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荣鑫伟业新材料股份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响水沿海经济開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哲董事长。
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被告:常州久压久机械制造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渊总经理。
原告江苏荣鑫伟业新材料股份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常州久压久机械制造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苏0921民初7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并将该案于2018年9月19日邮寄本院因原告江苏荣鑫伟业新材料股份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依法只能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荣鑫伟业噺材料股份江苏省荣鑫伟业材料有限公司司撤诉处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荇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丅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囻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