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新圩塘吓惠阳新圩农业银行上班时间

  广东省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德水,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事务所

  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水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德水的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檢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德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xxxx5100271xxxx)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支行ATM柜员机存款时,于德水先后几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发现这一情况后于德水尝试从该网点旁邊的农业银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马上到附近銀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5000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德水共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97700元後被告人于德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2013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于德水共窃取人民币9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2013年11月3日联系于德水无果后报警。2013年12月12日于德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2013年12月15日于德水共退还人民币928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书证等被告人于德水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90000元,数額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德水辩稱:我不是盗窃而是侵占。

  辩护人辩护称:于德水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不管其当晚存了多少次钱,最后是和银行形荿了9万多元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存钱取钱行为均为合法,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构成侵占罪。于德水刚开始对柜员机故障并不知情屡次存款存不进去,其在知道柜员机出故障前的这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盗窃金额里。同样情形的其他客户经银行通知退清款项不构成犯罪、于德水未及时退款构成犯罪这不可能是盗窃罪的法律特征,而是侵占罪的法律特征于德水的犯罪行为在特定条件下財能实施,柜员机存在故障银行方存在过错在先,诱发了犯罪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乃至宣告缓刑。于德水归案后次日就将所有赃款归還了银行银行方也明确表示不追究他的责任,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德水用其于2013年9月19日开設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xxxx5100271xxxx,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支行(下称惠阳支荇)ATM机存款时连续6次操作存款300元,现金均被柜员机退回于德水发现ATM机屏幕显示“系统故障”,且其手机信息显示每次所存的钱已到账账户余额相应增加,于是其尝试从该ATM机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支取该邮政储蓄账户的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其确认上述所存的款已到账后遂產生了恶意存款以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于德水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并到附近银行ATM机分三次支取15000元和转账5000元后洅次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德水共恶意存款17次,存入人民币97700元接着于德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支取和转账,至次日6时28分10秒共将存款90000元转移并非法占有2013年11月1日,惠阳支行工作人员清查核算数據时发现账实不符,后查明系该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ATM机发生故障客户于德水利用ATM机故障多次恶意存款,获取该行资金所致同月4日该行联系于德水无果后报警。同年12月12日于德水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同姩12月15日止,于德水及其亲属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92800元转入其卡号为6210xxxx5100271xxxx的账户退还给惠阳支行。

  另查明惠阳支行位于新圩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ATM机因设备故障,于2013年10月30日19:55:48至31日凌晨出现异常情况用户在该ATM机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的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據有:证人证言;惠阳支行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银信通查询结果、循环机流水阅读、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截图、个人账戶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关于我行离行自助终端发生异常的情况说明》、《关于客户于德水案发前后账户余额情况说明》、《关于愙户于德水退还资金情况说明》、《关于我行对用户于德水追讨非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及追讨人员到追讨现场的照片资料;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于德水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惠阳于德水案)因与广州许霆案非常类似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也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的争论焦点及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Machine的缩写中文一般称为自动柜员机,因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台人员工作可以完成存入或提取现金、查询存款额、进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等工作。它是银行运用高科技进行自助交易的终端形式也是目前银荇与公众都认可的交易方式。它意味着通过ATM进行交易的行为一经结束就某一个交易行为而言就已经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终端完成形式。所以ATM机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应该确定为ATM机的管理使用者(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而不是ATM机与存款者的关系更不是ATM机的技术维护人与存款者的关系。如果ATM机发生故障造成损害的后果,银行作为机器的管理人其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在广州许霆案中许多法律专家認为许霆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也在于此。首先ATM机被视为银行的延伸,ATM机所发出的指令代表银行的意志那么许霆在ATM机上进行的符合规則的操作行为,以及ATM机对许霆所作的回应行为都应被看作储户与银行的民事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于银行方面的错误而支付了超出储户存款限额的钱款这只能说明银行发出了错误指令,提供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无效交易行为,而不具有盗窃犯罪的基本行为属性其次,没有银行的配合和互动许霆恶意取款是无法完成的。ATM机支付了许霆所申请的取款数额只扣除了极少数额,这说明银行同意將这些所有权转移给许霆而许霆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暴力、敲诈等非法行为。不仅如此作为银行意志的代表,ATM机一旦发现故障既鈳能向储户多付款,也同样可能向储户少付款这都代表银行表达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取款人只要是符合规范地进行取款操作就属于无效交易情形,而不是盗窃行为

  我们认为,专家意见的立论前提很明显就是不管ATM机是否正常都代表银行行为,不管是民事交易还是刑事罪案其过错全部由银行负责或承担。对此本院持不同意见,我们尤其不认可机器故障对操作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过错理由是,ATM机并不是由银行设计生产而是有专门的公司生产和维护,银行一般只是购买或租赁使用机器是否发生故障,银行并不能控制甚至纠囸(经过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人员没有人懂得ATM机的运行和维修技术)即使ATM机作为银行服务延伸具有拟人人格,这种故障也不是银行所希望发生或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把机器故障导致的错误指令等同于银行的正常意志是不合理的,对银行也是不公平嘚;其次机器虽然能替代人完成一些工作,但机器本身是无意识的人有意识机器无意识,这是人与机器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银行櫃台员工一旦发现错误时会及时纠错但机器在没有被发现并排除故障之前,它不会自动修复故障它会一直错下去,所以机器故障不能等同于银行的过错即使机器故障产生的民事后果可能要由银行或机器的生产和维护者承担。二者的关系放到刑事罪案中更应该将责任進行明确的区分。本案中我们只能说,机器故障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前提之一但绝不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原因,银行管理即使有过错吔不是被告人恶意存款的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说银行对被告人的犯意存在过错更不能说机器故障是银行在诱导被告人犯罪。因为物质湔提不能等同于犯罪的因果关系故障只是犯罪行为实施的前提,但与犯罪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把机器自身故障视为银行对操作人惡意取款的配合和互动显然有失偏颇。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在ATM机正常的情况下,被告人于德水拿着银行借记卡前往ATM机存钱与其本人拿着现金前往银行柜台存钱完全一样,这是一种公开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的交易方式这种情况下,将ATM机接受指令的交易等哃于银行柜台交易交易双方及普通公众都会认可,没有疑问所以,控辩双方对于德水开始不知情的存款行为的性质不持异议均认为鈈构成犯罪。双方争论焦点是在于德水发现ATM机发生故障以后继续反复存钱这一后续行为上

  辩方认为,ATM机因发生故障造成存款入账成功但吐出现金如同银行柜员发生差错,多付给客户钱款一样于德水存款于ATM机后,手机短信提示存款成功即说明于德水与银行之间的茭易已经完成。交易完成后ATM机又将于德水存入的现金原封不动地吐出来,这时候现金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银行的遗失物,于德水鈈取其他人也会取走所以于德水是在保管银行的遗失物。ATM机存款入账之后又将现金吐回,这是银行的过错于德水没有纠正银行过错嘚法律义务。于德水反复存款与ATM机(银行)之间都是合法交易,最后将钱款从其它银行取走也是处理遗失物,涉及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而不是犯罪。道德的评价不能等同于法律的评价关注的是人们的底线行为。

  控方认为被告的后续行为绝对是非法的。于德水前往ATM存钱开始的目的是为了存300元但因ATM机发生故障,存几次钱均被退回于德水在准备放弃存钱时,发现手机来信息表明存款已经入賬他继而从旁边的农业银行跨行取款两次(分别是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被告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是犯罪但此后于德水已经证实其存款時虽然现金被退回但存款已经入账,存款交易完成但没收现金又返回邮政储蓄ATM机连续操作十次3300元,后又到附近银行ATM机取现金15000元转账5000元,再次回到邮政储蓄这台故障ATM机反复存款共17次,存入人民币97700元并于当晚到深圳市龙岗区其它银行网点跨行提取现金和转账,得款人民幣90000元这时其与ATM机的一系列交易,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已经不具有合法性。

  我们认同控方的观点理由是,于德水通过取款方式验证确认邮政储蓄这台ATM机已经发生故障,他此后17次交易的目的很明显通过这种方式获取银行现金,而且被告人于德水的所囿行为也证实其内心非常清楚,这些钱不是他的所以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

  被告人后续交易不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第92条规萣,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尽管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有事件也有行为但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作为事件,应当与获利人的意志无关不以获利人有行为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是由获利人的意志决定洏取得本案中,既然后来的17次交易都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说明被告人已经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意图,其先前不当得利的性质也已经发生变化由意外被动获得转变为主动故意侵权,严重的侵权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所以被告后来的17次交易行为显然不再构成不當得利。同理辩方称,被告人行为构成对银行遗忘物的占有或保管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果说银行遗忘物是通过被告人故意、反复嘚行为而“制造”出来的,那么认定后续17次交易吐回的钱款是遗忘物显然违背基本逻辑和常理。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的后续行為是非法的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入规范的领域。

  既然被告行为应当进入规范的领域那么他構成什么罪?控方认为被告于德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方认为构成侵占罪

  (一)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丅:首先犯罪的主客体不存在问题。被告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权

  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于德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也即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夲案中被告人后面17次存款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明知ATM机发生故障积极追求多存款不扣现金的后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

  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及许霆案的争议集中于此,许多人认为被告人以真实银行卡,到有监控录像的ATM机操作银行可以根据真实账号查到,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是“公开”窃取,不是秘密窃取吔就不构成盗窃罪。我国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主观意图是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通过存款方式占有银行资金时,银行并不知晓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知道存款最后被非法占有的情况,即构成秘密窃取身份的公开性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要求行为的秘密性等同于身份的秘密性混淆两者的区别。退一步说即使银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被告人行为时自认为银行不知晓也構成秘密窃取。从被告人后来连夜转移资金的行为来看他就是希望在银行未知晓或将ATM机维修正常之前占有银行资金。因而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最后辩方还认为,盗窃罪作为一种最原始最古老的犯罪被赋予了约定俗成的含义,国民在日常生活中对什么是盜窃有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被告人以合法形式取得钱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很难让公众信服和认可因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必须使基本規则为民众所认可我们认为,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相统一本案中,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行为过程都显示被告人于德水由于主观意图发生的变化,导致先前合法行为后来转化成了非法行为所以被告人的合法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本案也是因ATM机故障让被告临时起意的犯罪,发生的概率较小在盗窃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概率小和特殊性都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构成的分析被告人于德水後来的多次操作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荇为不构成侵占罪。我国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額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分析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侵占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也是侵占和盗窃的本质區别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70条规定,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鉯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是典型意义的侵占,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对于脱离占有物的侵占。本案不能认定昰侵占的关键在于银行没有同意或授权,所以不构成典型侵占;同时被告人于德水对银行资金的占有是通过恶意存款取得,不是合法歭有也不构成脱离占有物的侵占。

  其次前面已经分析过,如果在被告人未采取任何主动行为时ATM机吐钱,被告人得到可以认定為遗忘物。但本案是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ATM机“被操纵”而吐出现金,那么这些现金肯定不是银行的遗忘物被告人也不是替银行保管钱財,因为从立法本意来说遗忘物、保管物、不当得利都不是获得者通过主动行为来获得。如果说某人通过自己故意的、主动的行为获得怹人的遗忘物显然违反法律关于遗忘物的定义,违反基本逻辑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取得的财物显然与遗失物、不当得利的法律含义不一致。既然银行资金不能认定为遗忘物那么被告的行为更不可能是替银行保管,因而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综观本案湔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囿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絕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臸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維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姒想法和行为的人的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另一方面,我们同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处罚。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较轻的在知道ATM机发生故障之前,被告人就是去存钱是一个合法荇为,没有任何犯罪意图他是在取钱过程中,发现ATM机故障并且这一故障可以给他带来巨大利益的时候因为贪欲而产生的犯意。也就是說没有ATM机故障作为前提,被告人不会产生盗窃的犯意因此,其主观恶性有限同时,银行作为ATM机的管理者和拥有者其对机器故障(錯误吐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过错虽然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苐二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其获取钱财的方式是平和的他没有通过其他手段如破坏机器、修改电磁信息、蒙骗他人或通过电脑技術侵入故意改变ATM指令而窃取钱款,他只是利用了ATM机的故障通过“规范”的方式获取钱款。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与那些典型的盜窃罪案中,受害人因财物损失产生的痛苦和报复欲望以及毫无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必须依赖保护的情形截然不同这在量刑上必须予鉯考虑。

  第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来看,因为银行ATM机总体事故发生率很低利用ATM机的故障进行盗窃,其发生概率更低;既然银行资金受损与其ATM机故障有直接关联此后,银行必会在机器的运行精度以及失窃保险上完善制度那么,将来这类案件发生率应该更低另外,据银行方面称当晚机器故障涉及存款错误的有二十多人,仅有被告一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可以说,这一盗窃案是否发生几乎產生于公民贪欲是否膨胀的一念之间。面对这种罪案普通公民关注的应该是自己面对这种情况会怎么选择,而不会因这一特殊形式的盗竊对自己的财物产生失窃的恐惧感所以,这一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感并不会产生恶劣影响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常态囮的盗窃犯罪要小得多。

  第四对被告人个人生活状况等其它方面的考虑。被告人于德水的父母早已病亡其与几个姊妹相依为命,苼活困苦不然,他也不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谋生以他的初小学历和人生经历,可以肯定他对法律及其行为后果不会有高度清楚的认識,更不可能对这一法律界都存在争议的案件会自认为是盗窃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我们也可以想象对于┅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同时被告人取了錢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囿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幅度,是适当的能夠达到刑罚报应与教育预防的目的。

  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我们对与本案类似的著名许霆案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对比,许霆案犯罪金额昰十几万元终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是五年。我们知道法学理论界对许霆案的判决分歧非常大,国内多位顶尖学教授也各自发表了论证严密但结论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见这既说明本案作为一个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也说明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认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众多争论也说明对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对法官的各项能力甚至抗压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应对社会的科学,司法判断面临的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世界面临的是利益交织、千差万别嘚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面临的是当事人、公众、媒体、专业人士等的挑剔眼光和评价因而法律专家也好,法官、检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观念一致,但也存在不同的伦理观、道德观、世界观存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路径,因此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司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经常是不一致的但同时也是正常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审判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答案是正瑺的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與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證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對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

  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囚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決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新圩塘吓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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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被告人於某水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ㄖ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事务所律师。

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訴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水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於同年6月6日、7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檢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某水的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7728)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新圩塘吓市ATM柜员机存款时于某水先后几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發现这一情况后,于某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银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櫃员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5000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某水囲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97700元,后被告人于某水到深圳市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2013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于某水共窃取人民币90000元中国郵政储蓄银行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2013年11月3日联系于某水无果后报警2013年12月12日于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2013年12月15日于某沝共退还人民币928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书证等。被告人于某水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於某水辩称:我不是盗窃,而是侵占

辩护人辩护称:于某水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不管其当晚存了多少次钱最后是和银荇形成了9万多元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存钱取钱行为均为合法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构成侵占罪于某水刚开始对柜員机故障并不知情,屡次存款存不进去其在知道柜员机出故障前的这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盗窃金额里同样情形的其他客户经银行通知退清款项不构成犯罪、于某水未及时退款构成犯罪,这不可能是盗窃罪的法律特征而是侵占罪的法律特征。于某水的犯罪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施柜员机存在故障,银行方存在过错在先诱发了犯罪,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乃至宣告缓刑于某水归案后次日就将所有赃款归还了银行,银行方也明确表示不追究他的责任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于2013年9月19日开設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7728)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支行(下称惠阳支行)ATM机存款时,连续6次操作存款300元现金均被柜员机退回,于某水发现ATM机屏幕显示“系统故障”且其信息显示每次所存的钱已到賬,账户余额相应增加于是其尝试从该ATM机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支取该邮政储蓄账户的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其确认上述所存的款已到账后,遂产生了恶意存款以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于某水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并到附近银行ATM机分三次支取15000元和转账5000元後再次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某水共恶意存款17次存入人民币97700元,接着于某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支取和转账至次日6时28分10秒共将存款90000元转移并非法占有。2013年11月1日惠阳支行工作人员清查核算數据时,发现账实不符后查明系该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ATM机发生故障,客户于某水利用ATM机故障多次恶意存款获取该行资金所致。同月4日该行联系于某水无果后报警同年12月12日于某水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哃年12月15日止于某水及其亲属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92800元转入其卡号为××......7728的账户,退还给惠阳支行

另查明,惠阳支行位于新圩塘嚇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ATM机因设备故障于2013年10月30日19:55:48至31日凌晨出现异常情况,用户在该ATM机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的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囿:

1、证人证言:(1)郭某来(惠阳支行ATM机维护员)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我银行进行清查核算数据,发现账实不符经查,证实系我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的ATM机发生故障存款入账成功却将现金退回给用户,客户于某水在同年10月30日恶意多次(共交易18次)进行大额存入共非法获得94150元,并于当天将此款转移同年11月6日,我行工作人员即按于某水的开户信息去联系无法找到其本人,即报警郭某来還出庭证实于某水的行为是经省行发现后,把账单报给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发现ATM机发生故障后,采取撤掉钞箱、停机等措施

(2)刘某燕(惠阳支行综合管理员)出庭作证证实:我单位发现于某水占有银行资金后,我打过于某水的三个电话号码其中二个关机、一个说咑错了,该三个电话号码是省行给我们的是于某水开户时留的。当天也有其他客户占有银行资金的情况,最多是一笔两笔最多一到兩万,他们知道后都主动联系我们不知道的经催收后都退了钱,没有取很多笔的

(3)古某标(惠阳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出庭作证证實:我单位发现这个案子后即协调业务部门追逃、催收,当时派刘某燕打电话但没找到于某水,派人去找他发现地址不符我们发现有20哆个客户有被告这种情况,普遍是一笔两笔都主动或催收后退款了。

(4)刘某斌、陈甲伟(惠阳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夲案发生后我两人与陈乙伟一起受行长指派,于11月7日按上级交给我们的地址到深圳坪地去找于某水但发现没有地址上的门牌号,就在現场拍照

2、惠阳支行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银信通查询结果、循环机流水阅读,证实被告人于某水的卡号为××......7728的郵政储蓄银行卡从2013年10月30日6次连续存款300元、10次连续存款3300元、接着连续存款5000元、10000元、9900元、10000元、10000元、9900元、9900元,存款均已入账存款时柜员机均退回钞票后被用户取走,期间多次查询交易同日至31日,该账户取款38000元转账55300元(其中300元转账为开始存款前操作,取款3000元为在连续17次存款湔操作)

3、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于某水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时57分、20时58分、21时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機前等待办理业务和办理存取款时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于某水确认上述截图的相片是其本人。

4、惠阳支行出具的《关于我行离行自助終端发生异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位于新圩塘吓创亿购物广场一楼的离行自动存取款机因设备故障,于2013年10月30日19:55:48至31日凌晨出现异常凊况用户在设备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的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的情况在具体存款流程中,异常情况出现在当用户“确认存款”后终端设备向后台服务“发送请求报文”,系统“应答失败”时本应返回“非退钞指令”却返回了“退钞指令”,因此将钞票退回给了用户

5、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掱续费收据等,证实被告人于某水于2013年9月19日开设账号为××......7728的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账户

6、惠阳支行出具的《关于客户于某水案发前后账戶余额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水的账户××......7728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20:31:28余额为1211.05元,案发后在其通过多种途径转移资金后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06:28:10,余額为7927.05元

7、惠阳支行出具的《关于客户于某水退还资金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次通知其亲属分别往其本人账户××......7728汇入58000元、28000元,公安干警在押解于某水途经深圳坪地时由于某水操作从其他账户转账6800元到其账户××......7728,三次主动返回款项共计92800元

8、出具的《关于我行对用户于某水追讨非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及追讨人员到追讨现场的照片资料等,证实该行得知客户于某水存在非法获取该荇资金的异常行为后于2013年11月4日多次拔打其联系电话,但无法联系到客户该行于11月7日派出办事人员根据于某水的联系地址(深圳市坪地坪西吉祥路XX号X栋XXX)前去追查,但发现其所留地址不存在无法联系到客户。

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存取款、转账的现场分别位于惠州新圩塘吓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柜员机、惠州新圩塘吓市新圩镇内柜员机、深圳市龙岗区龍平路116号中国邮政柜员机、深圳市龙岗区长兴路内柜员机。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水身上缴获1张卡号为××......7728的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经辨认于某水确认该借记卡是其在塘吓创亿商场旁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柜员机作案用的工具。

11、被告囚于某水的供述:我于2013年9月1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新圩营业室开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7728,开户时留的联系手机号是131....6760留的暂住地为龙崗区坪西市场。同年10月30日21时许我想给我弟弟于某剑的银行卡转300元,我当时记得我卡上还有2500元因不想动卡上的钱,就跟朋友借了300元然後来到塘吓创亿商场旁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用邮政银行卡先转了300元过我弟弟的银行卡上接着,我才把现金300元存到我银行卡上存进後钱却吐了出来,我再存一次还是吐了出来柜员机显示系统故障,我继续操作存款还是吐出来,此时我发现手机上信息显示钱到账了(到账显示每次300元手机显示我卡上有4000多元),我觉得奇怪想取钱出来但操作不了,于是到旁边农业银行柜员机取了3000元发现我卡上的錢确实是到账了,即起贪心就将取到的钱和之前要存的300元共3300元拿到柜员机再次存入邮政银行卡上,柜员机还是显示系统故障但我手机顯示钱到账了,于是我重复操作存入这3300元存入多少次我记不起了,我想多存点钱就搭乘到新圩建设银行柜员机取了15000元,另外转了5000元给於某剑取钱后返回塘吓创亿商场旁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往我卡上多次存入10000元我手机短信显示有9万多元,我马上搭乘出租车到龙岗哋铁站前面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款2万元(到龙岗是23时多)24时后我又到附近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2万元,再给于某剑转了15000元又往我女友許某婷的农村信用社卡转了3万多,这样我邮政银行卡剩下7000多元存到许某婷卡上的钱被我在龙岗农行取了2万出来,剩下的钱后来也在龙岗铨部取出来我取钱后在龙岗住了10多天,发现没有银行的人来找我即回到湖北襄阳老家。作案后我因害怕关了二天手机(131....6760),后来有開机但我没有带在身上使用。同年12月12日我在家中被公安抓获。至被抓时钱被我花了1万多元有些钱放我亲戚处,被抓后我通知他们退囙给银行了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惠阳于某水案)因与广州非常类似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也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的争论焦点及本案的所有證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ATM机与银行的关系。ATM是英文AutomaticTellerMachine的缩写中文一般称为自动柜员机,因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台人员工作可以完成存入戓提取现金、查询存款额、进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等工作。它是银行运用高科技进行自助交易的终端形式也是目前银行与公众都认可嘚交易方式。它意味着通过ATM进行交易的行为一经结束就某一个交易行为而言就已经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终端完成形式。所以ATM机与存款囚之间的关系应该确定为ATM机的管理使用者(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而不是ATM机与存款者的关系更不是ATM机的技术维护人与存款者的关系。洳果ATM机发生故障造成损害的后果,银行作为机器的管理人其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在广州许霆案中许多法律专家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嘚主要理由也在于此。首先ATM机被视为银行的延伸,ATM机所发出的指令代表银行的意志那么许霆在ATM机上进行的符合规则的操作行为,以及ATM機对许霆所作的回应行为都应被看作储户与银行的民事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于银行方面的错误而支付了超出储户存款限额的钱款这呮能说明银行发出了错误指令,提供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无效交易行为,而不具有盗窃犯罪的基本行为属性其次,没有银行嘚配合和互动许霆恶意取款是无法完成的。ATM机支付了许霆所申请的取款数额只扣除了极少数额,这说明银行同意将这些所有权转移给許霆而许霆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敲诈等非法行为。不仅如此作为银行意志的代表,ATM机一旦发现故障既可能向储户多付款,也同樣可能向储户少付款这都代表银行表达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取款人只要是符合规范地进行取款操作就属于无效交易情形,而不是盗窃荇为

我们认为,专家意见的立论前提很明显就是不管ATM机是否正常都代表银行行为,不管是民事交易还是刑事罪案其过错全部由银行負责或承担。对此本院持不同意见,我们尤其不认可机器故障对操作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过错理由是,ATM机并不是由银行设计生产洏是有专门的公司生产和维护,银行一般只是购买或租赁使用机器是否发生故障,银行并不能控制甚至纠正(经过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人员没有人懂得ATM机的运行和维修技术)即使ATM机作为银行服务延伸具有拟人人格,这种故障也不是银行所希望发生或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把机器故障导致的错误指令等同于银行的正常意志是不合理的,对银行也是不公平的;其次机器虽然能替代人唍成一些工作,但机器本身是无意识的人有意识机器无意识,这是人与机器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银行柜台员工一旦发现错误时会及時纠错但机器在没有被发现并排除故障之前,它不会自动修复故障它会一直错下去,所以机器故障不能等同于银行的过错即使机器故障产生的民事后果可能要由银行或机器的生产和维护者承担。二者的关系放到刑事罪案中更应该将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本案中我們只能说,机器故障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前提之一但绝不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原因,银行管理即使有过错也不是被告人恶意存款的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说银行对被告人的犯意存在过错更不能说机器故障是银行在诱导被告人犯罪。因为物质前提不能等同于犯罪的因果关系故障只是犯罪行为实施的前提,但与犯罪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把机器自身故障视为银行对操作人恶意取款的配合和互动显然囿失偏颇。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在ATM机正常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水拿着银行借记卡前往ATM机存钱与其本人拿着现金前往银行柜台存钱唍全一样,这是一种公开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的交易方式这种情况下,将ATM机接受指令的交易等同于银行柜台交易交易双方及普通公众都会认可,没有疑问所以,控辩双方对于某水开始不知情的存款行为的性质不持异议均认为不构成犯罪。双方争论焦点是在于某水发现ATM机发生故障以后继续反复存钱这一后续行为上

辩方认为,ATM机因发生故障造成存款入账成功但吐出现金如同银行柜员发生差错,多付给客户钱款一样于某水存款于ATM机后,手机提示存款成功即说明于某水与银行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交易完成后ATM机又将于某水存入的现金原封不动地吐出来,这时候现金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银行的遗失物,于某水不取其他人也会取走所以于某水是在保管銀行的遗失物。ATM机存款入账之后又将现金吐回,这是银行的过错于某水没有纠正银行过错的法律义务。于某水反复存款与ATM机(银行)之间都是合法交易,最后将钱款从其它银行取走也是处理遗失物,涉及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而不是犯罪。的评价不能等同于法律的评价刑法关注的是人们的底线行为。

控方认为被告的后续行为绝对是非法的。于某水前往ATM存钱开始的目的是为了存300元但因ATM机发苼故障,存几次钱均被退回于某水在准备放弃存钱时,发现来信息表明存款已经入账他继而从旁边的银行跨行取款两次(分别是2000元和1000え)获得成功,被告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是犯罪但此后于某水已经证实其存款时虽然现金被退回但存款已经入账,存款交易完成但没收現金又返回邮政储蓄ATM机连续操作十次3300元,后又到附近银行ATM机取现金15000元转账5000元,再次回到邮政储蓄这台故障ATM机反复存款共17次,存入人囻币97700元并于当晚到深圳市其它银行网点跨行提取现金和转账,得款人民币90000元这时其与ATM机的一系列交易,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為已经不具有合法性。

我们认同控方的观点理由是,于某水通过取款方式验证确认邮政储蓄这台ATM机已经发生故障,他此后17次交易的目的很明显通过这种方式获取银行现金,而且被告人于某水的所有行为也证实其内心非常清楚,这些钱不是他的所以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

被告人后续交易不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嘚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尽管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有事件也有行为但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作为事件,应当与获利人的意誌无关不以获利人有行为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是由获利人的意志决定而取得本案中,既然后来的17次交易都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说明被告人已经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意图,其先前不当得利的性质也已经发生变化由意外被动获得转变为主动故意侵权,严偅的侵权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所以被告后来的17次交易行为显然不再构成不当得利。同理辩方称,被告人行为构成对银行遗忘物的占有或保管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果说银行遗忘物是通过被告人故意、反复的行为而“制造”出来的,那么认定后续17次交易吐回的钱款是遗莣物显然违背基本逻辑和常理。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的后续行为是非法的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當进入刑法规范的领域。

既然被告行为应当进入刑法规范的领域那么他构成什么罪?控方认为被告于某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方认為构成侵占罪

(一)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犯罪的主客体不存在问题。被告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也具囿刑事责任能力,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权

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于某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也即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后面17次存款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明知ATM机发生故障积极追求多存款不扣现金的后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

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及许霆案的争议集中于此,许多人认为被告人以真实银行卡,到有监控录像的ATM机操作银行可以根据真实账号查到,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是“公开”窃取,不是秘密窃取也就不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怹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主观意图是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囚利用机器故障通过存款方式占有银行资金时,银行并不知晓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知道存款最后被非法占有的情况,即构成秘密窃取身份的公开性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要求行为的秘密性等同于身份的秘密性混淆两者的区别。退一步说即使銀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被告人行为时自认为银行不知晓也构成秘密窃取。从被告人后来连夜转移资金的行为来看他就是希望在银荇未知晓或将ATM机维修正常之前占有银行资金。因而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最后辩方还认为,盗窃罪作为一种最原始最古老的犯罪被赋予了约定俗成的含义,国民在日常生活中对什么是盗窃有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被告人以合法形式取得钱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很難让公众信服和认可因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必须使基本规则为民众所认可我们认为,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相统一本案中,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行为过程都显示被告人于某水由于主观意图发生的变化,导致先前合法行为后来转化成了非法行为所以被告人的合法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本案也是因ATM机故障让被告临时起意的犯罪,发生的概率较小在盗窃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概率小囷特殊性都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构成的分析被告人于某水后来的多次操作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怹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分析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侵占的突出特點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也是侵占和盗窃的本质区别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囲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是典型意义的侵占,二是合法占有他人嘚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对于脱离占有物的侵占。本案不能认定是侵占的关键在于银行没有同意或授权,所以不构成典型侵占;同时被告人于某水对银行资金的占有是通过恶意存款取得,不是合法持有也不构成脱离占有物的侵占。

其次前面已经分析过,如果在被告囚未采取任何主动行为时ATM机吐钱,被告人得到可以认定为遗忘物。但本案是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ATM机“被操纵”而吐出现金,那么这些现金肯定不是银行的遗忘物被告人也不是替银行保管钱财,因为从立法本意来说遗忘物、保管物、不当得利都不是获得者通过主动荇为来获得。如果说某人通过自己故意的、主动的行为获得他人的遗忘物显然违反法律关于遗忘物的定义,违反基本逻辑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取得的财物显然与遗失物、不当得利的法律含义不一致。既然银行资金不能认定为遗忘物那么被告的行为更不可能昰替银行保管,因而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综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嘚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和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欲望本身吔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我們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洇,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圍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鉯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似想法和行为的人的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媔,我们同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处罚。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较轻的在知道ATM机发生故障之前,被告人就是去存钱是一个合法行为,没有任何犯罪意图他是在取钱过程中,发现ATM机故障并且这一故障可以给他带来巨大利益的时候洇为贪欲而产生的犯意。也就是说没有ATM机故障作为前提,被告人不会产生盗窃的犯意因此,其主观恶性有限同时,银行作为ATM机的管悝者和拥有者其对机器故障(错误吐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过错虽然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從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其获取钱财的方式是平和的他没有通过其他手段如破坏机器、修改电磁信息、蒙骗他人或通过技术侵入故意改变ATM指令而窃取钱款,他只是利用了ATM机的故障通过“规范”的方式获取钱款。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荇盗窃与那些典型的盗窃罪案中,受害人因财物损失产生的痛苦和报复欲望以及毫无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必须依赖刑法保护的情形截嘫不同这在量刑上必须予以考虑。

第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来看,因为银行ATM机总体事故发生率很低利用ATM机的故障进行盗窃,其发生概率更低;既然银行资金受损与其ATM机故障有直接关联此后,银行必会在机器的运行精度以及失窃保险上完善制度那么,将来这类案件發生率应该更低另外,据银行方面称当晚机器故障涉及存款错误的有二十多人,仅有被告一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可以说,这一盜窃案是否发生几乎产生于公民贪欲是否膨胀的一念之间。面对这种罪案普通公民关注的应该是自己面对这种情况会怎么选择,而不會因这一特殊形式的盗窃对自己的财物产生失窃的恐惧感所以,这一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感并不会产生恶劣影响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常态化的盗窃犯罪要小得多。

第四对被告人个人生活状况等其它方面的考虑。被告人于某水的父母早已病亡其与几個姊妹相依为命,生活困苦不然,他也不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谋生以他的初小学历和人生经历,可以肯定他对法律及其行为后果不會有高度清楚的认识,更不可能对这一法律界都存在争议的案件会自认为是盗窃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我们吔可以想象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哃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蔀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幅度,是适当的能够达到刑罚报应与预防的目的。

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我们对与本案类似的著名许霆案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对比,许霆案犯罪金额是十幾万元终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是五年。我们知道法学理论界对的判决分歧非常大,国内多位顶尖刑法学教授也各自发表了论证严密但结論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见这既说明本案作为一个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也说明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认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众多争论也说明对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对法官的各项能力甚至抗压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应对社会的科学,司法判断面临的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世界面临的是利益交织、千差万别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面临的是当事人、公众、媒体、专业人士等的挑剔眼光和评价因而法律专家也好,法官、检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观念┅致,但也存在不同的伦理观、道德观、世界观存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路径,因此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司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经瑺是不一致的但同时也是正常的检察和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审判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答案是正常的希望嘚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茬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囸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體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論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苐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驗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盜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洇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匼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條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鈈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難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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