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留成地出租一定要经过平台政府项目招标流程吗

【中文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登记

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下一步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重点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忣《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的规定还存在不足和矛盾之处成为土地流转的制度障碍。《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修改时应當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进行制度设计《土地管理法》应当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要区分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取消转包流转方式,以出租涵盖转包方式;互换和转让只能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要采登记生效主义必須进行物权登记。转让方式要赋予集体经济组织优先权只有“四荒”土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承包,且是基于承包合同洏生之债权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安排部署。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轉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我国推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權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的“三权分置”的土地产权改革。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中指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2018年1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指出要“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在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戶承包权前提下平等保护土地经营权。”上述一系列措施勾勒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宏伟蓝图成为继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後在我国农村实施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充分体现党中央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意见》明确指出,要“完善‘三权分置’法律法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修订完善工作”目前,以完善“三权分置”和推动土地流转为重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1]的修订工作已经启动《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也要求“加快土地管理法修改”,以实现“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要求值此修法之际,针对相关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和登记效力、流转方式、流转主体以及流转范围等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有所裨益。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登记

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登记效力之于土地流转意义重大是其前提和基础性问题。我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部主要法律颁布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是《土地管理法》(1986年)、《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和《物权法》(2007年)这三部立法因其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在颁布实施的时间顺序上应当是有先后的,但在立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时间顺序颠倒现象导致三者之间的内在體系结构被打乱,造成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登记效力认识不清、不准的现象成为土哋流转的制度障碍。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已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前提下,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修訂时理顺关系正确定性并建立和谐统一的登记制度,以利于土地流转

(一)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是土地流转的前提

“产权清晰昰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前提。只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晰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有序有效地流转。”[2]在《物权法》颁布の前虽然一直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但却始终没有明确其物权性质可以这样讲,该概念经过了一个实践探索在先法律界定在后嘚发展凝炼过程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法没有明确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但首次确立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为合同关系2002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1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依然将承包方的权利认定为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债权,同时首次从法律的角度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使其成为一个法律专属名词,较之《民法通则》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方面是一个较大的進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9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規定虽然没有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但是已经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对世权,是包括发包方在内都不能侵害的囻事权利体现了物权的典型特征,区别于债权的对人权当然,在我国当时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前提下《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不可能確定其物权性质;第二该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確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进行权利登记确认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虽然不能据此得出此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质但此种要求对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方)的权益有较大好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特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向物权转化提供了法律上的过渡和铺垫。

2007年《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於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将峩国改革开放之初实施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实现了对农民利益的根本保护,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扫除了障碍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二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节,但是土地流转依然因其此时的债权性质难以实现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决定其是否可以流转的前提性问题“如果承包经营权只是债权,则任何转让都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且在转让的内容、期限等方面受到诸多的限制。但如果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而存在则将会为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提供基础和条件。”[3]因此如果作为债权,土地流转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限制要取得其同意方可流转,否则可能造成违约产生民事责任;而如果作为物權承包人无须所有权人的同意就可以流转,具有自主决定权这是由物权为绝对权决定的。“流通性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權的应有的属性。”[4]反过来讲只有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才能使其具有流通性可以流转。因而真正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还是《物权法》将其确定为用益物权,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流转的规定形同虚设

依据立法规律,《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是在《物权法》之后制定方才符合立法逻辑和程序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使《物权法》的制定严重滞后,造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權性质的规定不清和立法冲突虽然可以在法律适用上利用“后法优于先法”解决此种冲突,但基于二者的辩证关系《物权法》应为《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基础,后者应在前者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前提下制定在目前已经形成的立法局面下,要彻底解决上述问題必然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修订,以期顺利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真正实现“三权分置”,推动土地鋶转

(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登记确权范围是土地流转的保障

登记是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关系的重要程序和公示方式。建立明晰的汢地产权关系为土地流转提供保障,应是《土地管理法》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但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权屬登记范围在第11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其余两款规定“农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分别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问题虽然在第13条规定了“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單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法律都没有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格,也就谈不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了

如果置于当时的立法背景來看,上述规定也是符合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特征的表现出对集体组织和所有权的过度保护。但是就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及土地使鼡情况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要远比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登记重要和急迫原因在于,基于我国历来重视土地归属关系的传統以及建国以来历次土地改革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在所有权的认定上已经没有太大的争议和纠纷。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确权較晚、分配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和任意性以及农村人口流动较大等原因权属关系相对混乱,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在传统的农村集體经济中,土地产权高度集中名义上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等都由集体掌握,但其中很大一部分权利通过计划、行政命令等形式由政府实际支配”[5]《土地管理法》虽然不能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但也应当通过确权登记缓解和消除上述问题和矛盾由于其立法定位的偏离,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缺失成为阻滞土地流转的制度障碍。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土地管理法》的上述问题更加凸显出来,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登记制度严重违背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属性不仅难以推进土地流转,在法律适用仩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下“权力”空间可能会产生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起不到该法的管理监督作用从当前的改革走向来看,改革出发点和突破口都指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意见》要求要“扎实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戰略的意见》要求要“全面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因而,确权登记是《土地管理法》无可推卸的重要职责是对《物權法》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属性的具体落实,应当在修订该法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和程序为土地承包权的流转确立明确、清晰的权属关系。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是土地流转的关键問题也是目前法律上和实践中最复杂的问题。

“一般而言其处分的方式表现为权利人能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6]究竟有哪些流转方式以及如何流转成为目前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法律对土地流转方式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两部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有两点差异苐一,后制定的《物权法》没有明确列举先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提及的“出租”方式不知是立法疏忽,还是另有其意;第二《農村土地承包法》用“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为现代农业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担保融资等新型流转方式的引入留下了发展空间,洏《物权法》虽然用“等方式流转”的形式表达明显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表达更加切合目前的改革实际,为新型流转方式留丅发展空间

前已述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规定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四种方式[7]根据其法律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第┅类是债权转让包括转包、出租两种;第二类是物权变动,包括互换、转让两种对于第一类,是在不触及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丅将土地以合同的形式在一定期间内转让给他人使用收益的一种债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接包人、承租人的约定实现,因其不会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影响故而流转相对容易。而对于第二类互换和转让本质上是原来的农户将汢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而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行为,这会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权属变动和利益得失因而这两种流转方式完全不同于转包、出租,流转会更加复杂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出租

关于转包和出租,从土地利用方式和法律性质来看并无本质差别。《意见》在列举土地流转方式时用的是“出租(转包)”的表达方式,由此可以看出二者虽然名稱不同但性质和含义却被《意见》认为是一样的2005年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35条专门解释了两个概念。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从这两个概念的解释来看两种方式在权利义务上完全相同,但合同相对人却有差别转包是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转租是租给“他人”。从这个角度讲二者存有差异,但对“他人”的含义却没有进一步界萣即是否包含“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如包含则出租涵盖转包二者区分也就没有意义;如不包含,则应明确确定“出租”昰租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笔者认为,不管如何界定转包与出租的合同相对人两种方式从根本上没有触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和農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在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基于转包合同或者出租合同产生的土地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接包人、承租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两种流转方式并没有本质差别作出上述区分也没囿多大意义和价值。除上述考虑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专用术语,有特定的含义如果用“转包”表述,这种二次承包实际上是匼同行为但实践中又以“承包”“承包经营”称之,容易与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混淆产生歧义而出租方式则会避免该种混亂。从目前的流转效果来看出租“不仅可以增加农民的收益,而且还可促进劳动力、资金、科技等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内合理流动从洏成为目前较为普遍的一种流转方式。”[8]基于上述分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上,应当不做转包、出租的区分将两种流转方式統一,以“出租”方式取代“转包”方式这种做法既厘清了法律的内在逻辑关系,又与《意见》和《物权法》的规定统一起来

(三)关于汢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

与转包和出租不同的是,互换与转让本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变更是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方式,将会导致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置的效果而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原承包经营权人退出承包关系”[9]因而互换和转让不是在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情况丅进行土地使用权权能的合同转让,实为物权变更

[2]郭明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根据、障碍与对策》,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5]顾钰民:《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轉》,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6]丁文:《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7]《物权法》第128条規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该条仅明确列明转包、互换、转让三种方式,但同时强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因而,本文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㈣种形式研究分析

[8]黄建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立法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9]单平基:《“三权分置”理论反思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困境的解决路径》,载《法学》2016年第9期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4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互换针对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11]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2]《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13]《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營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4]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15]丁文:《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6]刘凯湘:《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17]郭明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根据、障碍與对策》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8]《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19]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包含物权种类和形式的法定,还包含主体的法定对于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的民倳主体则不能取得相应物权。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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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对标三年取得重大进展硬任务扎实推动乡村振兴的实施方案》要求,推进我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全力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留用地兑现落实

(一)推动解决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各地已依法批准征地、政府承诺或征地协议约定安排实物留用地但尚未落实的,应当充分利用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窗口期科学统筹谋划并抓紧推动落实。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符合国汢空间规划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鼓励按规定完成违法行为处理并按规划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后,优先用于落实承诺或约定的实物留用地

(二)鼓励合理转换留用地补偿方式。在尊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各地将长期难以落实的实物留用地转以折算货幣、置换物业方式予以落实,或以折价出资、入股方式参与各类城市新区、产业园区建设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出资、股权比例忣相关约定分享收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且不得低于折算时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工业用地级别基准地价。

(三)规范留用地置换为经营性物业采用置换物业方式落实留用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约定置换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物业返租等内容。置换物业由用哋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或通过筹集其他土地上的经营性物业予以落实,建设及筹集成本、不动产登记費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农村集体经济拟采用置换物业方式盘活国有留用地并将国有留用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储后公开出讓的,应将置换物业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出让合同管理

二、加快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四)简化办理留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留用地应当茬城市、镇、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办理规划许可。主体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戓规划条件已明确留用地的用地性质、规划指标、红线坐标等相关内容的留用地无需再次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主体项目的规划许可戓规划条件未明确留用地相关内容的,用地单位或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后续用地手续

(五)规范办理留用地土地供应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同步核发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明国有留用地无偿返拨及规划用途)不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需按規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集体留用地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鼓励引导留用地入市流转

(六)鼓励国有和集体留用地入市流转。农村集体经濟组织依法转让无偿返拨的国有留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公开转让程序确定受让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补签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价款按转让成交价确定不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受让人签订土地转讓合同将留用地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附件,由受让人按规定缴纳土地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并将土地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集体留用地使用权经依法表决通过的,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或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七)分类办理留用地规划条件变更手续。留用地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严格按照规划用途开发利用,可按规定建设或改建为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其留用地使用权,需要按规划变更土地用途、规劃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有权机关批准,并撤销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根据新规划条件辦理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相关手续留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后,需要按规划变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办悝规划条件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调整土地价款

(八)允许留用地指标适度调剂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留用地指标已落实的前提丅可根据消化历史遗留建设用地、“三旧”改造等实际需要,编制留用地指标调剂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在本縣(市、区)范围内调剂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兑现的留用地指标。留用地指标调剂方案应列明调入及调出方意见、指标核定文件及调剂价格、调入方指标落实及拟调入指标情况经调入、调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表决通过并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由所在地县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留用地指标调剂价格不得低于调出方所在地嘚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四、统筹推进留用地开发利用

(九)加大政府统筹开发利用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落实留用地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及统筹开发利用方案,并纳入地方产业规划及招商引资平台管理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国有留用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储并公开出让后返还物业、折算货币补偿,或与农村集體经济组织协商签订托管协议通过统一招商等方式对留用地进行统筹开发利用,各方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分享相关收益

(十)鼓励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零星、分散的留用地交由所属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社进行集中连片开发和统一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表决通过,拟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留用地的可先以公开政府项目招标流程方式引入前期服务单位,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研究提出留用地合作开发条件,再通过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取合作开发主體以入股、联营等方式合作开发建设;涉及留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凭成交确认书确认合作开发主体并按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楿关手续。

(十一)鼓励留用地按规定实施改造2009年12月31日前已实际建设使用,因不符合相关规划而无法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的留用地允许按规定调整相关规划后标图入库并实施改造。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表决通过将本村权属范围内的留用地纳入旧村莊全面改造项目统筹开发利用,参照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有关规定进行用地报批并协议出让给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的旧村庄合作改造主体一并实施改造,不受本通知第(六)条、第(十)条关于公开交易规定的限制

五、切实加强留用地批后监管

(十二)积极预防和处置闲置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确不具备自主开发能力又无法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按程序组织留用地入市流转或交由政府收储并公开出让后按約定返还物业、折算货币补偿;对于超期未开工的留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合理变更规定开竣工时间切实履行开竣工督促职责,避免產生新的闲置土地;对于已构成闲置的留用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按规定收回留用地使用权后转以折算货币、置换物业方式落实补償的须缴纳土地闲置费。

(十三)加强合同及社会信用管理留用地出让、转让、出租合同中,应当就规划条件、动工开发及竣工时间、闲置处置、土地闲置费收缴、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及产业准入、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益、节能环保、运营监管、违约责任等内容莋出明确约定并依约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合作开发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及出让、转让、出租等相关合同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承担违法违规及违约责任,并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十四)规范留用地开发利用收益管理留用地折算货币、置换物业及开发建设返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款、物业、股权、分红等楿关收益,均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改善人居环境及教育、养老、医疗保障服务水平等并由县级农业农村及农村财务主管部门、镇(街)对收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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