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手指纹对合同没盖章有效吗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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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未盖章的合同是否生效?
北京张印富律师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合同,都少不了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的约定“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合同生效;有的约定“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合同生效;也有的写的是“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签字与盖章之间用“顿号”连接;还有的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签字与盖章连在一起,中间没有顿号或连接词。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上述约定,但其实际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那么签字未盖章或者盖章未签字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张印富律师认为,应结合实际案情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第一种情形,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合同生效,但实际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此种情形下,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或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当事人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签字或者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种情形,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合同生效,实际签订的合同签字未盖章,未同时具备签字、盖章两个要件。此种情形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张印富律师认为当事人为稳妥起见,约定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当事人约定“签字并盖章后”合同生效,其未同时具备签字并盖章,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
但实务中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合同约定签字且盖章二要件仅满足其一,但符合真实意思表示,则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比如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六份展期贷款协议,每一份协议均约定,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并且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其中有两份合同不符合约定:一份写明展期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的合同上加盖的是甲公司2013年后才开始使用的公章。另一份只有甲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认定,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如前文所述,法定要件只需具备签字或者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即可,因此,该两份合同具备了法定的最低要件。第二,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在认可合同存在形式上瑕疵的同时,对展期协议的效力并不持异议。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并不符合当事人关于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其事后又对形式上存在瑕疵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在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认定该两份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第三种情形,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签字与盖章之间用“顿号”连接,但实际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此种情形下,应当理解为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实际裁判案例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不妥,应予纠正。
第四种情形,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没有连接词或顿号,实际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此种情形下,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司法实务中也有实际案例持此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恒通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认为:系争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以付款协议只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法人加盖印章为由,主张付款协议尚未成立,缺乏依据。由于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作者: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全国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合同法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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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些人认为签名字就相当于有法律效力了,不需要再盖章了,再加上自己真的没有章,于是这份合同就只有签名而没有章。那么,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小编带你了解具体情况。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可能有效可能无效。只有签字没有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1、如果合同是由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则合同有效。2、如果签字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合同的,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所签合同有效。未经追认的,合同无效,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怎么签才能有效对于合同怎么签订才有效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的问题。根据《》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1、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指合同发生效力普遍应具备的条件。任何合同只有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才能有效,也才能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2、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指合同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特别要件具备才能生效的条件。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只是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某些合同生效须特别具备的要件,并不具有普遍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一般合同都是要有签名加盖章的,为了保险期间建议无论如何都要加上章。假如你对于合同诈骗等知识还有兴趣,想要更加深入的了解,可以华律网点击在线咨询系统询问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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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 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及法律责任分析
签字盖章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达形式,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是否生效的实质性标准。合同的当事人一旦签字、盖章,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因此可以说,签字盖章是一项事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重要行为,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签字、盖章不一致或私盖、盗盖印章的情形。基于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签字、盖章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加以分析,供大家探讨。 一、几种瑕疵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分析 1、合同上只有当事人签字或者只有当事人盖章的情形。一般认为,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表明其对合同所约定内容的认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2、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合同,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情形。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特点,其意志要靠具体的自然人来表达,签订合同也要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因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只要是在个人权限内,就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合同的成立。 3、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此种情形,因为当事人已经签字或者盖章,对合同成立应该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确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应当以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前述第2种情形可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既然视为是单位行为,那么不管是单位盖章在先还是个人的签字或盖章在先,都应视为是单位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几种非正常盖章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1、借盖印章行为。借盖印章的情形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出借单位一般应当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具有上述关系,且相对人不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则出借单位应对借用人因借用印章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相对人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仍与借用人签订合同,则出借单位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 、私盖印章行为。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私盖印章,此行为实数越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体到私盖印章行为,除印章单位追认外,一般应由盖章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单位应对私盖印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此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如果是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印章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行为无效,但印章单位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提供保证必须是保证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单位内部管理不严等导致私盖印章行为的发生,单位本身有过错,但担保合同由于担保人主观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印章单位只能承担过错责任。 3、关于单位歇业或被注销后,原单位职工用原单位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此种情况,合同的相对方因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审查不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其他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私刻印章、盗盖印章等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 三、对策 基于签字、盖章行为的重要性,在签字、盖章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签字、盖章前,相关人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最后的审查确认,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程序上要避免先签字、盖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现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单位要明确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具体用途,应当盖单位印章的,不能盖单位内部部门的章。同时,应当严格对公章和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私盖或者盗盖印章情形的发生。 3、单位应当对合同经办人的具体权限加以明确,合同承办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签字、盖章。防止出现越权行为。授权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既便于单位内部管理,同时也便于合同相对方审查。篇二: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分类: 合同案例分析|举报|字号 订阅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案情] 2005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了设备成套明细表。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日,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合同法 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书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盖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签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故应认定啤酒公司为甲方;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笔货款都是由啤酒公司汇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进一步证明啤酒公司应为合同一的甲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理由是合同一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为牧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上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而且事实上合同也是根据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达成的合意签订的,吴国防在合同一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牧业公司而为,落款处啤酒公司的印章应理解为吴国防错盖,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应为牧业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关于屠宰设备的制造安装。首先,按照常识推断,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得上该设备,啤酒公司购买该设备则根本毫无用处,而且合同抬头的甲方也确实为牧业公司,同时从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于合同是认可的,是将自已置于缔约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则根本没有答辩。其次,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牧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由此可以看出,宏伟公司事实上是替牧业公司制造设备,其签订合同自然应以牧业公司为相对人,本案中的合同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牧业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虽然吴国防同时是牧业公司和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们根据常理可认为他在前往宏伟公司考察及至同宏伟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应是作为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合同的抬头,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应认作是代表牧业公司所为。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此时一份由牧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公司作为乙方,关于屠宰设备制造安装的合同已经成立。对于合同上出现啤酒公司的印章,由于其不仅同合同的抬头不一致,更同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根据。第三,合同二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落款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字,应将其视为一份由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而不能将其视为一份新的合同,因为从甲方的目的来看,所需的仅是一套设备,其之所以签订合同二,乃是因为对合同一中设备标准的要求提高,而并不是想再另外订购一套新的设备,这从甲方在合同二签订后汇订金款50万而不是80万也可看出。由于合同二的甲方为牧业公司,既然合同二是对合同一的变更,那么合同一的甲方自然也应为牧业公司 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应视为代牧业公司履行义务,而不能视啤酒公司对合同的债务承担。通常,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但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则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一般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然而,这种第三人代为履行常常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第三人代履行和债务承担的区别。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合同的第三人按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承担是指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同时,在债务承担中,移转债务的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但在第三人代履行中,代履行的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时,由于第三人并未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故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对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行为,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牧业公司与啤酒公司之间存在经由宏伟公司同意的债务转让协议;另一方面,鉴于啤酒公司与牧业公司同属河南万园集团,我们有理由相信,当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难以交付设备价款时,其可请求或经吴国防协调而由啤酒公司向宏伟公司汇款,代为履行。因此,本案的甲方当事人仍应为牧业公司,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只是代替牧业公司履行了债务。宏伟公司按约生产出设备后,牧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啤酒公司作为代履行的第三人,同宏伟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宏伟公司自无权向其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推荐理由:鉴于我们公司业务中有涉及合同抬头与盖章名称不一致情况出现,特推荐该文阅读,希望有益各位。 合同法解释2-1欠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所以未生效 没有抵押物 担保法13,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担保法38.39应当以书面方式,抵押物名称篇三:公司印章的使用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印章的使用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企业印章概述 单位主体,包括公司等法人主体以及非法人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离不开印章。可以说,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无论日常的交往,还是法院对纠纷的审查判断中,依据盖章认定有关文件的效力进而确定有关权利义务的归属已经成为一个常识。但每个单位都备有不止一个印章,如企业法人往往备有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企业印章代表着企业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不正确使用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也常常有人问: 法人企业的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人力资源部章的法律效力如何?答曰: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一般用途不一样,公章的用途最多但不能用于银行等与钱的业务,法人章与财务专用章统称为印鉴章,法人章俗称私章,合同章用于签订商业合同,其它合同用公章,公章也可以签商业合同,人力资源章属于内部章,一般情况下不对外使用,用于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内部人事事务,但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时常规生效的是企业公章,当然如果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部门章依然受法律约束。 企业自行刻制的其它业务章,如物资进出库专用章、档案专用章、招标业务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等,还有企业隶属各级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公章等等,这主要是在企业内部使用的,或者是在企业集团内部、上下级对口业务部门之间使用的,一般来说,不能在企业的外部使用。这些内部章的加盖仅是该事实的确认。如果档案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就不产生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几种常用印章的用途和简介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乃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会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即授权代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公章是最重要的公司印章,我们将在后文对公章的定义和法律效力进行更加详尽的论述。 法人章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支票等。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如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印章所有者必须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财务专用章,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发票专用章,单位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 合同专用章,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单位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而关于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效力高下,实际上在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是一样的,对合同和协议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但这不说明使用合同专用章签合同生效,公章签合同不生效。实际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在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可以印证这一点。“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因此,法人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在签合同时都是有效的,盖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
同时如果能够提供旁证证明签约时单位出于自愿,即使使用了不合格的章如财务专用章也可以认定合同等法律行为成立。此外,个人签字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 企业自行刻制的其它业务章,如物资进出库专用章等,还有企业隶属各级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公章等等,这主要是在企业内部使用,一般来说,不能在企业的外部使用。这些内部章的加盖仅是该事实的确认。如果档案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就不产生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章,随着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也随即出台,其中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部法律宣告了电子签名的在市场经济往来活动中的法律效力,标志着能够表明企业法人法定身份和资格条件的方式有了一个新的突破。这必将为今后的电子招投标活动即网上招投标活动,开拓了一个新的、广泛应用的模式。 公章的定义及其法律效力 依据中国传统习惯,公章是公司合同、公文、介绍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如同封建社会皇帝玉玺、官印一样,这不同于西方社会更注重个人签字的做法。从这层意思上说,公章代表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功能是相同的,但公章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存在,独立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进行经营活动。”在这里,出现了“公章”的字样。国内的实际情况是,一个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就可以刻制三枚公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一般来说,这三枚公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非常可惜,至今尚没有一部法律来明确规范和调整企业法人的印鉴。根据企业的业务范围不同,有的企业可能还需要刻制报关专用章,这枚章需要在海关备案。在理想状态下,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合为一体的,即法定代表人持有并使用公章,但这是不现实的,尤其是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公司,公章往往被不具有公司代表资格的人保管和持有,因此,建立严格的公章管理规范,确保所有的盖章行为都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公司高管人员中,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职权,因此,也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的效力具有可比性。 因为公章可以独立发生效力,所以法律确认在仅有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公司文件的效力。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等。由此可见,公章可以单独代表公司。 相反,在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文件的效力就要受到质疑,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范从正面肯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单独有效性,而在司法实践中,签字的效力往往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 总之,公章可使文件当然生效,而法定代表人签字则不行,所以,公章的效力优于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其他公司高管的签字,更与公章的效力不具可比性。 公章使用不当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在文件上加盖公章,是公章的正常使用,属于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而与公章的具体使用人无关。由于公司相关决议失误,而导致公司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并不影响文件的有效性,但公司可以依据章程等内部管理制度,向对有关决议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如对董事会决议负有责任之董事)追究责任,但这不属于公章使用的问题。 因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导致公章不当使用的情况如下: (1)借用行为,即借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2)盗窃、盗用行为,即盗窃、盗用公司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私刻公司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公司对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 (3)滞后管理行为,即公司承包、期满后,已经按规定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持有的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原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经济合同,公司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公司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公司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对公章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承担责任。 除管理不善外,因遭受胁迫、欺诈、或趁人之危等非难,或因重大误解,或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势而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违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依据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行为,公司可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从而阻却公章的效力。但此种情况下,公司应承担提出证据证明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责任,而且,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而不能自行行使。对公司陷入非难境地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应当依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承担责任。本&&篇:《》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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