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21民初1614号
赵桂艳,2017年7月8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承德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慧享版)组合保险,共交保费20000.00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文没有说明赵桂艳首次明确表达要退保的具体时间,从后续表述中看,一直拖到了第2年】,赵桂艳发现该项保险并非保险业务员说的那样好,于是找到保险业务员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承德的办事处要求退保遭到拒绝。
因赵桂艳坚持退保,并拒绝在保险合同送达书上签字,根据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犹豫期内原告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自己全部保费,同时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拒绝退还保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应该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拒绝退保,辩称:
一、2017年7月8日,赵桂艳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鸿福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保险费是20000.00元,合同投保事项一页,有赵桂艳本人签字。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本案双方2017年7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赵桂艳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请求退还保险金20000.00元,不能成立。第一、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桂艳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根据。第二、赵桂艳以保险合同犹豫期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早已超过所谓犹豫期规定的时间,故原告以犹豫期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第三、赵桂艳以未在保险回执上签字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即便没有在保险回执上签字,也只是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本身成立及法律效力。事实证明,本案2017年7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至今已经履行二年,也就是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二年,赵桂艳实际履行行为表明,签订保险合同是赵桂艳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强调实际履行对合同的重要意义,且投保人已经发生借款、还息等行为,是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
另查明,原告赵桂艳所投保的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应分红利223.96元,年金2400.00元,特别生存金4680.00元;原告赵桂艳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单借款7600.00元。
本案中,原告赵桂艳虽然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但从原告赵桂艳亲笔从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亲自主动通过实时代扣交付首期保险费、通过涉案保单向被告借款的一系列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默示认可。
原告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纵观本案,通过本院认定赵桂艳上述一系列默示追认行为,对于原告主张在犹豫期内向被告主张退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退保的行为,应当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况下的正常退保行为。
有鉴于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退保金额,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退保。
综上,原告已交纳1年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各个险种现金价值的规定,应退该保单现金价值3964.00元(198.20元×20000.00元÷1000);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为组合型保险,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保险产生的红利及收益亦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保费的其他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解除原告赵桂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组)号:-553-号保险合同(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桂艳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现金价值3964.00元、红利223.96元、年金2400.00元、特别生存金4680.00,总计11267.96元;三、驳回原告赵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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