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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有哪些重点内容?
今天,小编一文带您梳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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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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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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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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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省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报告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报告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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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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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有关标准,塑造城市特色风貌,优化公共空间品质,保持城市整洁、有序、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以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前款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根据需要选用色调、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整,路牙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供热、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道路、桥梁以及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城市更新,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造型、风格、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染、破旧、损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
第二十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下同)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向有序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到期及时拆除。
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播放广告的,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利用建(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并符合景观照明相关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公众正常生活,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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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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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渗滤液、飞灰等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园、静脉产业园等,集中布局各类废弃物处理设施,推进协同处理,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减少环境影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船舶生活垃圾的船舶、港口码头和城市衔接处理机制,将港口码头接收的已分类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处理系统,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规划主管部门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库容已满或者确定不再使用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封场,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修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树木、草坪、花卉,以及打捞河道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转运、处置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喷淋雾化降尘设施、车辆冲洗设施以及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流溢以及废弃物向外散落,减少恶臭等刺激性气体散发。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使用公共厕所,应当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信鸽,投喂犬、猫等动物,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等垃圾,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鼓励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相关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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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垃圾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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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省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房屋建筑装配式装修,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公共场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已建居住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公开征求居住区居民意见。首次设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供餐单位、宾馆酒店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在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贮存、暂存场所或者处置设施点;
(三)厨余垃圾每天定时定点收集,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四)其他垃圾每天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建筑垃圾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先进行资源化利用,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园林绿化垃圾采取粉碎、发酵等措施进行就地或者适度集中处理后,用于裸土覆盖、肥料等用途。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垃圾;
(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垃圾;
(三)保持垃圾处置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事故、设施故障等突发情况;
(八)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和固体废物污染。
园林绿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尘屑、废气等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激励措施。
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炉渣等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建材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优先推广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垃圾处理费用。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公众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教育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应当有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外包装上印制垃圾分类标志,注明产品或者外包装对应的垃圾分类方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垃圾分类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动员、引导居(村)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共同维护美丽宜居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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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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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层次合理、协调配套的要求,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冰雪、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和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市容环卫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卫应急预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市容环卫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完善执法人员考核晋升、教育培训、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卫行为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权限和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的市容环卫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容环卫管理工作需要,按照严格管理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置标准,采用公开招录的方式配备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在从事辅助性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执法事务;
(二)恐吓、辱骂、殴打、滋扰行政相对人,采取违法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事辅助性事务;
(三)参与与所从事辅助性事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着装的管理,非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得穿着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服装、佩戴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标志标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聘用的协管人员从事市容环卫管理辅助性事务的指导、教育培训。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障水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设立环卫驿站等方式,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资料图
07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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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轮带泥行驶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四)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 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协管人员 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8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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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本省实施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区域的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管理,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三)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因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暴雨、台风等特殊因素影响,集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需要我们共同维护
每一位市民都有权利和义务
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秩序
坚决制止损害城市形象的不良行为
让我们自觉遵守规定,互相监督
把我们生活的城市
装扮得更加靓丽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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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OD模式从哪来?如何运作?发挥什么作用?
落地效果怎样?
EOD(Ecology-OrientedDevelopment)模式是以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为基础,以特色产业运营为支撑,以区域综合开发为载体,采取产业链延伸、联合经营、组合开发等方式,推动收益性差的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与收益较好的关联产业有效融合。
关键词: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收益较好、产业;融合。
简单讲,基于项目实践的EOD模式,在帮助政府改善生态环境的同时,解决项目资金问题,不增加政府债务负担,实现自平衡。充分将绿色项目的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结合,“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相统筹。
一句话,解决了“烧钱项目的缺钱困境”。
随着试点项目逐渐成熟,政策出台愈加密集;规划设计产品日益丰富,融资模式与建设落地案例也愈加典型。
EOD从哪来?
(生态文明“四梁八柱”体系,暗藏缺钱困境)
自十八大以后,我国生态文明的重要性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特别是以2015年国务院出台了两个重磅文件:《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为标志,叠加一系列配套制度。自此,我国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体系初见雏形,生态建设也拉开序幕。
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体系
但是,生态环保一直以来就是个花钱的事。在我国财政主要矛盾(刚性支出整帐>财政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之间矛盾日益凸显的背景下,国家新常态下的生态环保事业,也面临着时代最大的困境:缺钱。
于是,基于项目实践的EOD模式应运而生。环境部从2018年即开始提出了EOD模式的倡议,时至今年,多部委陆续出台EOD相关政策,中央重视程度逐增。
政策时间线一览
EOD模式详解
(EOD模式的“334”实践,联合促进落地!)
EOD模式将生态引领贯穿于规划、建设、运营的全过程,从生态环境、产业结构、基础设施、城市布局等方面综合考虑。
一、EOD模式开展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重构生态网络。通过环境治理、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网络构建,为城市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基底,带动土地升值;
第二阶段:整体提升城市环境。通过完善公共设施、交通能力、城市布局优化、特色塑造等提升城市整体环境质量,为后续产业运营提供优质条件;
第三阶段:产业导入及人才引进。通过人口流入及产业发展激活区域经济,从而增加居民收入、企业利润和政府税收,最终实现自我强化的正反馈回报机制。
其收益来源主要为:土地溢价及土地出让收入、产业反哺分成收益。
近年来发达国家推行的污染排放权也是很好的例证,我国目前也正积极推行排污权、炭排放权等交易制度来健全环境治理的市场体系。
总结来说,EOD项目操作模式就是通过生态网络建设、环境修复、基础设施配套以及产业配套建设促使该区域及周边的土地升值,并为产业引入和人口流入提供良好的生态基底;一方面以产业发展增加居民收入、企业的利润和政府的税收;另一方面依靠人口流入带来政府税收的增加及区域经济的发展。最终实现生态建设、经济发展、社会生活三者协调发展。
二、EOD项目三大落地方式
1、PPP
在政府财政支出额度较大,但支出额度未超过财政部规定的上限,且项目实施不紧迫的区域,EOD模式可采用PPP方式实施项目。
2、ABO
在政府财政支出额度较大,但支出额度未超过财政部规定的上限、且项目实施紧迫的区域,EOD模式可采用ABO方式实施项目。ABO模式,一般指授权(Authorize)—建设(Build)—运营(Operate)模式,由政府授权单位履行业主职责,依约提供所需公共产品及服务,政府履行规则制定、绩效考核等职责,同时支付授权运营费用。
3、“流域治理+片区开发”
在政府财政支出额度超过财政部规定的上限、项目实施紧迫,但土地市场较为活跃的区域,EOD模式可采用“流域治理+片区开发”方式实施项目。
三、EOD适宜的四大项目应用
1、废弃矿山修复
对于废弃矿山修复,可争取实现投入与产出的自平衡。第一,以修复过程中开采的石料销售收入弥补修复成本;第二,运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等政策,通过耕地“占补平衡”延伸土地价值;第三,矿山修复后的土地可用于建设农业基地、主题公园、特色产业园等,拓展经济效益;第四,部分矿山中,可通过煤矸石粉粹形成的低成本混凝土替代原矿产支撑柱,替换出矿产资源,产生收入。
2、农业农村综合开发
生态果蔬采摘、美丽乡村旅游等是将农业生产与环境治理相结合的代表模式。此外,中办、国办《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中指出,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可重点用于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这无疑为农村农业产业与环境协调开发提供了一定的资金保障。
3、城乡供排水一体化
城市水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已较为完善。而农村供排水项目通常小而分散、收益较低,特别是农村污水处理率不足10%,存在较大的资金需求。因此,可考虑供排一体化、城乡一体化。以供水支持排水,以城市支持农村,构建大项目包,确保整体实现盈利。例如,福建省三明市、南平市等地正在运用这一思路探索水务全产业链的城乡一体化模式,着力解决农村用水的难题。
4、重点流域治理
流域内生态产品资源、周边土地资源均有丰富的潜在价值,目前阶段可优先关注砂石的开采和利用。《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中,提出“推进河砂开采与河道治理相结合”,及“逐步有序推进海砂开采利用”,鼓励以砂石收益补充流域治理的支出。在重点流域治理的项目开发中,可搭配砂石开采收入作为项目融资的还款来源。此外,亦可将砂石开采权、海域使用权等作为融资的补充担保措施。
EOD案例剖析
(实干派的规划落地,绿水青山变金山银山)
网络热播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有一个官方范本。
剧中讲了一个达康书记,将林城煤塌陷区改造成湿地公园和开发区,最终造福一方的故事。
事实上,这个故事是有原型的:即江苏省徐州市的潘安湖国家湿地公园。
2010年起当地通过“挖深填浅、分层剥离、交错回填”等技术改造塌陷区,恢复土地生态调节功能,同时建起了湿地公园景观,接着又规划了污水厂、交通路线、幼儿园、医院等配套设施,打造集康养、休闲旅游、电子商务、高端住宅于一体的现代生态新城,实现了从一城煤灰半城土到一城青山半城湖的转变。
理论模式结合实际,接下来分享一些EOD案例。
一、英国泰晤士河滨水空间规划
英国政治家约翰·伯恩斯曾说,泰晤士河是世界上最优美的河流,“因为它是一部流动的历史”。作为伦敦最佳视野的所在,泰晤士河整个滨水公共空间与生态、商业、休闲、会展、博览等多种城市功能混合交织,这些使得泰晤士河不仅最终成为城市的视线景观轴,也成为的城市重要的空间发展轴。
二、国内首个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EOD项目
蓟运河(蓟州段)全域水系治理、生态修复、环境提升及产业综合开发EOD项目。该项目的创新性在于在国内首次将EOD模式应用到整个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中,积极践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论对生态价值转化路径的探索。项目工期为20年,中标额约为65亿元。已顺利确定了社会资本方,进入项目执行阶段。
三、240亿元投资的三峡集团首个EOD项目
2019年9月,长江环保集团与东湖高新区正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确定采用“厂网河湖岸+生态产业”方式开展全域合作。目前,长江环保集团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区“三水共治”规划及实施方案,策划项目总投资约240亿元。在为东湖高新区做好全域水环境规划的同时,长江环保集团积极拓展环保领域相关业务,在地方政府的委托下开展实施其最为关注的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光谷生态大走廊项目。
四、四川片区综合开发案例——成都怀州新城杨溪湖湿地公园
杨溪湖湿地公园项目是成都以EOD为导向的沱江发展轴片区综合开发的重要项目之一。该项目作为成都平原东北生态带的第一门户,充分利用所在地势地貌,打造出了最具“川东浅丘梯田湿地典范”,将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注入更多生态活力。未来,成都国际职教城、通用航空机场、精品酒店、综合医院、商业配套等都将沿湖布局。而该项目正是国际热门的EOD模式的生动范例。
五、江苏打造涵盖20万吨全地下水质净化厂的试点项目
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位于苏州科技城,占地规模385亩,将涵盖20万吨全地下水质净化厂、生态公园、循环经济产业园等建设内容,总投资规模约50亿元。
六、山东日照水库流域生态保护与产业开发项目(2021国家级试点)
实施以水质提升为目标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对入库水质实施在线监测,重点实施项目区内村庄搬迁、入库河口固体废物拦截、陈疃河湿地和铨元河湿地修复等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提升水库流域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打造水库生态屏障圈。
七、河北怀来永定河沿岸及官厅水库周边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项目(2021国家级试点)
延庆区政府、怀来县政府、官厅水库管理处、北京市永定河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领导小组办公室、永定河流域投资有限公司将共同成立官厅水库生态节点规划建设综合协调组及工作专班,统筹推进官厅水库管理范围确权立界、水源保护工程、保水渔业研究、水库清淤研究、区域生态建设等相关工作。
八、案例小结
综上可见,EOD模式下行业跨度大,且不同行业专业要求高,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生态网络构建需要专业的环保企业完成;基础设施配套、产业配套及生活配套的建设需要综合能力较强的建筑企业;后期产业导入、物业管理需要综合能力较强的运营商进入。
因而EOD综合开发商应具备从项目策划、产业规划、概念规划、工程施工、地块开发、资产运营、产业招商等一整条产业链的实施能力。
并且,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意见》要求土地出让收益的50%(或土地出让收入的10%)用于农业农村的政策。以及《意见》将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纳入了用于农业农村的范畴。可见EOD模式,在农业农村发展上,将更加受到关注,并发挥更大作用。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采煤塌陷地生态修复项目”,采用“环境治理+旅游协同”模式,将塌陷区建设成国家湿地公园,带动区域产业转型,也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益路径;江苏省环保集团与苏州高新区合作的“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内容广泛覆盖地下水质净化厂、生态公园、循环经济产业园等。
这些案例均是创新拓展生态价值方面的溢价,打造区域内EOD模式的项目标杆与样板。
EOD真的火了!哪些行业可以抓住机会破圈?
与地方政府投融资和基建有什么关系?
什么项目更适合?怎么兑现?注意什么?
EOD项目融资运营?
(现金流动起来!运营增长起来!)
由于绿色项目广泛的“外部性”和“公益属性”,决定了它们初期投入大、项目回收期长的特点。并且项目直接产生的经济收益有时难以覆盖建设成本,因此项目融资成为较为突出的难题。这将如何解决?
一、三大融资筹措方式
1、政府债券模式
这是一类现阶段最容易实施,且落地性最强的投融资模式。其核心优势在于,一是政府性基金收入可以作为专项债券的还款来源,最大限度地丰富了投资收益;二是成本低和期限长,这是政府债券最核心的优势,不再多言。三是筹集资金成功率高,现阶段显然是只要发行不会出现筹资不足的局面。当然,政府债券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即发行金额有限,受本省整体调控影响,通常情况下,难以满足某地区生态环境项目(或是其他项目)的总投资额。
2、政府投资基金与投资运营公司模式
将两种模式一并论述,是由于无论是设立基金的模式还是直接股权出资成立公司的模式,本质相同,上述两种模式都是针对投资主体的合作形式和项目资本金的充实而言的。实践中,两种模式下都将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当社会资本方不参与的情况下,所在地政府及本地国有企业自行出资设立基金或者直接组建公司;二是社会资本方参与的情况下,共同进行投资。两种情况从投资理论上并没有区别,但是,从实践中,若有社会资本方参与,则投资回报机制必须健全,即要明确满足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如果仅有本地政府和本地国有企业参与,则通常做长远考虑,并且可以以超出本项目的综合收益作为投资收益不足的补充。
3、开发性金融、环保贷模式
开发性金融与环保贷通常将以创新型贷款的形象得以应用。但是,无论哪种创新型贷款模式,仍然要遵循贷款的风控审批原则。在应用此种模式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资本金角度。仍然要项目具有相应的资本金,因此,创新型贷款模式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前述的政府投资基金与投资运营公司模式共同合作使用的。
(2)贷款收益测算角度。项目贷款的收益应能够覆盖本息。此时需要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贷款主体为本地国有企业时,项目收益通常可以超出本项目而考虑企业的综合收益;二是若贷款主体为本地国有企业与社会投资人的合资公司,则贷款时的收益测算通常仅能考虑本项目中(除非是各方成立的合资公司还有其他项目,否则将不可能合并在一起进行测算)。显然,第二种的收益设计和测算的难度大为增加。
(3)担保措施角度。一是贷款主体为本地国有企业,则自然本地国有企业自行担保;二是贷款主体为本地国有企业与大型社会资本(通常为央企、上市公司)组建的合资公司,此时社会资本方将可能存在一定的不提供担保的风险;三是贷款主体为本地国有企业和一般类型的社会资本,社会资本方的担保能力可能得不到贷款银行的认可。因此,三种类型下,贷款的成功率各有不同,应在实践中谨慎把握。
对于几种投融资模式,建议并期待各项目参与主体,能够对每种投融资模式深入分析,有效的与项目本身相结合,综合运用多元化的投融资模式促进项目的成功融资、顺利落地。
二、四大兑现路径机制
一是运用绿色金融特色产品、实现“减碳”等环境效益。
充分用好绿色贷款、绿色债券、合同能源管理、绿色项目损失分担等绿色金融特色产品,用好各级“生态保护补偿资金”、跨区域生态补偿等补贴资金,实现项目收支自平衡。拥有环境权益的项目主体可考虑将其收益作为还款来源,或作为抵押担保措施,例如林权、水权、绿证的价值开发。
其中特别需关注碳资产价值,随着“30·60”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细化落地,及2021年7月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正式启动,未来碳资产升值收益及碳资产质押融资等将有较大的空间。此外,针对光伏发电、风力发电、抽水蓄能电站等有显著碳减排效益的行业,可开发绿色金融专属产品,延伸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农光互补、渔光互补、其他分布式能源多能互补等,配套环境提升,提高综合收益。
二是明确公益属性绿色项目融资的部分合规要求。
首先,对于废弃矿山修复项目,土地价值及其实现路径是项目开发的焦点。项目主体需考虑将修复后原址土地或周边土地通过协议转让的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而土地出让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存在一定的合规界限。目前,国家层面正在试行将城市建设中的老城区品质提升等公益类项目和可开发经营性用地打包开发,通过组合方式实现项目收支综合平衡。若这一模式能取得较好效果,就具备推广到生态环境领域的条件。
其次,对于重点流域治理项目,在明确市场化砂石开采和公益化流域治理间关联情况下,项目还款来源就可认定为主要依赖包内相关项目收入。
三是加大绿色金融专项考核与激励支持。
EOD模式主要针对“外部性”较强的、具有公益属性的项目,其良好的生态效益、对周边产业的带动作用通常需要一定时间才能体现,因此离不开政策上的考核、激励支持。
具体而言,第一,对满足条件的绿色主体,特别是小微、三农与民营企业,建议可优先给予再贷款或再贴现资金支持;第二,地方政府给予试点项目税收优惠或利息补贴;第三,商业银行可考虑优先介入示范效应明显的EOD模式绿色项目,并提供优惠资金支持。
四是建立EOD模式绿色项目库、形成各方交流协调机制。
2021年4月,生态环境部、发改委和国开行联合印发《关于同意开展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试点的通知》,集中梳理天津、河北、内蒙古等20个省(区、市)的36个典型意义试点项目,主要涉及流域治理、生态农业、矿山修复、沙漠治理、“无废城市”等。
类似地,在绿色金融改革试验区或其他有条件的区域,也可由政府牵头建立地方EOD模式绿色项目库,完善绩效评估与环境评价,培育并推广“生态+产业”案例。此类项目建设规模大、涉及产业丰富,因此项目资金需求通常金额较大、期限较长、方案较复杂。需要政府部门、产业园区、企业、银行等各方的合作,形成良好的沟通机制,共同推动项目高质量开展。
EOD项目未来发展
(警惕发展问题,实现项目可持续性!)
一、行业跨度大
EOD模式下行业跨度大,且不同行业专业要求高,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生态网络构建需要专业的环保企业完成;基础设施配套、产业配套及生活配套的建设需要综合能力较强的建筑企业;后期产业导入、物业管理需要综合能力较强的运营商进入。
所以应注重一整条产业链的实施能力。
二、见效周期长
EOD模式见效周期较长,良好的生态基底构建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生态环境的优良性显现出来后,土地的增值效应才会大大增加;且EOD模式下的产业培育和产业导入也需要一定的周期和时间才能显性化,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体现出来。
所以一名合格的EOD综合开发商还应具备强大的融资、开发、变现能力,对于长流程的资金链要有充分的管控和操盘能力。
三、土地开发风险大
从EOD项目的施行上可以发现,项目公司需要对EOD项目所属区域进行土地整理并进行成片开发,因此,土地开发所引起的风险便成为EOD运作模式自身独有的风险点。在我国,土地开发可以分为一级开发与二级开发,在EOD项目中,主要表现为土地一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是指通过对“生地”进行整理、投资与开发,使其达到“熟地”,最终实现土地出让的过程。在整个土地开发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
1、融资类风险
土地一级开发包括征地、拆迁、平整、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配套设施等,这些项目的进行需要大量的资金基础。一方面,EOD项目的原生资金不足,另一方面采取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其他融资手段,也面临一定的融资法律风险。
因此,项目公司应当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在项目的运作和推进过程中,注重项目的合规性,满足金融机构的审查要求,尽可能做好事前的防控工作。
2、政策类风险
土地一级开发所面临的政策风险主要包括国家政策和地方政策两个方面。国家政策对土地成片开发项目的影响主要包括城市化建设、土地利用政策、征地所涉及的拆迁及补偿政策、产业税收政策等;地方政策主要是作为国家政策的辅助以及结合地方发展状况的政策。与法律相比,政府具有不确定性,或许由于领导更迭,或许因为上级出台与该政策相冲突的文件,都会导致合同依据政策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基于政策依据签订的合同文件效力也受到影响。
因此,项目公司一方面需要适时掌握影响土地一级开发的宏观和微观经济政策动向,对土地开发进行全面的项目论证,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积极与政府各部门沟通,尽量规避可能发生的政策风险,另一方面注重与政府部门的合同签订,尽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土地开发的详细规则订立在合同中,保证在今后的纠纷中于法有据。
3、收益类风险
目前全国关于土地一级开发形成三种模式的收益分配模式,分别是固定比例收益模式、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分成模式与固定收益+净收益分成模式。
上述三种收益分成模式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就固定比例收益模式而言,即是政府按照总建设成本的一定百分比分配利润给项目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往往是预先估计,划定比例,而项目公司的投资建设运营期往往很长,可能会面临很多突发的情况,极有可能发生超额支出的情形。
就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分成模式而言,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土地出让金的收益需要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项目公司不能收取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收益,因此该模式也存在一定合规风险。
EOD运作模式作为城市开发模式的一种,其核心在于土地,目的在于收益,而土地开发作为收益的重心,尚未形成完善且成熟的制度体系,因此在实践中,项目公司需要及时了解当前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谨慎选择收益模式,避免发生违法违规的情形,此外,针对固定比例收益模式,不仅需要加强项目论证研究,同时也需要在合同中载明补充协议与价款变更权等内容,避免后期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附:2021年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试点项目名单:
编辑:霍晶
《关于举办中国式城市更新、EOD主题综合开发项目的要义、实操难点要点解析与可融性导向的实践创新高端沙龙的通知》
【课程内容】
第一部分:中国式综合开发与城市更新
一、新阶段综合开发模式精解
(一)概念与趋势:从片区开发到深度综合开发
1.综合开发的形态、外延及本质要求
2.综合开发政策分析及国家顶层制度设计
3.综合开发的转型升级(包括但不限于性质、载体、模式等)
4.综合开发谋划策划及运作的FOD导向与IOD逻辑
5.土地开发及一二三四级联动开发的政策分析、操作要点
(二)由道而术:综合开发的底层逻辑及运作哲学
1.新阶段投资新逻辑
2.综合开发的中观和内在逻辑及运作哲学
(三)实操及要点:综合开发项目的模式、顶层设计、交易结构及案例解析
1.综合开发模式的简析
2.重点综合开发模式的中观逻辑、交易结构及要点分析,包括隐债杜绝、政府资金及投融资工具使用、资金闭环等
3.相关案例解析
(四)综合开发项目的高端营销与操作流程
1.综合开发的高端营销、基本要求及其实践做法
2.综合开发项目的操作流程及要点
二、中国式城市更新及其实践创新探索
(一)城市更新的新态势、新要求
(二)中国式城市更新要义
1.我国城市更新的缘起及初心
2.我国城市更新的基本顶层制度设计及要求
3.城市更新的内涵:城市更新何以区别于传统的城建、三旧改造及片区开发,如何做合规和内涵丰富的城市更新项目
4.从留改拆到留改拆增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式的演变升级及底线要求
5.中国式城市更新的特点与要求概要
6.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操关注要点及FOD导向与IOD逻辑
(三)城市更新项目模式解析及可融性导向的实操案例分析
1.各类城市更新模式解析及落地案例解析
2.城市更新项目的可融性要求及实操落地案例解析
第二部分:EOD模式项目策划与投融资实操课程
一、EOD模式概念
1.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宏观政策
2.片区EOD和入库EOD
3.EOD模式的核心和要点
4.EOD项目的定性定量标准
二、EOD项目实施要求
1.EOD项目的入库政策
2.EOD项目谋划策划方向和建议
3.EOD项目的设计目标和操作流程
4.当前EOD项目申报和融资情况
三、EOD项目实操要点
1.EOD项目投融资模式
2.EOD项目资金来源
3.EOD项目收益来源
四、EOD项目地方政府隐性负债规避
1.隐性债务政策分析与界定
2.EOD项目的隐债规避
五、EOD项目案例介绍
1.申报失败案例
2.融资成功案例
3.申报成功融资失败案例
4.申报成功融资成功案例
六、EOD项目开发
1.XOD类项目发展态势
3.EOD模式项目开发注意要点
【培训时间及地点】
1.时间:2023年6月29-30日(29日报到,沙龙时间:30日18:30-20:30)
2.地点:广州市
【培训费用】
1.收费标准:1280元/人(含会务费、资料费、税费等),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报名方式】
联系人:闫老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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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1 问:如何判断某废物是否为危险废物?
答:判断某种废物是否为危险废物,一是通过查找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 年版),根据实际生产工艺和生产环节描述,判断是否属于名录内的危险废物。二是若名录中没有相应的废物代码或者与产生环节描述不一致,要根据其表现出现的危害特性(如毒性、反应性、腐蚀性、易燃性等),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及相关鉴别标准开展危险特性鉴别、鉴定工作。
No.02 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为哪几类?
答: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体现在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有害影响,包括毒性(Toxicity, T)、腐蚀性(Corrosivity, C)、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危险废物名录清单中的英文缩写即为对应的危险特性。在实际检查过程当中,应关注企业仓库张贴的危废周知卡、危废标签上的危险特性选择是否正确。
No.03 问:医疗废弃物是危险废物吗?
答: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机构生活垃圾、未被污染输液瓶袋、医疗废物、医疗废水及废水处理污泥。
(1)医疗机构生活垃圾监管要求与城镇生活垃圾一致。
(2)未被污染输液瓶袋由商务部门指定的回收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不再简单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而是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附表中列出医疗废物有关种类,且规定“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4)医疗废水及废水处理污泥需消毒处理,消毒处理后不属于危险废物。
No.04 问:医疗废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有什么区别?
答:医疗废物主要来自医疗机构产生的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化学系和药物性废物,属于HW01大类,而医药废物主要来自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制剂、兽用药品制造、生物药品制造,属于HW02大类,废药物、药品指的是来自非特定行业销售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比如药房的过期药物,属于HW03大类。
No.05 问: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区别?
答:关于废弃危险化学品,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化学品并不是都具有环境危害特性,废弃危险化学品不能简单等同于危险废物,例如“液氧”“液氮”等仅具有“加压气体”物理危险性的危险化学品。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废弃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要求。有些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后,其危险化学品属性并没有改变;危险化学品是否废弃,监管部门也难以界定。因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针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特别提出“被所有者申报废弃”,即危险化学品所有者应该向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废弃。响水“3·21”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企业既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将废弃危险化学品稳定化处理后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也没有向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逃避监管,酿成重大事故。
No.06 问:符合什么条件时固体废物无须通过采样、检测判断不属于危险废物?
答:同时满足:
①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② 根据其生产的原辅材料和工艺就可以排除其具有危险特性,则可以不开展危险特性检测工作或辅助性检测工作,直接作出该固体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属性认定,避免了危险废物鉴别过程的过度检测。
No.07 问:污泥是不是危废?
答:第一类情况,单纯用于处理城镇生活污水的公共污水处理厂,其产生的污泥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管理。
第二类情况,专门处理工业废水(或同时处理少量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能具有危险特性,应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第三类情况,以处理生活污水为主要功能的公共污水处理厂,若接收、处理工业废水,且该工业废水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共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可按照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但是,在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第四类情况,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出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属于正在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其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第五类情况,1998年出台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规定,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包含废水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医院临床废物HW01)。2005年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第4.3.1款扩大化规定,“栅渣、化粪池和污水处理站污泥属危险废物,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该标准将化粪池粪便等作为危险废物,明显不合常理。因此,2008年修订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发改委令第1号),已将98版《名录》中的“医疗机构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删除。之后 2016年版和2021年版,都没有再提及医疗机构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纳入医疗废物或危险废物管理。
No.08 问:导热油是否是危险废物?对应的危险废物代码类型是多少?
答:导热油炉更换的热媒油是危险废物,对应的是危险废物名录里的”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900-249-08 )。
No.09 问:双酚A型固态环氧树脂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双酚A型环氧树脂,因其具有毒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范畴。
No.10 问:企业空压机干燥用的氧化铝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氧化铝可以用作干燥剂、吸附剂等用途,要结合其吸附、干燥的具体工艺及物质进行鉴别。
No.11问:请问油罐油泥、隔油池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矿物油油罐油泥、油水分离设施产生的油泥属危险废物。矿物油油罐油泥具体代码为900-221-08,含油水分离设施的含油浮渣、污泥、浮油具体代码为900-210-08。
No.12问:清理机台产生的拉伸油、拉伸膏以及使用完后产生的废弃包装桶是否属危险废物?
答:清理机台产生的拉伸油、拉伸膏属于危险废物。拉伸油、拉伸膏使用完后产生的废弃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按照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进行代码判断归类,属于900-249-08类废物)。
No.13问:不饱和聚脂树脂揉团成型材料经注塑成型后产生的废边角料属于危废吗?
答:不饱和聚脂树脂揉团成型材料经注塑成型机(温度约100摄氏度)热固化后产生的废边角料不属于危废 。
No.14问:废旧保温棉是否属于危废?保温棉材质为硅酸铝和玻璃棉是否属于危废?如果属于废物代码那么属于哪类分类?
答:废旧保温棉如果是石棉,就是属于危废“含有隔膜、热绝缘体等石棉材料的设施保养拆换及车辆制动器衬片的更换产生的石棉废物(900-032-36 )” 。保温棉材质为硅酸铝和玻璃棉的,应根据纤维的细度和毒性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No.15问:活性炭中含有千分之一的离子交换树脂,属于普通废物还是危险废物?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化工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代码900-039-49;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属于危险废物,代码900-015-13。
No.16问:请问镍氢电池是否属于危废?如果属于,在危险废物名录里的编码是多少?
答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弃的铅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属于危险废物。镍氢电池暂未列入。
No.17问:含切削液的废铜线、废刨丝属危险废弃物吗?废弃类别是多少?
答:废切削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HW09,危险特性为毒性。混入切削液的废铜线、废刨丝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见豁免清单序号9)。
No.18问:油墨桶带有油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染料、颜料、油漆(不包括水性漆)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99-12,危险特性为毒性。含有或沾染毒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
No.19问:企业所产生的含油抹布是否属于危废物?
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废弃的含油抹布的豁免条件为未分类收集,豁免内容为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但不改变其危险废物的属性。且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和固废管理要求,不得故意将此类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No.20问:未拆解的整块废旧电路板是否属于国家危废名录?如属于归属哪类废物代码?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 废电路板(包括已拆除或未拆除元器件的废弃电路板),及废电路板拆解过程产生的废弃CPU、显卡、声卡、内存、含电解液的电容器、含金等贵金属的连接件属于危险废物,代码900-045-49。
No.21问:根据900-252-12“使用油漆(不包括水性漆)、有机溶剂进行喷漆、上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水性漆渣是否不属于危险废物?
答:“不包括水性漆”是指水性漆渣不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危险废物,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需要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等予以判定。
No.22问:废弃铅酸蓄电池中的酸液按照废酸还是含铅废物管理?
答:HW31含铅废物中明确了非特定行业废铅蓄电池及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属于HW31(具体代码900-052031)。
No.23问:大修渣湿法处理设施使用的循环水和循环水池的污泥是否属于772-006-49类废物?
答:应首先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判断循环水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若不属于固体废物,则不属于危险废物。大修渣湿法处理设施使用的循环水池的污泥属于772-006-49类废物。
No.24问:900-047-49是否包括企业的化验室产生的实验室废物。
答:包括。
No.25问:336-100-21和336-100-17均包含“使用铬酸进行阳极氧化产生的废槽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危险废物是按照产生源和物质组成混合分类,分类体系不统一。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将其归在HW17项下,实行产生源归类。但考虑到此类废物产生源较多,为避免短期内出现大量因废物代码变化导致的废物转移处置不畅的问题,故作特殊过渡处理,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HW21中仍保留了该类废物。
因此,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实施后,该类废物在管理过程归为两类皆可,具有336-100-21和336-100-17类利用处置资质的设施均可处理该类废物。
No.26问:不锈钢电炉炼钢除尘灰应纳入HW21还是HW23?
答:不锈钢炼钢除尘灰中以含锌为主,因此应归为HW23。
No.27问: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属于危险废物,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易燃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
答:一般认为不是,但如果涉嫌“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按序号问题93处理。
No.28问:221-002-35“碱法制浆过程中蒸煮制浆产生的废碱液”指的是造纸黑液还是白液?
答:碱法(烧碱法和硫酸盐法)蒸煮制浆产生的黑液和白液均属于废碱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221-002-35类废物。
No.29问:如何理解900-013-11“其他化工生产过程(不包括以生物质为主要原料的加工过程)中精馏、蒸馏和热解工艺产生的高沸点釜底残余物”中的“高沸点”?
答:精馏、蒸馏和热解过程中被提纯的物质及其所含杂质的沸点各不相同,有高有低,比要得到的物质沸点高的称为“高沸点杂质”。因此,精馏、蒸馏和热解工艺过程,被提纯后残留于釜底的均属于“高沸点残余物”。
No.30问:900-015-13类废物中的“工业废水处理过程产生的废弃离子交换树脂”如何理解?工业企业锅炉软化水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离子交换树脂是否属于该类废物?
答:该条款中所称的工业废水特指工业企业工艺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不包含工业企业锅炉软化水。因此,工业企业锅炉软化水处理过程产生的废弃离子交换树脂不属于该类废物。
No.31问:在线监控由第三方运营过程产生一定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吗?协议中由他处理废液可以吗?
答:按照《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在线监控废液属于固体废物。是否为危险废物,须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确定。COD在线监测仪废液往往含强酸及汞、铬等重金属,实践中按危险废物管理,废物代码900-047-49。
No.32问:海上船舶产生的油污水是否要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因此,船舶的含油废水按规定交由码头相应的处理设施按照废水进行处理。码头相应处理设施处理污水产生的废矿物油属危险废物,须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
No.33问:产品周转桶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答:清洗沾染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并重复使用是相关行业的通常做法,具备清洗能力是企业实现产品周转桶重复利用的必须条件。因此,在企业具备产品周转桶清洗能力的前提下,沾染了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可以认为是“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即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同时,产品生产企业应承担产品周转桶收集、贮存、运输、清洗等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No.34问:镀锡后产生的废锡渣是哪一类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答:危险废物名录对废物归类的确定应以废物特性为前提,线路板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锡渣建议按336-059-17进行处理。
No.35问:科研机构、高校实验室主要产生哪些危险废物吗?
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其他废物”中“900-047-49”废物的有关规定,生产、研究、开发、教学、环境检测(监测)活动中,化学和生物实验室(不包含感染性医学实验室及医疗机构化验室)产生的含氰、氟、重金属无机废液及无机废液处理产生的残渣、残液,含矿物油、有机溶剂、甲醛有机废液,废酸、废碱,具有危险特性的残留样品,以及沾染上述物质的一次性实验用品(不包括按实验室管理要求进行清洗后的废弃的烧杯、量器、漏斗等实验室用品)、包装物(不包括按实验室管理要求进行清洗后的试剂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等。
No.36问:汽修行业的典型危险废物有哪些?
答:一般常见的有废机油滤芯(900-041-49)、废铅酸蓄电池(900-044-49)、废活性炭(900-041-49)、废油漆桶(900-041-49)、废有机溶剂(900-040-06)、机动车尾气净化废催化剂(900-049-50) 、废过滤棉(900-041-49)、废油漆渣(900-252-12)等。
No.37问:医疗废物需要多久清运一次?
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No.38问: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如何管理?
答: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 第6号),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No.39问:废包装桶是否可以厂家回收?
答:《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6部分明确提出,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当然也就不属于危险废物。因此,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不属于危险废物,可直接回收。但厂家需对废包装桶再进行加工处理后(包括清洗等)连同产品出售——此情况不能由厂家回收!
No.40问:废铅酸蓄电池能否给销售门店?
答:参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试点单位的下设回收网点门店可以回收。具体试点单位由省生态环境厅公布。
No.41问:企业废酸能否排入厂内污水处置设施?
答:企业前置条件为厂内污水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需严格按照环评文件要求,确保处理处置设施稳定达标排放。不得稀释排放!
No.42问:如何管理实验室废物?
答:各实验室废物产生单位要按照《实验室废弃化学品收集技术规范》(GB/T 31190-201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8597-2001)有关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工作,建设规范且满足防渗防漏需求的贮存设施,并按普通有机类、普通无机类、含重金属类、含汞等高危物质(除剧毒品外)类、剧毒废试剂类、易燃易爆类、实验室产生的医疗废物等七分法进行分类存放,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管理计划备案、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做到分类收集贮存、依法委托处置。
No.43问:笔记本废弃锂电池处理问题?
答:未拆解的锂电池不是危险废物,应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
No.44问:在判定废物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危险废物及其类别时,是优先根据行业来源判断,还是废物描述优先?
答:危险废物来源广泛,存在同一种废物来源于多个行业的现象。《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行业代码指的是该种废物的主要产生行业来源,不是唯一来源。因此,在判定废物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危险废物及其类别时,应该采取以废物描述为主,以行业来源为辅的原则,当两者发生矛盾或不一致时,应以废物描述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No.45问: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企业需要做哪些衔接工作?
答:本次《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修订新增减了部分危险废物以及部分废物代码发生了变化,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企业需要做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实施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转移联单、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衔接工作。例如:
1)相关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或代码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排污许可证等信息。
2)危险废物收集、综合许可证中相关危险废物种类和代码等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作出变更。
3)申请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或代码等发生变化的,相关企业应对转移计划进行变更并重新提交转移申请。
No.46问: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什么区别?
答: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997)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种污染物的浓度均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且pH值在6~9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第II类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997)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 浸出液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者pH值在6~9的之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也就是说,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风险高于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注意,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分类代码不等同于第I类、第II类的分类概念,分类代码的确定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GB/T 39198-2020)执行。
No.47问: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废的贮存场所分别什么要求?
答: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废的贮存场所对场址选择、贮存场设计、运行管理和关闭封场四个方面均有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其中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的建设要求高于I类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尤其是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还应根据天然基础层的渗透系数构筑防渗层、渗滤液处理设施,并在贮存场周边至少应设置三口地下水质监控井。贮存场运行管理方面,I类和II类贮存场都禁止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并且I类场禁止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废的贮存场所具体要求详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16)。
No.48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建设有哪些要求?
答:首先,国家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对贮存场所提出了详细的建设要求;其次,现场检查时要重点关注仓库是否能隔离雨水进入,内部是否地下水渗出、地坪是否硬化、防渗到位,周边倒流沟和收集池是否建设到位;第三,仓库内是否设置了废气收集、处理设备。其他具体的要求见上述标准。
No.49问:如何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出的有害垃圾?
答:有害垃圾是生活垃圾四分法中危害性较大的生活垃圾,其中部分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统一贮存场所应当参考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建设,运输过程应采取密闭方式运输。日常应建立有害垃圾产生台账,并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No.50问:什么是固体废物处置,典型的方式有哪几类?
答:根据新《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一般分为焚烧处置及填埋处置,高温熔融玻璃化、水泥窑(水煤浆)协同可认定为综合利用。稳定化、固化和水洗不属于处置,它们属于预处理的范畴。
No.51问:哪些危险废物不得填埋?
答:根据《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19)6.1条款规定不得填埋的废物有:a) 医疗废物;b) 与衬层具有不相容性反应的废物;c) 液态废物。
No.52问: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19)中6.2条约定,水溶性盐总量小于10%的废物可以进入柔性填埋场。那么,能否通过将高盐度的废物与低盐度的废物进行混合至盐总量小于10%后入场填埋?
答:不允许。首先,填埋场的危险废物预处理工艺一般为固化稳定化,一般不会包括不同废物的混合过程(该过程容易出现二次污染问题和安全问题);其次,标准中虽然未特别明确水溶性盐总量小于10%的废物的具体指代对象,但是应从严理解为描述的是某具体批次的危险废物,而非几个批次危险废物的平均值。
No.53问:废弃生物质制备成燃料棒、燃料颗粒属于固体废物利用吗?
答:属于,根据新《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No.54问:垃圾焚烧飞灰与炉渣的差异性?
答:炉渣当然也有环境危害性,但是相对飞灰要小。
(1)污染物含量较少
前面说过飞灰在废气烟道中,本身就会富集气态中的污染物。同时,随着温度从炉膛中降低,烟气中二噁英存在再次合成的现象(尤其是250-400度这个温度区间)。而上述两个问题对炉渣而言是不存在的(炉渣直接排出且比表面小不会出现富集气体污染物的问题,同时炉渣产生环境是高温,二恶英会充分降解);
(2)稳定性好
可以不严谨的近似理解为:炉渣的形成环境有点像飞灰的一种无害化处置过程(高温熔融固化)。当然,两者的温度区间不同,但是在炉膛内800度左右的高温下,炉渣的环境稳定性一般要好于飞灰。
No.55问:飞灰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时,需要重点关注什么?
答:1.飞灰经过预处理后才有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的前提条件。2.飞灰处理后必须要同时满足:含水率小于30%、二噁英(或等效毒性量)低于3μg/kg、HJ/T300浸出方法下的污染物浓度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1限值。3.飞灰处理后的飞灰产物需要设置专区填埋。4.进入填埋区的飞灰处理产物应密封或者成型化。
在检查过程中,飞灰处理和处置设施所有者应设置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负责飞灰处理和处置过程的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应建立污染预防机制和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度。涉及飞灰填埋的填埋场应建立管理台账,内容包括每批飞灰的来源、数量、种类,处理处置方式、时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飞灰进料量、各种添加剂的使用量、监测结果、不合格飞灰处理产物的再次处理情况记录,飞灰处理产物流向、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和运输人员信息,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处理等。
需要重点关注生活垃圾填埋场内是否设置了飞灰填埋专区、飞灰是否进行了预处理(查看相关设备运行情况和药剂投加情况)、预处理效果是否有相应充足的检测支撑材料(比如浸出检出材料、预处理后二噁英含量检测材料)不同来源飞灰至少都要开展过此入场符合性检测。同时最后,飞灰处理产物中重金属浸出浓度监测频次应不少于每日 1 次,飞灰处理产物中二噁英类的监测频次应不少于每 6 个月1次。
No.56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能否直接投加到水泥熟料当中进行处置?
答:不允许未经任何处理的飞灰直接投加到水泥熟料当中。只有经过处理后的飞灰处理产物,且同时满足《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6.2款所有条件时,才可将飞灰处理产物投到水泥熟料当中进行处置。最后,按照《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规范》GB30760-2014有关要求开展熟料检测。
No.57问:固废或危险废物焚烧的热灼减率指标重要吗?相关企业需要多久检测一次?
答:该指标非常重要,反映了高温焚烧过程对固体废物的焚毁、减量效果。当处置企业为了加大处置量和降低运行成本时,热灼减率就有可能超过5%。按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1次。现场检测人员应关注焚烧处置企业对该指标的检测情况。
No.58问: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对水泥窑产能的基本要求是?
答:设计熟料生产规模≥2000 吨/天的新型干法水泥窑。
No.59问:哪些危险废物不允许从水泥窑的生料磨进料?
答:根据《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指南》作为替代混合材向水泥磨投加的危险废物应为不含有机物(有机质含量小于0.5%,二噁英含量小于10ng TEQ/kg,其他特征有机物含量不大于水泥熟料中相应的有机物含量)和氰化物(CN-含量小于0.01 mg/kg)的固态废物,并确保水泥产品满足水泥相关质量标准以及《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表1中规定的“单位质量水泥的重金 属最大允许投加量”限值。通俗的讲即含有机物、低熔点金属的废物不应在生料磨处投加。
No.60问:哪些危险废物不应进入水泥窑协同处置?
答:下列固体废物不应入窑进行协同处置:a) 放射性废物;b) 具有传染性、爆炸性及反应性废物;c) 未经拆解的废电池、废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d) 含录的温度计、血压计、荧光灯管和开关;e) 有钙蜡烧工艺生产铭盐过程中产生的错渣;f) 石棉类废物;g) 未知特性和未经鉴定的固体废物。
No.61问: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熟料需要进行哪些关键检测?
答:分为水泥熟料中重金属含量限值(mg/kg)和可浸出重金属含量限值两大方面指标(mg/L),检测的重金属指标为砷、铅、镉、铬、铜、镍、锌、锰。具体的含量限值和可浸出含量限值见《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规范》(GB30760-2014)。
No.62问:废塑料桶综合利用项目的环境管理核心关注点有哪些?
答:1.废桶残液贮存场所及建设条件是否满足危废贮存标准,残液倒出过程是否配备了废气收集装置;2.废桶泄露物料是否有贮存容器、应急池;3.废桶仓库整体设计是否达到“三防”要求;4.仓库无组织废气是否有效收集,废气处置工艺是否满足环评要求;5.清洗废水的产生污泥是否参照危废管理;6.清洗液使用方式和消耗量的合理性;7.设备产生的残渣是否参照危废管理;8.干化破碎设备应有粉尘收集环节,粉尘应参照危废管理;9.废桶处理后的产物是否达到了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最终去向的环境风险是否可控(比如送往进行钢铁冶炼、塑料粒子在厂内制备成了工程下水管)。
No.63问:公司拟自行建设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措施?要办什么手续?
答: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较大的企业自建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新增设施或新建项目的,需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No.64问:母公司可否使用全资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外承接业务?
答:根据固废法相关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No.65问:关于危废管理计划红线是什么?
答:不制定危废管理计划,最高罚100万元。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首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其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No.66问:关于危废管理台账红线是什么?
答: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最高罚100万元。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如果没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二)项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No.67问:将危废提供或委托给无证者是什么违法行为?
答:将危废提供或委托给无证者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新固废法第80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如果将危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的拘留。
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No.68问: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是什么违法行为?
答: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刑期7年。新固废法第79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如果擅自倾倒、堆放危废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的拘留。
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达到三吨(含三吨)以上的,则已经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危废的,或者二年内曾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废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再犯的,都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要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No.69问:未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是什么违法行为?
答:未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最高罚100万元,擅自转移危废要行政拘留。新固废法第82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如果是跨省转移危废的,要向危废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如果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的拘留。
No.70问:哪些危险废物运输过程可以豁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答:具体参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豁免环节为“运输”或“全部环节”。社会源危险废物、固态危险废物及5吨以下密闭容器包装的液态、半固态危险废物,在县域内收集至小微产废单位危险废物集中收运点的,可采用防扬散、防溢漏的普通货运车辆运输。
No.71问:涉及危险废物企业的环境应急制度检查要点有哪些?
答:1.环境应急预案是否在3年有效期内,是否有备案证明;2.企业是否按照每半年进行1次真实演练,演练内容与危险废物环境事故相关(非消防演练);3.企业提供了每次演练活动的演练计划、演练参与人员签到材料、演练过程照片以及演练总结材料。
No.72问:省固废信息平台日常填报有什么要求?
答:各地要督促辖区内所有涉危废企业上线注册,并督促各企业及时填报产处信息,原则上年产生量100吨以上的企业每日填报、10吨以上的每周填报、10吨以下的每月填报、1吨以下每季填报。填报的信息应及时、真实、准确。
No.73问:危险废物标签的检查要点是什么?
答:1.包装物上的标签每一项信息必须全部填写;2.根据产生时间信息判断是否超期贮存;3.危废代码是否填写错误;4.企业应对废物重量进行称量,并准确填写、记录台账。
No.74问:常见的危险废物仓库有哪些问题?
答:1.仓库有大量人员可翻入的玻璃窗户,应建设小型观察口;2.仓库内的应急沟和收集池内有废液,未及时收集;3. 危废仓库有多道门,门外无监控系统;4.危废仓库面积不足、地坪开裂、地坪坡度错误等。
No.75问:产废企业签订处置协议时应注意什么?
答:首先,产废单位应当对处置单位的“业务员”的真实性,可与处置单位进行核实并通过征信app查询人员是否为失信人员;第二,可通过网络搜索该处置单位是否有环境违法历史以及日常危险废物规范化检查情况;第三,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下载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名单,查看产生的废物是否在对方的处置类型范畴。
No.76问:新《固废法》对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答:关于过度包装治理。一是明确有关部门要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二是明确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三是强调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四是要求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包装物进行回收。五是规定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六是明确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关于塑料污染治理。一是明确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二是要求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按照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三是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此外,固废法还对旅游、住宿等行业按照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和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
No.77问: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答:建筑垃圾产生量大、消纳任务重,固废法加大推进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力度,增加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二是明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要求政府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三是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四是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五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和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等内容。
No.78问: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是否使用于新《固废法》?
答: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于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其中,根据《关于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船舶含油污水按照废水实施管理)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已经明确,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换言之,本法虽然使用了“固体废物”的概念,但并非只有“固态”的废物,才属于法律定义范围的“固体废物”。除了“固态”废物外,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等,也属于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原则上也适用本法。以危险废物为例,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有相当一部分液态废物,是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比如,废矿物油属于液态废物,同时也是危险废物的一大种类。又如基础化学原料制造行业中,硝基苯生产苯胺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也属于液态废物,同时也是危险废物的一种。因此,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属于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范畴,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属于“固态”来判断。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法。
No.79问: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是否使用于新《固废法》?
答:不适用。
No.80问: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是否使用于新《固废法》?
答:不适用。
No.81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是什么意思?是否有前提条件?
答:列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在满足上述条件前提下,豁免内容包括8种情形,各自含义如下:一是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全过程(各管理环节)均豁免,无需执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二是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收集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三是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利用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四是填埋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填埋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五是水泥窑协同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水泥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六是不按危险废物进行运输,运输工具可不采用危险货物运输工具;七是转移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进行转移活动的运输车辆可不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八是转移过程中可不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转移活动需事后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仅仅是豁免了某种危险废物在满足豁免条件的情形下,在特定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进行管理,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该危险废物仍然具有危险特性,在其他环节以及不满足豁免条件情形下的全过程仍然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No.82问:确定某种废物是否符合豁免管理的流程是怎样的?
答:确定某种废物是否符合豁免管理的流程为:确定该废物属于列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危险废物(核对废物类别/代码和名称);确定该废物的豁免环节是否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一致;核对是否具备《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列明的豁免条件。
No.83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运输环节豁免的废物是否不需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全过程环节豁免的废物是否不需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答:需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仅豁免运输过程可不按危险货物运输,运输过程的污染控制执行豁免条件规定的要求。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全过程均豁免,各管理环节无需执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不要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No.84问:本次修订删除的废物,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用括号注明的“不包括…”的废物,是不是意味着其不属于危险废物了?
答:根据危险废物的法律定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废物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也属于危险废物。
本次修订删除的废物,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用括号注明的“不包括…”的废物,均属于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废物。对于这些废物,可通过环评、核查、鉴别鉴定等手段判定属性。
No.85问:对于满足利用或处置豁免的危险废物,如在利用或处置前,交由另外一家企业进行预处理,预处理环节是否豁免?另外,豁免的处置环节产生的废物是否适用衍生原则?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规定“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预处理环节不在所列的豁免环节,因此,该环节不能豁免。
另外,《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仅豁免了危险废物特定环节的部分管理要求,并不是豁免其危险废物属性。因此,豁免的处置环节产生的废物仍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等确定其危险废物属性。
No.86问:对于一般工厂中照明用的同样家庭型的“废荧光灯管”如果未分类收集的话,是否属于豁免,按一般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答:《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规定,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未分类收集,可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含汞废荧光灯管豁免内容未包括“一般工厂”。不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且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其他光源,不建议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No.87问:关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中900-249-08“废铁质油桶,封口处于打开状态、静置无滴漏且经打包压块后用于金属冶炼”,是否可以理解为废油桶倒置没有油流出即可?另外,铁质废油漆桶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废油桶倒置没有油流出可视为满足“打开状态、静置无滴漏”的条件,但是对其“金属冶炼”利用过程实施豁免还应满足“经打包压块后”这一条件。铁质废油漆桶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范围内。
No.88问: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321-024-48、321-026-48类废物中的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回收金属铝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是否可以理解为铝灰渣和铝灰可以外售其他企业提炼铝?
答:从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回收金属铝的企业无需持有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但除此以外该类废物的其他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仍需执行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
No.89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中900-249-08“废铁质油桶(不包括900-041-49类)”是否包含盛装废矿物油的铁质废油桶?
答:盛装废矿物油的废铁质油桶属于900-041-49类废物,盛装矿物油的废铁质油桶属于900-249-08类废物。两类废物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盛装废矿物油,后者是盛装矿物油。本条款豁免的是900-249-08类废物,而900-041-49类废物由于其所盛装的废矿物油组分复杂,利用过程环境风险较大,因此未被纳入豁免管理,故不在该条豁免范围内。
No.90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规定,HW34类废物中仅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废酸,作为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中和剂利用,且满足一定条件时,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如何理解该条款中所称“工业污水处理厂”?另外,豁免清单中HW35类废物对应条款中的“工业污水处理厂”如何理解?
答:“工业污水处理厂”不仅仅指专门从事工业污水处理的处理厂,还包含工业废水产生企业车间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工业废水产生企业自有的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No.91问:“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是出于何种考虑?如何操作实施?
答: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特别提出“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实行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
《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治理2021年工作计划》对“点对点”的开展有具体指导说明。
No.92问:大修渣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渣如果作为原料做砖或铺路,铝灰作为其他企业的原料生产铝酸钙,是否可以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进行点对点定向利用,该情形下,利用企业是否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答: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满足《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的相应豁免条件,并确保风险可控情况下,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进行定向利用时,企业可以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No.93问: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属性判定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07)的第5条“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进行判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或反应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经GB5085.1、GB5085.4和GB5085.5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与放射性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应按照放射性废物管理。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属性判定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07)的第6条“危险废物处理后判定规则”进行判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铬渣)。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或反应性的危险废物处理后,经GB5085.1、GB5085.4 和GB5085.5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需重点关注的是,不得主观故意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固废。
No.94问: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否还属于危险废物?
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19),针对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的判定规则,即“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经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No.95问: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期间、鉴别后应当如何落实规范化管理要求?
答:固体废物在属性鉴别期间,可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的要求进行管理;固体废物在鉴别后,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应类别的管理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
鉴别后属于危险废物的,建议在鉴别结论中明确,此类废物和名录中哪一类废物的危险特性和有害成分指标基本一致,并明确参照名录中哪一类代码,便于后续利用处置。
No.96问:如果危废鉴别出现了一个样品超标,那它可以判定为危险废物吗?
答:不一定,危废鉴别检测结果判断需要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中第7章节“检测结果判断”要求。如果确定的鉴定方案中采样数量为5个,那么一个样品一个指标超标即可以判定鉴定对象为危险废物;如果采样的数量超过5个,则超标样品数量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表3的限值样品数量进行判断。
No.97问: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时能否只检测部分关键指标?
答: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如果选择检测的部分指标结果已经证实了该废物具有危险特性时且检测结果满足判断该鉴定对象的类别时,则可以不再检测其他指标。情况二:如果已经优先检测的指标未证实该废物具有危险特性,则通过前期分析认为有必要检测的其他指标仍需要继续检测。
No.98问:如何区分副产物与危险废物的关系?
答:具有产品质量标准的物质具有产品属性,产品不属于废物的范畴,因此不属于固体废物,更不属于危险废物了。副产物属于生产企业有意生产的物质,具有产品属性,具有质量标准,具有商品属性,因此不具备废物属性。
副产品未在企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明确列出、未在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列出、副产品质量标准未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原则上都应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畴,其属性应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进行判别,或者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鉴定。
如果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较早,与现有国家管理要求或者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最新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上存在异议的,按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鉴定。
No.99问:副产物和副产品的区别?
答:《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明确:目标产物(通俗可理解为产品)在工艺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希望获得的一种或多种产品,包括副产品。副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伴随目标产物产生的物质。副产品是确定的,在环评阶段就明确的,应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
No.100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完善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烟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现有设施如何与新标准进行衔接?
答:自2021年7月1日起,新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全面执行新标准规定的污染控制要求;现有焚烧设施除烟气污染物以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噪声污染物等排放控制,执行新标准中相关要求。
对现有焚烧设施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予以一定的过渡期,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执行GB 18484-2001表3规定的限值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焚烧设施全面执行新标准中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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