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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李加平、杨忠芬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李加平、杨忠芬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82民初32号  负责人杨玫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祖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万年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加平。
  被告杨忠芬。系被告李加平之妻。
  被告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阿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与被告李加平、杨忠芬、安陆市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余祥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年青、徐祖印,被告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平、杨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陆支行诉称,被告李加平在向宏源公司付清购车首付款42000元后,于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农营汽)一份,申请贷款89000元,用于购买总价款132000元的上海大众朗逸小汽车,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2%;同时,宏源公司出具承诺函为李加平提供长期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日被告在原告办理贷记卡,日李加平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权证手续和抵押手续后,其持卡消费89000元用于汽车分期。贷款至今一直未按约还款,造成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我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加平支付原告本金89000元;2、支付利息224.68元,滞纳金422.79元及罚息1186.64元(计算至日止,此后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3、原告对李加平、杨忠芬夫妻共有抵押的上海大众牌号为鄂K×××××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李加平、杨忠芬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公司法人杨阿伟的身份证明及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还款常识告之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加平、杨忠芬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财产清单及宏源公司承诺函各1份,拟证明购买车辆已经设定抵押,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记账凭证及交易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加平贷款8.9万元及未还款的事实情况。
  证据六:催收回执及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李加平、杨忠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源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我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办理汽车分期付款的业务,我不清楚连带担保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宏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加平、杨忠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农行安陆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之承诺函,已明确宏源公司为李加平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是其对保证责任的确认,本院依法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日李加平向宏源公司付清购车首付款42000元,于日李加平在阅读《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后,同其妻子杨忠芬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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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开枪的警察管某某。原标题:贵州一警察与人争执后开枪1死1伤新京报讯(记者李明)9月14日晚8时许,贵州省威宁县环城路一民警在与人争执时持枪射击,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昨天下午,威宁县公安局林姓负责人回应称,案发后各级机关高度重视,相关部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案件是上级机关在牵头办理。&死者李某家属向新京报记者透露,案发后,威宁县有关工作人员便组织家属座谈,让家属签&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协议要求&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家属称,16日晚,当地政府在未经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死者李某&强行下葬。&不过上述林姓负责人未回应此事。中枪者系夫妻关系死者弟弟李华(化名)告诉记者,事发时自己身在现场。李华称,9月14日晚7点多,他与姐夫二人分驾两辆在威宁县六桥街道环城路遭遇堵车。&姐姐李燕与姐夫唐英国在一辆车上,我的车与管某某的车后方。&李华说,自己与管某某在缓慢行车时交替超车,后管某某与另一名随行男子下车找他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李燕与唐英国见状也下车与对方理论。李华提供的一段现场视频显示,穿着红黄格子衬衫的微胖男子和一名长发女子站在一边,与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的中年男子争吵。李华告诉记者,黑衣男就是管某某,格子衫中年男子是其姐夫唐英国,长发女子就是李燕。视频显示,李燕举着手机疑似在拍摄,后双方发生拉扯。&拉扯时姐姐发现管某某腰间别有疑似手枪的物品,就准备报警。姐夫担心管某某拔枪打人就上前抱住他。&李华告诉记者,双方相互推搡时,曾有一名身着警服的中年人要求管某某交出枪支,唐英国随即松开对方,但对方并未交出枪。&十几秒后,他开枪了。&李华回忆,管某某喊&老子开枪打死你们!&话音未落,管某某右手拔出黑色小手枪,左手扶着,朝李燕开出第一枪,&一瞬间的工夫又朝唐英国开了第二枪。&李华说,两人应声倒地,自己下意识转身逃跑,听到身后陆续传来5声枪响。枪声停止后,李华折回案发现场,管某某已经逃跑。&我马上将姐姐、姐夫二人送到医院,经诊断,姐姐李燕腰部中了一枪,医生当时就说&不行了&,后抢救无效身亡。姐夫唐英国左腿、右腿、腹部各中一枪,目前还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唐英国身中三枪,倒在路边。当地相关部门已介入调查记者注意到,事发后威宁县人民政府在官方网站发布了一份通报,称9月14日晚,威宁县六桥街道环城路发生一起民警开枪致人伤亡事件,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涉事民警管某某已被刑事拘留,省市检察机关已第一时间介入侦查,有关案件侦查情况将向社会公布。昨天下午,记者联系到威宁县公安局林姓负责人,他回应称,案发后各级机关高度重视,相关部门已第一时间介入调查,&案件是上级机关在牵头办理。&■&讲述  家属称&死者遭强行下葬&李华告诉记者,14日事发当晚,自己就接连被威宁县公安局民警以及分局民警带去录口供,并&做思想工作&,15日上午,录完口供从公安局出来&被5个便衣人员跟着&。李华称,16日凌晨3点多,县领导以及公安局的人组织家属在县信访办公室座谈,让家属签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新京报记者在这份&协议书&上看到,&日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环城路因车辆拥堵发生纠纷,导致受害人李燕死亡&&乙方向甲方支付李燕死亡的一次性赔偿款836000元&,共分两次支付,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57198元,安葬完死者后再支付578802元,李燕所在街道办事处还打了一张借条。协议第七条还规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及其他亲近亲属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新京报记者发现,该协议首页甲乙双方身份信息为空,也未提及李燕死亡原因。但末页有&唐安林、史长花&的签名字样和手印。李华告诉记者,签名是自己母亲与姐夫父亲的,&会场上的政府人员说,不签就把我姐直接送去火化,老人家不得已才签了字。&李华称,签协议时并未有管某某家属在场,乙方的签名也是政府人员安排人签的。16日上午,李华将李燕遗体接回姐夫老家,操办后事,准备在19日下葬。但在当天晚上,李华被县公安局领导叫去谈话,&他们希望当晚下葬&,谈话僵持到夜里三点多。&16日夜里12点多,县里和镇里领导都来了,让几名穿着协警衣服的人把棺材抬上了山,下葬了。&李华大嫂蒋丹回忆,家属不允许跟上山。昨天下午,对于家属&强行下葬死者、签赔偿协议&的说法,威宁县公安局林姓负责人并未给予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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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1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7-l-36号。
法定代表人:余祝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住所地:湖
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
代表人:马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滤,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秋芳,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
法定代表人:周春芝,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国,该破产清算组成员。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行安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高检民抗〔2006〕5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二抗字第30号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再审。&日,本院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金桥、张驰出庭履行职务。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农行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滤、黄秋芳,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捷公司于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于&1990年&11月&24日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人民币,下同)。农行安陆支行于日将该笔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汉办)。长城公司汉办于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宝捷公司。故请求判令福兴公司偿还7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福兴公司送达民事诉状时,宝捷公司发现农行安陆支行在已丧失对福兴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仍接受了福兴公司的履行,以致宝捷公司无法实现已合法取得的债权,故申请追加农行安陆支行为本案被告,判令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返还其向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借款本金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福兴公司辩称,福兴公司已于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宝捷公司所诉的78万元债务,福兴公司与宝捷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农行安陆支行辩称,长城公司汉办已于日将宝捷公司所诉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农行安陆支行没有丧失对福兴公司的债权,农行安陆支行有权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安陆市社会福利企业公司(后更名为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日,农行安陆支行将该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日,福兴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78万元的借款债务。日,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约定长城公司汉办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转让价格为元,农行安陆支行于日首期支付元,于日前第二次支付元,长城公司汉办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在一周内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如有一方违约,则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在违约后一周时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安陆支行于日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178650元,此后再未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日,长城公司汉办将农行安陆支行所付的178650元退还给农行安陆支行。日,长城公司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示》,转让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债权。&2005年4月&8日,长城公司汉办和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宝捷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汉办的元债权(含福兴公司的78万元)。同年4月12日,长城公司汉办和宝捷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告通知长城公司汉办向宝捷公司转让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债权。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城公司汉办拥有的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借款债权是合法债权,福兴公司应当偿还。福兴公司按长城公司汉办的《债权转移》上的要求,将该78万元借款还给农行安陆支行并无过错,其清偿义务已经履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农行安陆支行未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约自动失效。农行安陆支行并未实际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宝捷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并经公示公告,其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不拥有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向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债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应返还宝捷公司。据此,依照《》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宝捷公司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支付占用78万元期间的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到78万元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宝捷公司对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宣判后,农行安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于日就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农行安陆支行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本案系债务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农行安陆交行返还78万元借款本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权对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宝捷公司对农行安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宝捷公司负担。宝捷公司未提交,其在二审开庭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兴公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农行安陆交行于2000年5&月15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时未通知福兴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行安陆支行应否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农行安陆支行于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时未通知福兴公司。《》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福兴公司未发生效力。长城公司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故福兴公司根据其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农行&安陆支行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对宝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农行安陆支行关于其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宝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0元,均由宝捷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案中78万元债权前后发生了三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是农行安陆支行于日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此次债权转让虽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但不影响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二审判决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而未生效,长城公司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次转让是长城公司汉办于日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该转让协议因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付款而自动失效;第三次转让是长城公司汉办于日转让给宝捷公司。第二次债权转让因农行安陆支行的违约而解除,长城公司汉办是合法债权人,其有权进行债权的再转让。第三次转让经《湖北日报》公告通知福兴公司。宝捷公司作为第三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在要求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其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宝捷公司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二审判决驳回宝捷公司对农行安陆支行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安陆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安民破字第l-2号民事裁定,宣告福兴公司破产还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宝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亦即农行安陆支行应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这涉及到如何确定本案中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宝捷公司认为,日,农行安陆支行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虽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应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日,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汉办将该78万元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后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自动失效。日,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宝捷公司受让该78万元债权。宝捷公司支付对价后与长城公司汉办联合于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转让长城公司汉办后于日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农行安陆支行应将此款支付给宝捷公司。
农行安陆支行认为,根据《》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一次转让对福兴公司不发生效力。农行安陆支行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签订的第二次转让协议虽约定了条件,但长城公司汉办并未通知农行安陆支行解除该协议,直到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才将农行安陆支行所付款项予以退还。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的第二份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因此,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所签第三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福兴公司认为其已清偿债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本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下面对三次债权转让行为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第一次转让问题。本案中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是农行安陆支行作为债权人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但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的前述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行为的效力,即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一经通知,债务人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如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履行,但让与人接受履行后,应将接受履行的款项转付给受让人。因此,本案中福兴公司在没有接到农行安陆支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已不是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其在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后,无权占有该款项,而应履行其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将78万元转付给长城公司汉办。二审判决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而未生效,长城公司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依《》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人是原债权人即让与人,即在本案的第一次转让中,农行安陆支行有通知福兴公司的义务,应当告知福兴公司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福兴公司向长城公司汉办履行债务。农行安陆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次转让问题。日,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汉办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221&86207.86元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转让价格为元;农行安陆支行于&2001年&12月&20日首期支付&277327.&60元,于&2002年&6月20日前第二次支付元;长城公司汉办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在一周内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如长城公司汉办和农行安陆支行有一方违约,则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在违约后一周时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安陆支行于日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178650元,此后再未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日,长城公司汉办将农行安陆支行的178650元付款退还给农行安陆支行。
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长城公司汉办)或乙方(农行安陆支行)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则本协议在一方违约后一周时自动失效,违约方应将借款凭证()或已收款项退回原持有人。”对于此条款应作何解释?是违约责任条款,还是一方的条件,还是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条款不是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该条款亦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农行安陆支行认为长城公司汉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次转让协议尚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内容,对此条款应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条款。即当农行安陆支行或长城公司汉办一方违约超过一周时,该协议即失效。该约定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于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项,即构成违约,该协议所附合同解除条件于日成就。因此,该协议于目失效,该协议中约定的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此外,长城公司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于日签订该协议前,农行安陆支行已于日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而农行安陆支行未将此告知长城公司汉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行安陆支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第三次转让问题。依前述分析,第一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次债权转让协议已依约解除。长城公司汉办是合法的债权人,其于日与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宝捷公司,并经公告,符合《》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仲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席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高
审判员&&程&&鸣
&&审判员&&杨志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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