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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6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6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瑞,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黄梅镇莲塘行政村莲塘小学内。
负责人:戴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物资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上诉人江宁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瑞、马群,原审被告龙腾句容分公司负责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江宁物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江宁物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江宁物资公司与龙腾公司的另一分公司即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第一分公司)就赤岗旧皂项目钢材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江宁物资公司将对龙腾公司所属两家分公司的债权混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龙腾公司一审提交了龙腾句容分公司负责人戴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戴某已向江宁物资公司付款147笔合计金额47,469,381元,超过案涉供货价款总额。既然江宁物资公司确认已付货款系通过戴某个人银行卡支付,故可认定江宁物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均已付清。3.案涉茶香苑项目系戴某个人承接的工程,与龙腾公司没有关系,所涉货款应由戴某个人承担。4.江宁物资公司与龙腾句容分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借款协议未生效,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江宁物资公司依据这些借款协议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
江宁物资公司辩称,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案涉赤岗旧皂项目的欠款经龙腾句容分公司确认,应由该分公司承担。2.江宁物资公司与戴某另有资金拆借关系,双方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付款往来,龙腾公司无视其中江宁物资公司付给戴某的款项,仅主张戴某付给江宁物资公司的款项系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3.龙腾句容分公司为茶香苑项目钢材采购合同相对方,所涉债务应由龙腾句容分公司承担,至于该项目是否为戴某个人承包,是龙腾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4.关于利息和律师费,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江宁物资公司的起诉主张有据可依。5.戴某以龙腾句容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龙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龙腾句容分公司述称,同意龙腾公司的上诉意见;江宁物资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茶香苑工程系戴某以龙腾句容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对江宁物资公司的欠款系戴某个人的借款,责任应由戴某承担。但是认可律师费应由龙腾句容分公司承担。
江宁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9,623,116.45元;2.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日至日的前述钢材款利息1,089,266.44元(自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3.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4.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开始,江宁物资公司与龙腾句容分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江宁物资公司陆续向龙腾句容分公司交付了钢材7,768.724吨,因后者资金短缺、暂时无力支付,双方遂分阶段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具体对账情况为:一、日,对大东岗工程供应的钢材经结算,截止日,需方欠供方钢材款1,258,517.25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龙腾句容分公司于日前归还货款258,517.25元,余款10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日至日),月息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赤岗旧皂工程所供应的钢材款余款,双方同意将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的300万元延期,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日至日),月息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三、日对容湖南苑工程供货经结算,截止日,需方欠供方钢材款838,032.82元,双方经商定,由供方汇给需方161,967.18元凑成100万元,作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日至日),月息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四、日,双方将协议、协议、协议合并为一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该三笔借款合计500万元延期,月息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龙腾句容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本金及2015年6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日至日期间,江宁物资公司为龙腾句容分公司承接的茶香苑工程供应钢材2,469.985吨,货款金额8,072,719.30元,已付403.8万元,尚欠4,034,719.30元。日,双方对该货款进行结算,需方因该项目欠付货款本息4,623,116.45元。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认需方因该项目欠付钢材款4,623,116.45元,并约定需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款231,116.45元,余款460万元借给需方使用,借期半年(日至日),月息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龙腾句容分公司未付23,116.45元,亦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本。日,江宁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龙腾句容分公司系龙腾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前述所有协议均约定有协议履行中的纠纷由一审法院管辖,由此所致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为本案诉讼,江宁物资公司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万元。一审诉讼中,江宁物资公司主动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调低为月息2%。依据调整后的月息标准计算,案涉借款自日至日分段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089,266.44元。
二审诉讼中,除龙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查明戴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江宁物资公司支付数笔款项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宁物资公司与龙腾句容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以及与丰亚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宁物资公司按约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江宁物资公司与龙腾句容分公司经结算后,将欠付货款以借款的形式给龙腾句容分公司使用,实际上是经双方合意后对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时间和占用该货款的利息承担的重新约定,龙腾句容分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江宁物资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有据可依,其主动调低利息标准后,对利息、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腾公司应对龙腾句容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依据在案证据,龙腾句容分公司对江宁物资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总额均已确认,双方并对暂缓付款的金额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由此形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龙腾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并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龙腾句容分公司支付江宁物资公司钢材款9,623,116.45元、利息1,089,266.44元(以所欠钢材款分段数额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4万元,合计10,752,382.8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腾公司对龙腾句容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6,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14元,由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对江宁物资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均无异议。案涉货款及利息通过戴某银行账户支付,江宁物资公司与戴某之间发生多笔短期资金拆借业务。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江宁物资公司与龙腾句容分公司之间曾就案涉债务均由戴某个人承担达成合意,无证据证明戴某与江宁物资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龙腾公司利益。戴某与江苏拓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为日。在案证据及龙腾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赤岗旧皂工程所需钢材的采购系由戴某具体操作。江宁物资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万元。
二审程序中,江宁物资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1.主张的垫资利息按案涉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合计为2,131,175.3元,放弃将该垫资利息并入后期借款本金计收复利;2.主张的借款本金按各借款协议签订时实际欠付的本金计算,其中协议项下的本金为1,687,322.02元,协议项下的本金为863,004.77元,协议项下的本金为906,895.03元,协议项下的本金为4,元,合计为7,491,941.12元;3.主张分别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前述各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已实际收取的利息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四个项目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的签订、履行的相关情况如下:
1.赤岗旧皂项目所涉债务
日,龙腾第一分公司与江宁物资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因赤岗旧皂工程建设所需,龙腾第一分公司向江宁物资公司采购钢材;钢材分批分期供应,货到工地当日支付该批货款的50%,余款自次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日前的垫资本息应于日前一次性结清,日后的垫资本息应于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未付前述款项的,按每天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宁物资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103次提供了总吨位为吨、总金额为19,304,120.17元的钢材。日,戴某确认已累计支付货款9,673,500元,尚欠货款9,630,620.17元以及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日的垫付利息1,312,677.98元,两项合计10,943,298.15元。
日,江宁物资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龙腾句容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截至日,龙腾句容分公司因赤岗旧皂工程欠甲方钢材款10,943,298.15元,日、12月27日已分别还款300万元、100万元,以上两笔付款已计算的自付款之日起至日的利息合计108,600元,从欠款中扣除,龙腾句容分公司尚欠6,834,698.15元(10,943,298.15元-300万元-100万元-108600元)。协议另约定,龙腾句容分公司于日前支付3,834,698.15元,余款300万元自日起转为借款,借期半年,至日,月息2.5%,月初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则利息继续计算并加收每天0.05%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应支付首月利息7.5万元。该协议载明的日300万元、12月27日100万元、日前的3,834,698.15元,以及首月利息7.5元均已实际支付。
日,三方以与协议相同的形式签订协议,将300万元借款延至同年9月30日。日,三方签订协议,将前述300万元借款再次延期至日。日,三方签订协议归并该300万元借款。以上三份协议关于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均与协议一致。
龙腾句容分公司于日起至日止支付该300万元借款利息26笔,每笔7.5万元,合计195万元。其中部分利息付至江宁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账户。
2.大东岗项目所涉债务
日,龙腾句容分公司与江宁物资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因大东岗安置房项目建设之需,龙腾句容分公司向江宁物资公司采购钢材;钢材分批分期供应,货到工地当日支付该批货款的50%,余款自次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垫资本息应于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未付前述款项的,按每天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宁物资公司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分12次提供了总吨位为579.965吨、总金额为2,246,022.02元的钢材。龙腾句容分公司累计付款1,124,500元,尚欠货款1,121,522.02元以及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日的垫资利息136,995.23元,两项合计1,258,517.25元。
日,江宁物资公司、龙腾句容分公司、庆华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截至日,龙腾句容分公司欠江宁物资公司钢材款1,258,517.25元,龙腾句容分公司于日前支付258,517.25元,余款100万元转为借款,借期一年,至同年12月31日,月息2.5%,月初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则利息继续计算并加收每天0.05%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应支付首月利息2.5万元。后该100万元借款被并入协议。
以上协议载明的258,517.25元本金及首月利息2.5万元均已支付。日至日,江宁物资公司按月息2.5%的标准收取15笔利息,每笔2.5万元,合计37.5万元。其中部分利息付至赵某账户。
3.蓉湖南苑项目所涉债务
日,龙腾句容分公司与江宁物资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因蓉湖南苑项目建设之需,龙腾句容分公司向江宁物资公司采购钢材;钢材分批分期供应,货到工地当日支付该批货款的50%,余款自次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垫资本息应于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未付前述款项的,按每天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宁物资公司于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分10次提供了总吨位为386.176吨、总金额为1,486,927.86元的钢材。龙腾句容分公司累计付款74.2万元,尚欠货款744,927.86元以及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日的垫资利息93,104.97元,两项合计838,032.83元。
日,江宁物资公司、龙腾句容分公司、庆华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截至日,龙腾句容分公司欠江宁物资公司钢材款838,032.82元,江宁物资公司于日当日付给龙腾句容分公司161,967.18元,凑成100万元整,作为借款借给龙腾句容分公司使用,借期半年,至同年12月31日,月息2.5%,月初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则利息继续计算并加收每天0.05%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应支付首月利息2.5万元。后该100万元借款被并入协议。
以上协议约定的江宁物资公司应付161,967.18元出借款及龙腾句容分公司应支付首月利息2.5万元均已支付。此后,戴某向赵某账户支付7笔该100万元借款利息,每笔2.5万元,合计17.5万元。
4.茶香苑项目所涉债务
日,龙腾句容分公司与江宁物资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因茶香苑项目建设之需,龙腾句容分公司向江宁物资公司采购钢材;钢材分批分期供应,货到工地当日支付该批货款的50%,余款自次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垫资本息应于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未付前述款项的,按每天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宁物资公司于日至日期间,分38次提供了总吨位为吨、总金额为807,2719.3元的钢材。龙腾句容分公司累计付款4,038,000元,尚欠货款4,034,719.3元以及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日的利息合计588,397.15元,本息合计4,623,116.45元。日,双方对账,戴某确认以上金额。
日,江宁物资公司、龙腾句容分公司、庆华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截至日,龙腾句容分公司欠付江宁物资公司钢材款4,623,116.45元,该款自同年7月1日起转为借款,借期半年,至同年12月31日,月息2.5%,月初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则利息继续计算并加收每天0.05%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龙腾句容分公司未付本息。
另查明,龙腾公司提交的戴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戴某向江宁物资公司账户汇款138笔合计34,258,511元。龙腾公司二审中提交戴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日至日戴某合计汇款202.4万元。以上合计143笔付款总额为36,282,511元。江宁物资公司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向戴某银行账户汇回合计1521.5万元。除以上往来外,龙腾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日,戴某另向江宁物资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合计金额500万元;江宁物资公司称该500万元系借江宁物资公司账户贷款走账,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于当日将该款汇给戴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茶香苑项目所涉债务应否由龙腾句容分公司承担;2.江宁物资公司将赤岗旧皂项目所涉债务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有无依据;3.江宁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依据;4.江宁物资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合同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宁物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龙腾公司的利益行为,故龙腾公司关于案涉各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江宁物资公司就案涉四份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与龙腾句容分公司进行对账清算,达成将欠付货款转为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其于日依据借款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龙腾句容分公司还本付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茶香苑项目所涉债务应由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负担。合同约定的需方为龙腾句容分公司,该合同及此后的协议均加盖有龙腾句容分公司的公章及戴某签字,故茶香苑工程所涉债务的责任主体应系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该项目是否实际为戴某个人承接的工程,属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无涉。茶香苑项目所涉钢材采购合同签订于日,龙腾公司提交的戴某与拓科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年7月10日,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宁物资公司明知该项目系戴某个人承包的事实或者存在恶意,故龙腾公司主张该笔债务系戴某个人债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宁物资公司将赤岗旧皂项目所涉债务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有据可依。龙腾句容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龙腾公司申请的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均证实,龙腾句容分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另外,该合同签订后,龙腾句容分公司先后与江宁物资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协议及协议,反复确认将该合同项下的欠付货款转为转为龙腾句容分公司的借款,可见承担该笔债务系龙腾句容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龙腾公司关于该笔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各钢材采购合同及借款协议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江宁物资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万元,未超收费标准,龙腾句容分公司应当承担。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2013年起至2015年期间,龙腾句容分公司因案涉四个项目建设之需,向江宁物资公司采购总金额为31,109,789.35万元的钢材,并欠付江宁物资公司2,131,175.3元的垫资利息,江宁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戴某分143次向江宁物资公司的付款36,282,511元及向赵某付款的686,870元中,有部分为龙腾句容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另有一部分已被汇回给戴某。龙腾公司主张龙腾句容分公司实际超付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合理说明,如果款项已经付清,龙腾句容分公司为何在日和同年7月1日仍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而未提出异议,故龙腾公司关于龙腾句容分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龙腾公司主张已付款项均系支付本金而非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各借款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及标准,戴某已付2,536,870元的金额、时间与约定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且如前同理,龙腾句容分公司在多次签订借款协议时均确认欠付本金的金额,故龙腾公司该上诉意见亦不成立。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协议签订时,江宁物资公司预先扣除的借款首月利息7.5万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该协议项下的本金为1,612,322.02元。此后至日,江宁物资公司已收利息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即以1,612,322.02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每月应收利息,当月实收利息高出应收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下一月再以冲抵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应收利息,已收利息超出应收利息的部分,再次冲抵本金,以此类推计算至日,该协议项下欠付本金为341,969.44元。与此同理,江宁物资公司预先扣除协议项下借款首月利息2.5万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该协议项下本金为838,004.77元。此后至日期间,江宁物资公司已收利息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同前述方法计算至日,该协议项下欠付本金为806,864.53元。江宁物资公司预先扣除协议项下借款首月利息2.5万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该协议项下本金为881,895.04元。协议签订后,龙腾句容分公司未付本息。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6,065,448.31元。
案涉四份钢材采购合同均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5%的垫资利息,合同履行中,龙腾句容分公司实际占用江宁物资公司部分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垫资利息。截止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垫资期限届满时,龙腾句容分公司累计欠付垫资利息2,131,175.3元,该垫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龙腾句容分公司应当支付。
案涉借款协议存在将前期垫资利息并入后期本金计收复利的情况,且约定的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率均超出法定标准,江宁物资公司因此放弃对垫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并按月息2%的标准主张实际欠付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及协议项下实欠本金截至日法定标准内的利息已付;协议项下借款以欠付本金881,895.04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日至日的利息为222,237.55元,扣除已付17.5万元,龙腾句容分公司尚欠利息47,237.55元;协议项下实欠本金自协议签订至同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0,694.39元。以上合计欠付利息金额为134,987.1元。自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龙腾句容分公司亦应支付。
龙腾公司对龙腾句容分公司本案应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宁物资公司于二审期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万元、垫资利息2,131,175.3元、欠款本金6,065,448.31元、借款利息134,987.1元,合计8,371,610.71元,并支付以6,065,448.31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14元,由上诉人龙腾公司及龙腾句容分公司共同负担77,195元,由被上诉人江宁物资公司负担14,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14元,由龙腾公司负担,72,195元,由江宁物资公司负担14,119元(该款已由龙腾公司预交,由其向江宁物资公司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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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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