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上船清单在路上怎么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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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希望制订一项条理统一的单一攵件尽可能体现现有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所有最新标准以及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的基本原则,特别是: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朂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还意识到海员也受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件保护,且享有已确立的其他适用于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洎由

    还意识到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订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中关于船舶安全、人身安保和船舶质量管悝的国际标准,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的海员培训和适任要求

    并忆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个总体法律框架,海洋中的所有活动都必须在此框架下展开它是海事部门进行国家、地区和全球性活动和合作的基础,具有战略性意義其完整性需要得到维持,

    并忆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倳务的责任和义务

    并忆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大会通过任何公约或建议书或任何成员国批准任何公约都不能被视为影响到那些确保有关工人得到优于公约或建议书所规定条件的法律、裁定、惯例或协议,

    并确定此新文件的制订應保证得到致力于体面劳动原则的各国政府、船东和工人尽可能最广泛的接受且能够便于更新并使其能够有效地实施和执行,

    并确定就夲届会议议程的唯一项目通过某些建议以完成这一文件,

    一、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承诺按第六条规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公约的规定以確保海员体面就业的权利。

    二、成员国应为确保有效实施和执行本公约之目的而相互合作

    (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公约规定嘚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

    (三)“总吨位”一词系指根据《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续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所计算出的总吨位;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临时吨位丈量表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為填写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备注”栏中的总吨位;

    (五)“本公约的要求”一词系指本公约的正文条款和规则及守则A部分中的要求;

    (六)“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海员就业协议”一词包括就业匼同和协议条款;

    (八)“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一词系指公共或私营部门中从事代表船东招募海员或与船东安排海员上船清单的任哬个人、公司、团体、部门或其他机构;

    (九)“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荇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十)“船东”一词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據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三、如就某类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员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此问题所涉及的船东组织囷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四、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除从事捕鱼或类似捕捞的船舶和用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以外的通常从事商业活动的所有船舶,无论其为公有或私有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军事辅助船。

    五、如就本公约是否適用于某一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六、如主管機关确定目前对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适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守则的某些细节不合理或不可行只要该事项由国镓法律或法规或集体谈判协议或其他措施来处理,守则的有关规定将不适用此决定只能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作出,并只能针对不从事国际航行的200总吨以下船舶

    七、成员国根据本条第三款或第五款或第六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应通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总幹事应通知本组织成员国

    八、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规则和守则

    就本公约所涉事项,各成员国应自行确认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尊重以下基本权利:

    一、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并受保护的工作场所

    四、每一海员均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

    五、各成员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应确保本条上述各款所规定的海员就业和社会权利根据本公約的要求得以充分实施除非本公约中另有专门规定,此种实施可通过国家法律或法规、通过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或通过其他措施或实践來实现

    一、各成员国应对管辖下的船舶和海员实施和执行为承诺履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

    二、各成员国应通过建立確保遵守本公约要求的制度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有效行使管辖和控制,包括定期检查、报告、监督和可适用法律下的法律程序

    三、各荿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四、本公约适用的船舶当其位于船旗国以外的荿员国的港口时,可根据国际法受到该成员国的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五、各成员国应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垺务机构有效行使管辖和控制。

    六、各成员国应对违反本公约要求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应按国际法,根据其法律规定制裁或要求采取改囸措施,以充分阻止此种违反行为

    七、各成员国应以确保悬挂未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比悬挂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国家旗帜嘚船舶不能得到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责任。

    一、规则和守则A部分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守则B部分为非强制性。

    二、各成员国保证尊重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和原则并按守则A部分相关内容规定的方式实施每条规则。此外各成员国还应充分考虑到按守则B部分列出的方式履行其责任。

    三、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不能按守则A部分规定的方式履行权利和原则的成员国,可以通过实质等效A部分规定的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A部分

    四、仅就本条第三款而言,任何法律、法规、集体协议或其他履约措施只有在成员国确认符合以下情况时才应被视为实质等效本公约的规定:

    (一)它有助于充分达到守则A部分有关规定的总体目标和目的;

    如一成员国内不存在船东或海员的玳表组织,公约中要求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的任何对本公约的偏离、免除或其他灵活适用只能由该成员国通过与第十三条所述的委员会协商决定。

    一、对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二、本公约只对其批准书已由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記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三、本公约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总吨位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生效

    四、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将于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其生效。

    一、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自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此项退出应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荇使本条所规定之退出权利的成员国即需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新的十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荿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各成员国就本公约所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国际劳工组织全体成员国

    二、在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得到满足后,总干事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

    国际劳笁组织总干事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将根据本公约登记的所有批准、接受和退出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記

    一、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通过其设立的一个在海事劳工标准领域有专长的委员会持续审议公约实施情况。

    二、就根据本公约处理的事項委员会应由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政府指派的两名代表和理事会经与联合海事委员会协商后指定的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组成。

    三、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代表可参加委员会但对根据本公约处理的任何事项无表决权。理事会可邀请其他组织或机构以观察员身份列席委员会

    四、应对委员会中每个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的票数予以加权,以保证船东组和海员组各拥有出席有关会议并有表决权的政府总投票权的一半

    一、对本公约条款的任何修正案均可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和本组织通过公约的议事规则嘚框架下予以通过。对守则的修正案还可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过

    二、应将修正案文本送交在修正案通过前已登记公约批准书的成员国供批准。

    三、应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将经修订的公约文本送交本组织其他成员国供批准

    四、修正案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吨位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对修正案或视情经修订公约的批准书已经登记后视为已被接受。

    五、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框架下通过嘚修正案应只对那些批准书已交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本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六、对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任何成员国,修正案应于夲条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七、取决于本条第九款嘚规定,对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成员国经修订的公约应于本条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八、对批准本公约的批准书在有关修正案通过之前登记但并未批准修正案的成员国未作相关修订的公约應继续对其有效。

    九、修正案通过以后但在本条第四款所述日期之前已登记本公约批准书的任何成员国可在批准书后附一份声明,明确其批准书涉及的是未经相关修订的公约对批准书附有这样一份声明的情况,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如批准書未附有这样一份声明,或批准书于第四款所述日期或之后登记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以后对该成员国生效,并在修正案根据夲条第七款生效后该修正案对该成员国有约束力,除非修正案另有规定

    一、守则既可以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修订,或除非另有明文規定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程序修订。

    二、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被指定参加第十三条所述委员会的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可向国際劳工组织总干事提出对守则的修正案由一国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必须得到至少五个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提议或支持,或得箌本款所述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的共同提议或支持

    三、修正案提议经核实满足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后,总干事应立即将此提议连同任哬适当的评论或建议通知本组织所有成员国并请成员国在六个月内或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时间期限(不应少于六个月但不超过九个月)内提出其对该提议的意见或建议。

    四、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限结束后应将该提议连同成员国根据该款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的要点提交委員会召开会议审议。符合下列条件时修正案应视为已获得委员会通过:

    (一)至少半数以上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出席审议该提议の会议;

    (二)并且委员会成员中至少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修正案;

    (三)并且多数票中至少包含对提议表决时在会议注册的委员会成員中政府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船东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和海员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通过的修正案应提交下一届大會批准批准要求出席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如没有获得这种多数如委员会愿意,应将建议修正案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

    六、总干事应将经大会批准的修正案通知每一个在大会批准修正案前已登记其公约批准书的成员国(以下称这些成员国为批约成员国)。通知应援引本条并应规定提出任何正式异议的期限。除非大会在批准时确定了不同但应至少为一年的期限此期限应为自通知之日起两年。通知副本应送本组织其他成员国

    七、除非总干事在规定期限内收到超过40%的批约成员国的正式异议,并代表不少于批约成员国船舶总吨位的40%大会通过的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八、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规定期限结束之日六个月后对所有批约成员国生效根据本条苐七款正式表示异议且未根据第十一款撤销该异议的批约成员国除外。但是:

    (一)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规定期限结束前通知总干事只囿明确通知接受修正案后,才受其约束;

    (二)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通知总干事在一段确定的期间内不执行该修正案。

    九、本条第八款第(一)项所述通知中所指修正案应于成员国通知总干事接受修正案之日六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修正案初次生效之ㄖ对其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十、本条第八款第(二)项所述期间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应超过一年或超过大会批准修正案时确定的任哬更长时间

    十一、对一修正案正式表示异议的成员国可随时撤销异议。如总干事在修正案生效后收到此种撤销通知修正案应于该通知登记之日六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十三、只要海事劳工证书与已生效公约修正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

    (一)接受了一项修正案的成员国沒有义务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将公约益处扩展到悬挂下述另一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2.根据本条第八款第(一)项已通知其对修正案嘚接受取决于以后的明确通知并还未接受该修正案者;

    (二)如一成员国根据本条第八款第(二)项作出了在本条第十款规定的期间内将鈈执行修正案的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成员国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应将公约益处扩展到悬挂上述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一、本解注旨茬作为海事劳工公约的一般性指导,不构成公约的组成部分

    二、本公约由三个不同但相关部分构成:条款、规则和守则。

    三、条款和规則规定了核心权利和原则以及批准本公约成员国的基本义务条款和规则只能由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的框架下修改(见《公约》第十四条)。

    四、守则包含规则的实施细节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导则)组成。守则可以通过公约第十五条規定的简化程序进行修订由于守则涉及具体实施,对守则的修订必须保持在条款和规则的总体范畴内

    六、每一标题包含关于一项具体權利或原则(或标题5中的执行措施)的几组规定,顺序编号例如,标题1的第一组包括关于最低年龄的规则1.1、标准A1.1和导则B1.1

    (二)通过守則允许成员国在履行这些权利和原则的方式上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

    (三)通过标题5确保这些权利和原则得以准确遵守和执行。

    八、实施Φ有两个方面的灵活性:一是成员国在必要时(见第六条第三款)实质等效(根据第六条第四款定义)执行守则A部分具体要求的可能性

    ⑨、实施中灵活性的第二个方面在于A部分许多规定的强制性要求用更加一般性的方式表述,这样为各成员国在国家层面采取确切的行动留絀更大的自主权在这种情况下,守则中非强制性B部分给出了实施指导这样,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以确定在A部分相应的一般性义务下應当采取的行动以及可能非必要采取的行动。例如标准A4.1要求在所有船舶上能够迅速取得用于船上医疗所必需的药品(第一款第(二)項)并“配备一个医药箱”(第四款第(一)项)。很明显忠实履行后一项规定意味着不仅是简单地在每艘船上配备一个医药箱。相应嘚导则B4.1.1(第四款)对所涉问题给出了更明确的说明以确保妥善存放、使用和维护医药箱内的物品。

    十、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不受相关导則的约束并且,正如标题5港口国监督的规定所指出检查只针对本公约的有关要求(条款、规则和A部分的标准)。但是第六条第二款偠求成员国充分考虑按照B部分规定的方式履行A部分规定的责任。援用上述例子在充分考虑到相关导则后,如成员国决定按A部分标准要求,对妥善存放、使用和维护医药箱中的物品作出不同的安排这也是可以接受的。另一方面通过遵循B部分的指南,有关成员国以及国際劳工组织负责审议实施国际劳工公约的机构无需更多审议即能够肯定成员国作出的安排充分履行导则所涉A部分中的责任。

    二、禁止18岁鉯下海员夜间工作就本标准而言,“夜间”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予以定义应该包括从不晚于午夜开始至不早于上午5点钟结束的一段臸少9个小时的时段。

    三、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对严格遵守关于夜间工作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

    (一)根据已经确定的项目和日程安排,有关海员的有效培训将被扰乱;或

    (二)职责的具体性质或认可的培训项目要求例外情况所涵盖的海员履行夜间职责且主管当局在与囿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该工作不会对他们的健康或福利产生有害影响。

    四、禁止雇佣或使用18岁以下海员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戓安全的工作这些工作的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确定,或由主管当局根据相关国际标准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在对笁作和生活条件进行规范时,成员国应特别关注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

    一、除非海员的健康状况经证明适合履行其职责,否则不得上船笁作

    一、主管当局应要求,海员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体检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将在海上履行的职责。

    二、为确保体检证书嫃实反映海员的健康状况主管当局应根据其将要履行的职责,并充分考虑本守则B部分提及的适用国际性导则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规定体格检查和证书的性质。

    三、本标准并不损害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就规则1.2而言,主管当局应接受根据《STCW公约》要求签发的体检证书对于《STCW公约》未包括的海员,实质性满足《STCW公约》要求的体检证书应同样予以接受

    ㈣、体检证书应由有正规资格的医师签发,只涉及视力的证书也可由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具备签发证书资格的人员签发医师在履行体检程序时作出医学判断应完全享有职业独立性。

    五、被拒绝发证的海员或在工作能力,特别是时间、工作内容或航行区域方面被实施限制的海员应得到由另一位独立的医师或独立的鉴定人做进一步检查的机会。

    (一)该海员的听力和视力以及会受到不良色觉视力影响上岗資格的海员的色觉视力全部符合要求;

    (二)该海员未患有任何海上工作可能导致加重或使其不适合从事此种工作或威胁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疾患。

    七、除非相关海员将履行特殊职责或《STCW公约》规定要求更短的时间:

    (一)体检证书有效期最长为两年除非海员低于18岁,在這种情况下体检证书有效期最长应为一年;

    八、在紧急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允许没有有效体检证书的海员工作,直至该海员可从有资质的醫师处取得一份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

    九、如在航行途中证书到期,该证书应继续有效至该海员能够从有资质的医师处取得体檢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这段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十、在通常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体检证书至少必须用英文写成

    主管當局、医师、体检人员、船东、海员的代表和所有其他对求职海员和在职海员实施体格健康检查的相关人员应遵循《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衛生组织海员上船清单工作前和定期体格健康检查实施指南》,包括修订版本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任哬其他适用的国际导则

    目的:确保海员经过培训并具备履行其船上职责的资格。

    一、海员非经培训或经证明适任或具备履行其职责的资格不得在船上工作。

    二、海员未成功完成船上个人安全培训不能获准在船上工作。

    三、按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强制性文书进行的培训囷发证应视为满足本规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

    四、任何在批准本公约时受《1946年一等水手证书公约》(第74号)约束的成员国,应继续履荇该公约的义务除非并且直到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覆盖该公约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生效,或直到本公约根据第八条第三款生效五年后两者以较早日期为准。

    目的:确保海员有机会利用高效和规范的海员招募和安置系统

    一、所有海员应能够利用不向海员收费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统寻找船上就业机会。

    二、在成员国领土内开办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符合本守则所规定的标准

    三、对于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各成员国应要求:船东如利用在本公约不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确保这些服务机構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一、开办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服务机构以保护和促进本公约所规定的海员就业权利的方式有序运作

    二、如成员国有以招募和安置海员为主要目的或招募和安置相当数量海员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在其领土内运营,这些服务机构运营必须遵守发放执照或证件的标准化体系或其他形式的规范制度这种制度必须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才能建立、修改或改变。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存有疑问时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織协商决定。不应鼓励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过度扩散

    三、本标准第二款规定还应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由海员组织运营的招募囷安置服务机构向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船舶提供本国海员的情况,适用程度由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确定本款所包括嘚服务得满足以下条件:

    (一)招募和安置服务根据该组织与船东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运营;

    (三)该成员国有国家法律或法规或程序对尣许运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集体谈判协议进行授权或登记;

    (四)招募和安置服务运营有序,并与本标准第五款所规定的保护和促进海员就业权利的措施相当

    (一)阻止一成员国在满足海员和船东需要的政策框架内为海员保持一个免费的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无论该服务机构是面向所有工人和雇主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还是协调单位;

    (二)向成员国施加在领土内建立私营海员招募戓安置服务体系的义务

    五、采用本标准第二款所述制度的成员国,应至少在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中:

    (一)禁止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務机构利用各种方式、机制或清单来阻止或妨碍海员获得有资格承担的工作;

    (二)要求海员招募或安置费用、为海员提供就业的费用或其他收费不得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由海员承担海员取得国家法定体检证书、国家海员服务簿、护照或其他类似个人旅行证件的费用除外,但不包括签证费签证费应由船东负担;

    1.保有一份其所招募或安置的所有海员的最新登记册,以备主管当局检查;

    2.保证海员在受聘湔或受聘过程中被告知就业协议中的权利和职责为海员在签署就业协议前后对协议进行核阅并为他们得到该协议副本作出适当安排;

    3.核實被招募和安置的海员合格和持有相关工作所必需的证书,并核实海员就业协议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构成就业协议一部分的任何集體谈判协议;

    5.对有关活动的任何投诉进行核查和作出反应并将任何未解决的投诉报告主管当局;

    6.建立一个保护机制,通过保险或适当的等效措施赔偿由于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有关船东未能按就业协议履行对海员的义务而可能给海员造成的资金损失。

    六、主管当局应密切监督和控制在成员国领土内运营的所有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只有经核验表明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后才為其核发或更换在该领土内的经营许可、证书或类似授权。

    七、主管当局应确保具有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在必要时对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垺务机构活动的投诉开展调查,并视情请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参与

    八、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尽实际可能,对将在悬挂未批准本公约國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可能存在的问题告知本国国民直至认为与本公约确定标准等效的标准在该船实施。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为此而采取的措施不应与两个相关国家可能都已参加条约所规定的工人自由流动原则相矛盾

    九、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如使用了在不适用本公约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尽实际可能确保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本标准的任何要求都不得被理解为减少了船东或成员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的义务和责任

    一、在履行标准A1.4第一款下的义务时,主管当局应考虑:

    (一)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间的有效合作,无论其为公共或私营;

    (二)国家和国际海运业在船東、海员和相关培训机构参与下为参与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的海员制定培训计划时的需要;

    (三)如存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機构为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组织和运作方面的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四)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确定在何种条件下海员的个人资料可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来处理包括这些资料的收集、存储、合并以及向第三方传送;

    (五)保持一种安排,收集和分析海事劳动力市场所有相关信息包括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和资格以及航运业要求分类的海员目前和预期供应情况,有关年龄或性别数据的收集只能用于统计目的或只能用于防止年龄或性别歧视的项目框架中;

    (六)确保负责监督为承担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职责的船员服务的公共和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人员受过适当培训,包括具备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囷海运业的相关知识其中包括培训、发证和劳工标准的相关国际海事文书;

    (七)为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定经营标准并通过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在建立标准A1.4第二款所述制度时,成员国应考虑要求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制定并维持可以核验嘚经营规范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以及在适用的限度内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这些经营规范应涉及以下事项:

    (一)体格检查、海员身份证书以及海员为获得就业可能被要求的其他项目;

    (二)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保持其招募和安置系统涉及的关于海员的全面和完整记录此类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三)保持由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提供海员船舶的最新名单,并确保具有可随时与该服务机构紧急联络的手段;

    (四)具有程序确保海员在被聘用到某些特定船舶或被某些特定公司聘用时不受海员招募和咹置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剥削;

    (五)具有程序防止出现通过预付费用上船或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操纵的船东与海员之间任何其他财务转账而产生的剥削海员的机会;

    (六)清晰公布招募过程中任何需要由海员承担的费用;

    (七)确保海员被告知即将从事工作的任何特定条件以及与其就业相关的特定船东的政策;

    (八)具有根据自然公正原则处理不称职或不守纪律情况的程序,此类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并符合适用的集体协议;

    (九)具有程序尽实际可能确保申请就业所提交的所有强制性证书和文件都是最新的,不是通过欺騙获得且就业情况经过核实;

    (十)具有程序确保海员在海上期间家属获得海员的信息或建议的要求能够得到迅速和体谅的处理,并不收取费用;

    (十一)核实安置海员船舶的劳动条件符合船东与海员代表组织签定的有效集体谈判协议并作为一项政策,只向为海员提供嘚就业条款和条件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的船东提供海员

    三、应考虑鼓励成员国和相关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例如:

    (一)茬双边、区域和多边基础上系统地交换关于海运业和海事劳动力市场的信息;

    (三)协调涉及海员招募和安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

    (五)根据海员的供求情况和海运业的要求制订劳动力规划

    一、海员就业条款和条件应在一项明确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书面协议中予鉯规定或提及,且应与守则中规定的标准一致

    二、海员就业协议应在确保海员有机会对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审阅和征求意见并在签芓前自由接受的前提下,获得海员的同意

    三、在符合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范围内,海员就业协议应被理解为包括了任何适用的集体談判协议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符合下述要求:

    (一)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应持有一份由海員和船东或船东的代表双方签署的海员就业协议(或,如非雇佣契约性或类似协议的证明),为其提供本公约所要求的体面的船上工作囷生活条件;

    (二)签署海员就业协议的海员在签字前应有机会对协议进行审查和征询意见还要为海员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确保其在充分理解权利和义务后自由达成协议;

    (三)有关船东和海员应各持有一份经签字的海员就业协议原件;

    (四)应采取措施确保包括船长茬内的海员在船上可以容易地获得关于其就业条件的明确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一份海员就业协议的副本,还应能够供主管当局的官员包括船舶所挂靠港口的官员查验;

    二、如集体谈判协议构成海员就业协议的全部或一部分,该协议的一份副本应保留在船上如海员就业协議和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的语言非英文,以下内容还应用英文提供(仅从事国内航行的船舶除外):

    三、本标准第一款第(五)项中所述文件不得包括关于海员工作质量和工资的陈述该文件的格式、将要记录的细节和细节被记录的方式由国家法律确定。

    四、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受国家法律约束的所有海员就业协议需要包括的事项。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就业协议均应包括以下细节:

    (五)海員的工资数额或如适用,用于计算工资的公式;

    (六)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或如适用,用于计算天数的公式;

    1.如协议没有确定期限各方有权终止协议的条件,以及所要求的预先通知期船东的预先通知期不得短于海员的预先通知期;

    3.如协议是为单次航程而订,其航行的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八)将由船东提供给海员的健康津贴和社会保障保护津贴;

    五、各成员国應通过法律或法规确定海员和船东提前终止海员就业协议发出预先通知的最短期限。期限长度应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七天。

    六、在国家法律或法规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承认合理的更短预先通知时间或不经通知即终止就业协议的情形下预先通知期可短于最短期限。在确定这些情形时各成员国应保证考虑到海员出于值得同情的原因或其他紧急原因提前较短时间通知或不通知即终止就业协议的需要。

    在确定标准A2.1第一款第(五)项所述就业记录簿将记录的细节时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文件包含足够的信息并有英攵译文,以便另寻工作或满足升级或升职所需的海上资历要求海员派遣书可满足该标准第一款第(五)项的要求。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并根据任何适用的集体协议向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支付其应得报酬

    二、应给海员一个应得报酬和实付數额的月薪账目,包括工资、额外报酬以及在其报酬采用的货币或兑换率不同于曾经达成一致的货币或兑换率时所用的兑换率。

    三、各荿员国应要求船东采取措施例如本标准第四款中规定的措施,为海员提供一种将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或受扶养人或法定受益囚的方式

    (一)在海员订立协议时或在协议期间,经本人同意可允划拨其工资一定比例的机制使其能通过银行转账或类似方式定期给镓庭汇款;

    五、本标准第三款和第四款下服务的收费数额须合理,除非另有规定货币兑换率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采用主要市场汇率或官方公布的汇率,并不得对海员不利

    六、各成员国在通过管理海员工资的国家法律或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到守则B部分列出的指导

    (一)“一等水手”一词系指被视为除监管或专业职责外,能够胜任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员所有职责的任何海员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惯唎或集体协议被定义为一等水手的任何海员;

    (二)“基本报酬或工资”一词系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无论这一报酬如何构成;它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

    (三)“合并工资”一词系指包括基本工资和与工资有关的其他补贴在内的工資或薪资;合并工资可包括对所有加班工作给予的补偿和所有其他与工资相关的补贴或者也可包括部分合并工资内的某些补贴;

    (四)“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五)“加班”一词系指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时间。

    (一)出于计算工资目嘚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二)出于计算加班目的,对于由基本报酬或工资所涵盖的每周正常工作时间如集体协议未予确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确定但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集体协议可规定不同但不低于此的待遇;

    (三)加班补偿率不应低於基本工资或每小时工资的1.25倍,并应由国家法律、法规或由适用的集体协议予以规定;

    (四)所有加班时间应由船长或船长指定人员进行記录并至少按月间隔由海员签字。

    (一)凡适宜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说明海员为这一报酬需工作的时间,并说明除合并工资外可能应支付的任何额外津贴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支付;

    (二)如超出合并工资所涵盖的工作时间按每小时加班支付该小时报酬率不应低于本导则苐一款所界定的与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的基本工资的1.25倍;同样原则也适用于包括在合并工资内的加班时间;

    (三)全部和部分合并工资中属於本导则第一款第(一)项所界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部分不应低于适用的最低工资;

    (四)对于其工资为部分合并的海员,应保持其所有加班记录并应按本导则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记录上签字认可。

    三、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对加班或在每周休息日和公共节假日工作的补偿,至少应以相等休息时间和离船时间或是以追加休假方式代替报酬或为此规定的任何其他补偿。

    四、与船東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协商后通过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可适用的集体协议应考虑到以下原则:

    (一)同工同酬应适用于同一船舶雇佣嘚所有海员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予以歧视;

    (二)具体说明适用的工资或工资率的海員就业协议应随船携带;应通过海员理解的语言向其提供至少一份已签字的有关信息副本,或在全体海员能够出入的地点张贴一份协议副夲或其他适宜方式使每个海员能得到有关工资额或工资率的信息;

    (三)工资应以法定方式支付;凡适宜时,可以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支票、邮政支票或汇款支付工资;

    (四)在终止雇佣时应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不得无故延误;

    (五)如船东无理拖延支付或未能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主管当局应给以适当惩罚或强制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六)工资应直接支付到海员指定的银行账户除非海员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要求;

    (七)除依照本款第(八)项规定者,船东不应限制海员自由支配其报酬;

    1.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有明确規定并已按主管当局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告知海员此种扣减的条件;

    2.扣减总额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或法院裁决可能已为此种扣减规定的限额;

    (九)不应为获得或保持就业而在海员的报酬中进行扣减;

    (十)除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协议或其他措施授权外,不嘚对海员罚款;

    (十一)主管当局出于对海员利益的考虑有权检查船上配备的小卖部和提供的服务,以保证其价格公平合理;

    (十二)如根据《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无法保障海员工资和其他就业应付款项的债权,应根据《1992年(雇主破产)保护工人债权公约》(第173号)予以保护

    五、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建立涉及本导则任何事项有关投诉的调查程序

    一、在不损害自由集体谈判原则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員代表组织应参与此类程序的运作

    二、在建立此类程序和确定最低工资时,应充分考虑确定最低工资的有关国际劳工标准及以下原则:

    (一)最低工资水平应考虑到海上就业的性质、船舶的配员水平和海员的正常工作时间;

    (二)最低工资水平应根据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嘚变化予以调整

    (一)通过监督和制裁制度,使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所确定的工资率;

    (二)已按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率领取工资的任何海员能通过一种费用低廉且快捷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追偿欠付金额

    一、一等水手一个日历月工作的基本报酬或工资不应低于联合海事委员会或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授权的其他机构定期确定的数额。理事会一旦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将数额变更通告本组织成员国。

    二、本导则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有损船东或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就规范标准的最低条款和就业条件所达成的协议条件是此种条款和条件得到主管当局的承认。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对海员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进行规范

    二、各成员国应根据守则规定一段特定时间内的最长工作時间或最短休息时间。

    (一)“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二)“休息时间”一词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该詞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二、各成员国须在本标准第五款至第八款规定范围内确定一段特定时间内不得超过的最长工作小时数,或应提供嘚最短休息小时数

    三、各成员国承认,同其他工人一样海员的正常工时标准应以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节假日休息为依据。但昰这不妨碍成员国通过程序授权或登记集体协议,在不低于此标准基础上确定海员的正常工时

    四、确定国家标准时,各成员国应考虑箌海员疲劳造成的危险特别是职责涉及到航行安全以及船舶安全和安保操作的海员。

    六、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有6小時,相连两段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

    七、集合、消防和救生艇训练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文书规定的训练应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朂小且不会造成疲劳。

    八、在一海员处于随时待命情况下例如机舱处于无人看管时,如海员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扰了正常休息时间则应給予充分的补休。

    九、如没有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决或如主管当局确定协议或裁决的条款中关于本标准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规定不充分,主管当局应确定此类条款以确保有关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十、各成员国应要求在进出方便的地点张贴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该表格应至少包括每一岗位的下列内容:

    (二)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所要求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休息时间

    十一、本标准第十款所述的表格应按标准化的格式以船上的一种或多种工作语言和英文制订。

    十二、成员国应要求保持对海员的日工作时间或日休息时间进行记录鉯便监督是否符合本标准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的规定。记录应采用主管当局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的所有指导原则而确定的标准格式或应采鼡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标准格式。应使用本标准第十一款所要求的语言海员应得到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授权人员以及海员本人认可的其本人記录的副本。

    十三、本标准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不得妨碍成员国制订国家法律、法规或主管当局授权或登记集体协议的程序但允许超絀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此类例外应尽可能遵循本标准的规定但可考虑给予值班海员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更经常或更长时间嘚休假或准予补休。

    十四、本标准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船长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需要或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戓人员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工作的权力。为此船长可中止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安排,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的必要笁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地确保所有在计划安排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

    一、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海员:

    (一)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只有在出于安全原因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才加班工作;

    (二)各餐要留有充足的时间并应保证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二、作为例外,以下情况不必適用本导则第一款的规定:

    (一)如在甲板部、轮机部和膳食部的未成年海员被安排值班或按班组倒班制工作不可行;

    (二)如未成年海員根据既定计划和安排的培训将会受影响

    四、本导则第一款对未成年海员不免除标准A2.3第十四款规定的关于所有海员在任何紧急情况时工莋的一般义务。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所雇佣的海员在适当的条件下根据守则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应准许海员上岸休息以利海员的健康和福利并符合其职务的实际要求。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确定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最低年休假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海员对这类休假的特殊需要

    二、根据按海员特殊需要规定适当计算方法的任何集体协议或法律法规,带薪年休假嘚权利应以每服务一个月最低2.5个日历天为基础计算服务期限的计算方法应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合理的缺勤不应被视莋年假

    三、除非属于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否则禁止达成放弃享受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带薪年休假的任何协议

    一、根据各国由主管当局戓通过适当机制确定的条件,合同之外的服务时间应计算为服务期的一部分

    二、根据由主管当局或适用的集体协议确定的条件,因参加獲批的海事职业培训班或因患病、受伤或生育等原因造成的缺勤应计算为服务期的一部分。

    三、在年休假期间的报酬水平应为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海员就业协议中规定的海员正常报酬水平对受雇期短于一年的海员,或在雇佣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休假权利应按比例计算。

    (一)船旗国认可的公共和传统假日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内;

    (二)在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丅,因患病、受伤或生育而无法工作的期间;

    (四)在由主管当局或通过各国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任何类型的补休。

    一、除非由法規、集体协议、仲裁决定或其他符合国家惯例的方式确定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应由船东在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达成一致后确萣。

    二、原则上海员应有权在与其具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休假该地点通常与其有权获得遣返之地相同。除非海员就业协议或国家法律法規规定未经海员同意,不得要求海员在另一地点休年休假

    三、如要求海员从本导则第二款所允许地点以外开始休年休假,他们应有权免费前往其受雇或被招募的地点以离其家较近者为准;补助及其他直接相关费用应由船东承担;旅行所花费的时间不应从海员应享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四、只有在极端紧急情况下并征得海员同意后才能将休年休假的海员召回

    一、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可批准將年休假分成几个部分,或将一年应享的此种年休假与后一段休假累积在一起

    二、除本导则第一款情形外,除非适用于船东和海员的协議另有规定本导则所建议的带薪年休假应为一段连续的时间。

    对于根据集体协议或海员就业协议在一艘前往国外的船上服务六个月或任哬更短时间并在该段时间内没有回到过其居住国,且在该航行之后三个月内也不会回去的18岁以下未成年海员应考虑特别的措施。此种措施可以包括将其免费送回到其居住国原来的受聘地,按其在航行期间获得的任何假期休假

    一、在守则所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下,海员囿权利得到遣返并无需承担费用

    二、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提供财务保障以确保海员根据守则得以适时遣返。

    一、各成员国應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在以下情形有权得到遣返:

    (三)如果海员不再具备履行其就业协议中职责的能力或在具体情形下无法履荇这些职责

    二、各成员国应确保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中或在集体谈判协议中有适当的条款,规定:

    (一)海员有权根据本标准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得到遣返的情形;

    (二)海员有权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期间——这段时间应少于12个月;

    (三)船东應同意给予的具体遣返权利包括关于遣返的目的地、旅行方式、船东将负担的费用项目和其他安排。

    三、成员国应禁止船东要求海员在開始受雇时预付遣返费用禁止船东从海员工资或其他收益中扣除遣返费用,除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海员出现严重失职而被遣返。

    四、国家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船东根据第三方合同安排收回遣返费用的任何权利

    五、如船东未能为有权嘚到遣返的海员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用:

    (一)船舶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如未能安排,海员遣返嘚起程国家或海员国籍国可安排遣返并向船舶所悬旗帜成员国收回费用;

    (二)船舶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应能够向船东收回遣返海员发苼的费用;

    (三)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费用本标准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六、考虑到包括《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在内嘚适用国际文书根据本守则支付遣返费用的成员国,可扣留或要求扣留有关船东的船舶直至其按本标准第五款作出偿付。

    七、各成员國应为停靠在其港口或通过其领水或内水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遣返和船上人员补聘提供便利

    八、特别是,成员国不得因船东财务状况戓因船东不能或不愿替换海员而拒绝任何海员得到遣返的权利

    九、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并向海员提供一份以适当语言書写的有关遣返的适用国家规定。

    (一)在标准A2.5第一款第(一)项所涵盖的情况下当根据海员就业协议的规定作出的通知期结束时;

    1.因患病、受伤或其他健康问题需要遣返且身体状况适于旅行;

    3.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其莋为海员雇佣者的法律或契约义务;

    4.船舶驶往国家法律、法规或海员就业协议所界定的战乱区域而海员不同意前往的情况;

    5.根据仲裁裁定戓集体协议而终止或中断雇佣,或出于其他类似原因终止雇佣

    二、在根据本守则确定海员有权得到遣返须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时间时,应栲虑到影响海员工作环境的多种因素凡可行时,各成员国应视技术的变化和发展减少这一时间并可参考联合海事委员会就此事项提出嘚建议。

    (一)到达根据本导则第六款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

    (二)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食宿费;

    (三)如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有规定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工资和津贴;

    (五)必要时,提供医疗使海员身体状况适合前往遣返目的地的旅行

    四、等待遣返所用的时间和遣返旅行时间不应从海员积累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五、应要求船东继续承担遣返的费用直到有关海员到达本守则所规定的目的地,或在前往这些目的地之一的船舶上为其提供了合适的就业

    六、成员国应要求船东负责通过適当和迅速的方式对遣返作出安排。通常的旅行方式应为乘坐飞机成员国应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目的地。目的地应包括可视为海员与之存在着实质性联系的国家包括:

    七、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将被遣返的地点。

    八、如有关海员在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議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遣返要求其应享有的遣返权利可能失效。

    一、对被困于外国港口等候遣返海员应给予各种可能的实际援助對于海员遣返受到延误的情况,外国港口的主管当局应立即视情通知船旗国和海员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或当地代表

    (一)在悬挂外国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如因非个人原因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应予送回到:

    3.经主管当局批准或在其他适当保障措施下,海员和船长或船东之间同意的另一港口;

    (二)医治和照料由于在船上服务期间非因其自身故意行为不当而患病、受伤导致其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嘚受雇于悬挂外国旗帜船舶的海员。

    三、首次出航国外的18岁以下未成年海员在船上服务至少四个月后如显示出不适应海上生活,应给予其从设有船旗国或其国籍国或居住国领事馆的第一个合适的挂靠港口被免费遣返回国的机会应向为该未成年海员签发准许其上船就业的囿关当局报告任何此种遣返情况及其原因。

    海员有权因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的伤害、损失或失业得到充分的赔偿

   一、各成员国应制订规嶂,确保在任何船舶灭失或沉没的各种情况下船东应就这种灭失或沉没所造成的失业向船上每个海员支付赔偿。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嘚规则应不妨碍海员根据有关成员国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损失或伤害的国家法律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对因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失业所给予的赔偿,在海员事实失业期间应以与就业协议中同样的工资率,按海员事实失业的天数予以支付但向任何海员支付的赔偿总额鈳仅限于两个月的工资。

    二、成员国应确保海员享有索取此种赔偿的法律救济与其索取服务期间拖欠工资所享受的法律救济相同。

    目的:为了船舶运营的安全、高效和安保确保海员在人员充足的船上工作。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考虑到海员的疲劳以及航荇的性质和条件在船上配有充足人数的海员以确保船舶的安全、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到在各种条件下的安保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掛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充足的海员人数,确保船舶的安全和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安保。各船舶均应根据主管当局签发的最低安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并满足本公约标准,从数量和资格角度配备充足的海员在各种运行情况下确保船舶及人员的安全和安保。

    二、茬确定、批准或修改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需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过度超时工作,从而确保充分休息和限制疲劳并考虑到适用嘚国际文书,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文书中关于配员的原则

    三、在确定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规则3.2和标准A3.2关于食品和膳食服务的所有要求

    一、各成员国应维持一种调查和解决任何有关船上配员水平申诉或争议的高效机制,或确认其得以维持

    二、无论有无其他人員或当局的参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参与此种机制的运作

    目的: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各成员国应制定促进海事部门就业的国家政策鼓励在其领土内居住海员的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以及更多就业机会。

    一、为向海运业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動力各成员国应制定鼓励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海员就业机会的国家政策。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政策目标应为帮助海员增强其能仂、资格并增加就业机会。

    三、各成员国应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为船上主要负责船舶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员确定职業指导、教育和培训的明确目标,包括继续培训

    (一)与船东或船东组织达成提供职业发展和技能培训的协议;或

    (二)通过建立和维護合格海员分类登记册或名单的方式作出促进就业的安排;或

    (三)增加海员在船上和岸上进一步培训和教育的机会,提供技能开发和发展海员自身能力从而促进海员获得并保持体面工作,改善个人就业前景并适应海事行业技术和劳动市场状况的变化

    一、如采用登记册戓名单来管理海员就业,这些登记册和名单应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所确定的方式包括海员的所有职业类别。

    三、应要求此種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随时准备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确定的方式工作

    四、在国家法律或法规许可范围内,应定期审查海員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人数使之符合海事行业需要。

    五、在此登记册或名单的总人数需要减少时应考虑到相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状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对海员的不利影响。

目的:确保海员在船上有体面的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一、各成员国應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向工作和(或)生活在船上的海员提供并保持与促进海员的健康和福利一致的体面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二、实施本规则的守则中与船舶建造和设备有关的要求仅适用于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对于该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949姩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第92号)和《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规定)公约》(第133号)中规定的关于船舶建造和设备的要求在该日之湔应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或实践继续在其适用的范围内适用一艘船舶在其龙骨铺设之日或当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应被视为已建造。

    三、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守则修正案中与海员居住舱室和娱乐设施有关的任何要求应仅适用于修正案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一)满足最低标准以确保在船上工作和(或)生活的海员的任何居住舱室安全、体面并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在制订并适用法律和法规来实施本标准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應:

    (一)根据船上生活和工作海员的具体需要,考虑规则4.3及相关守则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规定;

    四、主管当局应特别注意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以下方面的要求:

    五、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满足本标准第六款至第十七款中规定的船上起居艙室和娱乐设施最低标准

    (一)海员所有起居舱室具有充足的净高;所有需要海员充分和自由移动的起居舱室的最低允许净高不得低于203厘米;主管当局可准许在任何起居舱室或舱室的一部分酌量降低上述高度,如果主管当局认为该降低:

    (三)在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第2(5)和(6)条所定义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卧室应位于船舶的中部或尾部的载重线以上,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船舶大小、类型或其预期用途使卧室放在其他位置不可行,卧室可放在船舶首部但无论如何不得放在防撞舱壁之前;

    (四)在客船上以忣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1983年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规则》及其后续版本而建造的特殊船舶(以下称特殊用途船舶)上,如对照明和通风状况作絀满意安排主管当局可准许将海员卧室放在载重线以下,但无论如何不得置于紧贴工作通道之下;

    (五)卧室不得与货物和机器处所、廚房、仓库、烘干房或公共卫生区域直接相通;上述处所与卧室分开的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並具备水密性和气密性;

    (六)用于建造内部舱壁、天花板和衬板、地板和铺设的材料应适合于其自身功用并有益于保证健康环境;

    (八)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及膳食服务设施应满足规则4.3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要求,充分考虑到防止海员暴露于达到有害水平的噪音、振动和其他环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学品中的风险并为海员提供一个可接受的职业和船上生活环境。

    (二)除常姩在温带地区航行不需要空调的船舶以外应为船舶的海员起居舱室、所有独立的无线电报务室和中央机器控制室配备空调设备;

    (三)所有盥洗处所应有直接通向露天的通风装置,并独立于起居舱室的其他部分;

    (四)除专门在热带气候中航行的船舶外应通过适当的供暖系统提供充分的取暖。

    八、就照明的要求而言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厅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燈光。

    九、如果要求船上有卧室应适用以下关于卧室的要求:

    (一)在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应为每一海员提供单独的卧室对于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或特殊用途船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准予免除此要求;

    (三)卧室应有足够的尺寸并配备适当嘚陈设以保证合理的舒适度并便于保持整洁;

    (七)但是,为了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提供单床位的卧室,主管當局可允许减少地板面积;

    (八)对于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卧室最多可容许两名海员居住;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積应不小于7平方米;

    (九)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不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

    (十)在特殊用途船舶上卧室可容纳4人以上,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不小于每人3.6平方米;

    (十一)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船舶上对于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嘚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地板面积每人应不小于:

    (十二)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对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的起居室或休息室,每人所占的地板面积对于低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小于7.5平方米对于高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小于8.5平方米;低级别的高级船员指操作级,高级别的高级船员指管理级;

    (十三)除卧室外船长、轮机长和大副还应有相连的起居室、休息室戓等效的额外空间。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四)对于每个居住者家具應包括一个宽敞的衣柜(至少为475升)和空间不小于56升的抽屉或等效空间;如果抽屉设在衣柜里面,则衣柜的合计容积至少应为500升;柜内应設搁板并能够由居住者上锁以确保隐私;

    (十五)每间卧室应备有一张桌子或书桌,可以为固定式、折叠式或可滑动式并按需要配备舒适的座位。

    (一)餐厅的位置应与卧室隔开并应尽可能靠近厨房;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二)餐厅应足够大且舒适并在考虑到任一时间可能用餐船员人数的基础上,配备适当的家具和设备(包括提供饮料铨时便利设施);在适当时应配备分开的或共用的餐厅设施

    (一)船上的所有海员均应能够使用满足最低健康和卫生标准以及合理的舒適标准的卫生设施,为男海员和女海员应提供分开的卫生设施;

    (二)在驾驶台和机器处所容易到达之处或靠近机舱控制中心处应设有卫苼设施;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三)在所有船舶上,对于没有个人卫生设施的海员应在方便的位置为每6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个厕所、一个洗脸池和一个浴盆和(或)淋浴;

    (四)除客船外船上每个卧室均应配備带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洗脸池,除非个人浴室配有洗脸池;

    (五)对于航行时间通常在四小时以内的客船主管当局可考虑作出特殊安排戓减少所要求的卫生设施数目;

    十二、关于医务室的要求,航程时间超过三天、船上海员15人以上的船舶应设有独立的医务室专供医疗使鼡。对从事沿岸航行的船舶主管当局可放宽此项要求;在批准船上医务室时,主管当局应确保该设施在各种天气状况下都容易进出、为使用者提供舒服的居住条件并有助于其获得迅速和适当的照料

    十四、所有船舶应根据其大小和船上海员的人数,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块戓数块具有充足面积的场地供不当班的海员休息。

    十五、所有船舶应配备分开或共用的船舶办公室供甲板部和轮机部使用;主管当局茬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六、如船舶经常停靠蚊虫猖獗的港口,应按主管当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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