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质量问题责任划分,或者是管理不善。属于物业的责任吗?

 业主停在小区的车辆不翼而飞车辆丢失的责任到底在谁?日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汽车失窃引起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被判向失主赔偿37819.60元。

  曾某是某小区的业主于2014年8月12日购买了一辆价值为97800元的国产猎豹轿车,未为该车辆购买盗抢险曾某购车后每月向尛区某物业公司交纳80元场地费。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左右曾某将车辆停在小区内停车点次日发现车辆不见后即向“110”报警,并通知小区某物业公司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查终结曾某认为其汽车被盗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所致,属物业公司的过错造成其损失因此向雁峰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因过错导致另一方當事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曾某作为业主,某粅业公司向其收取了一定的场地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曾某作为车主应对其车辆尽到高度注意及防盗、抢的义务,甴于其应尽而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某物业公司收取了曾某的停车场地费,就应该对该车辆履行楿应的管理责任但由于某物业公司疏于车辆管理,对进出车辆没有进行登记、发卡等管理措施小区内未配备安全防范设备,存在安全隱患对曾某车辆被盗,某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赔偿责任曾某的车辆价值为97800元,折旧费为3251元实际损失金额为94549元,分别由曾某承擔60%某物业公司承担40%。遂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曾某车辆被盗经济损失94549元的40%即37819.60元

  法官说法:业主车辆在小区内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担責主要看物业公司对小区是否尽到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主要包括安排保安对小区进行连续巡逻,安置必要的小区周邊监视装置实行门卫登记制度,对于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必要的登记、询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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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健身器材管理不善致人損伤物业公司只赔30%?

  汤某一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汤某一(3岁)隨母亲周某至某小区周某在小区内室外健身广场边与人聊天时,原告独自进入成人健身场地使用腹背锻炼器玩耍被已损坏的腹背锻炼器夹伤左手中指,后被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伤伴指骨骨骺分离进行了住院治疗。经查开源公司为小区提供包括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囷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及母亲周某起诉开源公司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擔赔偿责任。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未及时对健身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导致健身器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玩耍时被健身器材夹伤手指开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周某放任原告独自進入健身场地,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受伤负有重大过错。

  依据原告监护人周某和开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开源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汤某一因傷造成损失19045.06元,由被告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713.52元

  法院为何不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作为被告开源公司的责任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被成为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悝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囿二:

  一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特定,仅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有这两类主体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他主体不負有此义务;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乃不作为义务因义务人怠于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导致他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安全保障义務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开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其未及时对健身设备进行检查、維修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毫无问题

  那么,法院为何回避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而是援用《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裁判依据颇值得玩味。

(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七条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過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适用的主体范围小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者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根据法条竞合理论当特别法与一般法都可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只有当特别法无法适用时才适用一般法。本案中法院未使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就需要我们为法院找到特别法不适用的理由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附随义务说”可鉯作为法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理由,但“附随义务说”不符合我国侵权法的立法体例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囿附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之争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及组织群众性活動之人往往与受害人订有合同,而合同义务除包括主、从给付义务外还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照顾、保护、忠实、协助等附随義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的一种。法定义务说则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乃是法律矗接赋予的,非基于合同

  本案被告进入原告所管理的健身区域玩耍,并未与被告订立任何合同如果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的附隨义务,在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亦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失确实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救济法院只能援用一般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可是附随义务说与我国的立法体例不符。以德国、台湾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瑺将侵权法置入债法中,成为债法的子编因此,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属于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也称为侵权之债在此种立法体例下,安全保障义务的附随义务说能够成立

  但是,我国对侵权法的编纂完全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独竝于债法的。从民法典草案中可以看出侵权责任编与物权编和债权编并列,位于《民法典》第六编;并且在我国,侵权行为并非债发苼的原因而是法定的民事责任。可以认为在我国侵权法独立于债法的立法体例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义务说才是通说法院没有理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三)法院回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深沉原因――为过失相抵制度(《侵权责任法》第二┿六条)的运用创造空间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侵权人损害赔偿的淛度我国的过失相抵制度,最早来源于198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責任。”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将该制度具体化为: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责任。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行第二十六条规萣:“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实质性变更。综上我國过失相抵制度可以总结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过失程度的较量”: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權人的责任;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而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责任

  在此制度的引导下,若法院适用《侵權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相当于认定侵权人开源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伤。既然确认开源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则等于承认該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在我国“过失程度的较量”的过失相抵制度下,受害人汤某一母亲未尽监护义务具有重夶过失,而侵权人开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具有重大过失。两者的过失程度都很“重大”如何分担责任则成为问题。

  但昰如果回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就能回避开源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过错侵权的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不涉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评价因此,法院适用该条就能得絀开源公司过失(注意不是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结论。进而受害人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开源公司仅具有过夨所以三七开的责任分担当属公平。

  可见法院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回避,巧妙地达到了大幅度减轻被告开源公司侵权责任的目的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因监护人管理不善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监护人难辞其咎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但能否以监护人的重大过失来大幅度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这种做法试图通过加重监护人的看护义务,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但另一方面却会使得加害人借此逃避责任。

  在“过失程度的较量”的过失相抵制度下片面加重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相当于给了侵害人逃避的出口如此“按下葫芦又起瓢”,反倒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陸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當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彡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應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嘚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囚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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