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单位能不能作为保证人担保能力向其下属企业贷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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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卡客服最高法院|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9条|总第104期
天同码54:最高法院|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9条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惟一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链接地址信息:/v2/goods/4d3nw888)”)。经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公众号将于每周一独家推送内容全新的天同码系列专文。
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保证”主题下“担保财产转移”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1.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该在其受让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的,无偿接受资产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主体及性质、名称变更,不免除改制企业责任
——企业改制仅为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的变更,当事人据此主张不承担企业改制前所负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4.控股式收购方不应对目标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让人不应对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债务人依规拨转国债专项资金,不属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获得国债项目专项资金,嗣后因项目实施主体发生变更而转拨付新项目承担单位的,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6.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改制企业,仍需承担原债务
——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7.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属股份制改造
——债务人由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仍属股份制改造范畴而非国有资产行政划拨。
8.是否以零资产改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债务的承继
——企业总资产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也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
9.行政划拨国有资产过程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10.集团公司改变管理模式,未影响下属公司法人地位
——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11.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行政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
——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12.国企资产行政性划转,被划入方不承担划出方债务
——基于国家调控政策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划入方无需承担划出方的债务。
【规则详解】
1.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该在其受让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股权转让|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资产
案情简介:1998年,食品厂以 2600万余元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出资,注册成立食品公司,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 64.37%。2000年,食品公司增资扩股,食品厂股份调整为3200万余元,占股本总额的62.09%。2002年3月,信用社向炼油厂发放贷款3100万元,食品厂提供担保。2003年,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文件,明确食品厂投资到食品公司的3200万余元国家股股权变更为国资公司持有,同时,食品厂与国资公司签订《食品公司国家股股权变更协议》,约定:食品公司总股本中以食品厂为出资人的
3200万余元国家股的股权,由食品厂变更为由国资公司持有。此后,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食品公司股权出售,得款8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食品厂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食品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国资公司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食品厂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且无论是食品厂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国资公司无偿受让并出售资产,均未对担保人食品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亦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信用社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金融债权的落空,故判决国资公司在其无偿受让并出售食品公司62.09%的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与食品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包装厂与某信用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裴莹硕,代理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54号“某信用社与某包装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不是同一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25);另见《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2.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的,无偿接受资产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出资责任
案情简介:1996年,化工厂向银行借款1028万元,制药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依据政府文件,制药厂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医药集团将制药厂经营性资产作为医药集团出资投入到新设立的药业公司。2003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化工厂偿债,并要求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药集团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企业的资产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制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制药厂成为医药集团的全资附属企业。其后以医药集团为发起人成立药业公司,将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的出资投入到药业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制药厂的资产,但制药厂并未依法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医药集团享有股东权益。医药集团无偿接收制药厂的资产,在既未对制药厂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制药厂资产进行了处置,故医药集团应对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某资产公司诉某医药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3.出资主体及性质、名称变更,不免除改制企业责任
——企业改制仅为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的变更,当事人据此主张不承担企业改制前所负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企业改制|一般规定|出资主体
案情简介:2000年,化肥公司为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债务人破产,受让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化肥公司改制后的化工公司承担责任。化工公司主张其系2003年由职工任某牵头出资,一次性买断化肥公司国有净资产方式改制而来,原保证债务主体已消灭。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签订者虽为化肥公司,但化工公司系通过任某牵头出资,一次性买断化肥公司国有净资产方式改制而来,化肥公司改制仅为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的变更,企业责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此外,改制方案及政府关于改制批复中均明确载明由化工公司承担化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化工公司应承担本案保证债务。
实务要点:企业改制仅为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的变更,其责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当事人据此主张不承担企业改制前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企业改制后应当对改制前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
4.控股式收购方不应对目标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让人不应对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股权转让|债转股|控股式收购
案情简介:2002年,轴承集团为陶瓷总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债权人以轴承公司受让财政局所持轴承集团股权并成为控股股东,且收购合同约定其承担轴承集团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轴承公司为轴承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轴承公司以其与财政局的补充协议约定作废前述承债式收购条款抗辩。
法院认为:轴承公司依与财政局所签产权交易合同受让财政局所持轴承集团股权成为股东,依《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案涉产权交易合同虽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轴承集团全部债权债务,但因事后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作废上述约定,故原约定不能作为认定轴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轴承公司以控股式收购轴承集团,不应对轴承集团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合同以控股式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让人不应对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62)。
5.债务人依规拨转国债专项资金,不属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获得国债项目专项资金,嗣后因项目实施主体发生变更而转拨付新项目承担单位的,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不良资产|企业改制|接收财产
案情简介:2002年,水泵公司先后为蓄电池公司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水泵公司收到市财政局拨入的核电项目国债专项资金1020万元。2010年,根据省发改委文件,水泵公司将该资金汇入项目新的承担单位即机械公司。2011年,受让银行该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据此认为鼓风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资产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水泵公司系鼓风机公司等的壳体单位,鼓风机公司对水泵公司进行了战略重组和重大技术改造,水泵公司往来款亦转入鼓风机公司。
法院认为:水泵公司虽于2005年收到市财政局拨入的国债专项资金1020万元,根据相关地方政府文件规定,该项资金系应专项用于特定的项目的投资补助,故随后因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发生变更,上述国债专项资金亦随之拨入新的项目承担单位。水泵公司依省发改委文件批复,将上述争议款项汇入机械公司,并未转入鼓风机公司。资产公司虽举证证明鼓风机公司对水泵公司进行了战略重组和重大技术改造,水泵公司往来款亦转入鼓风机公司,但该证据对“重组”的方式和条件并未作出具体描述,故依该证据对鼓风机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是否接收了水泵公司的资产、以何种方式接收,以及对所接收的资产是否支付对价等事实均不能确认,上述证据亦未列明其认定水泵公司往来款全部转入鼓风机公司的具体依据,对转入时间、原因、具体数额亦未确认,故依据前述并非针对本案争议事项的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附注”部分的上述表述,不足以支持资产公司关于鼓风机公司无偿接收了水泵公司资产的主张。
实务要点:债务人获得地方财政部门拨付的国债项目专项资金,因嗣后项目实施主体发生变更而转拨付新的项目承担单位,新的项目承担单位未在企业改制中无偿接受其他企业财产,不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水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改制中新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认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北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水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
6.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改制企业,仍需承担原债务
——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企业改制|职工买断|股份制改造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7年,工程公司从银行贷款共计5060万元,国有独资性质的建筑公司提供担保。2001年,建筑公司以职工置换身份方式改制,资产评估时未将前述担保债务列入资产负债中。关于改制后的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本案原建筑公司的改制是整体改制,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了改制工作。新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原企业法人资格的延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第10条规定:“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故在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作为改制后的建筑公司继续承担改制前原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条规定,在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改制后,原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7.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属股份制改造
——债务人由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仍属股份制改造范畴而非国有资产行政划拨。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出资责任|企业改制|职工买断
案情简介:1997年,电机厂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7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电机厂经批准以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方式由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电机公司。2008年,电机公司增资扩股并更名为电机集团。期间,机械厂被法院宣告破产,受让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申报债权1200万余元未获受偿。随后,资产公司诉请电机集团履行担保责任。电机集团以电机厂改制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电机集团与电机公司非同一主体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对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采取由企业全体职工出资入股,买断原企业产权,或者由全体职工与企业共同出资入股,吸收其他出资人参股,组建成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并存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行为。电机厂由原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企业对全体职工用国有资产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即企业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全部产权,实现了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的改造效果,符合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基本特征和形式,电机厂的改制性质应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的规定,电机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电机公司承担。后电机公司增资并更名为电机集团,企业责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电机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电机集团承担。电机厂在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未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企业内部产权如何变化及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是否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
实务要点:债务人由原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企业对全体职工用国有资产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即企业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全部产权,实现了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的改造效果,符合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基本特征和形式,该改制性质应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机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8.是否以零资产改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债务的承继
——企业总资产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也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出资责任|企业改制|职工买断
案情简介:1997年,电机厂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7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电机厂经批准以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的“零资产改制”方式由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电机公司。根据改制实施方案载明,企业净资产为6500万余元,总股本为5601万元,将企业总资产扣除总负债后的净资产全部量化折股,由企业职工持有100%股份,国家不再保留原企业任何产权。2008年,机械厂被法院宣告破产,受让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申报债权1200万余元未获受偿。随后,资产公司诉请电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电机公司以其系“零资产改制”主张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电机厂由原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企业对全体职工用国有资产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即企业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全部产权,实现了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的改造效果,符合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基本特征和形式,电机厂的改制性质应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故电机厂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电机公司承担。至于电机厂是否以“零资产”改制,改制实施方案明确载明,企业存在净资产,并非电机公司所述“企业没有资产”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规定,对于严重亏损或者资不抵债,但有经营价值和发展前景的企业,职工自愿负债经营,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也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故电机厂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电机公司应偿还资产公司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企业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亦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机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9.行政划拨国有资产过程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企业改制|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00年,投资公司参与组建的经营公司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0年4月30日,经营公司已收到投资公司8亿余元的行政划拨国有资产。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4年,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投资公司划转经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未过户。因实业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银行诉请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以逃废债务为由,要求投资公司设立的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经营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申请注册资本虽来自于投资公司,但经市政府、国资局有关文件行政划拨,实收资本在经营公司成立之初已到位。尽管从2004年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看,直至此时,投资公司划转给经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并未实际过户办理完毕,但这不能影响投资公司为实业公司提供担保之时的责任财产范围是确定的,不存在投资公司担保之后有意为了规避保证责任转移财产的情形,经营公司早已设立,投资公司为实业公司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后,对此银行应当知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银行要求经营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投资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针对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
10.集团公司改变管理模式,未影响下属公司法人地位
——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企业改制|一般规定
案情简介:2003年,电力集团为电力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电力集团下发通知,将对电力公司管理模式由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并更名为电业局,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电力公司在2003年年检后未再年检。2007年,银行诉请电力集团对电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电力集团将其对电力公司管理模式调整,其行使的是作为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管理权力,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该管理行为改变的是电力集团内部的公司管理秩序。电力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等均未因此发生改变。一方面,判断某一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该通知下发后,电力公司更名为电业局,但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其民事主体地位并未从电力集团投资的具有独立法人企业资格的子公司改变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另一方面,电力集团作为股东,是否应向电力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实施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电力集团改变对电力公司管理模式的行为,并未减损电力公司的法人责任财产及持续经营能力。电力公司在案涉通知下发后未依法办理企业法人年检手续,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因此终止,故该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股东电力集团应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在电力公司法人地位、责任财产及责任能力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故仅依据该通知的下发及电力公司未年检事实,尚不能得出电力集团据此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
实务要点:负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国有集团公司为贯彻地方政府公共政策而改变集团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判断该管理行为对集团内部的公司法人地位的影响,主要应从相关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等方面进行衡量、判断。国有集团公司是否应因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向相关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分行、兴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富恒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沙玲、王华菊),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11.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行政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
——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证券|信证分离|信托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与1999年4月,科研院两次共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由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信托公司根据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分业经营,与其他信托公司将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2.1亿余元联合组建成证券公司。银行诉请证券公司对科研院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1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因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本案事实,信托公司与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2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由省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资产转移是无偿的,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行为有本质区别。且信托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产投入证券公司后,由省财政厅持股,信托公司不享有股东权益。故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发生变化,属政府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行为。银行起诉证券公司不当,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的债务应如何划分——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与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所涉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无约定债务分业后应如何划分的研究》(沙玲,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12)。
12.国企资产行政性划转,被划入方不承担划出方债务
——基于国家调控政策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划入方无需承担划出方的债务。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出资责任|企业改制|企业分立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8年,五交化公司向银行贷款共计3500万余元,由地方国企滁州石油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7月,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滁州石油集团变更为新组建的中石化集团全资子公司,并由中石化集团行使出资人权利。2000年,中石化集团发起成立中石化股份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又将原滁州石油集团的部分资产注入滁州石油股份公司。2001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滁州石油股份公司对滁州石油集团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中石化集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滁州石油集团的部分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无偿划拨给中石化股份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又将资产注入滁州石油股份公司。由于滁州石油股份公司获得滁州石油集团的财产,系基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故资产公司关于滁州石油集团资产转移到滁州石油股份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公司分立,根据债随资产转移原则,滁州石油股份公司在接受资产同时应承担同等比例债务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国家行政机关基于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国家政策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并以划转资产成立新公司,不属于公司分立,新设立的公司无需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石油分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东敏、李京平),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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