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申请法院执行公积金 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调查

非法提公积金 死后导致可执行财产灭失
普陀法院向建行发出司法建议书望严查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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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法院判决丈夫替过世妻子还债,妻子父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却发现妻子生前利用虚假材料非法提取公积金,导致可执行财产灭失,致使该案执行不能。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向建设银行闵行支行发出司法建议书。&&&&原告诉死者亲属还债获法院支持&&&&王娟诉称其与吴凌燕以前是同事关系。吴凌燕称丈夫王元俊炒卖汽车牌照,希望王娟也一起参与。2014年6月至7月,王娟分18次向吴凌燕转账共75万元。之后,王元俊代吴凌燕归还了2万元,吴凌燕本人归还了13万元。还款当日,吴凌燕表示剩余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并向王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60万元,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后吴凌燕陆续归还了36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大约半年之后,吴凌燕又以向贷款公司借款需要支付保证金为由向王娟提出借款10万元,当日,王娟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凌燕交付10万元。没过几日,吴凌燕过世,尚欠借款34万元。&&&&王娟认为其中借款24万元发生在吴凌燕与王元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凌燕去世后,其父母吴金宝、范爱娟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故诉至普陀法院,请求判令王元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吴凌燕父母吴金宝、范爱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普陀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娟的诉请,判决王元俊归还原告王娟借款24万元;吴凌燕父母吴金宝、范爱娟在继承被继承人吴凌燕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金宝、范爱娟归还王娟借款10万元。&&&&执行财产灭失致执行不能&&&&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判决,2015年11月,王娟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普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吴凌燕生前个人以购买宝山区某套房屋为由向建设银行闵行支行提交了个人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材料复印件,并于当日成功提取个人名下公积金16万余元。&&&&执行法官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调查,并没有查到吴凌燕所购买房屋的地址,吴凌燕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等均系伪造。&&&&本案被继承人吴凌燕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本应属于可执行财产,现因吴凌燕提供虚假材料非法提取,导致本案可执行财产灭失,无法执行。&&&&司法建议书:严格把关,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另据当事人反映,类似通过虚假材料非法提取公积金的情况存在一定市场,并已形成“一条龙”的黑中介服务,不排除有个别员工内外勾结的可能性。&&&&普陀法院向建行闵行支行发出司法建议书表示,一是严格把关,通过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专线网络确认标的房产信息的真实性。二是加强对受托银行经办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合法合规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杜绝不具备申请条件人员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从而达成套取公积金的目的。三是对受托银行同一经办人员办理的提取业务中屡次出现低级虚假材料而审核通过的,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四是对已办理的提取业务进行审查,发现类似骗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法律程序追回被提取的公积金。&&&&(贺天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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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等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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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王女士问:我正在法院诉讼离婚,我不知道丈夫被套牢的股票该怎么分割,还有我们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是否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商报律师团坐镇律师苏迪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因此,像王女士所说的股票情况,最好是双方自行协商。
&&&&&& 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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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只申请执行配偶一方可以吗_百度知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问题解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作者:苏福 周禅
  编者按: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对待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既是一个理论上的难题,又是一个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问题。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如何执行,执行多少,诸如此类的问题,亟须得到法律上的明确解决。
  在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活动中,会涉及对自然人配偶名下财产执行的问题。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被执行?在哪种情况下能被执行?婚姻关系解除后,配偶的财产能否被执行?配偶能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抗辩以及主张份额?执行程序如何,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还是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厘清上述问题,特别是从法理上予以分析,对依法办理执行案件、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主要做法
  一般而言,生效裁判文书往往不对债务的性质作明确的表述,也不表述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义务。依据债的相对性,按照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则,被执行人配偶不是偿债主体。然而,基于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执行实务操作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再行诉讼,取得对债务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再予以执行。二是在执行程序中,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提供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听证程序,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三是法院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为责任义务主体,同时对相关财产直接作出查封、冻结和扣押强制措施,在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时,再行听证审查,且由被执行人配偶就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笔者以为,第三种做法有其现实合理性。
  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冲突
  如果确认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配偶应为连带债务人,但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首先要解决执行名义的问题,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明确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缺乏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有观点认为,即便有证据证明系共同债务,从坚持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应认定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为个人债务,不应当把夫妻另一方作为连带债务人,否则将引起既判力的无限扩张。笔者认为,基于诉讼稳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以及纠纷的彻底解决等因素考量,在特定情形下,将判决的拘束力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与当事人或纠纷本身有某种联系的人,有其正当合理性。前述第一种做法,中止执行程序,待审判部门的诉讼完毕后再行执行的做法,尽管能达到权利义务明确的程度,但效率较低,浪费司法资源,不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理解,不利于依法高效执行兑现,有违执行工作规律和价值追求。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性质不明的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相关司法解释更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然而,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尚不足以界定债务性质时,是推定为一方个人债务,还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明确,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后作“但书”处理。可见,在夫妻债务性质的推定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推定为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作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处理符合我国国情。
  当前,我国法律确定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且绝大多数的债务是为夫妻家庭生活而产生,属共同债务。推定共同债务的做法,有几点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为债务的性质作过多判断而影响执行效率;二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坚持夫妻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关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从整体上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三是可反作用于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财产关系稳定,有利于维系家庭中成员主体间的紧密联系。
  四、债权人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的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夫妻双方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能否对抗债权人?有观点认为,基于公证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和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债权人。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首先,公证的对象必须是公证人亲历的内容。如果夫妻双方申请对其分别财产的约定作公证,那么公证人的公证仅证明双方约定行为、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而第三方包括债权人是否知晓,并不属公证人亲历的内容。其次,公证的效力不同于及不包含登记公示效力。除开物的占有公示外,其他公示效力往往都是通过有权机构的登记来实现的,即登记公示效力。当前对于物的登记公示,不涉及运用公证来进行公示登记。当前对于公证效力的理论也只涉及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三个方面的效力,对是否具有公示效力的内涵并未达成共识。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人民法院不应当然推定债权人知晓,除非有证据证明。并且,“知晓”的举证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
  五、认定为个人债务时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当确定债务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有三种观点:第一,仅能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严格排除在外;第二,除个人财产外,可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但以二分之一为限;第三,不仅可执行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且可全额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需将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排除在外。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书只判令被告一人承担责任,且经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执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分割和处置,将会损害夫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需要共有关系解除才能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进行财产分割。在作财产分割时,为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且按照公平原则,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较为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一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只能先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要求被执行人一方承担内部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六、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执行
  在债务发生后,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做法有:处理共同财产时,债务人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对共同债务部分,要么根本不作处理,要么由债务人承担,或按比例分担。对于上述做法的效力,有三种观点:一是直接否认法律文书对抗债权的效力,继续对财产予以执行;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三是对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并分配财产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撤销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笔者以为,可以直接否认分割财产的法律文书对抗执行的效力,继续对财产予以执行。执行完毕后,若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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