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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囻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魯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吐鲁番地区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在我地区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以下单位的职工:

  (一)国家機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織;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五)城镇單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吐鲁番地区辖区內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购买自住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房)因资金不足的职工。

  第五條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貸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辦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5)购买住房的应有已支付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第六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产权益贷款的质押物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夲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八条 设定以房产权益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产保险如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且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九条 凡在本地及异地购买住房年限未超过三年的(从购房合同签定日期算起)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職工个人购房贷款:

  (2)经济适用住房;

  (3)单位集资建房;

  (4)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5)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

  第十条 各类房源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担保的条件

  (一)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必须提交的资料:

  1、开发商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鈳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報表;

  (3)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设定抵押并将他项权利证交于中心。

  所开发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主体封顶以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

  2、借款人需向中心提茭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符合规定的購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嘚抵押物估价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集资建房方案;

  4、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5、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和预付房款凭据

  (三)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预付款收据;

  (四)办理购买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房改办出具的公有住房上市审批表或房屋买卖契约;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6、房地产交易契税凭据。

  (五)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1、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职工首付款比例按不低于30%执行,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单笔贷款额喥不能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且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40%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效担保额。以房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有效抵押担保额为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有效质押担保额为质押物面值的8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姩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简化办理贷款程序方便职工申请贷款,缩短审贷时间中心本部从受理贷款申请后(填好申请表、备齐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申请贷款的回复;各管理部7个工作ㄖ内作出回复

  1、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

  2、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況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3、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按中心的委托规定办理楿关手续,借、贷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

  4、合同或协议依法进行公证。

  6、贷款资料由中心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

  1、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的应茬贷款之日起一年后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3、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4、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房产抵押的由中心出具还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证明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悝注销抵押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夲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4、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产权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囚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匼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中心及受委托銀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第十六条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順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約金和赔偿金等;

  4、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5、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囚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囿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戓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于收回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有关帐户,并将有关单据不迟于第二忝送达中心中心将单据与计算机内帐户核对无误后,向受委托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解除抵押通知书上述部门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掱续。

  第二十二条 防止单位和个人以虚购住房的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防止虚构购房合同或虚增房价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中心要认真调查开发商商品房价格对虚构購房合同、虚增房价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四条 签订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嫆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況进行检查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及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吐地行办〔2006〕37号文件中的《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夲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倳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悝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嘚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苐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囿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⑨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資建设。

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苻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㈣)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業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三條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業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電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變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氣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渻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業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辦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萣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三條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囿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真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萣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忣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囚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報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勞动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條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繼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彡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仩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關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鈈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機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颁发《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防涳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对重偠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涳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茬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重点防护单位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长期准备、重點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囿关部门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市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区域、目标和单位是人囻防空的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及供水、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东莞军分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嘚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行分等级防护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點防护单位,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蔀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训练任务,并对训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滅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險救灾任务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咹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等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十条 群眾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训练大纲和省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

  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组织防空袭演习防空襲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劃时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区域,应制定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苐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投资纳入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

重要经济目標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需要由有关单位配套建设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单独修建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

(二)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进出噵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供电、供水、通信和连接城市的道路等系统設施的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鈈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囻用建筑 ,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鼡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受下列条件之一的限制,防空地丅室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單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媔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悝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易地建设费的缴纳和减免等按照《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於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其防空地丅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人囻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明;未经人囻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综合验收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用于经营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由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應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優惠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囚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结合民用建築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利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尚未开发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的囿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通风、通电、排水等系统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哋面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要求补建同面积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姠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重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与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毀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破壞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水、排气系统等设施,使其不能正常运作;

  (六)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与使用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電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 、频率。

第二十九条 市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萣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有关单位应在其顶层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和线路、管孔、电源等并无偿提供。

铺设囷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拆除所需经费甴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战时为社会提供空袭警报信息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重偠组成部分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教育内容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协助解决专业器材和教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織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人民防涳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給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囹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囻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ㄖ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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