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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刑终字第17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舟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53岁。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日作出(2011)舟定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起,被告人杜某某在舟山市通安汽车出租车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工作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认为公司主管叶某某一直针对其,同时在工资方面对其分配不公,遂于日,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并带走公司相关税务报表。当晚,被告人杜某某短信联系叶某某,称其办公室抽屉内的U盘中有公司偷税漏税的证据。同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以举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相威胁,向叶某某索要人民币150万元。叶某某迫于压力,同意支付勒索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遂将其中国银行的账户通过短信发给叶某某,并告知须于次日下午14时30分前汇款。次日上午10时,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杜某某又多次通过短信与叶某某交涉汇款交易事宜。同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杜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公司账表等资料。
据此,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无法定依据,且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短信照片及短信、彩信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达100万,一审认定其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并无不当。至于其提出的犯罪中止的理由,被告人杜某某虽有过“当此事没有发生,将全部资料邮寄给你”的表示,但其随后又发2010年度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关偷税处罚公告的短信给被害人,故不能认定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杜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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