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外来人口社保在厦门务工受伤打外伤证明

我老爸在外地摔伤住院?回老家户籍报销医疗报合,要务工证明,单位给开怎么办,但是我搜查的是不需要务工_百度拇指医生
&&&网友互助
?我老爸在外地摔伤住院?回老家户籍报销医疗报合,要务工证明,单位给开怎么办,但是我搜查的是不需要务工
拇指医生提醒您:该问题下为网友贡献,仅供参考。
我老爸在外地摔伤住院?回老家户籍报销医疗报合,要务工证明,单位给开怎么办,但是我搜查的是不需要务工证明的,
外伤要务工证明,不管是哪个医院都这样。
向医生提问
完善患者资料:*性别: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来看,确实是需要开具的,因为你在外地住院的,需要开具外定长期居住证明。&br&&br&或者是本地医院的转诊证明,一般你没在本地医院看过,是没人给你开具的。所以建议去开长期外地居住证明或暂住证。
为您推荐:
* 百度拇指医生解答内容由公立医院医生提供,不代表百度立场。
* 由于网上问答无法全面了解具体情况,回答仅供参考,如有必要建议您及时当面咨询医生外伤调查表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外伤调查表
上传于||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0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查找使用更方便
还剩1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浏览:8次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豫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元,其中医疗费27619.8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273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142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工资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DGXXXK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村候阁村道“OPPO”手机店附近,因驻车与驾驶室旁一驾驶摩托车的女子交谈,阻碍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通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两车交会后,被告人陈某某心怀不满,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前方公交车阻挡停下之际,持所驾驶车辆后座内的一把锄头柄朝被害人张某某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遂举起左臂格挡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殴打致伤后在厦门市第五医院(同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263.8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原告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锄头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证人倪某荣、陈某城、陈某正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27619.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应病历材料,予以支持27263.87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24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70元/天×24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每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2400元(100元/天×29天)。
4.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4142元,可酌情支持2000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诉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讼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人诉求误工费27360元,并提供福建建工厦门天马G6项目施工总包二标段项目部的职工工资证明,拟证实其工资收入为7200元/月,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因其系农村居民,故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人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其诉求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不予支持;其因伤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可酌情予以支持30天,误工时间按54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940元(110元/天×54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诉求残疾赔偿金170428元,其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55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232元(17558元/年×20年×20%),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人诉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人诉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仅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证明书佐证,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27263.87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702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80215.87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柄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215.8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审 判 员  吴南回
人民陪审员  李燕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灿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外伤受伤经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