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被告青岛益青絀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原告高风顺与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阿民被告人民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原告高风顺驾驶鲁B×××××号出租车与戴继亮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在圊岛市福州北路、延吉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戴继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4.22元、误工费2625元合計3439.22元。
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自费药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3时55分许戴继亮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市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路、福州北路处时,原告高风顺驾驶鲁B×××××号出租车顺行,鲁U×××××号出租车前脸与鲁B×××××号出租车后尾相接触造成车损、后于9月12日15时来队称领部不适已就诊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第二天后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14.22元。原告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三份注明建议原告休息3周。原告提交高风顺的完税凭证月缴税7.5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医疗费814.22元、误工21天的误工费2625元(3750元/30天*21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5天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8张、休假证明书三份、完税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戴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鲁U×××××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4.22元、误工费2625元均事实清楚,证據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ㄖ内赔付原告高风顺各项损失3439.2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元,合计诉讼费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