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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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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章&&租赁合同 &&&&&&&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三章&&租赁登记 &&&&&&&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转租 &&&&&&&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何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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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租房”这个字眼可以追溯到上千年,是个历史久远的话题。现今更是房地产市场中一种重要交易形式。租赁市场是房地产市场不可或缺的部分,调整和优化着房地产市场的投资结构和市场结构。对发展居民住房形式的多样化,提升城市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城市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企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出现了企业外迁,投资创业、外来务工人员的不断涌入城市,使得房地产租赁市场需求巨大,导致房屋功能性质发生巨变。过去单一居住和自用转向了投资和经营。这些繁荣的背后,同时也给租赁市场带来了许多问题,如房产租赁纠纷不断增加、私下租赁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出租房混乱的外来人口的违法犯罪、违规中介企业恶意欺诈等,都给房屋租赁管理带来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房屋租赁管理者的角度,如何发挥房产职能管理的优势,有效、规范地从事房屋租赁管理、房产税的征收、堵截税收流失等方面等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提出在新形势下从事租赁管理工作的思路和发展方向。
一、以登记备案制度为主线,全面提升房屋租赁的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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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啦【规章制度】 编辑:春娜
  为了更好的掌握本辖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数量及办证情况,建立管理花名册,及时了解社区外来人员流动态情况,实行动态管理。特制订出租房管理规定,欢迎参阅。
  出租房管理规定1
  一、住户不许自行拆改住房和室内设备,不许随意在墙壁、地面 上开门挖洞。
  二、宿舍区公共活动场所内,住户不得任意盖小房、通道、 地下管道和院内整体布局不受影响。
  三、楼内供水、供电、供暖设备,严禁随意拆动、改装。
  四、户用电度表及电线设备,因住户自行增加设备而超负荷烧坏 电器设备由用户照价赔偿。
  五、坚决查处窃电行为,发现窃电者,除按电业局规定罚款外, 并通报本人所在单位。
  六、户用煤气表的修理、更换、电表测试等费用由住户自理。
  七、户内碰锁、电视接收端盒、引线、灯泡、灯管或增装插座、 灯具、风扇、玻璃等非房屋设备一律自费解决。
  八、因使用不当造成门窗损坏由住户自费修理。
  出租房管理规定2
  一、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房,指产权属于小区,出租或出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各类房屋。
  二、房管所对出租房实行安全管理,即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制度。
  三、院内的住房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特殊情况需要出租的,必须征得中心领导的同意,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办理有关手续。
  四、院内商房出租,应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治保大队登记备案。
  五、房屋出租应本着&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出租房屋使用的检查和监督,以防发生违法事件。
  六、房屋出租的安全责任:
  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的承租人。
  2.与承租人签订时,合同要有安全方面的内容。同时要求承租人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3.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疑要及时报告派出所。
  4.停止租赁,须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1.承租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分证和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单位承租的需持有单位法人代表的委托
  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
  2.房屋承租后,承租人应在10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3.严禁在承租房内进行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4.房屋内严禁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5.做好防火防盗安全工作。
  6.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转借。
  八、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1.出租人违反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收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按房租月租金五倍以下的违约金。
  2.承租人不履行安全责任,收取月租金十倍以下违约金。
  3.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出租房管理规定3
  一、 认真检查,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出租房屋手续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规定,危房、防范设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隐患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出租房屋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检查符合安全标准的还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公民出租房屋,须:
  (1)、出示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证明、《居民户口簿》或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是暂住人口的应出示暂住证或《暂住户口簿》;
  (2)、填写《租凭房屋申请表》;
  (3)、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凭合同
  2、单位所有房出租,须:
  (1)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明,单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
  (3)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3、承租人转租、转借的房屋的,须:
  (1)出示本人现住地的户口证件,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治安责任和无邪教组织、与原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同意转租、转借证明。
  (2)提交与再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3)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
  (二)承租房屋手续
  1、公民承租房屋的,应出示本人和同居一室的他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夫妻承租的还须凭婚姻关系证明。
  2、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拟居人员简要状况和有关证件。
  (三)、审批
  上述手续,经责任区民警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批准租赁的房屋,出租人应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或无邪教组织),领取公安厅统一印制的《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公安厅监别的&租赁房屋户&标志牌后,方可实施。
  二、经常监督检查房屋出租人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要是:
  (一)、认真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责任,自觉接受责任派出所的管理。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或排除隐患,保障安全。
  (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工作,发现有违法
  犯罪活动及时报告派出所。
  (四)、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积极协助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五)、必须把《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和&租赁房屋户&标志牌放于出租房屋的显要位置。
  (六)、出租合同期满房屋因故暂时停止出租的,要在三日内交回《租赁房屋许可证》。
  (七)、承租人发生变动,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经常检查教育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主要是:
  (一)、认真履行责任,积极做好安全,清理邪教组织工作,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出租人或报告责任区民警和公安派出所。
  (二)、自觉接受责任区民警或公安派出所管理,遇有责任公安派出所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三)、是暂住人口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四)、承租的房屋只能用于居住,不准挪作他用。
  (五)、不准私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
  (六)、集体承租的,须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单位承租的,须指定专人配合责任区民警和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安全及人员进行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报送公安派出所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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