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计生委问题

关于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关于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鲁计育政字[2003]6号)
各市县(区)计生委:
为正确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结合我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根据各地所提出的问题,对执行《条例》中有关问题制定以下意见:
一、《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计划生育合同”,是指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公民之间就生育、节育、计划生育奖励等事项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计划生育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抵触。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均无同一生父或同一生母的兄弟姐妹;第(三)项所称“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第(八)项所称“失去劳动能力”,是指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的鉴定组织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
三、《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违法送养”,是指被送养人未被他人依法收养的送养行为。
四、第三十一条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夫妻共同申领,由双方或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当事人因离婚、丧偶等原因无法共同申领的,可以单独申领。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只有一个子女(生子女或养子女);(二)自愿不再生育。
五、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仍继续承包土地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5年内可继续适用《条例》对农村居民的有关规定。
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收入”,是指当事人从各种来源得到的实际收入,即基本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之和。基本收入指报酬收入和家庭经营收入;转移性收入指退休金、奖励收入、土地利用补偿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财产性收入指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租金收入、出让特许权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其他财产收入。
七、《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第一次婚外生育。
八、当事人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子女的,作为违法生育相应孩次处理。
九、《条例》第五十三条所称“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条例》违法收养的当事人,按照违法生育相应孩次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给予相关的党、政纪律处分或法律追究。
十、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加入社会养老统筹后在日前退休未兑现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退休金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十一、各级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行政主体资格,以成立时的批文为准,凡是批文中明确其承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能的,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能,并接受同级和上级,计生部门的指导和检查;批文中没有明确其承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能的,其辖区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权由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行驶。
十二、日以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在《条例》施行前尚未处理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处理,但若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理决定重于依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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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48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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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 
  中新网6月11日电
山东省委第一巡视组副组长刘志青近日表示,2012年巡视组曾对郯城、兰陵两县计生工作进行了重点巡视,明确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但是没有引起县委高度重视,郯城县计划生育工作仍然处于落后状态,兰陵县计划生育工作严重滞后,引发和暴露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作风建设诸多问题。
  山东省委第一巡视组近日向莒南县、郯城县、兰陵县反馈巡视情况。
  刘志青指出,对郯城县巡视中干部群众反映了一些问题,一是对省委巡视组上次反馈意见不重视,整改工作不到位。2012年9月至11月,巡视组曾对郯城县计生工作进行了重点巡视,明确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建议县委下大气力整改。
  然而,对巡视组的意见建议,县委并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计划生育工作仍然处于落后状态,引发和暴露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作风建设诸多问题。少数基层党员干部利用代收代交社会抚养费的机会,多收少交;有的收取后使用不合规票据,甚至打白条;有的坐收坐支,截留挪用;还有的向超生户违规收取费用等。
  二是执纪监督乏力,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严重。县直部门、镇街普遍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公款私存、白条抵库、坐收坐支、违规出借资金、向非预算单位拨款等问题比较突出,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违规发放补贴、公款购买礼品、公车私户等问题仍有发生。同时,巡视组还收到反映一些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已按规定转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刘志青就巡视中兰陵县出现的问题指出,一是对省委巡视组上次反馈意见不重视,整改工作不到位。
  2012年9月至11月,巡视组曾对兰陵县计生工作进行了重点巡视,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严肃提出了整改要求,但是,没有引起县委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严重滞后,引发和暴露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作风建设诸多问题。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中,截留、坐收坐支、使用不合规票据、甚至打白条现象比较普遍,违规违纪问题严重。对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没有形成有力震慑。
  二是财经纪律松弛,腐败风险较大。县直部门、镇街财务管理混乱,违反财经纪律问题比较普遍,存在腐败风险。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仍有违规发放补贴、公款购买礼品、违规接受捐赠车辆等问题发生。同时,巡视组还收到反映一些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已按规定转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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