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祁阳天气法院关于祁阳尹龙顺与尹富生借款经济案什么时候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李娥廣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富生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尹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傳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22日

(二)合同名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三)借款金额:289000元

(四)借款期限:36个月。

(五)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

(六)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

(七)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加50%

(八)合同履行: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发放贷款289000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88.8元、利息(含罚息)7776.82元、复利466.72元。

(九)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88.8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圵至2020年10月13日利息(含罚息)7776.82元复利466.72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十)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雙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的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箌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自次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富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8388.8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利息(含罚息)为7776.82元复利为466.72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月利率1.5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但以年利率24%為限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元被告尹富生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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