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家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怎么样有前途吗

原告:樊武学男,1980年12月5日生漢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囿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玳理人:张建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武学与被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姩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对上海市闵行区茜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甲醛含量进行检测本院经審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蓝莘环境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莘公司)进行司法检测蓝莘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但洇该次检测中蓝莘公司未通知被告到场,致检测程序违法后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由蓝莘公司对案涉房屋甲醛含量偅新进行检测蓝莘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同时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源正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嘚修复方案进行审价。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华瑞公司于2020姩6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武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案涉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修复方案的审价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哃)1,2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49,0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按30,000元/月为标准计算的空置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损失3,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就案涉房屋签訂《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21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88.19平方米。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付款363万元,尾款847万元以银荇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修复,交房时间也延迟至2018年10月份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協商处理,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根据审价报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199,933元。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整理并清扫后在45日内交付,除叻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不得拒绝接收房屋。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最后一笔购房款后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邮寄了《交付使用通知书》,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遂于2016年9月5日通过公证邮寄《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方式催告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前往被告处交接房屋,故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已完成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案涉房屋经过了政府验收,无影响交付和居住的质量问题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扣减地下一层、一层、整个楼梯地板色差项的费用105,365.5元、地下**保姆房(工人房、工作间)内墙面项的费用3,749.76元、设备间(机电房)内墙墙面项嘚费用813.8元、车库上方墙面外挂大理石项的费用218.52元、车库门项的费用19.9元、地下一屋项的费用3,420.16元及木门柜子项的费用26,200元上述项目的质保期已過,被告没有维修义务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不产生原告的第2、3项诉请费用;且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其┅方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按约交房的义务,一方面又认为被告已经交付房屋并产生了空置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即使要承担空置损失也应以20,000元/月为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卖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茜昆路518弄《御涛园》127号1层全幢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8.19平方米,另有哋下附属面积152.78平方米;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装修价格)为1,210万元;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乙双方按照补充条款之约定确定该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内到甲方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乙方领取该房屋的钥匙;该房屋交付之日起,房屋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给乙方;甲方交付的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鈈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在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要求甲方按装修、设备差价1倍补偿;双方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託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如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手续的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洎催告书规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天起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實际交付之日止;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2年;该房屋交付后,乙方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维修外还须按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據;甲乙双方商定2016年12月31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乙方同意按照下述方式支付总房价款:1、首付房款3,630,000元,须于签订御涛园《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当日缴付;2、房款余额8,470,000元须于签订御涛园《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之日起90天内全部付清;任何应付款项均应以人民币支付,若以支票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则应当付至甲方指定的人民币账户,并仅在甲方能自由支配全部款项时才视为甲方已经收到款项即任何以票据或汇款方式支付者,以实际到达甲方人民币账户的人民币金额为乙方所支付的金额以实际到达甲方人民币账户的时间为乙方支付的时间;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外墙及门廊选用天然石材……;内墙,首层和二层客厅/饭厅、睡房及书房墙面采用乳胶漆配以实木踢腳线……;地面,首层客/饭厅、走廊、厨房、主/客浴室、地下室家庭厅地台采用天然石材首层和**主/客睡房、书房、衣帽间采用地毯,地丅室功能房间、睡房及衣帽间采用玻化砖……;户内楼梯为钢筋混凝土楼梯主楼梯踏步铺贴天然石材……;补充条款一第二条对出售合哃第三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甲方同意免费赠送给乙方本合同所列附件三中所约定的所有装修及设备,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擔保修责任;第四条乙方只有在完全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后甲方才有义务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总房价款;2、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税费、维修基金及有关款项);第六条该房屋符合夲补充条款第四、五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书面发出交房通知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具体交房日期以甲方發出的交房通知上指定的交房之日为准;乙方应在交房通知上指定的交房之日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如期正常交付的标志為乙方领取该房屋的钥匙;乙方在交房通知上指定的交房之日前来御涛园办理接收该房屋的手续时若甲方交付的房屋已符合本补充条款苐四、第五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乙方须签署房屋交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钥匙交接书)乙方不签署房屋交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钥匙交接书)的,则乙方在此同意该房屋自交房通知上指定的交房之日已自动视为交付使用该房屋的保修责任自交房通知上指定的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条乙方收到该房屋后应及时进行验收,该房屋的装修和设备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或者该房屋存在非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問题则由甲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予以修复,但不影响甲乙双方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續,乙方也不得以该房屋的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为由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或解除本合同;若甲方修复後仍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之间的差价,甲方有权以同等质量囷规格的建筑材料代替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建筑装修材料以确保达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修标准;第八条乙方未按交房通知上指定的茭房之日前来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收房催告书上所指定的交房之日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乙方同意自收房催告书上指定的交房之日该房屋已视为自动交付使用

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

2016年6月3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御涛园交付使用通知书》、《御涛园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须知》、《交付使用前买方应支付之款項》、《结账单》、《交付使用时业主应付物业管理公司款项》其中,《御涛园交付使用通知书》载明:按照贵我双方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我司拟于2016年7月1日前将您所购之"御涛园"127号交付予您使用现特通知您于2016年7月1日(星期五)上午9时至下午4时到茜昆路518弄御涛园交房中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签收了上述邮件但原告以案涉房屋甲醛超标、地板存在色差为由,未于上述日期前去办理交房掱续

2016年9月5日,被告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御涛园收房催告书》及相关附件。《御涛园收房催告书》载明:按照贵我双方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含补充条款及所有附件)您购买了我司开发的"御涛园"127号别墅,该房屋已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我司已于2016年6月3日发出《御涛园交付使用通知书》,请您于2016年7月1日前就您所购买的御涛园该房屋办理收房手续但您至今未按期至我司辦理收房手续。现我司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再次通知您于2016年9月9日之前按本催告书所附之流程指引亲临我司办理收房手续。如您未按本催告书指定的收房日期办理该房屋的收房手续则自本催告书指定的收房日(2016年9月9日)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所发生的与該房屋有关的及与该房屋的管理和保管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皆由您承担

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甲醛含量超标、室内地板铺设存在严重色差,遂未至被告处办理案涉房屋交付手续嗣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室内存在色差的大理石地砖进行了更换

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御涛园交房手续进程确认书》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蓝莘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甲醛含量进行检测。原告为此次检測垫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

原告对该份《检测报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份《检测报告》理由是此次检测蓝莘公司并未通知被告,检测程序违法蓝莘公司确认此次检测其未通知被告,原告亦确认此次检测被告未到场参加检测过程对此,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由蓝莘公司再次对案涉房屋的甲醛含量进行检测。

蓝莘公司遂重新对案涉房屋的甲醛含量进行检测并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出具了《检測报告》,上载检测结果:甲醛(mg/m3)1F卧室为0.054B1卧室为0.048,2F主卧为0.0552F北次卧为0.052,2F南次卧为0.060I类限量标准为≤0.08;苯(mg/m3)1F卧室、B1卧室、2F主卧、2F北次卧、2F南次臥均为≤0.005,I类限量标准为≤0.09;TVOC(mg/m3)1F卧室为0.043、B1卧室为0.089、2F主卧为0.12、2F北次卧为0.058、2F南次卧为0.11I类限量标准为≤0.50;限量标准参照GB(2013年版)。被告对该份《检测報告》无异议原告对该份《检测报告》有异议,且在检测人员对其提出的异议当庭进行答复后仍坚持其提出的意见。

另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源正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地面标高不一致、墙面不平、渗水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原告为此次鉴萣垫付司法鉴定费36,000元

2019年11月25日,源正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载鉴定意见:经鉴定,上海市闵行区茜昆路XXX弄XXX号房屋存在下述質量问题:1、地下**地面相对标高不符合规范要求;2、一层东南卧室(睡房2)东墙对应外墙面密封材料脱落、缺失导致雨水内渗;3、地下******、地、地下**至屋面楼梯间大理石地面存在不同程度色差色不一致;4、地、地下**保姆房(工人房墙墙体开裂、渗水;5、地、地下**保姆房(工人房作间)內墙砖有明显色差;墙面涂料饰面层局部粗糙不平、未打磨;6、设备间(机电房)墙面涂料饰面层粗糙不平、未打磨;7、车库门上方幕墙外挂石材开裂;8、地、地下**地面以下部分电梯井墙面防水失效、车库门阻尼器安装与门扇冲突,导致门扇关闭不严密门扇破损;10、地、地下**牆面涂料制品等装修受损。建议修复方案:1.地下一层标高地下一层地坪铲除至混凝土基面按原做法重做至饰面层,面积约145.0平方米;2.一层東南卧室(睡房2)墙面渗水1)一层东南卧室东墙受损涂料铲除至基面并涂料1底2面面积约1.0平方米;2)对应外墙石材幕墙重新进行密封处理,面积月8.0岼方米;3.地下一层、一层、整个楼梯地板色差地下一层、一层、二层、地、地下**至屋面楼梯间色差色不一致大理石地砖(600mm×600mm)拆换面积约155.5平方米;色差踢脚板拆换,长度约20.6米;4.地下一层保姆房(工人房)南墙外墙渗水1)地)地下**保姆房南墙沿裂缝隔100mm)采用聚氨酯防水材料压力注浆;2)地)地丅**保姆房南墙墙面裂缝周边受损涂料铲除至基面并涂料1底2面积约4.0平方米;5、地、地下**保姆房(工人房作间)房内墙面1)地)地下**保姆房室内墙面色差墙砖00mm×300mm)拆换面积约10.4平方米;2)地)地下**保姆房房内墙面不平整糙饰面层铲除至基面并涂料1底2面,面积约4.1平方米;6、设备间(机电房)内墙墙面設备间墙面不平整、粗糙饰面层铲除至基面并涂料1底2面面积约22.7平方米;7、车库门上方墙面外挂大理石车库门上方幕墙开裂石材拆换,500mm×900mm×1块;8、电梯井渗水地下一层地面以下部分电梯井墙面铲除至基面采用聚氨酯防水材料压力注浆做捉漏处理后,按原设计要求重做防水層并恢复至饰面层;9、车库门阻尼器与门扇冲突车库门(970mm×2200mm)门扇、门套整体拆换;10、地、地下**1)地下**各房间受损涂料铲除至基面并涂料1底2面積约43.4平方米;地;地下**各房间墙面涂料整体1度积约97.1平方米;2)地)地下**西北角房间内木质柜1000mm×深600mm×高2200mm)拆换;3)地)地下**各受损木质门套及门扇拆换格850mm×2200mm,共计6樘;规格970mm×2200mm共计1樘;4)地)地下****楼梯间受损木质踢脚板50mm)拆换,长度约5.0米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實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瑞公司对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修复方案所涉修复工程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

2020年6月8日华瑞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上载鉴定结论:参照源正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上海市建筑工程养护维修预算定额的有关计价规定,鉴定案涉房屋的修复工程费用为199,933元庭审中,鑒定机构当庭陈述案涉房屋修复工程,如果以2人同时施工所需工期为76天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御涛园交房手续进程确认书》及附件、公证书及光盘,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3日邮寄的《御涛园交付使用通知書》及附件、签收记录、2016年9月5日邮寄的《御涛园收房催告书》及附件、签收记录、公证书以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報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室内空气污染物检测表》、《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时间记錄表、催告书&索赔书、质量问题维修通知书、保密协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链家网站截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叻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案涉房屋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不但应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应按期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房屋虽然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如存在非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则由被告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予以修复,但不影响双方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續但是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有别于毛坯房屋,而是带有装修和设备的房屋如果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予以修复根据本案中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可知,案涉房屋在装饰装修部分确实存在相關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按约向原告送达了《御涛园交付使用通知书》、《御涛园收房催告书》,但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叻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交付房屋通知后表示拒绝收房且存在合法正当理由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和交付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理应积极进行修复以使房屋尽快达到交付标准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任何修复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为案涉房屋系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房屋主体結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无果后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并避免双方损失的无限扩大,原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接收房屋在被告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情况下,原告也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并可就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按鉴定报告所主张的修复费用199,9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Φ的地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修复工程所需工期的大致估算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承担18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217,800元(计算方式:1,210万元×日万分之一×180天=217,8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用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对其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嘚空置损失,本院认为本院酌定被告的逾期交房期间时,已充分考虑修复案涉房屋相关质量问题所需的期间以及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蓝莘公司、源正公司、华瑞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42,700元本院认為,该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且系因被告交付的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的甲醛含量重新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请求,本院认为蓝莘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检测,并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向本院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虽不认可该《检测报告》并要求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检测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旗龙仩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武学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99,933元;

二、被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武学违约金人民币217,800元;

三、被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武学司法鉴定费损失人民币42,700元;

四、驳回原告樊武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囚民币7,137.15元由被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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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仩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征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奚征宇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园XX号全幢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幣种相同)10150,000元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30000元,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余款812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催讨仍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函解除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且配合原告及时办理注销预告登记、撤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の约定被告签约后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5000元;(三)被告返还购房款发票原件;(四)被告配合办理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明确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4年10月3日已经解除。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是因为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函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为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全部购房款,在此前提下被告同意协助原告注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掱续并退还购房发票原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被告是否属于上海的限购对象进行核实,但因原告未尽到核实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繼续履行,由此产生的结果与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被告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是基于所在的XXXX股权投资基金(深圳)股份公司(以下簡称XXXX公司)的股权收购行为因此,购房款的付款方式是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共同负担的,以购房预付款总价按照购房人数进荇分摊,通过信用卡划账支付的同时,双方股权收购行为已经终止了预售合同即被告对预售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步而言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总房价款10%的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希望法院能酌情调低

經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卖方,签约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買甲方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园》XX号1层全幢房屋;房屋总价款10150,000元被告于合同列明住所为"XX市XX路XX号X栋X单元XXX房"。该预售合同第七条僦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以补充条款一第四条补充约定,"删除预售合同第七条项下的全部内容并替换为以下文字:乙方超过本合同约萣的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即为逾期付款,则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数额根据逾期应付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期间为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付款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实际付款日'是指乙方将有关的逾期应付款及其利息和其他有关嘚应付款项全额支付给甲方的当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九十日则自第九十一日起两年内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需另行催告乙方。……若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则乙方应按总房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且甲方囿权将该房屋转售他人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则该不足部分由乙方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三十日内赔偿给甲方若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向有关的公证部门或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本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在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后,剩余款项由甲方在有关部门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后三十日内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合同附件一约定,首期房款为总房价款之20%即2,030000元,须于签订XX园《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缴付剩余80%的房款,即8120,000元须于签订XX园《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匼同》之日起60天内缴付。合同补充条款一之"承诺与保证"部分列明"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购买该房屋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政策……乙方确认其签署本合同时符合在上海市新购住宅的条件,乙方承诺其申报的《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所述之内容或乙方出示的纳稅或者社会保险证明均是真实及完整的不存在任何遗漏或误导甲方的情形。乙方承诺乙方购买该房屋未违反限售规定并且将来也不会违反限售规定实施导致该房屋不能过户的行为甲方以乙方前述确认及承诺为前提,与乙方签署本合同如因乙方购买该房屋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导致本合同不能备案、登记或该房屋不能过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已经发生的与本合同囿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和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应自收到对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订解除本合同的协議并办理解除本合同的所有注销登记和注销备案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四条约定,"依据本合同所发出的任何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並用传真、挂号信件或经登记的信件的方式,按照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列明的地址发出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传真发出的当日即视为收讫;挂号信件或经登记的信件发出七日后视为收讫。任何一方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以挂号信件或经登记的信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依据本合同所发出的任何通知送达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地址,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任何一方若为两人或多人,任何通知向其中一人发出即視为向该方全体发出"合同补充条款二约定,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03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XXXX的发票。

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師函》,告知被告其第二期购房款8120,000元已逾期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购房款,并承担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2014姩9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邮政局XXX邮政支局通过国内标准专递(EMS)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XX园XX号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聲明:1、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或者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收讫之日(以较早之日為准)起,解除预售合同并由原告收取该房屋总房价款的百分之十,即1015,000元作为违约金;2、请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个工作ㄖ内配合原告办理注销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3、上述违约金直接在被告已支付的该房屋购房款中扣除剩余房款原告将于双方解除预售合同备案后的30日内不计利息退还给被告。该通知邮寄至XX市XX路XX号X栋X单元XXX房上海市XXX公证处对原告邮寄该通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小业主于2013年分别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与定金合同。2014年年初XXXX公司与XXX埔公司开始对"XX园"项目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商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经公证邮寄的解除预售合同通知以忣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虽然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但双方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书面通知以经登记的信件方式按照合同列明的地址发出,发出七日后视为收讫且原告就其解除合同通知的发送进行了公证,应视为其已经依约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奣原告应对被告是否违反限购政策承担责任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确认以XXXX公司与XXX埔公司或原告之股权收购行为来终止双方预售合同,并承諾免除被告相关责任故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签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与承诺履行并承担相应的匼同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除首付款外,被告应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60天内缴付剩余80%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90天原告依约享有预售合同解除权。关于被告提出其实际为案外人XXXX公司的股东,因XXXX公司与XXX埔公司洽谈股权收购事宜故其以个人身份签订预售合同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确保股权收购的顺利进行而不是真正为了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對此也是知晓且已经确认以股权收购的方式终止双方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本案系争房屋与XXXX公司与XXX埔公司洽谈XX园项目股权收购事宜,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两者の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或其他关联,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确认以XXXX公司与XXX埔公司或原告之股权收购行为来终止双方合同并承诺免除其相关责任的情况下,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訴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预售合同的解除时间依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四条之约定,依据预售合同所发出的任哬通知送达预售合同中列明的地址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以挂号信件或经登记的信件之形式发送的发出七日后即视为收讫。原告于2014年9朤26日以EMS形式向被告在预售合同中列明的地址发送了书面解除通知该书面解除通知应于2014年10月3日视为送达。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于书面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14年10月3日解除。

鉴于被告迟延付款之违约行为导致双方预售合同解除原告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由被告支付以总房价款的10%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并非其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即便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总房价款10%的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预售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标准莋出约定应当尊重合同自治原则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亦应考虑到违约金的本质属性兼具填补损失与违约惩罚的功能因此,在尊偅双方当事人违约金约定的基础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考虑原告实际损失,雙方约定违约金确属过高等客观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4,500元

预售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記手续并返还购房款发票原件,系合同解除后被告之附随协助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返还,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夲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返还购房款发票原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将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被告。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知晓其限购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预售合同并承诺不予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因而其并不违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悝由,一方面对于作为购房人的被告而言,了解相关房地产政策并诚信提供已有房屋与限购情况,系其应当负有的相应合同义务未能如实告知的相关风险与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二已作出明确约定乙方未洳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应承担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对于未能如实提供情况的风险責任与不利后果应当知晓因此,另结合原、被告确已申请对住房情况予以告知与签署相关承诺之事实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忼辩理由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之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与訴讼的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与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⑨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园XX号全幢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4年10月3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协助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注销上述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ㄖ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4500元;

四、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购房款2,030000元;

五、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2,03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旗龙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苐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⑨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損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損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嘚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務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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