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金钱给付义务依法计算的万分之1、75,这是指加倍部分还是全部?

浅议金钱给付案件利息的计算问题 - 苍梧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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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金钱给付案件利息的计算问题作者:梁晟&&发布时间: 08:07:15&&&&金钱给付案件的利息计算是人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令人不解的是,像这样经常性遇到的问题,法律却没有统一和详细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各种计算和表述方式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越是认识混乱的问题,越要充分的讨论才能够找出一致而且正确的答案。为此,笔者也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笔者认为,金钱给付案件的利息计算不外乎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计息的本金、利率和起始时间,下面逐一阐述。&&&&一、计息的本金&&&&计息的本金应为债务最初产生时的本金数额。例如,甲于日向乙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这里的100000元借款就是计息的本金。有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和其它法律文书等,下同)确定的计息本金应当包括最初的债务本金加上起诉前产生的利息(以下称“诉前利息”)。如上例,如乙不按时还款,甲于日向法院起诉,则计息的本金为100000元+(%)=106000元;执行阶段的计息本金则相应加上法院受理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下称“审理阶段利息”),再加上受理费。这种观点非常值得商榷,因为这实际上是支持按复利计算利息。所谓复利,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利滚利”,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具体指将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笔者认为,是否支持将“诉前利息”或者“审理阶段利息”计入债务本金计算复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法律对复利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从上可知,法律、规章对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复利规定是不同的。对于金融机构,复利是合法的,而且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城乡信用社除外)。对于民间借贷,最初的《意见》是禁止的。但是随后出台的《借贷案件意见》的规定却是禁止高利,不禁复利,只要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意见》和《借贷案件意见》都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上两者是同等的。但是由于《借贷案件意见》是后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关于民间借贷的复利规定应以《借贷案件意见》为准。可见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复利在一定范围一定幅度内是允许的,但不分情况对复利一概支持则是不对的。&&&(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民间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就应受到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存在诉前利息计入本金问题;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复利的,也不能将诉前利息计入本金;当事人约定了复利的,法院在审理的时候需查明,起诉时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了复利的,如果包括了复利,要确定该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过的,可以计入债务本金;超过的,超过部分不予计入。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但起诉时借款本金没有包含复利的,当事人请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应予支持,但同样应按上述不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则处理。&&&(三)法院不能主动为当事人计收复利&&&&诉讼标的以及执行标的与债务本金是不同的,法院可以将起诉时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作为诉讼标的计收受理费,但是不能将诉讼标的误以为是计算利息的本金;在执行阶段同样如此,法院可以将借款本金加上诉前利息再加审理阶段利息作为执行标的计收执行费,但不能将执行标的误以为是执行债务的本金。这一点实践中经常会混淆。应当明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复利的情况下,不管是诉讼阶段的债务本金,还是执行阶段的债务本金,都是债务最初产生时的本金数额,法院不能擅自将诉前利息以及审理阶段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另外关于受理费的利息问题。笔者认为,将受理费计入本金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许有人认为,受理费是原告预交的金钱,在被告是债务人且败诉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受理费的利息是正当的;因为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才使得原告的资金被用作交纳受理费,导致资金被法院占用。如果站在原告的角度看,这个观点也许是正确的;但是反过来站在被告的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受理费是原告为了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法院及时保护而交到法院帐户的,被告并没有得到使用。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然被告对这一笔资金没有占有、使用或者收益,自然没有义务支付这一笔资金的使用费或者利息。作为败诉的不利负担,应仅限于受理费或执行费本身。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有人也许会问,那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的利息损失该由谁负担?笔者认为,正如任何经营行为都会有风险和成本一样,受理费的利息损失可以视为原告对其出借资金的行为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更不能主动计收受理费的利息。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几乎是不会请求计算受理费的利息的;即便是请求了,基于上述的理由法院也不应支持。但有的法院确实将受理费计入债务本金收取了利息,笔者认为这是十分荒谬的。试问,假如法院计收了受理费的利息,那么这部分利息是归原告所有,还是归法院所有呢?如果是归原告所有,那么原告既没有请求,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获得这部分利息的依据何在?如果是归法院所有,那么法院并非营利性的机构,不具备金融机构取得利息收入的职能。可见,将受理费计入债务本金收取利息是错误的。&&&&二、计息的利率&&&&计息利率的确定,同样要综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两个原则考虑。当前有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有关最高利率的规定,即《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有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注:原为二百三十二条,2007年修正案后为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正案后为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二百五十三条,见上注解)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根据以上原则和规定,计息的利率应这样确定:1.当事人有约定且约定合法的,按约定利率计算;2.当事人有约定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当事人没有约定但债权人起诉时主张利息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当事人不主张利息的,法院不能主动计算,也不用考虑利率问题;5.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原则上按照双倍利率计算(这一点在本文第四大点专门阐述)。有观点认为,诉前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审理阶段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笔者认为,只要是当事人约定且合法的利率,在诉前和审理阶段自始都应支持,法院不能变更。&&&&三、计息的起始时间&&&&计息的起止时间主要有两个时间段,一是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时间段。这一时间段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约定了计息开始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起算,计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含届满当日,下同)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计息开始时间的但债权人起诉时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一个时间段就是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至债务还清之日,也就是逾期期间或者迟延履行期间。这个时间段的利息从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债务部分得到偿还的,按比例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并从部分清偿之次日起按新的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而之所以会分成这两个时间段,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民诉法〉意见》第294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有了特别规定,接下来将作详细说明。&&&&四、最高四倍利率和逾期双倍利率&&&&这两个利率对审判执行实践十分重要,因此专门作为一点来阐述。最高四倍利率也就是指《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双倍利率也就是《〈民诉法〉意见》第294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借贷案件意见》和《〈民诉法〉意见》都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两者效力位阶相同,并行不悖。最高四倍利率的规定针对的是民间借贷;逾期双倍利率则对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同样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原文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可见,法律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特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也就是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利率计算。相应地,最高四倍利率则适用于这个期间之前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要充分理解这两者的关系,要注意区分“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贷款利率”的区别。我们知道,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是不同的。另外,商业银行以基准利率为基础,针对不同种类的贷款实行利率上浮或下浮,因此不同种类的贷款利率也是不同的。最高四倍利率中的“利率”是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实际上它指的是银行的“同期同类”利率。因为只有同一时期同一类贷款的利率才是确定的。逾期双倍利率中的“利率”是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实际上是指在银行同一时期内各类贷款中利率最高者。&&&&要充分理解这两者的关系,还要了解实践中的一种非常严重的认识错误;即认为逾期双倍利息一概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的双倍,包括在最高利息已达上限即四倍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就是八倍。这种错误认识源于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正如以上所述,逾期利息要按《〈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特别规定计算,它既不是约定利息的双倍,也不是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双倍,而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双倍。&&&&当然,《〈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特别规定是否恰当,值得商讨。在合同领域,首先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才进行干预。因此,有关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应该支持。《〈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特别规定在法院执行阶段对事人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强制性变更,是没有根据的。四倍利息尽管不低,但既然当事人都认可,法律也允许,法院就没有必要干预。当然,支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等于认可逾期利息可以高达银行利息的八倍。笔者认为,逾期利息仍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也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二倍但低于四倍时,计双倍之后,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第二,惩罚要适度。逾期双倍利息具有惩罚性质,但是惩罚不能无止境地加重,否则违背法律公平原则。以现行的年息6%的基准利率计算,四倍利率就是年息24%;但是商业银行一般要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由于目前央行已经取消商业银行的利率上限(城乡信用社除外),理论上银行的利率可以无限上涨。但实践中银行贷款利率最高大至上维持在年息10%左右。即便如此,四倍利率就介于年息24%―40%之间;再双倍之后,年息就是48%―80%之间。这样的利率,对于债务人来说确实太高了。&&&&五、计息的文字表述&&&&利息的计算最终还是要落实裁判文书的具体表述上。结合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个人的一点见解。&&&(一)常见的文字表述实践中,常见的计息文字表述有“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或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计息之日起(或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有的接着表述,也有的另行表述,不一而足。这个表述方式相对科学,但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对其中的一些细节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完善。&&&&1.约定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时怎么表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相应部分要表述为“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银行的利率是表述为“同期”、“同类”还是“同期同类”?实践中,有的文书在表述时只用了“同期”二字不用“同类”,有的则只用“同类”,不用“同期”。这两种表述都是不对的。正如上面所述,银行不同时期不同种类的贷款利率是不同的,因此除逾期利率要注明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外,其他以银行利率计付的,应同时注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关于计息的截止日期,是表述为“计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还是“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笔者认为,这两者都不正确。裁判文书是有确定性的,如果规定了要“计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那就必须计至“届满”这一日。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就已经还清债务,就会出现利息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还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冲突。如果表述为“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则债务人逾期清偿的话,又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发生冲突,所以这两种表述都有瑕疵,应予修正。笔者认为应这样表述为宜“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或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从约定之日(或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4、关于履行期限是法院“规定”、“确定”还是“指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是用“指定”二字,为了法律文书表述与法律条文一致,应统一用“指定”。&&&&5、“银行”是指“人民银行”还是“商业银行”?根据以上分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含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以及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的利率,所以这里的“银行”不单指人民银行,或者商业银行,而是包含两者在内,应统一以“银行”二字表述。&&&(二)笔者的建议&&&&综上,有关金钱给付案件的判决主文应分类表述如下:1.利率约定合法的,应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作者自行确定是判决书、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下同)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约定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约定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没有约定利息但债权人起诉时主张的,应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4.没有约定也不主张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主动计收利息,包括逾期部分。直接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有人认为,逾期双倍利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主动收取。笔者认为,法院计收逾期双倍利息,需以当事人主张利息为前提;也就是说,逾期利息的收取程序要交由当事人启动,如果当事人连一分利息都不要,法院却判给他双倍,不合情理。&&&&最后,对于法院审判执行具体实践来说,一个完整的利息计算标准十分重要。没有标准或标准含糊不清就会造成执法混乱,引起当事人质疑,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希望立法机关重视利息计算这一问题,尽早通过立法予以完善。&&&&第1页&&共1页编辑:研究室&&&&文章出处:工业园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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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3号杜显芝诉丘新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三水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3号
原告:杜显芝,女,49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新松,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路。
负责人:梁敬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女,29岁,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
负责人:卢荣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25岁,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显芝诉被告丘新松、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三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杜显芝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丘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丘新松、新协力三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元;二、上述各项赔偿,对于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部分,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人保三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丘新松、新协力三水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丘新松的答辩意见:一、本次事故应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首先,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本次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损失达几十万元,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本次事故由交警一人处理也是违规的,交通事故应由两名交警处理才合法。第三,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变更车道是错误的。日,答辩人驾驶的士(车牌号码为粤E3J590)沿S269线从芦苞往西南方向行驶,刚过二戒所路口看见路旁有客,正准备减速靠右时,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贵D03606)突然追尾撞上了答辩人驾驶车辆的左边。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右后侧与陈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前部相碰是错误的,事实是碰撞到答辩人所驾车辆的左后侧。事故发生后为不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答辩人将车开到非机动车道停好。交警来后把答辩人为不影响交通和安全而将车开到路旁停好的行为误以为碰撞时答辩人正变更车道。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某某驾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追尾所致,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最后,答辩人被误导。有人告诉答辩人,因的士购买了交强险和巨额商业险,认定了事故责任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造成了原告没有及时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申诉。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确定由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的日才去办居住证,张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孤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收入来源的证明。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有些无事实依据、有些无法律依据。营养费3000元过高;残疾护理费计算不合理,护理费不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时间确定为20年也过长;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实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事故车辆粤E3J590的士已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款项由商业险在50万元限额内赔付。五、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应予减除。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改判陈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杜显芝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丘新松已经赔付给杜显芝的费用应予扣除。三、被答辩人杜显芝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371.70元计算。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计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根据公安机关伤残亲属证明,证明被答辩人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请求在交强险中支付。七、交通费应提供公共交通发票,答辩人要求法院确定。八、事故车辆粤E3J590的士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粤E3J590的士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发票负责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自费用药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三、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四、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已满48周岁,原告方按照20年计算时间过长,计算系数应为30%。五、误工费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六、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一个四级、一个八级,合理的计算系数应为73%。八、后续治疗费建议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九、伤残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十、被告车主方并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请法院依法降低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十一、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无争议部分
日18时1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省二戒所前路段,被告丘新松(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E)驾驶的粤E3J590的士(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与陈某某驾驶并搭乘有原告杜显芝的贵D0360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原告杜显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完全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柄骨折、右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随诊、休息三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丘新松预付35391.4元(1295.7元+34095.7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于原告杜显芝的治疗。
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显芝腰椎骨折并脊髓不完全损伤致双下肢不完全瘫痪评定为四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其后期治疗费(主要是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建议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
事故发生时,被告丘新松作为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的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粤E3J590的士为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方便诉讼,本案中另一伤者即原告之夫陈某某与被告同意事故车辆粤E3J590的士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均用于赔偿原告杜显芝的损失。
事故发生时,原告杜显芝与其夫陈某某生育的儿子陈某一、陈某二分别出生于日、日。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丘新松因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否错误?
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丘新松因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提交了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丘新松、新协力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陈某某驾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追尾所致,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存在程序违法、受改变后现场误导进而错误认定被告丘新松变更车道等情形,应依法纠正交警部门错误的责任划分。被告丘新松为此申请了现场目击证人(报警人)卢某某出庭作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
依据被告丘新松的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对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处罚人为丘新松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丘新松)进行了庭审质证,因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告丘新松签名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丘新松于日18时15分,在S269线省二戒所路口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若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丘新松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在2012年11月底缴纳了200元的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就被告丘新松是否存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这一事实出现不同证据材料时,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丘新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情形,日被告丘新松所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交警部门对被告丘新松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印证了本院这一认定,至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存在的程序违法等瑕疵,并不影响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而被告丘新松所辩称的受人误导从而没有及时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申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丘新松有关本案事故是因原告陈某某驾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追尾所致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被告丘新松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争议事项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自费药)是否应予赔偿?
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意见: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中社保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及理由:
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要求区分是否属于社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87256.2元医疗费,应予支持。
争议事项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乡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何丽仪)、广东省乡村建筑许可证(何丽仪)、房东何丽仪出具的证明。
被告丘新松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且没有提供合法收入来源的证明,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杜显芝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371.7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社区居委会作为原告租住屋所在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予认可,且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有关具体居住地、时间等主要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以及另案中原告之夫陈某某的广东省居住证(日-日、日至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张边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再考虑到事故发生在佛山市三水区,因此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较为合适。故根据广东省审判实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相应赔偿计算系数确定为73%,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73%=元。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定残时需要扶养陈某一3年、陈某二6年,计算标准为原告诉请的9795.6元/年,则依法可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795.6元/年÷2×(3+6)年×73%=32178.55元。
争议事项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义务人赔偿,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4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43978元、残疾赔偿金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计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725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计元。
被告人保三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3J590的士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诉讼中案件当事人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2万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预付给原告,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
对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元(元-110000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赔偿70%即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员工暨被告丘新松预付的35391.4元,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元。由于事故车辆粤E3J590的士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的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并扣除原告之夫陈某某另案起诉后用去的37117.56元商业险限额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元(500000元-37117.56元)的保险金。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额赔付后,剩余的18794.73元(元-元)由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显芝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杜显芝赔偿保险金元;
三、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显芝18794.73元;
四、驳回原告杜显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原告杜显芝负担752元,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6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本院已准许缓交,原、被告应负担部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海畔支行;账号:44-621;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雷智勇&
代理审判员&&&&&黄&&洁&
人民陪审员&&&&&陈志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秋云&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法院认定部分
计算依据及公式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为87256.2元。
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合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80天,50元/天×80天=4000元。
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
住院期间护理费
原告住院80天,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则护理费为50元/天×80天=4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本案实际,可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计124天,标准按照原告诉请的1100元/月,则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月×124天=4546.67元。
30226.71元/年×20年×73%=元。
32178.55元
9795.6元/年÷2×(3+6)年×73%=32178.55元。
定残后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合理的护理期限应为20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可参照佛山市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663元的30%,即为40663元/年×30%×20年=243978元。
法医鉴定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900元,因其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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