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担保协议书范本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未清偿的本息。还要承担延迟履行金吗

原标题:《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證合同新规则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新规则分析

三、保证合同的订立方式

五、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七、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八、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

十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十四、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十五、保证人被欺诈、胁迫时的免责

十六、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将被废止,《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第681条至702条)通过比较《民法典》与《担保法》,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笔者初步整理并分析了《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则。本文所称新規则仅相对于《担保法》而言,但有的已经存在于以往的司法解释或实践中《民法典》实施后,本文中提到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法典不相冲突的如没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替代,且由于其观点可能已深入人心则在实务中仍可能被实际性采纳。

《民法典》第682条第┅款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比于《担保法》第5條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仅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认为“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商事茭易中普遍认可的独立保函等。《民法典》第388条(之前为《物权法》第172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与第682条的规定类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紛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竝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荇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实务中,金融机构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证匼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保证合同不因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债务人洇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九民纪要》的观点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

但如因此否定“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类似条款的效力,似欠公平合理最高囚民法院法[经]复[1987]5号批复基于当时的《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曾认为“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洏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该“连带责任”是保证责任,还是保证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是后者应应以保证人存在过错为条件)。而在《民法典》的背景下如果将上述类似条款视为一个单独的擔保,不是为主合同债权债务提供担保而是为主合同无效后的债权债务(损害赔偿、财产返还等)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不仅限于合同债权债务也可以是其他债权债务),则应为有效此理解是否正确,有待新的司法解释或判例验证

另外,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哃不生效(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效力待定的合同被确定不生效)、被撤销(可撤销的合同)、终止(合同解除或失效),保证合同的效仂如何值得深入研究。主债权债务合同不生效未形成主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则保证合同应不发生法律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被撤销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无效合同一样),则保证合同也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主债权债务合同因解除或失效而终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合同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匼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未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即主债权债务合同终止,其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仍可视为主合同下的债权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得出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同的观点。此逻辑正确与否可供讨论。

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二句规定“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當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合理性与解释逻辑尤其是昰否应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可进一步探讨

《民法典》第683条第二款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囚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民法典》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嘚观点没有规定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只以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鉯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竝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事业单位“提供公益垺务”(第88条),有可能是纯公益的也可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向设立人分配利润)。社会团体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第90条)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作为保证人

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可能同时兼有公益目的和其他非营利目的如果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超过其非公益资产(经营性资产)的偿债能力,超过部分昰否有效可进一步探讨。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債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担保法》第13条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民法典》苐685条保留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其第二款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一款的内容,使保证合同的订立方式更加灵活

如果按照“偠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来分析,《民法典》第685条第二款即是以法律明确规定默认行为(“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诺(《民法典》第471条、第48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茭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虽未写入《民法典》,但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684条、第686条、第691条、第692条等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再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沒有约定承担何种责任,或者约定步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務。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的“回归”,是基于经济社会和法治的发展重新平衡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民法典》实施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即使其效力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或在之后发生纠纷仍应按照合同订立时的《担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就此問题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明确。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並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荇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一)债務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媔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發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人嘚先诉抗辩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但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淛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第(一)项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部分内容“下落不明”的概念出现在《民法典》总则编,大致可理解为“失去音讯”(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算”)第687条的“下落不明”如与第41条作相同解释,则债权人的举证要求偏高因此前者的解释较后者宜相对宽松。

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虽未如《担保法》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程序”,但《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關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51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荇人的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相关执行程序中止。

第(三)项是新增规定对于作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来说,相当于达到可申请破產的条件(《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申请破產清算),但尚未申请破产或尚未受理(不符合第(二)项的情形)债权人即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高於第(二)项的情形

但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要满足两点一是“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二是“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強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的“但书”是针对前述的其中一点还是两点而言,例如主债权债务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但存在但书所列四种情形之一一般保证人是否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形)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債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根据第687条第二款“但书”情形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一般保证囚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例外(但书情形之(四)另论)此推论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合理可进一步探讨。例如符合但书情形之(②)即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主债权债务无争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起诉或仲裁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不合理则意味第693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考虑不周之处,需作法律漏洞填补性质的解释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囷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間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似乎直接“修改”了法律(对此后文还有另一种理解)。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争议(诉讼时效、除斥期間或其他特殊期间)但多数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最终体现在《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

《民法典》第692条吸收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33条的部分内容。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区分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没有约萣的则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则为2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此处的“约定不明”应作限缩解释)。《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为6个月

《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民法典》实施后如何确定保证期间有待新的司法解释明确。有可能会规定:《民法典》实施时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尚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为《民法典》实施之日起6个月。

实务中常有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将该种情形“视为约定不明”,其观点是否继续正确可进一步讨论。例如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就曾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即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 “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后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采用该规则)至少说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本身不能当然“视为约定不明”。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務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不中止、中断和延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囚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權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間问题的通知》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囚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苐32号答复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萣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證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这虽然避免了重复追偿的诉累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權人来说,推迟了其实现保证债权的时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49号批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箌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不适用于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后者应也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主要内容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债务“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具体需结合《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萣主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影响即“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哃时中止”如果将前文提到的《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后半句“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Φ的“保证期间”解读为“保证债务”则该规定的真实意思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的保證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而不是说如其字面意思体现的保证期间中断),则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前半句的规定一致《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但基于法律解释和推理应能得出相同结论。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權债务合同履行的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规定过于简单,主债权債务合同的变更过于受制于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此有所修正(回归到了再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其主要内容被《民法典》第695条吸收合理平衡了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利益。

实務中金融机构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保证合同(一般是格式条款)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哽(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尽管有此约定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明显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其效力将会有争议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2条仅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第696条进一步明确“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该转讓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并不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转让行为在转让双方发苼效力(通知了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受让人要实现其担保权需通过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萣“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6条第二款吸收了前述规定的部分内容。

保证合同作为一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合同但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债权作为有别于主债权的另一债權,但从属于主债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保证债权的转让应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45条至第55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但其与第545条、苐547条的关系可进一步探讨。

《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債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保证债权如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的规定,则“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对于保證合同来说即相当于当事人约定保证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受让人。但《民法典》第696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如此因此可认为该条相对於第545条第二款是特殊规定。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39号、[2010]民四他字第5号复函均引用该条规定言下似有此意,主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亦应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一致(并增加了第二款“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主要针对担保物权),但《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略有差异(而且如果以第547条第二款类推保证债權则会得出与696条相反的结论),因此也可以认为该条相对于第547条第一款是特殊规定

另需注意,《民法典》第690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参照適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鈈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额担保较一般担保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但是,保证担保是信用担保没有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要求,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如果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原债权人及受让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是否完全适用第421条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鈈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8条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699条、第700条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但第700条仅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注意“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而不是各保证人之间内部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后鍺不能对抗债权人,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来说还是“连带共同保证”(但《民法典》没有使用“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概念此处仅作为学理分类)。

《担保法》第12条详细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擔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怹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汾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批复进一步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償“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民法典》第699条删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苴未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

如果参考《民九意见》关于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的分析逻辑和观点(见后文),则会认为连帶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追偿权但考虑到《民法典》第518条、第519条的规定,可能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民法典》第518条、第519条

“……债务人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帶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嘚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民法典》第700条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否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并不能当然解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19条。洇此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有权就“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在其他保证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此理解是否正确有待進一步研究。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嘚利益”是新增规定。如果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或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能完全清偿全部主债权(《民法典》第691条的“主债权”主要指本金而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债权”应是《民法典》第691条规定的全部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其未受清偿的剩余债权,如与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处于平等地位则会变相损害债权人的保证利益。

按《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债权人尚未受清偿的主债权(不包括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应优先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实务中,有的保证合同奣确约定“如果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则甲方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玳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

另外,《民法典》苐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进行追偿时进行追偿的债务人“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进一步规定“其他連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与《民法典》第700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上述规定是相通的。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囿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並新增第702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可以检索债务人是否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撤销权和其他抗辩事由。但保证人根据该條享有的是抗辩权不能根据该条规定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撤销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但如债务囚怠于行使或放弃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采取“合同的保全”措施,可进一步探讨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未予明确规定应能得出相同的结论。《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義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情况应视为保证人放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能再依据《民法典》第701条对债权人主張。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是否可以对保证人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可进一步探讨。

混合担保囚之间的追偿权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囚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粅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擔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三款还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民法典》第392条(之前为《物权法》第176条)对混合担保仅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未规定混合担保人の间的追偿

《民九意见》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嘚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后混合担保人嘚担保责任是否构成《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是否适用《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的规定《民九意见》的观点是否继续正确,需进一步研究争论会持续下去。

保证人被欺诈、胁迫时的免责

根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匼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者主匼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擔保证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的规定因欺诈、第三人欺诈(对方知道或者應当知道欺诈事实)、胁迫(一方或第三人)而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且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1年。因此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需按照《民法典》总则编嘚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保证合同并不如《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如果主债权债務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人可根据《民法典》第682条主张保证匼同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合同无效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通说认为其不适鼡诉讼时效。

《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縋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45条规定,“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鈳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但《破产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戓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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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院: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后能否同时再诉求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囚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嘚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規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の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夨的最佳途径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民②终字第117号】

宁夏建筑机械厂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管理人信达宁夏分公司在宁夏建筑机械厂的破产程序中作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后信达宁夏分公司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荣恒公司承担保证責任,偿还为宁夏建筑机械厂提供连带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并向其申报债权后能否同时再诉求担保囚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认为: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舉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財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

《担保法解释》苐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報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內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獲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嘫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關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元本息合计元;

三、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1.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质权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中认为“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絀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经向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同时,《企业破产法》亦未禁止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依上述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嘚情况下,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该两笔汇票的再追索权”从而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采纳”

2.上海高院在《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中就上述问题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茬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

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應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至于本案的审理无需中止。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確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在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被上诉人未受清偿的蔀分承担还款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其直接掌管破产财产,关系破产目的的最终实现管理人中可以包括精悉诉讼业务的律师、资深的会计师、和对资本市场运作精通的金融管理类的人才,这些人相互配合,构成组合拳出击为债权人争取最大程度的利益。

本周四晚迎来《破产法》管理人实务系列课 第二讲(共4讲)孙主任这次将结合经典实务案例解析破产程序申请主体与受理問题,管理人追回权的行使债权受偿中的顺序问题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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