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手续费是本金每天赢本金的百分之一几算违法,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吗?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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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时_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借款时,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在日常借款实践中,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会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那么,这里就会有一个疑问:借款时,出借人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么?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理由如下: 一、与我国合同法原则相违背 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出借人与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数额与原先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是不相符的。 例如,甲向乙借款200万元,约定到期利息为5万元。甲在提供借款时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乙支付195万元借款,但将200万元视为本金。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明显与我国合同法原则不符。 二、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使得利息提前收回,从而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不仅影响了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同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如上面例子,乙实际借到的是195万元,却要按200万元算利息以及返还200万元本金给出借人甲。因此,我国法律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出现不平等现象,明确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到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例如,上面例子中的乙实际只得到了195万元,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195万元,乙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甲返还本金195万元并支付按195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即可。 综上,如果您在实际的借款中,对类似问题还有不解的,小编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借款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篇二: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是否有效? 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是否有效?
在民间借贷中,在现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些贷款人为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时常常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仅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那么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为了更好的解释这个问题,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说明。 【律师讲坛】 借款时可以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么? 问:我因生意上的需要向朋友借了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朋友说能否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请问:借款的利息是否能在本金中扣除?这样的借条约定有效么?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合同法》 第200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5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二、律师建议:如何避免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 举个例子:甲向乙借款50万,期限2年,按照约定利率总利息为2.4万,日乙转账给甲50万,日(即借款次日)甲还乙现金2.4万,后来到了还款期限,甲未及时还款,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本金50万加利息,甲应诉后抗辩称本金应是48.6万。 【律师评析】 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实际上甲在借款的次日即将利息还上,这种行为就是变相的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本金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该如何定位,这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本金是50万还是48.6万。 第一,关于利息。本案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因此本案中甲还利息,乙接受甲的还款,双方达成利息支付的合意,所以,本案的本金应当按照50万来计算。 第二、关于借款人的期待利益。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本案中,假如在次日,出借人就用从借款人借的的款还本期借款的利息,这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所以基于保护借款人的期待利益,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对于甲这种主张,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总结实践中的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 (一)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 这种就是上述中的案例情况。 因为若是典型的预先扣除利息,则很好掌握; 但若是非典型的,如本金正常出借,借款人而后另行支付利息。
那么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应当支持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的行为。但从利息的产生基础,及前述法律规定而言,则这种非典型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预先扣除行为。 (二)双方达成合意的预先扣除利息 对于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多数情况下的预先扣除,皆是双方达成共识的结果。就目前的民间融资情况来看,就利息支付而言,特别是头息,基本上都是提前支付。这也符合市场实际操作习惯,法律不予干涉。 (三)事先达成预先扣除利息的合意,事后借款人反悔之所以出现问题,就是因为国家目前的法律框架是不允许利息提前扣除,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借款人资金链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才会提出利息预先扣除一事,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这个时候法院会判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无效。 (四)借款人为什么要反悔 就利息本身而言,是借款人使用资金成本,而资金的使用是有期限的,而预先扣除利息,不仅仅是违反了利息的产生基础,还损害到了借款人的对借款的期待利益,导致实际借款人最后回收的资金额度比预先的要少。 结
语 以上就是民间借贷中关于“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是否有效”的问题解读,律师建议,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谨慎处理好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特别是预先扣除问题,免得将来发生争议时,难以处理。篇三:关于借款利息纠纷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利息纠纷法律依据 一、《民法通则》 121. 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 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文来自: 千叶帆文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篇四:经济法A-第3次作业 三、主观题(共4道小题) 6. 甲、乙两国有企业与另外7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天运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达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出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方面的不合法之处。经全体股东协商后,予以纠正。 2006年3月,天运达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200万元;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2006年5月,天运达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06年5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拟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1.5亿元。增资方案提交到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7家股东赞成增资。7家股东出资总和为583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有2家股东不赞成增资,2家股东出资总和为417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41.7%。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 2006年7月,天运达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依法成立了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约被诉至法院,对方以天运达公司是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天运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① 天运达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有哪些不合法之处?说明理由。 ② 天运达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 ③ 天运达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④ 天运达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⑤ 天运达公司是否应替上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说明理由。 答: ①《公司法》第40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②不合法。《公司法》第39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③不合法。《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④不合法。《公司法》第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⑤应。《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 (一)某洗衣机厂库存500台优质名牌洗衣机。日,洗衣机厂给天鹏商场发函询问其是否愿意以每台750元的价格购买,备有现货,只要数量在500台以下,可保证供应,限期在7天内答复。天鹏商场恰逢本商场的洗衣机脱销,急需进一批洗衣机,在收函的第二天即7月6日遂回电称愿意购买400台洗衣机,价格为每台740元并要求洗衣机厂送上门。洗衣机厂在接到天鹏商场的电文后,当天即发函称愿意接受天鹏商场提出的价格条件,但因生产任务繁忙,无法送货上门,要求天鹏商场自己支付运费,自己到洗衣机厂提货,并要求立即答复。天鹏商场接到回函后,因忙于购进其它货物,将该函搁置一边。到1994年10月,洗衣机价格调整,上涨幅度为20%。天鹏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要求洗衣机厂按每台740元的价格供应洗衣机400台。而此时,洗衣机厂仅剩下库存的100台,其他已经售完。天鹏商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洗衣机厂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洗衣机厂则辩称:它与天鹏商场的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或履行合同问题。 请回答: (1)日,洗衣机厂向天鹏商场发函的行为属何种性质?为什么? (2)日,天鹏商场给洗衣机厂的回电行为的性质如何?为什么? (3)1994年10月底,天鹏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的性质如何?为什么? (4)洗衣机厂和天鹏商场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1)要约。 (2)反要约。 (3)无效的。《合同法》28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4)没有成立。
8. 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亿元;借款期限为2年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年6个月应付利息在发放借款之日预先一次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期满时一次全额归还所借款项;借款用途为用于S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A公司应当按季向B银行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按借款总额支付1%的违约金。在A公司与B银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B银行与A公司和C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正在建造的S项目作为抵押,如果A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或不能承担违约责任,B银行有权用抵押的S项目变现受偿。B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果A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或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而用A公司抵押的S项目变现受偿后仍不足以补偿B银行遭受的损失时,C公司保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B银行依照约定于日向A公司发放借款,并从发放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年6个月的借款利息。日,B银行从A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A公司将借款资金挪作他用,遂要求A公司予以纠正,A公司以借款资金应当由自己自行支配为由未予纠正。同年9月,B银行通知A公司,要求A公司提前偿还借款,A公司以借款尚未到期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同年12月,B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A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将用于抵押的S项目变现受偿,同时要求C公司承证责任。 经查:A公司实际投入S项目的资金为3800万元,挪用资金15000万元;S项目经评估后的可变现价值为3500万元;S项目建设取得了一切合法的批准手续,但在抵押时未办理抵押登记;C公司是A公司控股的子公司,C公司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获除A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并隐瞒了与A公司的关联关系。 请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应如何处理? 2、根据上述提示内容,A公司应当如何向B银行支付利息? 3、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4、B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5、B银行可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说明理由。 6、B银行可否要求C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答: (1)不符合规定。《合同法》200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合同法》205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有效。《物权法》15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187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4)有效。《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可以。根据《合同法》20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6)不可以。《担保法》17 先诉抗辩权
9. 甲于6月2日致函于乙,表示以5万元价格出售某件古董,该函于6月4日下午两点到达乙处。甲于6月3日获知有人愿以高价购买其古董,即寄特快专递,表示撤回前函。邮递人员于6月4日上午送达时,乙适逢外出,邮递人员留下领取通知书载明应于6月5日上午9点起一周内前往某邮局领取信件。经查乙于6月4日下午四点即已致函于甲,表示购买,该信于6月6日到达甲处。乙于6月5日上午赴邮局取信时,始知甲撤回之事。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① 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② 设甲的撤回函于6月4日下午3点到达乙处,乙不管甲的撤回函,仍然发信表示购买,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③ 设甲于6月2日致函于乙时,载明乙应于一周内承诺,该一周时间应从何时算起? ④ 设乙应于6月10日之前承诺,但乙的承诺信件至6月13日方到达甲处,该承诺效力如何? ⑤ 设乙应于6月10日之前承诺,但乙的承诺因邮局的原因于6月13日方到达甲,该承诺效力如何? ⑥ 设甲于致函时,不知该古董为真品,而以1万元的复制品价格向乙发出要约,乙作出承诺后,甲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答: ①不成立。《合同法》17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②不成立。《合同法》18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③承诺的期限应从信件载明的日期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从投递该信件的邮戳日期起算。《合同法》第24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④迟发迟到的承诺。《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⑤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合同法》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⑥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篇五:借款合同一般条款 借款合同一般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一、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如果是商业借款,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国家信贷政策在贷款的限额、利率等方面有不同规定,以体现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信贷原则。因此,借款合同一定要写明借款种类,它是借款合同必不可少的主要条款。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有以下分类: 1、自营贷款、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1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等等 二、借款币种 借款合同的标的除人民币外,还包括一些外币,如美元、日元、欧元等。通常情况下,借款币种与借款数额约定在一个条款里面。 三、借款用途 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范围和内容,它规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向,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安全性。 《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贷款用途的限制) 四、借款数额 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五、借款利率 2《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条指商业借贷的利率,如果是民间借贷,按照两线三区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的预先扣除)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计算上,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有所不一样) 商业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民间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3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六、借款期限 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借款期限必须具体、明确、全面,以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借款展期)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七、还款方式 借款人一般可以采用一次结清和分期分批偿还,如果是分期的情况,应明确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等。 4八、违约 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 九、担保条款 可以在中约定担保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另外,商业贷款中,对借款人的限制(可以了解): 一、不得在1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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