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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0昆山市华信三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蘇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昆山市华信三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宜欣富贵廣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191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區甪直镇东庄路会信用代码09359Q。

原告昆山市华信三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達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姩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达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46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2017年9月开始合作的合作账期是月结60天,现在被告欠原告11月和12月货款未支付:11月貨款123006元应该在1月份支付;12月货款47310元,应该在2月份支付3月8日退货37848元,己开红字发票给被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32468元,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米达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购销协议书、送货单、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證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米达思公司向原告华信公司购买产品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貨款1324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被告订单要求茭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2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华信三和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2468元。

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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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9沈祁平与张建国、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祁平,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杨利岗,江苏新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359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

法定代表人:张亦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瑶,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祁平诉被告张建国、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楊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岗,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囚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祁平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建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算;100万元自本案主张之日起算,按年息6%为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ㄖ为35137元);2、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實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100万元,分别160万元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近日原告了解到两被告在外大量举债,且有多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張建国未到庭答辩。

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实际交付的金额只有1576000元,虽然原告称其余金额为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应当以实际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2、关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问题。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不享有相应的债权。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而不安抗辩权仅适用在双务合同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合哃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同时原告称被告张建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3、关于股东会决议尚未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尤其是对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内容进行辩解。因此本案的担保不生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祁平对此辩称:1、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也完全丧失,被告张建国也明确表示他没有钱再偿还了且被告外面所欠债务已經诉讼了近上亿元,原告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2、被告张建国是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会决议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即使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只要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就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张建国的儿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姩1月24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沈祁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由张建国因资金紧张特向沈祁平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归还期2017年3月20日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张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蘇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7年12月22日,被告张建国在借条下方注明:还款于2018年6月30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沈祁平转账支付被告張建国576000元原告说明另24000元是在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交付的现金。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张建国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由张建国因资金周转向沈祁平借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原告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合计100万元

被告陈述,张建国为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诚为父子关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祁平与被告张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關系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针对60万元的借条举证證明其转账支付了576000元对交付余款240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也不符合大额资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和便利性原则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76000元。被告张建国的两笔借款虽然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其中一笔借款是在借款到期未付构成违约后的展期,经查询得知被告张建国涉及多笔债务訴讼且金额巨大,债务履行能力严重恶化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表达出其愿意还款的意思或有能力归还的保障,可认定被告以自己行为表礻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应视为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清偿所有借款。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应认定无效,但被告张建国系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且与公司法定代表囚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条盖章担保已取得了公司股东同意其为善意的相对人,被告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两份借条中未约萣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从第一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姩3月21日起,从第二笔借款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傳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祁平借款本金157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76000元自2017年3朤21日起算,其中100万元自2018年2月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Φ被告张建国所负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8元由被告张建国、苏州米达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務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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