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居住的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居民受让同村村民房屋合同有效吗

同村不同组村民是否可以买卖宅基地房屋-邹斌律师-法邦网
同村不同组村民是否可以买卖宅基地房屋时间: 16:47:05&&作者:张静&&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  日,梁平县蟠龙镇五星村6组村民汪增恒与同村5组村民贺显贵签订购房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五星村6组的房屋一套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贺显贵。协议签订当日,贺显贵付清了购房款。同年10月13日,贺显贵向当地财政所缴纳购房的契税300元。同年11月2日,汪增恒将房屋交付给贺显贵使用。随后,双方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同年12月31日,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汪增恒发出《不予审理通知单》,认为五星村6组村民汪增恒与五星村5组村民贺显贵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转让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汪增恒前去领回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资料。后双方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果发生纠纷,汪增恒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由贺显贵返还房屋,由其返还购房款。  裁判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只供该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系五星村6组村民,被告系五星村5组村民。原告将其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汪增恒与贺显贵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汪增恒返还购房款,贺显贵返还房屋。  贺显贵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情况表明,五星村存在以村为单位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贺显贵与汪增恒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五星村的村民,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贺显贵与汪增恒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金牌状王第一律师团队是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专业土地纠纷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均名校毕业,执业经验丰富。本团队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征用协议纠纷、拆迁补偿等案件。本团队律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及良好的执业精神,赢得了当事人的充分信赖。广州征地拆迁律师电话:(张静),广州总部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路450号华信中心1602房佛山办公室地址:佛山市祖庙路33号百花广场21楼2119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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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村民之间的房屋是否可以自由买卖?
自己本身就有一所房子了,在98年买了同村人的房屋没有过户只是双方私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都是同村村民,我是农民。卖房人在村委会批这所房子时是农民但签协议是已经是城镇居民了还分了楼房,请问我们之间签署的这份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是1998年签署的,当时的物权法还没有实施,如果打官司法官会以现行的法律来判断还是以当时1998年时的法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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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同村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合同签署后若转出方不过户 受让方是否可以直接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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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伴们还在答题的路上,先看看下面这些内容吧~
在农村买几间房子,享受“有天有地”的独门独院,是现下不少人心所向往的惬意。可是,一纸合同买了农村房,不料面临拆迁时原房主却“毁约”,甚至一些合同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1998年,迁居宁波多年、户籍已变更为城镇居民的胡立松(化名)将位于慈溪... []
来源:中国宁波网
很多人都想要去农村购买宅基地,在宅基地上面建住宅,另外农村宅基地买卖很容易出现反悔现象,买卖交易的隐患不小,随着土地资源的升值,农村债基的买卖情况也逐渐被人们关注,那么宅基地转让如何规定呢,宅基地如何过户呢?下面小编来为您详细解读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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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非同村村民买卖房屋合同因违反房屋登记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0:09:55 责任编辑:王亮字体:
为了帮助网友解决“农村非同村村民买卖房屋合同因违反房屋登记”相关的问题,中国学网通过互联网对“农村非同村村民买卖房屋合同因违反房屋登记”相关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整理,用户详细问题包括:对这种房屋买卖纠纷应该如何处理,除法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对这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农村非同村村民买卖房屋合同因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以上规定实际上已经无法登记过户、法规另有规定外,具体解决方案如下:解决方案1:
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出现纠纷的房子最终都会判给卖方,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最后农村房子买卖~不管是什么条件下~卖方都会占有很大的优势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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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农村宅基地卖给同村村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正在读取...&|&作者:福州房产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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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卖给同村村民位于南彩镇的某宅基地房屋属于刘某所有。1993年农村宅基地重新确认使用权时,宅基地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在刘某名下。2000年刘某在村里购得他人房屋一处后,房屋闲置。2001年经村委会同意,刘某与城镇居民赵某达成书面协议,刘某以一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房屋卖给赵某。2007年经村委会同意,赵某与村民范某签订宅基地协议,约定赵某将宅基地房屋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赵某向范某交付了宅基地使用证。赵某及范某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xml:namespace prefix=o;刘某于2008年提起诉讼,认为赵某系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请求确认其与赵某签订的宅基地无效,判决赵某与范某腾退宅基地房屋。赵某辩称已将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范某,无法返回房屋,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范某辩称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善意取得,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刘某将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赵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购买宅基地房屋后即取得了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房屋享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赵某将诉争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范某,因范某与刘某系同村村民,范某购买宅基地房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村委会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赵某与范某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有效。虽然赵某系城镇居民,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赵某将房屋转让给范某后,范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亦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诉争宅基地房屋最后的交易结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回宅基地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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