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警部队士官管理规定逃离部队不归队怎么处理

部队战士不归队受什么处分连长指导员受什么处分_百度知道逃离部队罪-法律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逃离部队罪 基本释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435条的规定,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对应法规第条 相关词条词条详解一、逃离部队罪的构成要件1、逃离部队罪的客体要件&&&逃离部队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兵役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接受军事训练和承担军事任务的制度。兵役制度是一个国家武装力量的基本制度,也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军事制度,事关国家安全、民族利益,与百姓休戚相关。我国的《宪法》、《兵役法》、《国防法》以及军队的条令、条例对兵役问题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国家兵役制度的基本要求。比如我国《宪法》第55条、《国防法》第6条和《兵役法》第3条都规定了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等内容。《国防法》第56条、第57条以及《兵役法》第7条进一步要求现役军人要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履行职责,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军人在服役期间逃离部队的行为,违背了上述要求,构成了对兵役制度的侵犯。在和平时期,军人逃离部队不仅破坏了军队的纪律,影响了部队各项任务的完成,而且部队还要投人很大的精力寻找,有的甚至要和地方政府联系,这就必然影响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工作,损害我军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在战时,军人逃离部队,不仅造成减员.影响作战,而且涣散士气,动摇军心,具有较大的危害性。2、逃离部队罪的客观方面&&&逃离部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违反了兵役法规。所谓的&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宪法》、《兵役法》、《国防法》以及其他军事法规要求现役军人切实履行兵役义务的规定。构成逃离部队罪,以现役军人违反上述兵役法规规定的兵役义务为前提。&&&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逃离部队的行为。&逃离部队&,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服兵役而离开部队。包括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开部队,也包括趁外出执行任务、住院治疗等机会离开部队,还包括请假离队后逾期不归,工作调动或者学员分配离开原单位后拒不到新单位报到等。&&& 第三,行为人逃离部队,必须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指挥人员或者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策动多人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较长经教育后拒不归队的,在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因逃离部队受过纪律处分仍不悔改又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后在社会上进行违法活动的,逃离部队后私自出境的等。3、逃离部队罪的主体逃离部队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所谓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人,具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现役军人&的资格,应当从公民依法参军之日即被兵役机关正式批准人伍之日起算,至其被部队批准退役、退休、离休或者因受处分被除名、开除军籍之日终止。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到部队,但在还未被正式批准入伍前,逃离部队的,不能构成逃离部队罪。&&& 非军人不能成为逃离部队罪的主体,因为逃离部队罪是以违反兵役法规为前提的,部队的正式职工以及其他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虽然有时也执行一定的军事任务,但其履行的不是兵役义务,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非军人教唆军人逃离部队的,应按我国《刑法》在373条规定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处理,不应构成逃离部队罪。&&& 预备役人员虽然也属于正在履行兵役义务,但《刑法》第376条专门规定了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犯罪,不能按本罪处理,因此也就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逃离部队罪的主观方面特征逃离部队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逃离部队的行为违反了兵役制度,而实施逃离部队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这是构成逃离部队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行为人不具备此目的的,不构成犯罪。行为人逃离部队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借此摆脱军营紧张艰苦的生活,有的是因个人的某些目的未达到而以逃离部队的方式来发泄不满,有的是受到批评,对领导不满而逃离部队,有的则是为达到经商赚钱或寻求腐化等个人目的而逃离部队等。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逃离部队罪的成立。二、罪与非罪1、要看行为人有无逃连服兵役的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这是构成逃离部队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此目的的,不构成犯罪。比如,王某系某部战士,得知其父病危后,未经领导批准,便离队回家,于其父丧事处理完毕后归队。本案中,张某虽然未经批准,擅自离开部队,但其目的是回家奔丧,并无逃避服兵役义务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逃离部队罪。2、要看行为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逃离部队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逃离部队罪。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刑法中并未规定,司法机关也未做出司法解释。通常认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指挥人员或者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策动多人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较长经教育后拒不归队的,在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因逃离部队受过纪律处分仍不悔改又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后在社会上进行违法活动的,逃离部队后私自出境的等。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逃离部队行为,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可由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3、&战时&,不是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战时也是构成逃离部队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其根据是1998年修订的《兵役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现役军人以逃避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即使情节严重的,只要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战时逃离部队&,情形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并且修订后的《兵役法》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施行的,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对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兵役法的规定处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无论平时还是战时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逃离部队罪。《兵役法》第62条规定&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明显相抵触,可以说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但由于由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通过的《刑法》,属于国家基本法的层次,比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的《兵役法》立法档次要高,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并且如果对于平时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策动多人逃离部队、多次逃离部队、逃离部队后在社会上从事违法乱纪活动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军人)不及时绳之以法,将无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和统一,也无助于军队战斗力的提高。对此问题也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12月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3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此罪与彼罪1、逃离部队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战时面临战斗而脱离岗位,逃避参加战斗的行为。逃离部队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在客观上都实施了逃离岗位的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容易发生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的参战秩序,而逃离部队罪侵犯的则是我国的兵役制度。(2)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在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只能发生于战时,并且行为人一般不脱离部队;而逃离部队罪表现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战时、平时都能发生,而且行为人已经脱离了部队。(3)犯罪的主体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的主体是所有军职人员,而逃离部队罪的主体只限于现役军人。(4)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战斗,而逃离部队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服兵役。2、逃离部队罪与植离职守罪的界限擅离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逃离部队,是逃离部队常见的一种形式,容易发生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擅离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而逃离部队罪侵犯的是我国的兵役制度。(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擅离职守罪只能发生在指挥和值班、值勤过程中,行为人擅自离岗,但并不要求行为人离开部队,而逃离部队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行为人必须离开了部队。(3)犯罪主体不同。擅离职守罪的主体是军队中的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而逃离部队罪的主体是任何现役军人。(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擅离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逃离部队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认定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逃离部队的问题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定为逃离部队罪,擅离职守行为可作为逃离部队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待,因为此时擅离职守行为只是逃离部队行为的手段,逃离部队才是目的。由于刑法规定战时犯擅离职守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高于逃离部队罪,所以如果战时擅离职守逃离部队,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择一重罪论处,定擅离职守罪。3、逃离部队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军人叛逃罪,是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都有逃离部队的情节,容易发生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如下:(1)侵犯的客体不同。军人叛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安全利益,而逃离部队罪侵犯的是我国的兵役制度。(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军人叛逃罪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而逃离部队罪则不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也不要求逃到境外,只要行为人逃离部队即可。(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军人叛逃罪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背叛祖国的目的,而逃离部队罪行为人主观上仅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军人叛逃到境外的行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逃避服兵役的行为,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论处,不能再定逃离部队罪实行数罪并罚。四、立案标准逃离部队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2)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3)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4)在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5)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五、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六、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3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分:0词条统计浏览次数:约139次编辑次数:1次最近更新:创建者:最后编辑:推荐律师 律师地区:北京 - 朝阳区电话:执业机构:逃离部队罪是指军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对公民如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明确要求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依照法律服兵役者,必须严格遵守兵役法规,履行军人职责,不得逃离部队。否则,将严重侵害国家法律规定的兵役制度,损害国防利益。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兵役法规,实施了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宪法》、《国防法》和《兵役法》及其他军事法规要求现役军人必须切实履行兵役义务的规定。逃离部队是指为逃避服役而脱离部队。逃离部队的行为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原在部队,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开部队;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经批准已离开部队,但逾期拒不归队,如有的行为人请假探家期满后不归队,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逃离部队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对于情节不严重的逃离部队的行为,应当按违反军纪处理。军人逃离部队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对军人逃离部队时或者逃离部队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本身已情节严重,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应与其又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本身没有严重的情节,可将逃离部队作为其他犯罪行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定逃离部队罪。区分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军人;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军人也可以是其他中国公民。2、投敌叛变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实施了投敌叛变的行为,而不管行为人是被勾引、策动、收买,还是被捕被俘后经不起考验,而逃离部队罪只表现为逃离部队,并无投敌叛变的行为。如果军人逃离部队以后,又以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战时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处罚事由 战时犯逃离部队罪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逃离部队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2)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3)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4)在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5)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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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
  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
  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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