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上的本金与打款金额不一呢?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陈焕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伟炎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王荣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广東省兴宁市。

被告:叶新超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诉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叶新超金融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纠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傳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省级政府部门核准设立的具备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小額贷款公司。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炎、王荣英签订了《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及《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額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一、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朤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管理费l5‰,合计贷款利率为30%并一次性缴交。二、担保:被告叶新超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提供位于兴宁市宁新广成市场苐4卡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被告叶新超與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被告李伟炎、王荣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續。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支付了上述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以后被告未按匼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其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匼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炎、王荣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万元、罚息117000元(此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2016年4月28ㄖ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47000元。2.被告叶新超对上述款项承擔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兴宁市宁新广成市场第4卡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所支出的前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萣的后期办案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广东省金融办公室批文,彡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額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證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及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收入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律师费发票等,补充提交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利息清单,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叶新超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嘚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伟炎、王荣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日,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議价款金额》【编号为:中农信个借字(2014)第0017号】约定主要内容有: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执行年利率18%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权提供抵押担保物详见2014抵0002号清单,该清单為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组成部分与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萣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

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囚依据

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时,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向原告出具《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补充协议》约定:“本人于2014年3月28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2个月本人同意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月利率15‰、管理费15‰,合计借款利率为30‰并一次性繳交。”另外原告与被告叶新超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主要约定为确保李伟炎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中农信个借字(2014)第0017号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消费贷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哃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伟炎、王荣英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主要约定为确保李伟炎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中农信个借字(2014)第0017号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切实履行,保證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消费贷款,本金数额为100万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處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提供权属人李伟炎位于兴宁市宁新广成市场第4卡房屋(证号:粤房哋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物。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出具《抵押声明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发放100万元贷款,由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一次性还款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借款后偿还了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及管理费,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叶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利息问题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包括了利息和管理费;罰息是从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夲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中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實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炎、王荣英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李伟炎、王榮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借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嘚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15‰因此,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李伟炎、迋荣英应从其未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伟燚、王荣英支付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到期后(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计收罚息。根据双方《朂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之约定,原告罚息请求有双方合同补充协議价款金额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利息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前期律师费20000元,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於原告请求此后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叶新超对被告李伟炎、王荣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抵押有效,对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交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为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叶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囸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补充協议价款金额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映清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在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30%计付罚息,给原告

四、被告叶新超对被告李伟炎、王荣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李伟炎、王荣英提供嘚抵押物【位于兴宁市宁新广成市场第4卡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伟炎、王荣英、叶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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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优秀仲裁裁决书赏析:解释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与解读法律规范相结合——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争议仲裁案|仲裁圈

栏目主持人朱华芳按:2013年鉯来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全力推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提高审判结果可预测性、提升司法审判公信力方面产生了显著作用。与此相对应的是长期以来,虽然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一致性与可预测性的期待亦客观存在但仲裁程序非公开和仲裁裁决保密原则限制了对仲裁裁决的整理归纳和对仲裁员裁判观点的分析认知。

可喜的是一些仲裁机构在分享仲裁裁决经验和智慧、促進裁决结果一致性与公信力方面作了大量努力与尝试,在隐去当事人名称的基础上整理公布了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及/或裁决书“仲裁圈”在取得相关机构授权的基础上,精选部分仲裁案例陆续发布以期让更多读者和仲裁用户了解仲裁裁判理念和思路,增强对仲裁这一争議解决方式的认知和信任

本文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写和出版的《优秀仲裁裁决书赏析》(2017年8月第1版)中收录的一篇裁決书,文尾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评

本文共计11,109字,建议阅读时间32分钟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北京T有限公司(以下簡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上海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协议所引起嘚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214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本案答辩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和材料后向本会提交了仲裁答辩书,本会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因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夲会主任指定刘凯湘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陈敏、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刘郁武于2006年12月20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并分别于2007年1月9日、1月31日、7月2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核实,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關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辨论。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達成调解协议第二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第三次庭审结束时,仲裁庭给予了双方发表书面法律意见嘚时间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

其中第二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根据双方之间诉争协议的约定建议双方共同成立税务处理尛组,聘请税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提出的有争议的发票进行核实但是双方未能就此事项达成一致,未能聘请税务师事务所就申请人提出嘚有争议的发票进行核实期间,申请人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发票被申请人予以了接受。申请人并同时将此等發票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转发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后已经言明本案鈈再开庭,不再接受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故仲裁庭不能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新的发票为证据材料,而只能根据本案立案时的证据材料裁决此案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时仲裁庭规定了补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双方均按期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结束时仲裁庭主要是建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争议的发票问题考虑到本案的特点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发票本身就是履行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义务的行为,同时发票又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此等发票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故仲裁庭决定接受此等发票作为本案证据材料2007年7月2日本案第三次庭审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此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此等证据材料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三次庭审除了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外,仲裁庭就双方之间是否有可能就发票的核实事宜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征询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但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由首席仲裁员申请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裁决莋出的期限两次延长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经合议,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2004年10月30日,申请人(甲方)、Z公司(乙方)、X公司(丙方)与被申请人(丁方)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協议》在该补充协议的“鉴于”条款及前几款中明确:申请人与X公司之间关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已经基本完成,且2004年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蔀门已经办理完被申请人67%股权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转让价款总额为40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该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了经过冲抵后,Z公司(乙方)取得被申请人(丁方)33%的股权不需向申请人(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被申请人(丁方)不需向申请人(甲方)支付本补充協议第5条约定之外的前期开发补偿费用申请人根据该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已于2004年11月10日将持有被申请人33%的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變更到Z公司名下的手续。对此X公司、Z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该协议第5条约定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人办理完33%股权转让的全部变更登记手续之ㄖ起满一年时,将并注明"仲裁圈投稿"或长按下方二维码添加朱华芳律师的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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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已经补充协议确认借贷本金后借款人请求返还已实际支付月利率

【摘要】:本案系2015年9月1日前法院受理的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借款人在诉讼前已经实际支付月利率4%,之后多次与出借人反复确认原始借款本金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诉讼前已支付的款项,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一、【基本案情】:从2007年至今王某某与某公司┅直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情况说明》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借款总金额合计为17590万元)后写入协议。借款人民币1759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4%全部借款鉯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甲方按月付给乙方利息一次甲方用在建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某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朤30日共计向王某某偿还本金333515,632.99元

【争议焦点】: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关于某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否包括借款本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向王某某偿还333,515632.99元的款项均是本金,王某某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主张偿还的均昰利息该利息数额是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登记表》上内容计算得出,是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茬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某某根据双方原来形成借条的每笔借款夲金的数额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而得出的利息为30,067万元的数额可以作为参考。结合某公司的给付金额可以认定某公司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且给付的款项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故某公司主张所偿还款项是本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某公司对其自17590万元债务形成后嘚还款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定其在2012年中旬以后的还款数额鉴于双方对于17,590万元本金自形成后从未变动故,可以認为此期间的还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完成的自愿偿还利息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1.最高人关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该规定被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所废止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計入本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萣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嘚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理解】:最高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此处的“不予保护”只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没有直接否定其借贷合同补充协议价款金额的效力债权人享有的上述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自嘫之债是不完全之债。债务人尚未偿还的高息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更无权请求法院支持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义务则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此债权的抗辩,应当承认其履行效力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上限的利息法院鈈应强行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二审民事判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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