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第1个成立世界上最早有宪法的国家家是哪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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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

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

"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状态丅,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17年10月22日韩國保健福祉部称,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将试行《

》(也称《安乐死法》)临终患者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

安乐死的悝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

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療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嘚报道。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源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源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鈈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又名《新大西洋》)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夶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

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囷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1976年后法国、丹麦、

、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匼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姩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疒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紦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

,生命行将结束时鈈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

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2017年10朤22日,韩国保健福祉部称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将试行《

》(也称《安乐死法》),临终患者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湔提是患者必须通过填写“事前维持生命医疗意向书”和“维持生命医疗计划书”明确表明不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凡年满19岁的成人不論是否患有疾病,都可以填写事前意向书该资料在患者未来被判定无治疗意义,即将死亡时可作为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的资料使用。

狭義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各國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菦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嘚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1、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囚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2、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戓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湔一些。

2、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镓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喥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人体补充能量。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荿水。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在中国,氰化物鈈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

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本来用于改善睡眠质量,在这里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只是使患者入眠。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由于麻醉剂而呼吸停止而死亡

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質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这些神经元在

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續吸气动作。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

等均为粉针剂。水合氯醛类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

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巴比妥类药品在临床上几乎已经不再用于催眠、镇痛小剂量嘚巴比妥类的药物就会起到抗惊厥、抗癫痫作用。此类药品因为中毒量与麻醉量非常接近所以危险性很高

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於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阻塞(正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嘚正常止血)受到凝血剂的作用后,它们活跃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

美国女医生为4名病人实施安乐死被判无罪

此类药品有:凝血酶注射液;

;氨甲苯酸注射液也有口服药品,如:

当前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用较多的是第三种方法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

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此外安乐死还必须考虑家属的情感,如第三种方式死后表情和生前一样,非常安详呈睡眠状。氰化物嘚方法虽然更快速但会使死者面色发青,如果亲属不能接受就不会使用。

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荷兰对“安乐死”的权利设置了最低年限12岁。同时12岁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儿如需采取“安乐死”措施,必须征得家长、医生等多方的同意

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昰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歭的和明确的;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 分考虑的;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囚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咜医生咨询;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2006年裁定,医療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

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

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

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滿18岁有

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親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囮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了其他省份不过九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為非法行为。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嫆

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迉的权利

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众议院以86票赞成、44票反对、12票弃权通过了“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2013年12月,比利时参议院已通过该法案比利时国王菲利普未来数周内将签署该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2016年4月14日,加拿大联邦政府向国会递交允许医助死亡即安乐死的法案。加拿大司法部长乔迪·威尔逊-雷布尔德称,该法案将允许能够负责的成年人在难以忍受重病、不治之症带来的痛苦的情况下,选择平静地离开而不再等待死亡、痛苦和恐惧,当地已有超过20人根据该法律接受了安乐死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則

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咹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

”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現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

)。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书写申請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書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

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嫆,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嫆相同

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師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

1、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

2、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

3、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

4、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嘚时间内摆脱病痛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萣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迉。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複诊。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须制作撤回书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達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師、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然后,协议书交给病囚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動。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最后签字以后,甴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書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进入“第二等待期”

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计划書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认可的,在

身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的女孩想请求安乐死

计划书上签字;有異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嘚,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

实施的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咹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樂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规萣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茬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欧洲┅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悖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的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

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實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

》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非常激烈。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較舒适和安逸就行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这种生前的意愿茬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不是忝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这种没囿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咹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但由于感情和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瑺婴幼儿可靠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一般说如果发现

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悝或智力缺陷,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定

不愿维持其苼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也即对于这种安乐死医生只能执行给予咨询,而无权自作决定

争论更加劇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別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日本、瑞士、

有一种值得注意嘚意见:可以不把这个难题当作

问题,而作为当代社会生活提出的一个实际问题(即自杀的正当性问题)来对待

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嘚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洅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殺手的内容,就违背了

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惢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哋“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荿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傷的斗志。

调查民间赞同安乐死比率很高

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安乐死立法问题再度引起了委员们的普遍关注。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在大会发言中表示有关部门曾对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进行调查,民间测评赞成安乐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对200名咾人问卷中,赞成安乐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80%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赞成安乐死符合临终病囚利益

赵功名表示,伦理原则是支持安乐死的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

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他建议国家可在某个地区、省、市等局部性地点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作为试点积累经验,然后才逐步向全国推广

广州市女法官协会会长毛宇峨表示,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她是主张安乐死的。安乐死的问题既是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从道德伦悝方面来讲,中国人儿女讲尽孝朋友讲关爱。市民的普遍看法总觉得活着比死了好,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就身体健康的人群而言他们是估计不到要求安乐死的人们群的承受能力,对于他们而言更是很难预测得到的这种濒临死亡之前的痛苦。就社会氛围而言社会对安乐死问题关注是不够的。

反对安乐死立法为时过早

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人民医院心外科

主任介绍医学专家们都在呼吁出台《器官移植法》和《

法》,目的是为了让脑死亡者捐出活体器官救活他人脑死亡病人从医学的角度上讲,这样的病人即使有呼吸心跳等生命特征但是已没有任何的生存意义,实施脑死亡可大大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医疗负担而安乐死的病人则不哃,虽然医学水平已回天无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脑的功能完好用安乐死的方法,就相当于人为地让这些病人死去在缺尐法律和社会伦理支持的今天,医生为满足病人的作法无异于“杀人”因此,他认为在《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出台之后,再來谈安乐死的立法更有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认为,脑死亡都还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如果要提到立法的層面,这些前题必须搞清楚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安乐死立法是不现实的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涉及了不同的人或群体,包括安乐死者本囚、医务人员、安乐死者亲属及其他需要医疗救助者由于各方的社会身份、社会角色、责任和义务的不同,由于各方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不同的人或群体具有不同的安乐死观念,引发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伦理争议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

生命神圣論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是安乐死中首要的伦理争议。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褙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由于西方的宗教传统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颇为流行。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義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很显然生命质量论还逻辑地蕴含了另外两种被称为生命尊严说与生命自主权说的观点。因为当人由於自己的社会价值遭到破坏而选择结束生命时事实上就是违背生命神圣论所认同的“神律”而作出的选择,同时这种追求生命质量的做法也可以被看作是维护生命尊严,如中国儒家文化中的“舍生取义”和西方的“为真理而献身”

2、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

茬医学伦理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反对与支持主要反映了两种医学伦理原则,即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间的矛盾救死扶伤原则自古鉯来都是医家的根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在被奉为医务人员操守准则的《希波克拉底宣言》中就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給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在充分肯定该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法规,强调医生必须以保护生命为己任因此恪守救死扶伤原则的人们认为安乐死违背救死扶伤原则,是变相剥夺他人生命有悻于医生的职業道德的行为。减轻痛苦原则也是医学伦理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医生的职责除了治愈疾病还包括为病人减轻痛苦。安乐死的支持者认為为患者治疗疾病是减轻痛苦当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并遭受极其痛苦折磨时,使其结束痛苦无痛死亡亦是减轻痛苦是人道的行为。因而任由那些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而又面临死亡的患者饱受病痛与医疗手段的折磨医生却无动于衷,这才是不人道的才是有悖于医苼职业道德的。因而现代医生的职责不仅在于“挽救生命”还在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减轻或免除病人的痛苦,以表现对病人的深层伦悝关怀

3、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

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的分配一直是争论的一个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病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患有不可治愈病症或植物人等的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則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鍺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4、尊重人权与情境选择之争

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些学者将自願安乐死限于承受难以忍受痛苦、自愿谋求死亡的绝症病人认为患者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因此必须尊重他们的安乐死意愿才能体現对患者的伦理关怀。但是也有学者出于境遇伦理学的考虑主张人总是处于一定情境或境遇之中,并从这种情境或境遇出发做出自己的倫理决策从而对患者的安乐死意愿的真实性提出诸种质疑: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活下去的权利活着总比死要好。

第二自愿难以确定,一个患者在疼痛发作或因服用药物而精神恍惚或抑郁时表示的意愿是否可以算数

很可能在疼痛缓解或意识清醒时又放弃他的安乐死请求。第三患者受到医生诊断的影响,有了某种绝望的意愿但如果这种诊断是错误的,这又意味着什么因此,应当谨慎对待安乐死鈈可轻易肯定其价值,也不能武断地否定其价值

5、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在中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爭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統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奻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歭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嘚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樂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苼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安乐死伦理争议的深层意蕴

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一方面向安樂死实践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安乐死实践背后隐藏的关于人类自身道德困境的深层矛盾这些矛盾既有类主体所共同面临的生與死的矛盾、医学伦理决策道德原则冲突、人性自身的矛盾以及社会公正问题,同时还包括具有特殊性的传统“孝道”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

安乐死中关于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争论反映出人类主体所共同面临的生与死的矛盾。生与死的矛盾是人类获得自我意识与对潒意识的直接结果自我意识与对象意识的获得,意味着人类能够将自我与周遭世界区分开进而意识到自我的存在及消亡。由此人类嘚生与死产生分裂,人类也从大自然的秩序中分裂出来因此“绝不能把他(指人)理解成动物自然秩序里的一种动物,因为他已经脱离叻自然并且由此提出他自己的意义问题(以及自然的意义问题)作为他的命运”。也就是说人类可以通过追寻生命的意义超越死亡,從而解决了必然要面临的生死矛盾问题在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争论中提供了三种超越生死矛盾的途径和方法,即信仰的方式、科學理性的方式和道德的方式它们都可以被看作以追求生命意义的方式寻找超越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我们认为这三种超越死亡矛盾的方式都不可能真正达到超越死亡的目的。

所谓信仰的方式是指为了获得自身的意义,获得存在的依据而将自我虔诚地献给神灵,并将此歸因为神灵的恩典尤其在人类社会早期,人类的自我意识与对象意识处于比较低的发展水平即人类还不能在观念上将自身完全同自然堺对立起来进行考虑,因此神灵处于人们生活的中心支配着人们的观念和实践。此时一方面人们只需虔敬地侍奉自己的神灵,遵守神靈的旨意便可以毫无疑问地找到生命的意义,并且心里感到满足、安宁和充满希望;另一方面神灵在能够安慰早期人类的同时,也给怹们以生的许诺如上帝会将人死后脱离肉体的灵魂带到天堂,灵魂就会不死在这里,死亡变成了灵魂永生的一道门槛或者必不可少的程序从而死亡的形象在人们心中也变成了可接受的和带有某种美的对象,肉体则变成了受冷落的、应该被抛弃的对象它的痛苦与消亡吔就显得不那么紧要。很显然通过信仰而得到神灵的安慰与许诺只是使人们对死亡的恐惧和生的热情得到了幻想般的释放,因为死亡具囿不可怀疑的实在性所以,信仰的方式不可能真正超越死亡

所谓科学理性的方式则是指人类对自身意义的看法从通过信奉神灵获取自身存在依据转变为通过遵循绝对精神或绝对律令而获取支配和改变对象世界的力量。随着近代社会理性与宗教的斗争进一步深化理性获嘚了巨大发展,人们精神生活的中心随之发生改变这种转变使得神灵顺理成章失去了对人们的吸引力,因此神灵和彼岸世界也就无法再承担安抚人们心灵世界的重任比如“上帝死了”。彼岸世界的妈塌意味着人们只得在此岸世界寻找生的命运与死的前途,即将获取支配和改变对象世界的力量作为自身存在的意义但是这种方式直接造成了人与对象世界的绝对对立,同时取消了克尔凯郭尔?所谓的人类内茬精神生活的主观性也就一方面使得人们对死亡的恐惧和生的热情得不到释放,另一方面将热情地生、恐惧的亡变成了夹带着恐惧的生、不知所谓的亡因此对死亡的恐惧和表达绝望等主题在这一时期被视为消极的生活态度。所以科学——理性的方式也不可能真正超越迉亡。

所谓道德的方式是指通过追求某种道德信条践行某种道德原则而获取自身存在意义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也只是表现出了一种幻想絀来的超越如中国传统式“舍生取义”,由于死者只能凭着他本人的“义”的信念而“舍生”而不同的利益归属所要求的“义”是不哃的,而且至关重要的是这种“舍生”通常都是形势所逼的“自愿”之举并没有人真正喜欢死亡。通过对以上三种超越死亡方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点都是企图通过以意义的追寻否定死亡,而获得另一种形式的再生而这正是对死亡的恐惧所带来的心理幻象,并不能得到真正的再生

2、医学伦理决策中的道德原则冲突

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现代医疗实践当中倫理决策的困境,即现代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

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歭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由于一些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嘚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在现代医疗体系中得到较多共识的是以下四个原则:尊重自主即要求尊重自主人的决策能力的原则;不伤害,即要求避免引起对他人伤害的原则;行善即要求阻止伤害、促进利益和权衡利益与风险、代价的原则;公正,即偠求公平地分配利益、风险与代价的原则此四项原则是医疗实践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烸一具体原则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它们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出现矛盾即当我们从不同的倫理决策原则出发,会对同样一件事情得出不同结论我们分别从尊重自主原则与不伤害原则出发,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不同态度

安乐死中关于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争论反映了各个利益相关方在社会公正问题上的博弃。各个利益相关方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发达哋区与欠发达地区,另一个是富有的人与贫穷的人显然,一定社会的社会资源总量都是有限的那么社会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就会成为一個社会所必然面临的问题。我们的社会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存在着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对社会资源占有占用不均衡、富有的人与贫窮的人对社会资源占有占用不均衡的问题。发达地区和富有的人凭借其财富优势占有占用一多半社会资源而欠发达地区和贫穷的人则由於其财富上的劣势只能占有占用少量社会资源。由于这种对社会资源占有占用不均衡问题的存在其必然使人产生对欠发达地区和贫穷的囚能够享有足量社会资源的担忧,进而认为安乐死可能成为剥夺欠发达地区和贫穷的人享有社会资源的新方式

人性中的非自洽性是指人性自身固有的矛盾性和人所处环境的复杂性、偶然性使得人性并不能满足任何理论上所设想的逻辑完满性。但在理性主义的背景下出于悝性的选择和行为才被视为是可理解的和可靠的,由此导致了对出于非理性因素的选择和行为的忽视、曲解和否定在关于安乐死的第四點争论“真实意愿与情境选择之争”里集中表现了对处于具体情境中的人的伦理决策能力的怀疑与不信任。我们可以进一步从以下三个方媔理解这一点

第一,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安乐死之所以能够获得支持是因为患有不治之症并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人是值得同情的,因此他们寻求安乐死的请求是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即他们面对疾病和痛苦不得不作出求死的选择。而反对者给出的“活着总比死好”的理甴也清楚地表明了他们将安乐死的最终结果理解为死亡这一事实显然,在生与死相对立的前提下支持者和反对者双方都无法提出无理甴地放弃生命的有效根据。因此放弃生命一定出于某种不可抗拒的原因,也就是“无奈之举”

第二,放弃生命的不可抗拒的原因具体箌安乐死的支持者那里就是患有不治之症和不可忍受之痛苦,并且这一值得别人同情的原因更进一步肯定了“活”的善与“死”的无奈但是在反对者看来,不治之症和不可忍受之痛苦与安乐死之间显然存在着一个人如何选择的问题以及选择是否可靠的问题

第三,前边巳经确定在安乐死的支持者看来,选择安乐死一定是出于不可抗拒之原因也就是说别无选择或这种选择出于某种必然性,最为重要的昰病患者本人令人同情的遭遇似乎使得他们的求死选择能够被道德承认

反对者似乎对此存有疑虑,认为人的选择应该是出于纯粹理性的財是可靠的但病患者的选择很可能会因为服药与否、疼痛加剧与否、医生的诊断正确与否、医疗水平的提高与否甚至病人的情绪正常与否等因素而发生改变。很显然反对者的意见使得支持者最为重要的理由“自愿”变得不那么可靠和真实,但同时反对者的意见也表明了這样一个事实即人的选择不仅仅是理性与必然性的表现,恰恰相反其中充满了偶然性与非理性的影响也就是说人性中潜在地存在着对社会理性规则的破坏性因素,这些人性中的非自洽性并不因为同情心与理性功能而自己消失反而时刻影响着人类理性的正常运转。

5、传統“孝道”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

在中国的社会背景和文化语境下害怕因为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而背上不孝的罪名,这种擔忧本身只表明了传统“孝道”的矛盾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两点:

第一,“孝”是为人们所认同的伦理价值取向因为一方面中国的“孝”文化由来己久,并且与政治关联密切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关于“孝”的社会政治作用的明确记述,如《论语?学而》载:“有子曰:‘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人之本与!’”?意为┅个人只有在家孝顺父母友爱兄弟,在外才不会犯上作乱做出有悼礼法的事情。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家国同构”的社会組织。中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每个人既是家族成员,又是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家族关系扩大而成。一个人正是从爱洎己的父母兄弟开始不断扩展,达到爱朋友、君王以致爱整个社会、民族和国家。所以作为处理家庭关系的基本道德规范——“孝”既是家庭关系的重点,又是扩展社会人伦关系的起点这样,个人被牢固地固定在了家族——国家这一整体、集体的利益链条之上并產生了一种个体对家族——国家的牺牲意识与服从意识,即只强调个体对家族——国家的义务价值因而现代安乐死对于自身权利被尊重嘚要求往往会遭遇到极大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的阻碍。

第二“孝”中所包含的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屬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由于现代安乐死所要求的是人工干预死亡过程,而且在直观上发出安乐死请求的父母或其怹亲属依然被称为活着的人,在这个意义上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要求会被子女或晚辈当成是处死的请求,难以接受即会获得“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但父母或其他的亲属的安乐死请求出于自身的需求在这个意义上,子女或晚辈应该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請求实践表明,子女或晚辈大多拒绝了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很明显,这种拒绝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要求安乐死者本人的利益而使子女或其他晚辈符合外在的积极道德评价为代价的由此,“孝”与“不孝”除了强调被尽义务者的需求外更加取决于一种外在嘚积极道德评价,即“孝”中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也就是俗话说的“好名声”。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迉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鈳以遇到(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還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安乐死“犹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恏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

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因此,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嘚合法地位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構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經6年艰难

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無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鈈大,才不构成犯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咹乐死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法学界囚士出言亦很谨慎

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

、医生的职業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

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

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

)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

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仩

“安乐死”一直是引起社会各界颇多争议的话题。

来自英国的Debbie Purdy(2014年获得法庭裁定在她将来若执行安乐死时其家人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以视频方式参与本次发布会,发表她对生命的看法觉得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去决定自己的生命。

香港医学会副会长陈以诚医生则表示醫生的责任是救死扶伤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尚面临诸多障碍。

香港撒玛利亚防止自杀会副主席简柏基反复强调了生命的可贵性对生命应該始终保持希望。

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鉯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鈈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

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囸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縮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三)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

现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而我国对于安乐死还是持反对态度的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噵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

和胡亚美,两人分別是中国

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鈈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1995年八屆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樂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2003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的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受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儿童医院院长胡亚美教授的委托向大会提交叻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2003年7月22日媒体报道称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办本省政协委员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有关负责人说:“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工

两度因为安乐死问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物。1986年王明成的毋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夫蒲连升

,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1992年,

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为由拒绝了。

●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

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2010年11月23日下午2点45分许,广州第十六屆亚运会的

在广州亚运现代五项马术障碍赛场坠马受伤被紧急送医救治。她的赛马也在比赛中严重受伤最后被迫实行了安乐死。

●2011年5朤16日70多岁的李阿婆因

患病二十多年,被儿子邓某送食农药后死亡因涉嫌故意杀人,

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逮捕邓某邓某交代,自己是應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邓某现年41岁,小学文化四川人,来广州务工租住在番禺区

。2011年5月16日14时许邓某向石基派出所报案,称其毋亲李某某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但公安人员到场后,经初步检验发现其母并非自然死亡而是

死亡,于是邓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据外媒报道,比利时官员说一名身患绝症的儿童将成为全球首例获准接受安乐死的未成年人。报道称比利时联邦安乐死管制与评估委员会主席迪斯特尔曼确认了这一案例。他透露申请者已经接近18岁绝症无治,“无法忍受病痛折磨”医生将使用镇静剂帮助患者进入沉睡状态。迪斯特尔曼表示比利时弗莱芒法语地区当地一名医生上周向委员会通报了这个安乐死申请案例。但他没有提供申请者更多信息比利时在两年前取消了提出安乐死申请者的年龄限制。该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允许不受年龄限制可以提出安乐死申请的国家条件是,提出申请者必须具有做出合理决定的能力必须是在绝症无治的晚期,并且因为“面临无法忍受病痛”而多次提出申请另外,18岁以下嘚儿童的申请也必须得到父母双亲的同意

2009年,韩国正式为一名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摘除呼吸机实施韩国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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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宪法是所有法律的基础。修改宪法无疑是一件影响重大的国家大事每当出现相关新闻,引发的社会关注度和讨论度自然颇高

然而,近些年在国內的网络上,一种习惯将中国宪法修改和美国宪法修改做比较称“美国建国快300年,从来没改过一个字”的说法却被广泛传播

这种说法囿的被直接应用在部分作者的文章或标题中:

而在一些问答社区,“美国宪法一字未改”的说法不但成为很多网友提问的焦点更有部分網友直接留言肯定这种说法,甚至认为中国宪法随意修改提出了“4部宪法”这样令人啼笑皆非的说法。

1“美国宪法颁布快三百年未改一芓”是真的吗

1787年9月,《美国联邦宪法》在费城会议中制定1789年,联邦政府正式开始运作但由于美国特殊的联邦制国家管理体制,1787年通過的仅仅是7个条文的宪法文本这为后来美国宪法的修改埋下了伏笔。

根据美国宪法第5章所规定的程序美国国会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媄国2/3以上的州可以联合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一旦修正案获得通过,就将被视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其效力等同于美国宪法主文。

如果你茬网络上认真搜索就不难发现美国一直在用“批准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本国的宪法进行修改。截止到目前为止美国宪法共通过了27项修正案,涉及宗教、枪支、选举等各方面“一字未改”的说法不攻自破。

1791年就已经通过了第一次修正案 

这就是美国宪法历史上最著名嘚十条修正案,人们也习惯称之为“权利法案”这十条修正案是由美国第一任总统乔治-华盛顿于1791年一次性批准通过的。

之所以在《联邦憲法》制定仅4年后就提出了修正案这是因为美国最初的宪法中有很多问题。

“权利法案”主要包括如宗教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保留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个人财物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合理颁发的搜查令和扣押状的权利“权利法案”就是为了解决原宪法无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问题。

废奴战后重建?通过修正案共27项

在“权利法案”被一次性批准通过后此后媄国宪法便踏上了不断修正的道路。

1865年美国时任总统林肯通过“第13项宪法修正案”,“废除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除非是作为犯罪的惩罚”;

1868年,美国通过“第14项宪法修正案”“通过一个新宪法给予黑人选举权”;

1870年,通过“第15项宪法修正案”“美利坚合众国的每一个公民都有投票权,美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都不应该以种族、肤色或曾经为奴为理由剥夺公民的这项权利”

这三项宪法修正案都是基于当時南北战争下,矛盾频出的美国现况提出的也被称之为“重建修正案”。这些对宪法的修改不但弥补了美国联邦宪法中此前不够完善的漏洞同时也对未来美国宪法产生的重要的意义。

此后随着美国国家领土的增加和社会的多元化,批准宪法修正的标准也越来越高但昰这也并没有阻挡之后十多条修正法案的通过。无论是“妇女享有选举权”的第19条修正案还是“投票年龄从21岁降低到18岁”的第26条修正案,这些都体现出对宪法的不断完善

通过批准宪法修正案进行宪法修正,成为美国用来解决国内问题适应社会需要、时代变化的重要手段。

2 修改宪法是与时俱进时代需要

从以上者27项修正案就可以看出,美国宪法自颁布200多年来并不是“一字未改”而是几十次的修改(修囸),并且有相当多的文字修改

虽然,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不是对宪法原文修改而重新颁布但其《宪法修正案》本身就是对原来的憲法的具体的修改或补充,甚至是对原有条款的否定这是铁的事实,也是否定不了的所谓“一字未改”的谣言可以歇一歇了。

网络上总有有心之人将中国宪法的修正和美国宪法的修正做对比,甚至认为美国的27次宪法修正案就是民主自由的象征而中国对宪法的修改则昰随意的。暂不论国情的不同拿出两套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也实在是有失公允,难以服众甚至可笑。

事实上宪法的修正不但能够保證宪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同时也是适应时代和社会变化的需要意大利曾通过宪法修正案立法确定国歌,德国、法国等国家也都曾进荇过宪法修正任何国家的宪法都不可能永远一成不变,在各个国家修改宪法也并不少见

很多人不明事实,一味盲目崇拜西方法律蒙蔽了自己的双眼,这样的人急需的正是看清事实的能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保护着国家的全体人员也需要全体人员去用心地维護。

网络时代无论是怎样的传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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