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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规则详解】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借款合同|物权法定|流质契约案情简介:2013年,金属公司为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实业公司48%股权质押给金属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因投资公司逾期未偿,金属公司向信托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诉请确认投资公司与金属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其持有实业公司48%股权。法院认为:①在让与担保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金属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所负借款债务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投资公司享有将来债权。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并已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金属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金属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股权转让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②对让与担保效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立法本意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权利,系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问题,但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实业公司、投资公司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投资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③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权利。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问题。鉴于金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投资公司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金属公司取得实业公司48%股权。投资公司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金属公司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实务要点: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审判长王展飞,审判员郭清国、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20)。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民间借贷|法律性质|信托通道|股权信托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向信托公司质押借款3亿元并办理质押登记。随后,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信托公司以商贸公司3亿元资金信托财产,受让投资公司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并约定了投资公司溢价回购条款。2016年,信托公司诉请投资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并主张质押权。投资公司以银行假借商贸公司名义,与信托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信托通道高利转贷为由,抗辩称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法院认定民事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买入返售”应有之义,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但本案中,依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信托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真实意思,其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投资公司融通资金并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即便如此,该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②银行关于授信贷款风控意见等证据仅能说明该行曾就其向投资公司授信事宜进行过研究,提出过风险管理意见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银行完成了对投资公司授信,更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资金来源于银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鉴于”部分已明确信托公司系受商贸公司委托管理信托资金,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43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业务系由银行以不得设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违反了《信托法》相关规定,故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有效。③信托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在实质上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溢价款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因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亦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判决支持信托公司要求按约支付违约金诉请。④商贸公司系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仅基于资金信托合同在其与信托公司之间发生信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与投资公司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银行,仅曾有向投资公司授信的意思,无证据证明该授信已完成,更不能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信托资金来源于银行,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投资公司支付信托公司股权收益权回购款3.2亿余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120万元,信托公司对投资公司所持开发公司股权有权行使质押权。实务要点: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见《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38)。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标签:|股权转让|股份代持|隐名代持|合同效力|行政规章|公共利益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与林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杨某出资1200万元委托林某收购并代持实业公司“原始股”,林某获取20%收益。2011年,实业公司上市。2014年,杨某诉请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办理股权过户。法院认为:①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实业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基础是实业公司上市之后对股权转让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某名义持有,并由杨某与林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股权收益。结合实业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实业公司上市后林某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故本案诉争协议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②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券法》第1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③本案中,在实业公司上市前,林某代杨某持有股份,以林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系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④诉争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与林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事实;同样,亦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与实业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实务要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毛宜全、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572)。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标签:|股权转让|股权置换|预约合同|意向协议|合同效力案情简介:2007年,资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前者债权与后者所持实业公司股权置换。2013年,因开发公司未履行转股义务,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5250万元股权折现款,并支付保证金后,不再履行转股义务,但双方应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2015年,资产公司依约履行报批手续后,因开发公司未支付保证金及折现款、未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致诉。据测算,案涉股权折现款已达3亿元。开发公司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法院认为:①意向协议属预约合同范畴。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亦系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案涉意向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意向协议仅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因其并未明确约定股权折现具体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还需通过签订和履行股权折现协议来实现意向协议中约定的折现目的;同时,意向协议不能直接发生支付折现款的法律后果,对已质押股份折现,亦需得到合同双方的再行确认;另外,意向协议约定了签订股权折现协议两个履行条件,即由开发公司支付签约保证金,折现方案还需通过资产公司上级机关审核批准,而全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才能使签订本约成为可能。②分析意向协议具体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开发公司交纳保证金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资产公司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但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保证金,且双方亦未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情况下,意向协议所涉股份折现价格内容自然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故双方仍应按原置换协议继续履行。③因开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资产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案涉股票价格已明显上涨,在开发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拒不交付情况下,资产公司无法实现其正常权益,故资产公司要求按股票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开发公司赔偿资产公司1.8亿余元,支付违约金290万余元。实务要点: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珂,审判员李明义、张志弘),见《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情况下违责任的判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22);另见《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案》(审判长高珂,审判员李明义、张志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51)。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标签:|合同履行|继续履行|履行不能案情简介:2012年,经贸公司先后与纺织公司及其他供货方签订货权确认单,均约定货物所有方为经贸公司。2013年,经贸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确认移交协议,约定将上述“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经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并结算差价,并约定了结算原则。2014年,经贸公司诉请纺织公司按货权确认单交货。法院认为:①货权确认单是对纺织公司保管的所有权属于经贸公司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等情况的确认,但货权确认单对于双方之间何时以及如何清点、交接货物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嗣后所签移交协议,是对双方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的进一步约定。依移交协议约定,双方应交付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货权确认单项下货物,而是“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货权确认单项下货物交付随着移交协议签订已发生变化,需经双方清点,并确定对交付货物价值以及进行结算后方能交付,即货权确认单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应受到双方嗣后所签移交协议约束。②依《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移交协议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移交协议被合法解除之前,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未就货物进行清点,亦未以共同确认的货物价值进行结算,案涉移交协议所约定交付条件尚未成就。经贸公司虽主张该移交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但其在法院依法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请时,既未申请变更移交协议内容,亦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坚持依据货权确认单要求纺织公司交付货物,判决驳回经贸公司诉请。实务要点: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苏戈,审判员范向阳、李明义),见《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31)。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标签:|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解除对价案情简介:2012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开发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达成一致,约定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共同返还开发公司投资款4800万元,并约定了分四期返还的条款。2014年,开发公司以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未依约返还投资款为由,诉请解除三方协议,房产公司、地产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本息。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但要求恢复至开发公司以入股形式与房产公司原合作状态。法院认为:①案涉三方协议实质内容是三方对开发公司退出项目投资作出的安排,开发公司退出其名义上持有的相应股权,只是在形式上履行相应转让手续。虽然各方均同意解除三方协议,但并不能因此产生解除三方协议效果。因协议解除是各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需对原合同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解除三方协议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②本案中,三方协议并未通过约定方式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意亦非在诉讼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来解除三方协议,而是认为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根据查明事实,开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等在其起诉前,在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曾经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认定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事实上,由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未按期返还已到期的投资款,系构成违约而非预期违约,对于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三方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判决房产公司、地产公司依三方协议向开发公司返还已到期的前两期投资款2000万元。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董华、高珂),见《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对价达成一致》,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40)。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出资责任|隐名出资案情简介:2008年,毛某出资3000万元建设并承包煤炭公司。2009年,毛某与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约定毛某占煤炭公司12%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毛某将前述股权作价1亿元转让给焦某,煤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焦某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因焦某逾期未支付转让款,毛某起诉。焦某以增资扩股及债转股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股权认购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应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首部及具体条款内容看,该认购协议目的在于确认焦某兄、毛某为煤炭公司股东身份,并确定毛某持股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某、焦某兄所称“债转股”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焦某、焦某兄关于股权认购协议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②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形式,确认了焦某兄及毛某股东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及义务,据此,可确认毛某系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③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股权应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故一般应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股权认购协议中,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某享有12%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性,故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判决焦某给付毛某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利息,焦某兄、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务要点: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毛光随与焦秀成、焦某兄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李明义、董华),见《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12)。原发表于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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