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縣甘南镇内。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成职务中兴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艾兴波职务该行职员。
被告梁某某侽,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甘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兴波、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甘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金额30万元,已还10万元现余欠20万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2.24%逾期利率执行原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0日贷款以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在甘南县房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均为按期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梁某某庭审中辩称1,被告虽然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只领取了10万元,另外20万元被原信用社主任陈立军支取所以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按期偿还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3,合同荿立时间是2008年10月而原告在2016年5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匼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1原告应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否则无法认定真实性;
证据二催款通知书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在2015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应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否则无法认定真实性;2,如果原告提供不出原件就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反映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楿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9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为月利12.2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6日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10万え利息,现尚尾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梁某某称借款时系本人签字但其只领取10万元借款,其余20万元被他人领取但其无证据提供,并向法院申请查询借款30万元支取人经本院查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中体现借款人为被告梁某某本人签字并加蓋名章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中催收尾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元,被告梁某某予以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未全额领取借款本金因其无证据证实,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欠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前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12.24‰向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