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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奖励惩处制度
民兵奖励惩处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三)选配和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制造、装配、接收、购置,必须经总参谋部批准。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保养等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武器、弹药应当分开存放。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牢固的库房、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掌握武器装备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应当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乡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费、业务费和职工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批准,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由院校负责保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用枪,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并负责管理。第二十六条 民兵配合部队执行任务或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的,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借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第二十八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随意射击、投掷;(二)不准用与武器非配用的弹药射击;(三)不准持武器、弹药打闹;(四)不准随意拆卸武器、弹药和改变其性能;(五)不准擅自借出武器、弹药;(六)不准擅自动用武器、弹药打猎;(七)不准擅自携带武器、弹药;(八)不准动用武器、弹药参加械斗和参与处理民间纠纷。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任务需要,按照规定配发给个人的民兵武器、弹药,实行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制度。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式样及使用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第三十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武器修理、试验等剩余的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第三十一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准和下达指标,逐级进行分配。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楼民兵战备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兵战备工作,完善民兵战备制度,保证民兵战备任务的完成,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军队战备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兵执行战备任务和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战备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民兵战备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贯彻新时期军事战备方针,突出重点,落实制度,常备不懈,提高民兵执行战备任务的能力。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战备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及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战备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战备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战备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地区军事机关开展民兵战备工作,解决有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民兵战备任务。第六条 民兵担负下列战备任务:(一)参加军警民-联防和哨所执勤,配合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保卫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安全;(二)搜集情报;(三)守护重要目标;(四)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五)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六)参加抢险救灾;(七)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战备任务。战时,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第七条 参加军警民-联防的民兵,应当明确联防区域和任务,遵守有关规定,掌握通信联络、协同行动、处置情况的方法,配合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对边境、领海、领空的侦察(观察)、警戒和守卫,严防敌人武装袭扰,保卫边防安全;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对海上船只、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的监视和控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 担负哨所执勤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执勤区域和任务,熟悉哨所附近的地形和社会情况,掌握执行任务的各种技能,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严格按照上级规定执行观察、巡逻、警戒勤务,加强自身防卫。当发现敌情和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报告,果断处置。第九条 担负搜集情报任务的民兵,应当严格遵守情报工作纪律,掌握侦察和情报搜集、分析、报知技能,按照上级指示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情报。当搜集到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报时,必须迅速向上级报告。第十条 守护重要目标的民兵,应当明了守护目标的性质、特点及守护任务和职责,熟悉周围地形,掌握守护方法,牢记联络信号和口令,落实有关制度和规定,保持与目标归属单位的联系,不得擅离岗位。当守护目标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迅速向上级报告。第十一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和维护国防工程,适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国防工程的行为。第十二条 担负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任务和分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政策和规定,掌握各种情况的处置手段和协同行动的方法,在上级指定的区域内执行勤务,保持本地区、本单位的正常秩序。民兵执行平息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任务时,必须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命令和指示,与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密切配合,依法行动,坚决、迅速、稳妥地制止和平息危及国家统一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三条 担负抢救灾任务的民兵,应当了解险情、灾情的性质、范围和程度,明确具体任务及实施方法,服从统一指挥,保护国家财产和群众的生命安全。第十四条 在执行战备任务时间,民兵的管理应当参照人民解放军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建立正规的内务制度,严格执行请假销假规定,保持人员稳定,增强民兵的组织纪律观念和服从命令意识,注重培养优良作风,保持良好的战备执勤秩序。担负守护重要目标任务的民兵组织和民兵哨所,人员在位率平时应当达到80%以上;担负其他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人员外出报告登记制度,明确紧急召回的方法和时限并制定人员临时补充的措施。第十五条 民兵的战备教育,应当结合国内外形势和战备任务,以民兵职能和任务、战备形势、战备制度、爱国主义和优良传统、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为主要内容进行,以增强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战备意识。民兵战备教育应当列入年度民兵政治教育计划。第十六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规定和上级指示,结合战备任务进行,要实施规范化训练,落实训练人员、时间、内容和质量。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战备方案,组织常年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进行战备演练,通常每年不少于1次。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乡、街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及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本单位的任务,制定相应的战备方案并报上级审批。当情况或任务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订战备方案。战备方案的保管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严禁无关人员接触战备方案。第十九条 民兵开展敌情、社情研究,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安排和有关情报通报,结合战备任务进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预定作战对象的编制装备、主要武器性能、作战思想和特点;当地社会治安和社会动态情况,特别是敌对势力的主要活动及其特点。遇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进行研究。第二十条 民兵战备物资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管理,实行集中保管,分类存放,定期清点,适时更换、补充。动用战备物资,必须按照规定经过批准。民兵战备物资的携行、运行标准,由省军区确定;战备物资的供应、筹措办法,由省军区会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 民兵战备设施应当实行责任制管理。对民兵执勤使用的营房、工事和观察、警戒、通信、供电、照明、供水等设施,必须明确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战备设施完好。第二十二条 担负战备值班(包括日常值班、节日值班和等级战备值班)的民兵,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指示的战备任务的需要指派,并明确值班民兵的具体任务、时限和位置。担负战备值班的民兵组织,必须按照上级的规定落实兵力,明确任务,熟悉方案,坚守岗位,保持通信联络畅通并使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第二十三条 民兵组织在执行战备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请示、报告规定:(一)凡涉及任务变动、部署调整、兵力使用、武器装备动用及上级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重要事项,必须逐级请示,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二)担负战备执勤时,应当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限报告执勤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三)担负战备值班时,应当逐日报告值班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四)完成战备执勤、战备值班任务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执勤、值班总结报告;战备执勤情况综合统计,按照上级制发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统计表》的要求填报;(五)常年担负战备任务时,应当在年度民兵组织整顿后报告实力,主要包括组织实力、装备实力和人员在位率。第二十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定期进行民兵战备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和应达到的标准是:(一)组织健全,官兵相识,在位率达到规定标准,人员流动情况清楚;(二)战备教育落实,战备观念强;(三)军事训练任务落实,军事素质良好;(四)敌情、社情研究针对对性强,掌握情况及时、准确;(五)战备方案齐全,人员紧急收拢迅速,武器装备和战备物资、设施管理有序;(六)战备执勤、值班严格正规,请示报告及时,处置情况正确。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第二十五条 民兵战备等级分为三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民兵组织进入或者解除等级战备,必须根据军事机关的命令进行。民兵组织接到进入等级战备命令后,必须立即按照相应等级战备的要求,转入战备状态。第二十六条 三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一)军政主管进入值班岗位,及时沟通对上对下联系,修订并熟悉有关的战备方案;(二)掌握人员在位情况,控制外出,做好收拢准备;(三)进行战备教育,了解战备形势、任务;(四)明确人员紧急收拢的地点、时限、通知方法及信号;(五)组织敌情研究,了解、掌握社会动态;(六)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观察和巡逻、警戒,及时报告情况;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在上级指定的位置待命,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七)检查战备工作落实情况,按时上报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 二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一)在位干部加强值班,及时研究、安排战备工作,保持通信联络畅通,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二)停止人员外出,召回在外的干部和骨干,人员在位率保持在70%以上;(三)进行战备动员,明确战备任务和要求;(四)组织必要的收拢集结和紧急集合演练,完善紧急行动的措施;(五)加强敌情研究,密切注视社会动态,掌握敌对势力活动特点,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六)按照上级指示了解战备物资供应渠道和方法,做好接收武器装备和各种战备物资的准备;(七)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对重要地点和重要地段的控制、守卫;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集中待命,准备随时执行任务;(八)逐日上报战备工作情况。第二十八条 一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一)配齐各级干部,建立组织指挥机构,明确职责分工,保持通信联络全时畅通和指挥不间断;(二)召回在外人员,根据上级指示进行收拢集结,人员在位率保持在90%以上;(三)进行临战动员,明确临战任务和有关规定;(四)值班人员和分队昼夜值班,及时掌握和处置各种情况;(五)请领、接收和分发武器装备、弹药及各种战备物资;(六)根据担负的任务,进行临战训练和相关的演练;(七)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齐装满员,完成各项临战准备工作,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待命,保持临战状态。第二十九条 战备等级的转换,必须根据命令实施。通常情况下,依次转入三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紧急情况下,也可以越级转入所需要的战备等级。民兵组织实施战备等级转换,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战备等级转换时限的规定,由省级军区拟制方案,报军区审批,并报总参谋部备案;紧急情况下,由下达命令的军事机关规定。第三十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级任务,制定计划,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 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在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由联防指挥机构实施统一指挥;特殊情况下,由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指挥。第三十二条 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和目标归属单位共同领导,以县人民武装部的领导为主。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执勤民兵的组织调整、教育训练、人员管理以及与附近民兵的联防工作。目标归属单位负责执勤民兵的守护勤务训练,解决执勤的后勤保障问题,协助县人民武装部做好执勤民兵的管理教育工作。第三十三条 民兵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民兵的组织和调动;公安机关负责现场指挥。第三十四条 战时,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任务、战场勤务,由部队指挥和管理;民兵执行独立作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的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第三十五条 边防、海防地区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或者撤销,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第三十六条 使用民兵担负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守护任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第三十七条 使用民兵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由管理该工程的军队团以上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第三十八条 使用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的一般勤务,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报同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批准,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同时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执行上述任务,不得携带枪支等武器。遇有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军分区。第三十九条 动用民兵执行平息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的任务,不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地方县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决定,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携带枪支等武器的,由省委、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批准,并报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使用民兵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由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装部报军分区备案。第四十一条 边防、海防地区,遇有敌人袭扰、空降和敌特潜入紧急情况,县人民武装部应当立即调动民兵,予以打击和搜捕,同时迅速向上级报告。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哨所执勤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对长期脱产执勤的民兵,在其退出执勤任务后,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县、乡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共同制定。第四十三条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第四十四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维修经费和看护费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第四十五条 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的民兵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执行任务的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第四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备勤务、参加战备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无恤,按照国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 民兵战备工作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惩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民兵战备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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