整幅度为12.07%【养老保险查询,医疗保险查询,社保查询】。农村低保最低标准从家庭月人均460元调整为560元,上调100元,调整幅度为21.74%。此次农村低保上涨幅度超过城市...问:洛阳2016年低保440元什么时候补发 答:正在补发中------ 只要你自己认为生活困难的都可以申请低保。 能否批准低保是另外一回事。 官方认可你的困难,你就困难,不困难也困难,你将会获得低保补助。 官方不认可你的困难,你困难也不困难,低保补助同你没缘。 凡是中国公民,只要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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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z_product-vm-ins-product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给予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电、供热等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月数内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七)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
  (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领取的各类保险费;
  (三)赡养费、抚(扶)养费;
  (四)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偶然所得;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金或者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主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年龄、住址、职业;
  (二)家庭收入状况;
  (三)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一)居民户口薄(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有劳动能力但无业的,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五)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
  (六)申请人为遗属的,应当提交遗属证明。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必须在接到低保待遇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填有审核意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原则上以货币形式发放,经公告征求社区内低保对象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发放实物。发放实物的,应当公开实物的来源及价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低保待遇以实物充抵货币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月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障金。
  低保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低保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对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特困救助或者临时救济。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区财政应当根据市、县(市、区)财政状况、低保资金投入情况和低保对象数量,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区财政给予市、县(市、区)的低保资金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资金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管理。民政部门实行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负责受赠财产发放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受赠财产的发放数量、受益的低保对象名单向本辖区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有权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进入国办托、幼儿园(所)的减半收取保育费;进入国办小学、初中上学的免收杂费,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减半收取学杂费;
  (二)在国办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所在市、县(市、区)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四)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次性减半交纳工本费;
  (五)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免交?培训费;
  (六)住房由单位内部供暖的,单位减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费;
  (七)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八)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县(市、区)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优惠措施,抚助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办: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76号
维护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信息中心邮编:750001宁夏再次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发布日期:&|&nbsp浏览()人次&|&&|&&]  从今年4月1日起,宁夏再次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城市低保标准由每月每人380元提高到440元,农村低保标准由每人每年2400元提高到3150元。
  提标后,宁夏城市低保人数预计由目前的15.5万人增加到16万人,农村低保对象由目前的42万人增加到45万人。宁夏低保标准是日调整的。提标后的宁夏城市低保标准在全国的排位从第25位升至第20位,农村低保标准从第27位升至全国第14位。2015年全年城市低保对象每人各类补贴累计发放620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各类补贴累计发放520元,包括古尔邦节开斋节生活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春节生活补贴等2016年将维持不变。
  (编辑:剧艳光)[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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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日 16时23分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农业农村 民族民政
 “农村居民”
 “生活”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 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 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贡献者:navyking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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