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没有买保险我炫富小女孩跳河身亡自杀身亡的话家人会得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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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死亡保险 有赔有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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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杀死亡保险,保险公司赔不赔?在网上经常会看到这样的问题,在现实的保险咨询中也会有这样的问题,那么,究竟赔不赔呢?对于这样的问题,下文已经为您做了解答。  4月11日,重庆富翁黄广群在沈阳飞往昆明的南航航班上自杀身亡。令我们关注的是,黄广群生前购买了4份总保额为160万元的航空意外险。可因为警方鉴定其为自杀,其家属得不到保险公司任何赔偿。  其实,保险公司是否完全将自杀列为免责范围,一直是业界争议的焦点。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短期意外险:不赔  案例:  黄广群死后,其160万元的保险何去何从随即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黄广群在登机前所购买的4份航意险,保单上并没有指定受益人。这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赔付160万元,将根据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来赔付。  据悉,当地航空公司表示,该旅客是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自己有辨别的能力,如果在飞机上自杀,所购买的保险将得不到理赔,航空公司也将不会对死者作出赔偿。而重庆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将根据公安机关的死亡原因鉴定决定是否赔付。这就意味着,黄广群被警方鉴定为自杀,他的家属将得不到保险公司一分钱的赔付。  点评:  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的决定无可质疑。意外险保障的就是意外伤害。而黄广群的自杀出于其主观意愿,并非不可抗力带来的意外伤害,所以他投保的航空意外险不会得到理赔。  各大公司的意外险都将自杀置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内。比如华泰保险的“普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一项第二条,就是“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有些意外险虽然没有直接列举,但将自杀列入了范围更广的“故意行为”。比如太平洋人寿的“短期交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中,在“责任免除”一项中,第二条就列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此外,短期医疗险也通常将自杀列入了免责范围之内。业内人士指出,医疗险保障的是医疗事故,而自杀显然不能算医疗事故。在信诚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条款中,写明“不论在神智清醒与否的状况下自杀或自伤”,都属于责任免除。而“在任何情况下自伤或自虐”也被直接写入了太平真爱附加定期看护收入保障医疗保险中。  寿险投保两年后:赔  案例:  刘女士的丈夫南下经商,而刘女士留在家中照顾家人生活。令刘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丈夫有了另一个女人,刘女士由于受不了如此打击,最终选择了自杀。  由于刘女士生前曾投保了某人寿保险,后经保险公司认定,刘女士行为属于自杀行为,但因为其一直如期交纳保险费,从保单生效至自杀身故已有三年,属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点评:  业内人士指出,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称之自杀。在寿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但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保险人遭受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在有意图谋保险金。此外,由于自杀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不论是养老险、少儿险、女性险,还是分红险、万能险、重疾险,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都遵循这样一个原则。  复效后两年内自杀:拒赔  案例:  陈某曾于1998年11月为妻子游某在福建漳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缴费期20年,从1999年开始缴费,受益人为陈某。而后,陈某在前两期均按期缴费,但在第三期时,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缴保费,造成保险合同失效。  2001年7月,经陈某申请,该保险公司同意陈某补交第三期保费及逾期利息,保险合同当月复效。2002年9月,被保险人游某因家庭问题自杀身亡,陈某以此为由要求漳平某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决定。陈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庭审认为,被保险人游某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属免责范围,据此,法院依法驳回陈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点评:  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我国的《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不过,现在很多保险条款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将不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明确地将复效日作为起算日期。比如泰康人寿“福寿两全保险”,其“责任免除”条款中就写明“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以此来看,若遇上纠纷,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还是从复效日算起。  神志错乱“自杀”:赔  案例:  2001年10月,司机蒋某驾驶汽车时使用手机,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发生车祸,撞伤了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认定蒋某应负全部责任。蒋某得知后,精神恍惚,到后来神志错乱不能自控。还没等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就趁家人不备跳河自杀身亡。事后,蒋某家人以蒋某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  点评:  蒋某自杀时,在保险合同成立未满两年的期间。保险公司为何予以赔偿?  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蒋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他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他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故而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  相关法规: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但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慧择提示:自杀死亡保险赔不赔?这是要分情况的,具体的情况,上述已经举了一些例子作介绍,您可以仔细阅读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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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投保,扫码惊喜||法援热线:400-056-8118>>>>>>正文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为何有的赔有的不赔?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思想不受自己控制,其自杀行为根本谈不上道德风险,而完全是一种意外,是一种不可控的风险,这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没有任何不合理的风险增加因素,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要求免责,应该照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自杀为何有的赔有的不赔? 案例一:2001年10月,司机姚某驾驶汽车时使用手机,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发生车祸,撞伤了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认定姚某应负全部责任。姚某得知后,精神恍惚,到后来神志错乱不能自控。还没等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就趁家人不备跳河自杀身亡。事后,姚某家人以姚某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案例二:小章是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孩子,18岁那年,父亲给她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第二年,小章的男朋友忽然移情别恋,给了小章极大的打击。正在小章情绪低落的时候,她在学校的考试中也没能及格。于是,小章的情绪越发低落。在自己不能排解的情况下,小章选择了服毒自杀。她的这种选择给父母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保险公司也拒绝给予她的家人赔付。两个案例同样是“自杀”行为,前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给予了赔偿,后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呢? 律师点评:关于被保险人自杀这个问题,我国的《保险法》曾经有过两种不太一样的规定。旧的《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现行的《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个变化,其实反映了一种人性的关怀,是普世价值在立法中的表现。被保险人自杀,固然使得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不合理地、不科学地增加,给保险公司造成了超出设想范畴内的风险。但是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被保险人的亲属来说,由于被保险人自杀而带来的痛苦程度和损失,应该是一样的、或者大体上差不多。所以,如果保险公司完全不赔保险金,很不合理。但是要求保险公司无条件赔偿保险金,也不合理。因此,各国的保险法,大体上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例如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2年期限。在这个期限经过后被保险人自杀,也能够确定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是很小的。因为,毕竟没有太多人会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更没有太多人会等那么久才来自杀,这就是人性。如果一个人等了两年才自杀,说明其内心没有、或者微乎其微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道德风险可以忽略不计。保险公司由此赔偿保险金,也是合理的。相比之下,原来的《保险法》规定略显冷漠和苛刻。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既然是“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那么当然也就“可以不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按照这个规定,假如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给不给保险金,都是允许的,而不是必须的。如果保险公司愿意给保险金,是一种单方面的恩赐、是一种额外的善意。站在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看待法律这个规定,就会觉得这个规定很不严肃、很不确定,缺乏法律的统一性,对被保险人家属的痛苦缺乏安慰、保障。另外,原《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也没有规定。这暗示,保险公司实际上对此情形是不赔偿的,这容易在实践中造成不好的影响。相比之下,新的《保险法》规定就比较人性化,按照新法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必须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此外增加了新的规定,即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论时间期限问题,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保险金。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思想不受自己控制,其自杀行为根本谈不上道德风险,而完全是一种意外,是一种不可控的风险,这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没有任何不合理的风险增加因素,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要求免责,应该照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这两个案例由于没有交代太多背景,我们不知道这两个案例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否都已经经过了2年的有效期。第一个案例中,姚某交通肇事发生在2001年10月,估计其自杀也不会相隔时间太久,应该也就是在2002年期间发生的事情。这个时间,还适用旧的《保险法》。我们前面提到,旧的《保险法》实际上并无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个情形的规定,所以,即便姚某是由于精神失常而自杀,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不赔偿保险金。至于第二个案例,这个女孩小章,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推理一下,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原因,应该只可能有一条:小章这份保险合同成立或者复效没有超过两年。综上所述,这两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其实都不应该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行为给予保险赔偿。但是,第一个案例中,保险公司的确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对此我的理解是,保险公司应该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进行了通融赔付。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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